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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司法审判要点

 永心向海 2021-12-12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其中第72条至78条专门就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卖方机构”)向金融消费者销售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在适当性义务的定义、法律适用规则、责任主体、举证责任分配、告知说明义务、损失赔偿数额和免责事由几个方面对卖方机构的“适当性”义务作出了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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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强调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原则,并进一步将“卖者尽责”作为“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要求卖方机构不能再仅是简单的从形式上提示风险,而是首先要求其要从“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和“适当销售”等方面实质性的履行适当性义务,保证金融消费者是在充分了解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进行了自主决策,然后再根据“买者自负”的原则,由金融消费者自行承担投资收益与风险。若卖方机构未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或者是存在履行瑕疵的,则要对金融消费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九民纪要》还明确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如无法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应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扩大了卖方机构的证明义务,对卖方机构来说确实是极大的考验。

可见,《九民纪要》的审判思路是要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倾斜保护,也注定会对卖方机构在适当性案件中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产生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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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探究《九民纪要》发布后法院对卖方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案件的审判思路以及判赔比例,笔者在威科先行上检索了金融消费者起诉卖方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案件并且案件审判日期落在2019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26日期间的判决书,经阅读筛选后将其中法院判决支持金融消费者的案件信息进行梳理。经过梳理,笔者发现:


一、案件纠纷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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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案件的案由主要为三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和“侵权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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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具体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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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方机构承担履行适当性义务的举证责任,因此为避免因违反适当性义务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卖方机构应当在金融产品的销售与推介中,在以下几个方面注意适当性义务的履行及其履行情况的底稿留存。同样地,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的过程中,也可以从下面四个方面考量卖方机构是否全面履行了适当性义务

1、了解客户。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偏好、认知、承受能力等进行测评,评估依据至少应当包括客户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的、收益预期、风险偏好、流动性要求、风险认识以及风险损失承受程度等,并根据测评结果对金融投资者进行分类。

2、了解产品。建立金融产品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充分了解产品的性质、特征、运作机制和风险等,并客观审慎的对产品风险等级进行合理划分。

3、告知说明义务。不能仅限于相关合同中风险提示条款等格式内容,应以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方式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的运作市场及方式,应以充分、必要、显著的方式向金融消费者揭示相关风险。

4、适当销售。将适当的产品推荐、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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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适当性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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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笔者搜集的案例,在卖方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时候,一般法院会认定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从而承担赔偿责任:

1、将产品销售给不符合准入条件的金融消费者;

2、未完成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不了解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承受能力;

3、未审慎评估产品的风险等级并披露告知金融消费者;

4、未能向投资者全面、准确、完整的披露产品信息、揭示产品风险;

5、未能以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方式向其告知产品的运作方式及风险;

6、产品的销售人员无相关资质;

7、销售的产品风险等级与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

8、销售产品过程中存在违规承诺及误导性销售行为;

9、不能提供其已建立了金融产品(或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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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笔者整理的司法判例



审理法院

案由

法院认为

赔偿比例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豫09民终926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舒新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中行濮阳分行在向舒新华推介并代购理财产品时,并未向舒新华明确说明其所购买的产品系风险较高的基金型理财产品,也未向舒新华出示《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等资料供舒新华查阅、了解,并由其本人签字确认,中行濮阳分行对此显然未尽到合理的风险告知义务,舒新华的购买行为主要是基于中行濮阳分行的不当推介所导致,且该行为与舒新华遭受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二审法院认为:在舒新华主张中行濮阳分行没有向其告知案涉理财产品存在的风险性,其在亏损到17万时才得知购买的是基金型理财产品,与其购买保本型产品的理财观念不符的情况下,中行濮阳分行二审中仅提供案涉理财产品介绍,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在向舒新华推介购买案涉产品时已通过书面形式全面、准确地披露、揭示产品风险。且根据舒新华于一审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像资料,在舒新华发现无法承受亏损要求赎回产品时,中行濮阳分行亦未能适时告知风险,而是建议舒新华继续持有或者补仓,以等待市场出现反弹,导致舒新华遭受更大经济损失。中行濮阳分行对舒新华购买案涉理财产品并出现亏损存在过错,应对舒新华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00%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晋08民终1105号

王朵朵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对于卖方机构,法院认为:

1、被告浦发银行运城分行在对原告王朵朵进行风险评估时,并未在评估报告中填写王朵朵的风险等级,在未完成对原告王朵朵风险承受能力的评估情况下即认定原告王朵朵属于进取型投资者,并向其推荐了涉诉具有高风险的理财产品
2、被告浦发银行运城分行提供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电子签名合同业务申请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电子签名约定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委托人风险揭示及业务须知》均为格式条款,未对案涉基金的风险等内容进行明确说明,其提供的视频资料亦无法证实其对案涉基金进行了明确的说明,使原告王朵朵充分了解该基金的特点、风险和收益,故被告浦发银行运城分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告知说明义务;
3、根据《资管合同》原告王朵朵应按被告浦发银行运城分行规定的手续进行赎回,但被告浦发银行运城分行并未明确告知原告王朵朵如何办理赎回手续,且在原告王朵朵向其员工询问赎回期时,向原告王朵朵提供了错误的赎回时间。

对于金融消费者:一审法院认为王朵朵在基金赎回时,未能足够的谨慎,与其损失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二审法院认为王朵朵作为投资理财方,没有尽到谨慎及记住赎回时间、按时赎回的责任。

一审:70%
二审:50%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2020)京0117民初621号

贾全林与贾桂凤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本案中,睿安恒泰公司未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对贾全林是否为合格投资者依约进行审查,且睿安恒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贾全林系合格投资者,因此,应当推定睿安恒泰公司未做到“卖者尽责”的适当性义务,那么,贾全林亦不应对清算亏损的后果承担“买者自负”的责任,即亏损部分的本金应视为贾全林的损失。

100%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2020)粤0104民初36220号

罗兆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侵权责任纠纷

被告清科公司作为清科凯盛基金的募集方,为该基金的管理人,其在募集基金时虽有私募资格,但案涉基金因未登记,且自2015年1月30日被告清科公司被注销管理人资格后,该案涉基金从未也不可能完成登记,另被告清科公司挪用资金财产,侵犯投资人权益,导致投资者的损失,因此,被告清科公司满足了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其应向原告赔偿原告所受损失。

100%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辽01民终14338号

杨丽、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对于卖方机构,法院认为:

1、被告存在不当推荐行为,存在向原告销售风险等级等于或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理财产品的行为:1)原告在购买和聚2号基金时风险评估等级为平衡型,被告举证的《发行通知》来看记载基金风险类型为“中风险”,但该通知被告并未向原告出示,且被告提供的该基金《风险承受能力调查表》记载该基金“属于高等风险、收益浮动的投资品种”,该基金投资顾问北京和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亦将其列为高风险投资品种,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该基金属于高风险产品,对应进取型客户;2)对于星石7号基金和结构类理财,原告的风险评估处于原告当日购买的两项产品之间,被告知晓基金所对应的客户风险等级,且被告亦主张当日所购两项产品第一项风险等级为中等,第二项风险等级为中高,因此,原告所主张是被告在发现原告风险等级低于第二项产品而主动提出再次进行风险评估的说法比较符合常理。在原告在几日前已作出风险评估结果的情况下,被告这种为推介产品而再次发起风险评估的行为有违其应承担的适当性义务。2、被告在履行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环节存在瑕疵,未尽到以充分、必要、显著的方式向原告揭示案涉金融产品本身所具有的高风险特征的适当性义务。《风险揭示书》、《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表》及《个人理财产品销售流程尽职调查表》来看,虽均有原告签字,但均仅为最后一页签名,对于其他内容的填写及勾选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为原告操作,且内容均是一般性条款,未有所对应金融产品的具体说明和相关内容,仅有结构性理财产品的《风险揭示书》落款处设置有客户确认栏并抄录“本人已经阅读上述风险提示,愿意承担相关风险”,其他两项产品均无该项内容。本院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原告签字同意购买、接受风险的行为与被告之间仅形成一种形式化的合意,不能仅仅依据此种形式上的合意就认定被告已充分履行了风险揭示义务。且根据查明的事实,相关的投资说明书被告亦未交付原告。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曾经向原告出示过投资说明书以供原告查阅、了解,也没有按照金融监管的要求由原告书面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并妥善保存顾问服务的记录。

对于金融消费者,法院认为:

1、原告已投资理财产品多年,具有既往投资经验,理应对基金等理财产品的类型、风险有一定的认识,其所从事的是高风险投资行为,其亦应当承担较一般民事主体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谨慎投资并合理预见相应的投资风险,从而根据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及预判合理选择理财产品,并对理财产品的购买拥有最终的决定权。

2、虽现已无法查清该评估是由原告自行操作还是被告工作人员操作,但无论何种情况,均需原告提供密码才可进行评估,原告对于评估存在疏于进行关注和监督的过失。

65%

上海金融法院

(2020)沪74民终371号

上海仁和智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孔宪苓与上海仁和智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对于卖方机构,法院认为:

从孔宪苓购买基金的过程来看,仁和基金公司对孔宪苓作了“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后,并未对其进行评级,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就孔宪苓评估后的结果与涉案基金高风险等级不匹配的情况向孔宪苓履行了专门的告知说明义务。此外,在孔宪苓签订《基金合同》时,提供的环保基金说明书中有“基金预计收益率年化不低于50%”的字样,对基金的高风险却只字未提,对孔宪苓的判断造成了一定的误导。

对于金融消费者,法院认为:

1、本案孔宪苓认为自身为退休人员,不是金融行业从业人员,没有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不是涉案基金适格的购买人。但在孔宪苓于2015年12月投资本案基金之前,于同年8月认购了金额为400万元的“景行仁和天龙水业一号基金”,该基金的运作模式与涉案基金基本相同,并且到期后孔宪苓已收到全部投资款本金及收益。可以认为该基金对孔宪苓个人来说是一次“成功的投资”。一审法院认为孔宪苓是对涉案基金的运作模式和存在的风险具有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孔宪苓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多次进行投资理财的投资人,其在投资理财过程中,应当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即应当在充分了解产品的性质、收益以及风险的前提下审慎决定投资。孔宪苓在购买系争环保基金过程中,未能主动了解环保基金的相关情况和风险等级,对投资结果和风险没有形成足够的认识而决定投资,故孔宪苓自身对投资失败造成的损失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2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9)京0105民初34200号

周玉梅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望京支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1、平安银行望京支行未能完整履行产品信息告知说明及风险揭示义务:1)关于涉案理财产品基本信息的告知说明义务。平安银行望京支行作为涉案理财产品的代销机构,应当就其代销的理财产品的价款、费用构成及资金使用方式、履行期限、实际收益等足以影响金融消费者投资决策的信息进行明确充分说明,虽然平安银行望京支行主张其向周玉梅提交了涉案理财产品的《产品说明书》,但对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2)关于涉案理财产品的风险揭示义务。虽然周玉梅购买涉诉产品时在《代销业务申请表》上签字,载明已阅读并签署《风险揭示书》,但该表述系通用的格式性条款,依照我国金融监管要求,银行作为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对于投资风险的揭示应当是具体且实质性的,本案中,平安银行望京支行既未要求周玉梅单独签署《风险揭示书》,亦未举证证明其实质向周玉梅进行了涉案理财产品风险揭示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周玉梅仅在《代销业务申请表》上签字的行为,不能视为平安银行望京支行已经履行了涉案理财产品的风险揭示义务。
2
、王某某在推介涉案理财产品的过程中,存在违规承诺及误导性销售行为,且相应行为对平安银行望京支行产生效力。聊天内容“三个多月已经涨了47%,而且非常稳定”、“这个产品本身就是非常稳的,说白了就是赚多赚少的问题,不会给您赔的”足以构成一定形式上的保本承诺且王某某从未向周玉梅揭示过涉案产品可能存在本金亏损的风险,王某某该种夸大收益及产品安全性、淡化甚至回避风险的误导销售行为足以影响周玉梅对涉案理财产品的风险判断。

10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9)京0105民初30941号

谭蓓蓓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等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理由同上

100%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辽01民终4184号

于亚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对于卖方机构,法院认为:

1、工商银行市府大路支行向于亚坤推介并引导购买案涉理财业务和产品时必须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工商银行市府大路支行向于亚坤推介并引导购买的案涉理财业务和产品并非其银行自有的理财产品,事后生效的法律文书亦确认被投资人已经犯罪。工商银行市府大路支行亦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如实告知、对于亚坤进行风险提示和投资者教育,对于亚坤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对理财产品销售进行管理,对销售人员齐刚进行管理等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工商银行市府大路支行存在不履行其适当性义务,向于亚坤推介并引导购买非其银行自有理财产品等过错。
2、法院有理由认定除了以网银方式进行账户交易外,齐刚掌握了于亚坤案涉账户的交易。工商银行市府大路支行对此亦存在相应过错。

对于金融消费者,法院认为:

于亚坤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且既往办理过理财产品。但是单方听信齐刚的言辞,在开通网上银行、领取U盾过程中,缺乏审慎意识,不安全管理个人银行账户交易密码,未尽到相应的、合理的、谨慎的注意义务,亦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70%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粤03民终26388号

深圳前海凯恩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建芬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对于卖方机构,法院认为:

1、了解客户的义务。首先,因徐建芬持有的基金合同中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自然人)系空白,且没有签署日期;同时,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凯恩斯在回答法庭提问“在徐建芬决定购买基金之前,你公司是否对徐建芬进行风险承受能力的调查?”时回答:“没有,徐建芬和推介人员(雷艳媚)是朋友关系,对其资产状况和投资习惯比较了解。”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凯恩斯公司并未对徐建芬作风险承受能力调查、未尽到了解客户的义务,基于“朋友关系”的了解,并不能免除其作为专业机构在向投资者推介相关金融产品时所负的了解投资者的风险偏好、可承受的损失等重要信息的义务。
2、了解产品的义务。金融产品是否存在杠杆是影响产品风险的重要因素,而从徐建芬提交的案涉基金发生亏损后,其与凯恩斯公司基金推介人员雷艳媚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对于案涉基金存在杠杆,雷艳媚称其也不知道。雷艳媚作为案涉基金的具体推介人员,其向徐建芬推介产品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证实凯恩斯公司并未尽到了解产品的义务。然而,案涉基金是否存在杠杆,是基金产品的重要内容,对风险和收益都有非常大的影响,凯恩斯公司推介人员在不知道的情况下推介该产品,严重误导了投资者对案涉基金的判断和决策。
3、风险告知说明义务。由于普通的金融消费者与基金的销售方在金融专业方面的悬殊以及信息的不对称,告知说明义务不仅限于基金合同的风险提示条款等格式内容,还应以投资者能够理解的方式向投资者告知产品的运作方式以及可能产生的最大风险。凯恩斯主张案涉基金合同中有关于杠杆、投资风险等的告知,除此之外,凯恩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徐建芬推介案涉基金时将投资本金和收益可能发生的最大损失风险向其做出了特别说明,故其并未尽到风险告知义务。

4、适当推荐义务。适当推荐义务建立在了解客户、了解产品的基础之上,如前所述,凯恩斯公司未做到充分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适当推荐义务的履行更是缺乏基础和依据。

对于金融消费者,法院认为:

徐建芬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案涉基金投资于定向增发的股票是清楚的,其对于股票市场存在波动也应有基本的认知,在进行重大投资时亦负有审慎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徐建芬应对投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

7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沪0115民初15501号

胡招蓉、德邦创新资本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1、首先,作为金融消费者的原告承担案涉资管计划的收益和风险的前提,是作为卖方机构、资产管理人的被告履行了适当性义务。被告抗辩案涉资管产品于2015年销售之时并无相关规定,难以成立。
2、关于告知说明义务,除原告手写
“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风险揭示书》《资产管理合同》《投资说明书》之全部内容,并愿承担相应风险”字迹之外,被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另抗辩,原告系具备投资经验的合格投资者,但对此并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难以采信。

3、被告管理的恒久1号及1号二期产品以及持赢1号所投资的股权限售期,不符合《恒久1号二期资管合同》的约定,超出投资限制的范围。而对上述期限超期的风险,被告并未向原告进行明确告知。4、关于适当推荐义务。原告填写了《风险收益特征调查》问卷,原告已经勾选的风险偏好问题,前后也存在明显矛盾。原告属于保守型投资者,但案涉资管产品具有较高风险,明显超过了原告的风险承受能力。原告在左栏“匹配购买”处签字确认,表明原告系在误以为将购买适当资管产品的情形之下购买了案涉资管产品。原告的上述购买行为系被告未尽适当性义务所致。

10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沪0115民初15500号

丁懿、德邦创新资本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理由同上

100%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辽02民再156号

孙岩丽、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对于卖方机构,法院认为:

二审:被上诉人是“民生稳健成长”、“鹏华医疗保健股票”和“添富外延增长”三支基金的代销及推介机构,虽然被上诉人并非上述基金买卖关系的当事人,但作为推介机构,被上诉人应对自己代销的产品有充分的了解,并在销售中对于申购人应尽到风险告知义务,并对上诉人进行风险提示和风险评估,但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进行书面风险评估,且整个基金购买过程基本由被上诉人的理财经理操作,上诉人仅输入了账户密码,因此,被上诉人抗辩称其已经在网上对上诉人进行了风险提示和风险评估,但未提供其理财经理在操作购买基金的过程中向上诉人履行了上述告知义务。

再审:平安银行的理财经理在向孙岩丽推介上述基金时,并未重新对孙岩丽做书面的风险承受度评估,亦未告知孙岩丽上述产品的风险等级,而是推荐孙岩丽购买了不适宜其投资的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的理财产品。在孙岩丽发现亏损要求赎回时,平安银行的理财经理亦未能适时告知风险,而是继续劝解孙岩丽不要赎回,继续持有,导致孙岩丽遭受了更大的经济损失。平安银行对孙岩丽购买上述三种理财产品并出现亏损存在重大过错,对于孙岩丽购买上述理财产品所遭受的本金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

对于金融消费者,法院认为:

二审:上诉人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具有完全的认知能力,有义务对自己购买的理财产品进行了解和关注。

再审:孙岩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理财产品时,轻信理财经理的推介,未对案涉理财产品做全面了解,在发现理财产品存在亏损时未能及时赎回止损,存在侥幸心理,其对于本案的损失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二审:70%
再审:8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2019)苏0402民初6497号

赵丰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侵权责任纠纷

对于卖方机构,法院认为:

被告根据赵丰填写的《客户风险承受度评估报告》,评估赵丰为“成长型”投资者,且赵丰具有购买理财产品经验,故被告向原告推介案涉“较高收益和较高风险特征”的理财产品与赵丰“希望赚取高回报,愿意为此承担较大本金损失”的投资态度与“有25%的机会赢取50万现金”、“资产迅速增长”的风险偏好并不违背。被告未与原告建立资产管理合同,明确约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也未向原告提供相关招募说明书,供原告查阅、了解,揭示相关风险;被告提供向原告推介、介绍理财产品时的录音录像,未明确告知该产品的“较高收益和较高风险特征”,而推介该产品“比较好的定向增发项目”、“它的风险也比较小”、“它比较稳健”,未真实、客观、全面地传递该产品的相关信息;申请表正面的“特别提示”内容亦只是模糊提示理财行为的风险共性,而无明确的指示与告知。

对于金融消费者,法院认为:

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理财经验,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有完全的认知能力,其自身对投资高风险高收益的偏好,对该次投资的损失,亦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20%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2019)冀0202民初1389号

柴小华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华东道支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华北大街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侵权责任纠纷

1、被告中信银行中华北大街支行作为代理销售机构由其理财经理被告张金晶向原告柴小华推介了案涉理财产品,且原告柴小华据此购买了案涉理财产品。被告中信银行中华北大街支行虽然提交了电子签名约定以及华润信托·淡水泉信泉8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合同书,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在销售过程中为原告柴小华发放了该信托计划合同书,且原告柴小华对该事实亦不认可,故被告中信银行中华北大街支行称在销售前已经通过出示说明书合同专条以及风险申明书等销售文件的形式对产品进行了专门的风险提示与披露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信。
2、关于被告中信银行中华北大街支行提出的其通过在销售前向原告柴小华进行风险测评、销售时进行电子签名约定并进行录音录像的方式履行了适当性义务的主张,案涉理财产品系市场风险较大的投资产品,在此种情况下,原告柴小华同意购买、自认风险的行为与被告中信银行中华北大街支行之间仅仅形成制度化的合意,根据被告中信银行中华北大街支行提供的现有证据以及原告柴小华在购买本案理财产品之前的理财经历,被告中信银行中华北大街支行仅仅进行了机械的形式上的说明,未以充分、必要、显著的方式向原告柴小华揭示案涉理财产品本身所具有的高风险性。作为代销理财产品的专业金融机构,被告中信银行中华北大街支行对案涉理财产品的风险等级系明知,对作为金融消费者的原告柴小华购买案涉理财产品可能发生相应损失亦具有合理的预见能力。现因被告中信银行中华北大街支行没有充分履行前述适当性义务,不适当地向原告柴小华推介了案涉理财产品。

10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京02民终15312号

王会兰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龙潭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对于卖方机构,法院认为:

工商银行龙潭支行对王会兰作出的风险承受能力的评估虽为平衡型,但案涉金融产品相关合同中显示的风险等级并非均为低风险,且工商银行龙潭支行亦未证实该产品的购买与王会兰的自身情况及自身意愿达到充分适当匹配的程度。而工商银行龙潭支行未能向一、二审法院提供在其客服人员向王会兰推荐案涉金融产品时的监控录像或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该行已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并以言辞或书面以及其他信息化的方式详尽合理地向王会兰如实说明了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重要内容,特别是对投资风险进行充分揭示并得到王会兰本人对上述认知的确认。而工商银行龙潭支行二审中提交的打印件材料并无原件或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且其内容中所反映的评估时间亦非案涉金融产品购买时间。该材料中亦未显示出评估柜员是否初次购买当时的客服人员。即工商银行龙潭支行尚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已经对金融消费者本人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当面测试并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于金融消费者,法院认为:

王会兰在购买案涉产品前已经亲自签署了代理业务申请书、风险揭示书等相关文件,其应当就文件中载明的内容予以充分审视。鉴于其此前亦有过投资理财经验,作为有一定投资认知水平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王会兰更应当知晓签字确认行为之效力。虑到投资发生亏损的直接原因是金融市场的正常变化和波动所致,并非工商银行龙潭支行的代理行为导致,故本院认定王会兰亦应对自己投资之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

3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2019)浙0784民初2946号

胡胜利与中大期货有限公司永康营业部、中大期货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1、两被告在推介案涉基金前,未对案涉基金对应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中能源公司涉及重大诉讼进行调查核实,也未审慎评估案涉基金的风险等级,更没有将上述信息披露告知投资者,直接影响了原告作为普通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以及最终的投资结果,其行为违反了《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2、销售机构的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但是,本案被告的职工胡曾意在没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前提下以挂名陈魏士的方式向原告胡胜利销售高风险的金融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条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3、被告公司通过内部员工微信群发布案涉私募基金产品宣传口径存在固定年化收益的表述,其销售人员胡曾意在向原告销售案涉基金时,亦存在固定收益年化7.6%的表述,该表述含有向投资者传达保收益的意思,对于没有专业知识的普通投资者极易造成误导进而购买金融产品,其行为违反了适当推介义务。

10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2019)浙0784民初2945号

黄美珍与中大期货有限公司永康营业部、中大期货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理由同上

10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8)京0108民初21766号

常胜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上地信息路支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中行信息路支行在签订涉案服务协议后并未积极履行相应合同义务。中行信息路支行一直未对常胜进行风险评级,直至2017年4月24日中行信息路支行才首次向常胜发送短信告知其理财经理的相关信息。未对客户进行适当性评估,亦未能结合客户需求、专业程度、交易经验等向客户推荐适当产品,违反了合同项下的适当性义务,并致使常胜误以为中行信息路支行已经为其购买理财产品,导致常胜在接受金融服务的过程中遭受损失。

10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2019)浙0702民初4240号

朱美群与中大期货有限公司金华营业部、中大期货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两被告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存在重大过错。1)两被告未对出票人中能源公司涉及标的金额19.56亿元的重大未决诉讼进行调查核实,属两被告未尽到调查核实义务,未履行诚实信用、谨慎谨勉的义务,使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决择买该产品。2)两被告员工陈静伪造原告收入证明,明知原告拼凑资金购买私募基金产品仍向其销售。两被告应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投资者。就本案,原告收入、投资拼凑款来源,均存在不合适投资主体,应负有未适当推介义务。

100%

上海金融法院

(2021)沪74民终1336号

上海钜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与虞振中其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钜洲公司虽然提供了由虞振中确认的《风险揭示书》,但没有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虞振中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等相关证据。因此,钜洲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

其次,《私募基金合同》中约定,基金管理人应“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并“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能力的人员进行投资分析、决策”,“对本基金投资范围内的投资标的进行详细调查”。同时,根据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的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风控遵循独立性原则,应具备控制风险的组织结构和内部机制。而本案中,钜洲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未体现出应有的专业性和独立性。钜洲公司、钜派集团未提供足以能够证明钜洲公司在案涉基金运作过程中专业、独立、尽责地履行了管理人义务的相关证据。

100%




综上,笔者结合《九民纪要》,通过检索《九民纪要》发布后涉及卖方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的相关案例,对卖方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情形以及法院的判赔比例进行了梳理与分析,希望能为金融消费者提高自身的风险意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卖方机构完善与适当性相关的机制措施、抵御被诉风险提供一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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