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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因未到期而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还需要承担出资义务吗?

 枫了 2020-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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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立即向公司缴足出资。但是,破产法并没有明确,因认缴期限未到期而未实缴出资便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是否还应当履行出资义务,为现任股东未实缴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本文将通过一则杭州中院的判决,给大家解答这一问题。


裁判要旨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股东出资期限未到的应加速到期,立即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并不为仍未实缴出资的现任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5年3月23日,瑞银公司登记设立,注册资本6100万,其中,钟晶晶认缴出资5490万元,占股90%,曹海刚认缴出资610万元,占股10%,认缴期限均为2030年4月14日之前。

二、2016年4月22日,钟晶晶以0元价格将瑞银公司15%的915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了周成;曹海刚也以0元价格将瑞银公司10%的61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了周成,认缴期限仍未2030年4月14日。

三、2017年6月9日,钟晶晶又以0元价格将瑞银公司75%的4575万元股权转让给了伊波,认缴期限为2030年4月14日。前述股权转让协议均约定,瑞银公司后续的出资义务由受让股东伊波和周成承担。

四、2018年12月24日,法院以瑞银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为由,裁定瑞银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指定王建军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

五、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以现任股东伊波、周成未认缴出资且认缴期限加速到期为由,要求二人履行出资义务,并要求钟晶晶、曹海钢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其中,钟晶晶、曹海刚以其现已非公司股东为由,拒绝履行出资义务。

六、本案经杭州中院审理,最终判决,现任股东伊波、周成履行6100万元的出资义务,钟晶晶、曹海港不履行出资义务。


败诉原因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关于本文讨论的这个问题,他们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伊波、周成是否应当向瑞银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其二,钟晶晶、曹海钢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第一,关于伊波、周成是否应向瑞银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笔者认为,伊波、周成二人应当依法履行足额出资的责任。因为,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据此,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的出资期限需要加速到期,缴足出资,以作为破产财产,公平清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伊波、周成为瑞银公司现股东,二人均未向瑞银公司履行过出资义务,故二人在2030年4月14日之前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应立即向瑞银公司缴纳其所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

第二,关于钟晶晶、曹海钢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笔者认为,钟晶晶、曹海刚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首先,依据瑞银公司章程,钟晶晶、曹海刚的出资期限是2030年4月14日,故在二人转让股权时未缴纳出资并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违法行为。其次,在二人转让股权后,股东的出资义务及股东权利均已概括转让给了伊波、周成,故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应由伊波、周成承担。最后,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所规定的出资人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指向的也仅是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公司工商登记的现有股东,不可能扩大化地类推适用于之前股权转让过程中的转让方。因此,钟晶晶、曹海刚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对于公司的股东来讲,务必要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期足额的履行出资义务,即使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仍然有权向公司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追缴出资。即使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期限未到,一旦遭遇公司破产,认缴期限就会加速到期。特别需要对因未界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来讲,转让方务必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股权转让意味着股东的权利和义务概括转让,不再承担继续履行出资的义务。

二、对于管理人来讲,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务必要审查股东是否已经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到履行期限的,也要加速到期,依法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以做大破产财产,最大限度的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必要时,可以在破产受理法院,提起追收股东出资的诉讼,追缴股东出资。


相关法律规定

《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条  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来源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瑞银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伊波、周成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浙01民初1813号】。



本案链接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瑞银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伊波、周成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浙01民初1813号】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伊波、周成是否应当向瑞银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其二,钟晶晶、曹海钢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第一,关于伊波、周成是否应向瑞银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本案中,伊波、周成为瑞银公司现股东,二人均未向瑞银公司履行过出资义务,虽然瑞银公司章程规定伊波、周成可在2030年4月14日之前足额缴纳出资,但因本院已受理瑞银破产清算一案,伊波、周成的出资义务已加速到期,其应立即向瑞银公司缴纳其所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并且,根据现有有效证据,瑞银公司前股东钟晶晶、曹海钢以及现股东伊波、周成均未向瑞银公司缴纳过注册资本。关于周成陈述瑞银公司股东个人已代公司偿还6000万元以上的债务,因周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且股东个人代公司偿还债务形成的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因此认定股东已向公司缴纳注册资本,故本院认定伊波、周成未曾向瑞银公司缴纳过注册资本。瑞银公司对伊波、周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周成抗辩认为其系代伊波持股、无需出资,且即使需要缴纳注册资本,也应以瑞银公司负债及其出资比例为限。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就周成与伊波之间的代持关系,周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其次,瑞银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股东出资作为破产企业的财产,应当在企业破产时向全体债权人进行清偿。现瑞银公司管理人履行职责,要求伊波、周成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目的亦是将取得的款项用于向瑞银公司债权人清偿,故本案所涉纠纷实质上为瑞银公司与其债权人之间的外部纠纷。周成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在册的瑞银公司股东,瑞银公司的债权人凭借对登记内容的信赖,有理由相信周成就是瑞银公司真实的股东,因此,即便周成与伊波之间确实存在股权代持约定,也不能据此内部约定对抗瑞银公司的债权人。

第三,周成认为其应缴纳的出资应以瑞银公司债务数额及其出资比例为限的抗辩理由,并无法律依据。

综上,周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钟晶晶、曹海钢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钟晶晶、曹海钢为瑞银公司成立时的股东,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其可在2030年4月14日前缴纳出资。故在公司章程规定的上述出资期限届满前,钟晶晶、曹海钢未向瑞银公司缴纳出资并不构成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违法行为。同时,钟晶晶、曹海钢向伊波、周成出让股权后,其负有的股东义务及享有的股东权利已一并概括转让给了受让人,各方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也对出资义务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并且,瑞银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钟晶晶、曹海钢存在其他的、应对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根据现有有效证据,瑞银公司要求钟晶晶、曹海钢承担相应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代表公司追缴股东出资的案件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新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968号】认为…中收农机公司虽非本案众合公司、新联公司起诉的被告之一,但中收农机公司应依法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之规定,本案属于有关债务人中收农机公司的诉讼,应由受理中收农机公司破产申请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众合公司、新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二: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因加速到期所补缴的出资,属于破产财产,应当向所有债权人清偿,而不能向个别债权人清偿。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深圳市佩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案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386号】认为…注册资本系公司对所有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保障。在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如公司被裁定宣告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的规定,作为股东的华诚公司应首先向佩奇公司补缴出资。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该补缴的出资应属于佩奇公司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只能用于向佩奇公司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而不能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否则就与《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规定相悖,侵害了佩奇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二审判决将讼争破产债权确认归佩奇公司享有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精神,南湖支行可向佩奇公司申报自己的破产债权并参与分配。

裁判规则三:以公司自有资金出资并能代表公司已完成出资义务。

案例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潘建新与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建良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浙06民终2191号】认为,本案上诉人潘建新与被上诉人德盛公司对潘建新是否已经履行缴纳认缴增资义务发生争议,焦点集中在2007年4月17日周月新转账德盛公司的1500万元是德盛公司的自有资金还是周月新的个人资金,潘建新主张系德盛公司支付给周月新的德盛大厦工程款,周月新收到该款后,受潘建新等德盛公司股东的委托,转账至德盛公司验资账户,作为公司股东缴纳认缴增资的款项,故上诉人的增资已到位,德盛公司则认为该1500万元系公司自有资金,潘建新并未实际履行增资义务。关于该1500万元的性质,本院生效的(2017)浙06民终579号民事判决已作出认定,该判决认为,周月新承建德盛大厦及德盛公司支付周月新工程款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该1500万元款项系德盛公司自有资金。对于该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潘建新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潘建新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潘建新认为德盛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天宏公司转账1500万元,是德盛公司履行与天宏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货款,至此,德盛公司将1500万元付给天宏公司后,该款项不再属于德盛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与前述上诉理由并不一致,且德盛公司亦未支付给天宏公司1500万元货款,该款不再属于德盛公司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潘建新还认为1500万元增资已进入德盛公司验资账户,增资目的已达到。该1500万元系德盛公司通过与银行签订承兑协议获得的自有资金,德盛公司并未因资金的流转而增加资金的数额,德盛公司并未实际获得潘建新等股东缴纳的增资款,即潘建新等股东并未完成增资义务。


本期执行主编:张德荣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关于我们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是一家专注于高端商业领域法律服务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云亭所律师坚持专业、友善的执业信条,坚持客户至上,以真正解决法律问题为导向,以客户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始终坚持致力于为客户提供一站式的整体的法律服务解决方案。

云亭律师从业多年来业绩卓著,在其擅长的公司法律事务、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金融与执行、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土地与矿产资源、重组与破产重整、知识产权、涉企业家和公职人员刑事辩护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和大量成功案例。此外,云亭所在大量的新兴业务领域,无论是研究还是实践,都一直处于法律服务的前沿。

云亭律师事务所坚持严格的专业分工和团队协作的工作模式,主要业务领域合伙人均具有国内外知名法学院相应专业的硕士以上学历,并具有国内外顶级律师事务所的从业经历,每个专业部门和业务团队均有完整、严格、规范的业务流程、管理制度和质量监督机制,以确保每一个案件和客户都能够实现业内高水准的专业服务。

自成立以来,云亭律师事务所的客户主要集中于业内有影响力的境内外上市公司、外资企业、大中型国有企业、优质民营企业、知名企业家及政府和公共事业单位。云亭律师事务所以向客户提供专业、优质、高效率的法律服务为己任,并坚信:能否真正维护并实现委托人的利益最大化,是检验律师工作成效的唯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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