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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行业相关问题的裁判规则

 杨振威律师 2020-03-20

私募基金作为我国经济发展和市场经济提升的必然结果,越来越贴近人们的生活。随着人们收入水平的提升,投资私募基金也渐渐成为大多数家庭理财的方式。近年来,私募基金的投资方式涌现出了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于是,关于私募基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因此,小编整理了一些关于私募基金业务项下几个比较常见的纠纷问题。

一起和小编看看吧~

01

私募基金产品除了是投资,还有可能是借贷

案例简介:

彭丽萍诉云南华诺瑞宸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云南华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2013年12月,原告经介绍人推荐,与华诺基金公司做项目,每年有15%的利息。于是原告向两名被告打款80万元,并与被告云南华诺瑞宸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署了协议,同时被告云南华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出资证明书》。自2013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原告未曾参与公司管理,也并不知晓公司的经营及分红状况,被告通过个人汇款方式按月完成月息支付。2018年6月,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两名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两名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两名被告以本案系因合伙企业项目投资引发的投资纠纷为由提出抗辩。

裁判规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云南华诺瑞宸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了入伙协议,但原告在履行投资声明过程中,其只提供资金,不参与经营,不承担经营风险,故原告实际与其所形成的关系是名为合伙,实为被告云南华诺瑞宸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原告筹集募集资金,原告向被告云南华诺瑞宸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借资金双方通过入伙协议、出资证明书方式约定了资金借款时间及利率,被告云南华诺瑞宸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并通过其普通合伙人即被告云南华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与被告云南华诺瑞宸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云南华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实际形成的是名为合伙投资,实为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后,两被告不服判决,遂上诉至昆明中院。中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8)云0111民初5743号

02

基金产品未备案,基金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

说在前面


关于基金产品未备案,基金合同的效力认定,人民法院曾出现两种不同的观点。以下分享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对于这类问题不同时期作出的不同判决的案例:

案例1简介:

骆小山诉深圳市骏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何雅如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骏业基金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粤融进取5号股权投资基金认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骏业基金认购非公开发售基金,双方约定:保本收益,收益每3个月支付一次,并对收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认购合同在佛山市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将认购基金款40万元转到被告骏业基金指定的账号。但至今被告骏业基金并没有按约定支付收益,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裁判规则: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1)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骏业基金签订《粤融进取5号股权投资基金认购合同》。原告认购4份粤融进取5号股权基金,金额合计40万元。

(2)2015年9月1日原告将认购款40万元转至被告骏业基金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

(3)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协会官网公示的信息,被告骏业基金属于已备案的基金管理人,但处于“失联(异常)状态”;涉案的“粤融进取5号股权投资基金”没有进行登记备案,也未进行信息披露。

法院认为:私募基金合同在本质上也是属于合同,对其效力的判断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作为依据。对照本案,没有符合上述五十二条的前四种情形。重点应当分析本案是否符合第五种情形。就本案而言,不管是原告的非合格投资者身份还是涉案基金产品未进行备案登记,均属于违反《私募监管暂行办法》中有关强制性规定。《私募监管暂行办法》系证监会制定,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综上,不管是从合同的形式要件还是从影响合同效力的实质要件来分析,本案的私募基金合同都是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受其拘束

案号:(2016)粤0391民初1193号



案例2简介:

万洋诉中瑞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帑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

原告分别于2019年2月12日、2019年2月27日、2019年3月16日签订的三份《中瑞“现金宝2号”基金合同》,每份合同均包含基金计划、基金合同、认购风险申明书三部分。被告中瑞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12日、2019年2月27日、2019年3月16日给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各确认收到原告缴付的5万元认购金,总计15万元。2019年6月26日两被告共同向投资人发出的《产品延期兑付公告》并在公告后附原告投资明细表,公告称由于产品无法正常兑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

裁判规则: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中瑞公司签订的《中瑞“现金宝2号”基金合同》虽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中瑞‘现金宝’二号基金计划”未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且不是私募基金,同时被告中瑞公司亦未取得金融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银行的许可,其合同实质内容是以“中瑞‘现金宝’二号基金计划”这种形式非法筹集资金。因此上述三份基金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案号:(2019)粤0391民初3196号

03

如何认定管理人出具的基金份额回购承诺

案例简介:

朱亚珍诉励琛(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回购合同纠纷

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励琛新三板股权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与《股权回购协议》(以下简称《回购协议》),约定原告投资金额为50万元,若在基金成立后24个月内没有实现新三板挂牌上市,被告承诺以年化8%收益回购原告股权份额。原告打款后被告出具《确认函》,确认基金已成立。然,基金未能在24个月内实现新三板上市,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规则: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基金合同》《回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被告作为基金发起人和管理人据此向原告转让基金份额,承诺附条件回购的方式融入了相应资金,原告也已出资认购基金份额,并以被告承诺附条件回购来保证出资资金安全的方式实现收益,双方均无不当之处。现《基金合同》中约定的基金存续期间已届满,投资标的未能成功实现,被告主张《回购协议》违反“禁止刚性兑付”规定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该规定系管理性规范,不是效力性强制规范。现《回购协议》设定的回购条件已成就,且对股权转让价格及价款的支付方式已有了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回购义务的诉请,应予支持。

案号:(2019)沪0104民初14390号

04

如何认定第三人出具的担保

案例1简介:与基金管理人无关的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形

邝毅婕与中国华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陈全斌、北京未来能源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邝毅婕向被告未来公司认购300万元中靖新能源一号私募投资基金份额。同时,被告华宇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华宇公司作为《中靖新能源一号私募投资基金》项目管理机构的控股股东,如未来公司不能返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本金及收益,则由华宇公司承担返还基金份额持有人本金及预期收益的责任。后基金未返还本金,遂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规则:

法院审理认为,邝毅婕与未来公司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华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未来公司未能按期偿付债务而并非未来公司不能以其财产清偿债务,故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华宇公司承担的应系连带保证责任。

案号:(2019)京0108民初30735号



案例2简介:基金管理人的股东个人提供担保的情形

熊仁红、张建伟合同纠纷

罗晨晖与东方比逊公司(基金管理人)签订《东方比逊定增3号基金合同》,认购基金份额100万元,同时,罗晨晖与熊仁红(时值东方比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伟(时值东方比逊公司董事长)、陈永芳(乙方)签订补充协议,承诺东方比逊定增3号基金产品触发止损线0.850元时,由乙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在三个工作日内追加资金使委托资产单位净值大于等于0.900元。同时,若东方比逊定增3号基金产品清算时资产单位净值小于1.000元时,则乙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需在差价范围内作出补足。之后东方比逊公司向罗晨晖出具《认缴确认函》。后罗晨晖因产品全额亏损,诉至法院。

裁判规则:

一审法院认为,与罗晨晖签订补充协议承诺保底的主体并非东方比逊公司,而是熊仁红、张建伟及陈永芳,故补充协议中的签约及承责主体均不违反上述规定,且熊仁红、张建伟、陈永芳作为独立的自然人,对其自身做出的承诺理应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保底承诺的作出方虽系熊仁红、张建伟、陈永芳个人,而非基金管理人东方比逊公司,但熊仁红系东方比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间接股东,陈永芳系东方比逊公司间接股东,而张建伟则系定增3号基金的基金经理,三人与东方比逊公司实际上系利益共同体。因此,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案号:(2019)粤01民终16045号

05

基金销售机构未尽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责任

案例简介:

黄美珍诉中大期货有限公司永康营业部、中大期货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被告系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其在未对案涉基金所涉底层资产的重大诉讼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其销售人员即向原告进行推介并承诺固定年化收益率,并且,被告销售人员还伪造原告收入证明,使不符合私募基金投资者准入条件的原告成为案涉基金的投资者,签订基金合同,并支付基金认购款。后基金产品期限届满,原告仅收到两笔案涉基金的分红款和清算款,而未能按期赎回投资本金及基金收益,遂诉至法院。

裁判规则:

法院认为,两被告作为案涉高风险基金产品的专业代销机构,应当坚持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不仅应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的测试及风险告知以进一步了解投资者,还应完全履行尽职调查分析金融产品、及时披露告知的义务。其次,销售机构应当注重金融投资者的不同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格的产品推介给合适的金融消费者,避免投资者造成损失。两被告违规向原告黄美珍推介案涉基金,未充分尽到适当性义务及信息披露告知义务,将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投资者即原告引入私募基金领域,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与原告购买案涉基金后无法收回投资本息的损失结果亦存在因果关系,应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号:(2019)浙0784民初29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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