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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义务与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区别之司法认定

 xwdonkey 2023-07-23 发布于广东
第一部分:案情引入及问题的提出
【基本案情】

甲与乙签订《解除及支付协议》,其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工程的结算金额、支付义务主体及支付时间及未按时支付的违约责任。其中第八条载明:“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付款后生效”,后因甲并未实际付款。甲主张《解除及支付协议》应在其实际付款后生效。

【争议焦点】

将协议的主要合同义务支付工程款理解为合同所附生效条件是否正确?

第二部分:实务倾向性观点

实务观点
1、附条件合同中所附条件,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状态,并以其将来发生或者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者不生效的限制条件。条件的实质是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所添加的限制,由于这个限制,使得法律效果的发生、变更、消灭系于将来不确定的事实,法律行为经附条件后就处在一种不确定状态。亦即,条件的本质特征在于成就与否的不确定性。

2、合同义务不能成为条件。原因在于:首先,合同义务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而条件是否能够成就是不确定的,当事人不负有使条件成就的义务。其次,合同义务没有完成,当事人要承担违约责任,而条件没有成就,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再次,合同义务没有完成,原则上不能拟制其已经完成,而拟制成就是条件制度的重要内容。第四,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力和确定性,所谓附条件法律行为的不确定性是合同确定性的例外。如果将条件的范围扩大到合同义务,那么条件天然的不确定性将毁灭合同的确定性本身。第五,条件的作用是限制合同效力,如果合同义务可以作为条件,那么合同效力将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履行意愿。【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75号】

3、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具有以下四个特点:第一,条件应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并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内容的一部分。这是与法定条件最大的不同之处,后者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不由当事人意思决定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条件。第二,条件是一种将来的或然事实,该事实未来可能发生,未来也可能不发生,具有或然性。换言之,已经发生的以及将来确定不会发生的事实(如女生向男生表示“如果你把月亮摘下来,我就嫁给你”),则视为当事人根本不希望实施该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当事人将已经发生的或者根本不可能发生的事实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则视为根本未附条件。第三,附条件民事法行为中的条件,是当事人用以限定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或者失效的附属意思表示,而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本身的内容。“附条件”中的“附”,是指附属的意思。也就是说,应当将所附条件与民事法律行为中的供货条件、付款条件等相互区分,后者是民事法律行为自身内容的一部分,而非决定其生效或者失效的附属意思表示,前者则不是民事法律行为自身的内容。第四,所附条件中的事实应为合法事实,违法事实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观点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最高人民法院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第793页-第798页】

第三部分:典型案例及裁判规则

【案件来源】

乔连生与蚌埠日报社其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4)民申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2014.07.14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所谓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的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合同。条件应当是将来不确定发生的事实,条件必须合法且由当事人协议确定,并且不得与合同的主要内容相矛盾。条件的实质是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所添加的限制,由于这个限制,使得法律效果的发生、变更、消灭系于将来不确定的事实,法律行为经附条件后就处在一种不确定状态。亦即,条件的本质特征在于成就与否的不确定性。据此,合同义务不能成为条件,理由在于:首先,合同义务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而条件是否能够成就是不确定的,当事人不负有使条件成就的义务。其次,合同义务没有完成,当事人要承担违约责任,而条件没有成就,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再次,合同义务没有完成,原则上不能拟制其已经完成,而拟制成就是条件制度的重要内容。第四,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力和确定性,所谓附条件法律行为的不确定性是合同确定性的例外。如果将条件的范围扩大到合同义务,那么条件天然的不确定性将毁灭合同的确定性本身。第五,条件的作用是限制合同效力,如果合同义务可以作为条件,那么合同效力将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履行意愿。本案中,“按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进行股权转让”这一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方式作出的约定,该内容明确且确定。依据该约定,蚌埠日报社负有将兴文公司股权提交交易所进行挂牌交易的合同义务,乔连生参与竞买,至于挂牌交易后乔连生能否摘得股权,是合同履行的结果问题,合同履行结果的不确定不是条件的不确定,不应将上述约定视为限制合同生效的条件,诉争股权转让合同不构成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双方当事人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蚌埠日报社转让兴文公司股权经过了蚌埠市财政局批准,故诉争合同应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本案二审判决对合同效力定性不当。但是,蚌埠日报社已依据其与乔连生的结算赔偿了乔连生为履行合同而支付的费用132万余元,并返还了200万元的项目保证金,本案二审判决还判其承担项目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乔连生遭受的损失已得到了填补。对于乔连生请求蚌埠日报社赔偿177.6万元损失的主张,因其在本案一、二审中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除132万元之外,其还存在177.6万元的实际损失,故二审判决不支持乔连生的该项请求,结果并无不当。对于乔连生请求蚌埠日报社赔偿80万元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因乔连生参与股权竞买后能否受让股权并不确定,其所主张的可得利益也是不确定的,故二审判决不支持乔连生的该项请求,结果并无不当。对于乔连生请求蚌埠日报社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违约金,且违约金的主要功能是填补损害,在当事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时,再判令违约方承担违约金责任将使非违约方双倍受偿,故二审判决不支持乔连生的该项请求,结果并无不当。基于以上分析,虽然本案二审判决对合同效力定性不当,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二审判决应予维持。

【案件来源】

巴中市中润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巴中市中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282号

裁判日期:2021.03.31

【法院裁判】

二、关于《解除及支付协议》、《补充协议》、《消防工程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并不随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而失效,这些条款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仍然有效。据此规定,本案中,《解除及支付协议》、《补充协议》、《消防工程补充协议》是双方对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协商一致后,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停工损失及现场剩余材料、临时设施费的金额及支付达成的结算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的效力不影响上述结算协议的效力。中润医疗公司、中润实业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无效,故《解除及支付协议》、《补充协议》、《消防工程补充协议》也应认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中润医疗公司、中润实业公司称,《解除及支付协议》第八条载明:“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付款后生效”,表明该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因中润医疗公司、中润实业公司并未实际付款,故该协议虽成立,但是未生效。对此本院认为,附条件合同中所附条件,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状态,并以其将来发生或者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者不生效的限制条件。案涉《解除及支付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工程的结算金额、支付义务主体及支付时间及未按时支付的违约责任。中润医疗公司、中润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为该协议履行的主要合同内容。协议第八条附则中约定的“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付款后生效”,申请人将协议的主要合同义务支付工程款理解为合同所附生效条件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协议签订时的常理,否则双方当事人并无订立支付协议之必要。双方签字盖章付款并不符合附生效条件合同所指生效条件为对将来发生或不发生某种事实的不确定性,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故中润医疗公司、中润实业公司主张《解除及支付协议》应在中润医疗公司、中润实业公司实际付款后生效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刘长和、王玮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鄂11民终2934号

裁判日期:2020.12.15

【法院裁判】

三、关于《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否为附条件生效的合同问题。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的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合同。条件应当是将来不确定发生的事实,条件必须合法且由当事人协议确定,并且不得与合同的主要内容相矛盾。条件的实质是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所添加的限制,由于这个限制,使得法律效果的发生、变更、消灭系于将来不确定的事实,法律行为经附条件后就处在一种不确定状态。亦即,条件的本质特征在于成就与否的不确定性。据此,合同义务不能成为条件,理由在于:其一,合同义务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而条件是否能够成就是不确定的,当事人不负有使条件成就的义务。其二,合同义务没有完成,当事人要承担违约责任,而条件没有成就,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其三,合同义务没有完成,原则上不能拟制其已经完成,而拟制成就是条件制度的重要内容。其四,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力和确定性,所谓附条件法律行为的不确定性是合同确定性的例外。如果将条件的范围扩大到合同义务,那么条件天然的不确定性将毁灭合同的确定性本身。其五、条件的作用是限制合同效力,如果合同义务可以作为条件,那么合同效力将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履行意愿。本案中,“元象泰坤公司在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后三日内向张浩退还水电费押金及合同保证金共计51360元”这一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终止案涉店面租赁作出的约定,该内容明确且确定。依据该约定,向张浩退还51360元,是元象泰坤公司履行《解除合同协议书》的主要义务,不应将该义务视为限制合同生效的条件,故《解除合同协议书》不构成附条件生效的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不二家美食城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由元象泰坤公司退还张浩51360元”,元象泰坤公司既认可《不二家美食城租赁合同》已解除,又不按约退还张浩51360元,并向张浩主张租金,其行为违背诚信和法律,本院不予支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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