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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下股东或关联公司必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YGL6660 2019-01-04

 一、人格混同的基本规定

 

“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者,股东的责任有限是也。股东的责任限于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除此之外,哪怕公司债务再大、亏得再多,股东也无需另行承担责任,这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本制度之一。但是,“股东责任有限”这一制度,也常常被一些股东滥用,以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因此,现代公司制度上又有“刺破公司面纱”的规定,以防止股东滥用公司的法人地位。通俗地说,如果股东与其所投资的公司不分彼此,人格混同,股东便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引入了“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现行《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发布的15号指导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对《公司法》这一规定,作了扩大解释,把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扩大到关联公司(不限于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指导案例确立的两个裁判要旨是:第一,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第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说,这样的扩大解释是合理的。

 

二、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

 

如前所述,《公司法》第二十条并未对对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15号指导案例确立的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则为: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关联公司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是原因、是外部特征,“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是结果、是实质要素。

 

所谓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并非指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全部必须交叉或混同,而是只要在人员、业务、财务等部分方面,存在交叉或混同,并导致了“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即可认定各关联公司构成了人格混同。

 

以案释明如下:


【案例一】

 

某房地产公司(甲公司)的股东为XXX及其儿子,法定代表人为XXX;除甲公司外,XXX及其妻子另外成立了一家物业管理公司(乙公司)。甲公司名下有一栋房屋,2015年3月,甲公司出具了委托书给乙公司,由乙公司对外经租,包括租赁合同以乙公司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为乙公司、租金由乙公司收取。同月,乙公司与第三方(丙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收取了租赁保证金70万元及首期租金50万元。在交付房屋前,乙公司以丙公司拟转租为由,单方面终止了租赁合同。丙公司遂起诉乙公司和甲公司,要求乙公司退还租赁保证金、首期租金并支付违约金若干,同时又以甲公司与乙公司人格混同为由,要求甲公司与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经查,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的交叉、混同之处包括:


1.两家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登记的联系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都相同,即办公地址、办公电话、工商登记联系人混同;

 

2.代表乙公司与丙公司洽谈租赁合同的经办人,同时是甲公司的总经理,即人员混同;

 

3.甲公司的房产由乙公司对外经租并收取租金,即财产混同。

 

【案例二】

 

某投资管理公司(甲公司)与某园林有限公司的主要股东相同(小股东不同)、法定代表人相同、三分之二的董事、监事和经营管理人员相同。2014年,甲公司与第三方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付至乙公司的银行账户。后因甲公司拒绝还款,丙公司将甲公司和乙公司一起告上法庭,要求甲公司还款,并以乙公司与甲公司人格混同为由,要求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的交叉、混同之处有:


1.两家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登记的联系电话、联系人都相同,即办公电话、工商登记联系人混同;

 

2.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重合,即人员混同;

 

3.甲公司取得的借款,置于乙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即财务混同。

 

三、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分配


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因此,原告理应负有举证证明被告之间人格混同的义务,提交被告之间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的证据。

 

但是,股东与其公司、关联公司之间,人员、业务、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等方面的交叉或混同的证据,由于存在对外交往、公示、登记等情况,尚存在由外部人取得的可能,但各有限公司的财务都是不公开的,外部人员通常无从取得。像上述案例一和案例二中,原告所举证的两被告之间的财务、财产混同,只是因为原告在与两被告的业务往来中,两被告正巧发生了该件财务、财产混同之事,原告才得以知晓,且也仅限于两被告之间单件财产、单项财务处理的混同,而非全部。

 

也就是说,证明股东与其公司、关联公司之间,人员、业务、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等方面的交叉或混同,尚在原告举证能力范围之内,而证明股东与其公司、关联公司之间财务、财产混同,则基本属于原告举证能力之外的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因此,我们的意见是,在人格混同案件中,原告仅需提交被告之间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的初步证据。被告应负有提交其“各自财产”可以区分、没有混同的反证义务。若被告不能证明的,则应推定被告之间构成了人格混同。

 

转自:红钻投资律师

作者:孙加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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