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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如何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

 tmz1326 2019-07-09

出品:信贷风险管理

作者:李明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关联关系是指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一、如何认定关联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虽然确定了关联关系,但并没有确定什么是关联公司,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及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所称关联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具有下列之一关系:

(一)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或者双方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若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一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

(二)一方与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占一方实收资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担保。

(三)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是由另一方委派,或者双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为第三方委派。

(四)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同时担任另一方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者一方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会高级成员。

(五)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六)一方的购买或销售活动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七)一方接受或提供劳务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八)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质控制,或者双方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包括虽未达到本条第(一)项持股比例,但一方与另一方的主要持股方享受基本相同的经济利益,以及家族、亲属关系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克拉玛依市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新民终267号]中认为:“通过已查明事实可知,克拉玛依大明房地产公司系新疆大明房地产公司股东,其投资比例为250万元,占新疆大明房地产公司注册资本的25%,即克拉玛依大明房地产公司在新疆大明房地产公司中所占股份比例已达到上述规定中认定关联公司的标准,双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但仅仅具备关联关系并非两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的必要条件,还必须证明两关联公司之间因人格混同存在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一般情况下,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天筑建工公司应就其主张的公司人格混同承担举证责任,但鉴于实践过程中,公司人格否定的理由多为公司内部信息,如财产混同、关联交易等,因此让主张方即债权人承担全部举证责任事实上是不可行的。且由于举证不能,导致债权人无法向法院提起‘揭开公司面纱’之诉,使自身债权无法得到保护的情形,亦违背了确立人格否认制度所要体现的法律的个别公平、正义的初衷。

因此考虑到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本意以及举证的便利性,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对一人公司采取的法人格滥用推定态度,在‘揭开公司面纱’过程中应由债权人负责初步的举证义务,即提供一定程度证据的证据,能从形式上证明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行为,且有可能危害债权人利益实现即为满足举证责任的要求,后由债务人举证证明其不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

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有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属于传统的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形,而对于关联公司之间人格混同这一类行为虽然我国《公司法》中尚无明确规定,但本案中,根据上述本院已认定克拉玛依大明房地产公司与新疆大明房地产公司在多方面存在人格混同,缺乏法人独立性,且新疆大明房地产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履行方未积极履行其付款义务,已损害了债权人利益,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关联公司利用人格混同损害债务人利益时,为维护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实现公平,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关联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关联公司在什么情况下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公司对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1

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住所地、财务等方面相互交叉或混同,导致关联公司之间无法区分各自的财产,丧失独立要格,构成人格混同时,关联公司对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深圳市柯爱亚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桑德科技有限公司,桑德科技(重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696号]中认为:“深圳桑德公司和重庆桑德公司在与柯爱亚公司进行涉案交易期间,已构成公司人格混同,理由如下: 

一、两公司业务混同。深圳桑德公司和重庆桑德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为生产经营汽车音响、影音显示系统、电子产品的贴片、插件、GPS导航系统、便携式多功能掌上电脑、车身总线控制模块及车载雷达。在实际经营中,深圳桑德公司和重庆桑德公司向柯爱亚公司采购同类货品,并使用格式、内容相同的采购订单,电话、传真号码一致。送货地点均为深圳桑德公司的住所地。上诉事实足以认定深圳桑德公司和重庆桑德公司存在业务混同的情形。

 二、两公司人员混同。在重庆桑德公司2009年7月成为持有深圳桑德公司100%股权的股东之前,深圳桑德公司和重庆桑德公司的股东均为桑德(香港)科技有限公司,且均持有100%股权。高级管理人员在两公司交叉任职,其中宋xx在担任重庆桑德公司的总经理期间,同时担任深圳桑德公司的执行董事。在与柯爱亚公司进行交易时,深圳桑德公司和重庆桑德公司的采购人员均为严xx、批准人均为贾xx。上诉事实足以认定深圳桑德公司和重庆桑德公司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形。

三、两公司财务混同。重庆桑德公司成立后不久即成为深圳桑德公司持股100%的股东,即深圳桑德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重庆桑德公司作为深圳桑德公司的股东,应当证明深圳桑德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重庆桑德公司的财产,否则应当对深圳桑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在涉案的交易期间,深圳桑德公司和重庆桑德公司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重庆桑德公司应就深圳桑德公司对柯爱亚公司的涉案货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

由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中认为:“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在经营中无视各自的独立人格,随意混淆业务、财务、资金,相互之间界线模糊,无法严格区分,使得交易相对人难以区分准确的交易对象。在均与徐工科技公司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三公司还刻意安排将业务统计于川交工贸公司的名下,客观上削弱了川交工贸公司的偿债能力,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以逃废债务之嫌。

三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已构成人格混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其危害性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相当。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规范公司行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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