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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笔记 | 私法读书会:招投标案报告

 昵称2543594 2020-03-18

本次私法读书会围绕一个招标案展开,来看看总结报告吧~

案例介绍

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乙设计有限公司发出招标书,载明了X项目五星级酒店方案设计的具体要求,并承诺若乙所设计的方案深度达到要求,不论中标与否,均可获得竞标补偿费20万元人民币;在竞标补偿费将在乙提交方案最终稿并获得甲确认后的7个工作日内由甲一次性支付。随后,乙立即投入设计之中,设计出了相应的方案并参加了由甲组织的项目评审。后来,由于甲公司董事会换届,该项目被搁置并陷入无限期延迟。甲未向乙支付竞标补偿费。

本案法律状况如何?乙可以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

思路

乙的救济途径:请求甲给付竞标补偿费。

先决问

竞标补偿费之约定在二者之间是否产生拘束力?其法律性质如何?

案例分析

一、竞标补偿费之约定有法律拘束力

首先需要注意的是,竞标补偿费之约定独立于招投标合同。本案中虽然双方之间未成立有效的招投标合同,但不影响竞标补偿费之约定在二者之间发生法律效力。

有关招投标合同的补充说明:

招投标合同采用特殊订立方式(不同于简单的要约、承诺),需要经过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与中标诸阶段。

二、竞标补偿费约定之法律性质

已知竞标补偿费之约定在甲乙间产生法律拘束力,进一步的问题是,其法律性质如何?应在何种解释框架下处理竞标补偿费之请求权?

两种猜想

①合同;

②悬赏广告(合同/单方法律行为)

下文将逐个分析两种解释框架的可行性。

1、竞标补偿费之约定构成一个合同

作为合同内容之债权债务关系如何?该合同是双务合同还是单务合同?

若认为其是双务合同

乙之债权(甲之债务)——竞标补偿费的给付。

乙之债务(甲之债权)——方案达到深度要求并获得甲确认?

疑问:乙有债务吗?若把“深度+确认”理解为乙的债务,则甲可请求乙履行,但这并不符合双方本意。因此,该合同不是双务合同。

 若该合同为单务合同

乙之债权(甲之债务)——竞标补偿费的给付。

乙无债务。

在单务合同的解释框架下,可确定竞标补偿费的给付是乙对甲的债权,进一步的问题是,“深度+确认”的法律性质如何?是否可看作乙行使该债权的“条件”?

附条件之债权:

主要出现在破产法中的一个概念,如《企业破产法》117条第1句“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破产法领域的文献一般会较为简单地将其定义为“债权的生效或者消灭取决于将来不确定事实的成就与否”。现行法上缺少附条件债权的具体规则,可以类推适用附条件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

乙就竞标补偿费的债权是附条件债权,条件成就时该债权生效。与此同时,因附条件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中有“拟制条件成就”的相关规定,可类推适用于附条件债权。

知识拓展

相关法律

民法总则第159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合同法第45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乙的设计方案在客观上达到深度要件,属于该债权的条件,没有疑问。有疑问的是,“获得确认”是该债权的条件吗?其与“达到深度要求”的关系如何?

若认为“获得确认”并非条件。

可通过意思表示解释将其排除在条件之外。虽然甲在招标书中载明“获得甲确认”的内容,但实际上其本意应解释为:深度要求是债权的实质条件,而获得确认仅是形式条件,并无实质意义,因而只要乙的设计方案在客观上达到要求,其享有的竞标补偿费之债权便生效。乙在诉讼中需要举证自己的方案达到要求。

笔者倾向于将“获得确认”视为条件的内容。

 若认为“获得确认”是条件。

若将“获得确认”视为债权的条件,则该债权存在两个条件,一是方案达到深度要求,二是获得确认。

因招标书中明确载明了对设计方案深度的要求,因此只要乙的方案在客观上符合该深度,条件一即应视为成就。条件二的成就依赖于甲方的行为——确认,从某种意义上来讲依赖于其“自由意志”,属于其私法自治的范围。换言之,即便在客观上乙的方案没有达到深度要求,甲根据其意思确认合格也并非为法律所禁止。

条件一和条件二是完全独立的吗?二者之间是否具有某种紧密的关系?

笔者认为,二者之间是相互“导出”的关系,也可说是相互“推定”的关系。

设想一下:

a. 乙方的设计客观上达到了规定的深度要求(条件一成就),甲方未进行确认或者确认不合格(条件二未成就),如何处理才是恰当的?实际上,条件二只是在形式上未成就(依赖于甲之主观),而在实质上可以因条件一的成就而被“推定”为成就。甲方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这样处理才能较为公平地保护乙方。

b. 乙方的设计客观上并没有达到规定的深度要求(条件一未成就),而甲方却作出了确认(条件二成就),如何处理才是恰当的?同上所述,可以认为在此种情形下条件一只是在形式上未成就,而在实质上因为条件二的成就而被“推定”为成就。

换言之,招标书上所规定的深度标准是甲方意思自治的范围,其甚至可以在之后进行有利于乙方的“变更”(降低标准)。如果乙方的设计在客观上并不符合当初规定的标准,而甲方确认其合格,可以视为甲方对该标准进行了变更,根据变更后的标准,乙方也仍然满足了条件一。简言之,条件二的成就可以“导出”条件一的成就。

综上所述,条件一与条件二之间并不是互不关涉的,二者之间具有“推定/导出”的关系。乙方在诉讼中只要举证条件一成就,相应的条件二也被推定为成就,反之亦然。

在本案中乙方有两种选择,一是举证条件一成就(据此导出条件二的成就),二是举证条件二成就(据此导出条件一的成就)。

两种选择孰优孰劣?

乙方选择第二种方式更合适。此处涉及到“拟制条件成就”的规则,因该规则的存在,甲方迟延未进行确认的行为可视为“不当阻止”条件二的成就,则条件二被拟制为成就,再进一步可推导出条件一的成就。与此相反,若乙方选择第一种方式,其必须举证自己的设计方案在客观上达到了深度要求。

2、悬赏广告

甲在招标书中承诺,若投标人所设计的方案深度达到要求,不论中标与否,均可获得竞标补偿费20万元人民币。这同时也符合悬赏广告的特征,将其视为悬赏广告也是一种处理思路。

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存在争议——要约还是单方法律行为?

德国通说认为,悬赏广告是为自己设定义务的单方行为。

知识拓展

德国民法典第657条:通过公开通告,对完成某行为,特别是对产生结果悬赏之人,负有向完成此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义务,即使行为人完成该行为时未考虑到此悬赏广告的,亦同。

问题探讨

南京大学法学院刘勇老师

问题在于,若有人不知道悬赏而从事了行为,应该怎么办?不知悬赏,就无从承诺(无表示意思),由此看来,单方行为更为妥当。

苏永钦   

悬赏广告的法律定性其实不会对法律适用产生太大影响,因为,其间所涉规范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固然无妨以契约(要约)形式发布悬赏广告,采单方行为,亦不必禁止。

朱庆育

我国法律未明确其法律性质,司法态度则偏契约说,在契约的框架下处理悬赏广告问题。学说从司法倾向,以契约说为通说。契约说主张,悬赏表示系悬赏人发出的要约。

不同说法

合同说

若认为悬赏广告是一个合同,甲发出的招标书即该合同的要约。悬赏广告的承诺方式比较特殊,完成要约中的指定行为即为有效之承诺。本案中,若乙完成招标书中的指定行为,该合同因乙的承诺而成立。

如何认定本案中的指定行为?与上文合同部分就债权生效条件的分析相类似,“方案达到深度要求”是指定行为的内容没有疑问,但“获得甲确认”是否是指定行为的一部分?同上文,笔者倾向于将其视为指定行为的内容之一。

需要注意的是,与本文第一部分中直接将竞标补偿费之约定视为合同的角度不同,若将其视为悬赏广告(合同说),则“深度要求+确认”的约定并非被纳入债权的生效条件来看待,而是指定行为(承诺)的评价标准。两种不同的角度是否会带来适用结果上的差异?

此处的关键是,关于债权的生效条件存在着拟制条件成就的规则(类推适用法律行为条件拟制成就),而就指定行为(承诺)是否也能够适用同样的拟制规则呢?

换言之,当甲不当阻却乙完成指定行为(承诺)时,是否可以直接拟制该指定行为(承诺)成就?

笔者认为,既然关于法律行为拟制条件成就的规则可以类推适用于附条件的债权,那么将该规则准用于承诺这样的意思表示行为也并不存在太大的障碍。拟制条件成就的规则本身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贯彻,并不拘泥于被拟制的对象是法律行为还是其他事物。无论是一方当事人不当阻却法律行为的条件成就,还是债权或意思表示的条件成就,该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都应得到相同的否定评价。因此,在本案中,可以将“方案深度达到要求”与“获得甲确认”视为指定行为(承诺)的两个“条件”,与附条件生效的债权一样,可类推适用法律行为拟制条件成就的规则。而这两个条件之间的相互导出关系,同上文关于债权生效条件的分析思路一样,并无差别,此处不再赘述。结论是,乙可通过举证甲不当阻止“获得确认”条件成就而将该条件拟制为成就,进一步导出“方案达到深度要求”条件的成就,从而证明自己已经完成了悬赏广告的指定行为(承诺),该悬赏广告契约成立并生效,甲对其负有支付竞标补偿费的义务。

单方法律行为

若认为悬赏广告是一个单方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作出即生效,当乙完成指定行为时,甲负有给付竞标补偿费的义务。关于指定行为的内容同上所述,在适用结果上与悬赏广告合同说并无差异。

简评

大陆法系民法典对法律适用者的要求除了抽象性思维之外,还有体系性思维。在分析具体案件时能否有意识地回溯一些较为“遥远”的法律规定,有时会极大地影响分析的结果。本案例完美地诠释了这一点:并非“招标书”的字面内容和事实方面的状况,而是民法总则中有关【附条件法律行为】的规则成为了处理本案的关键所在。除此之外,理论界和实务界围绕【悬赏广告】展开的争论也使得本案具有较大的启示意义。

这篇报告以流畅的语言和清晰的论证,回应了本案中可能发生争议的各个问题。可以看出作者不仅已经完全驾驭了本案所涉及的各种概念和规则,并且深入到法律规范背后的价值层面,以寻求规范的真正合理的适用以及各项规范之间的和谐运行。特别是关于复数条件之间的关系的论述,以及对于有关悬赏广告的各种观点的辨析,无论是对于具体案件的公正处理还是对于知识的发展都具有较大意义。


文案 /卞珊珊

美编 /哈嘉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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