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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贷构成非法经营罪须以单次实际年利率超过36%为前提

 刘冲伟律师 2020-03-22

2019102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非法放贷可构成非法经营罪,《意见》实施后许多当事人向笔者咨询,担忧溢于言表。笔者发现许多当事人对上述规定存在误解,因而撰文解答。

《意见》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该条规定放贷构成非法经营罪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

一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

二为以营利为目的;

三为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

四为情节严重。

其中,第三个要件“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第四个要件“情节严重”,《意见》的第二条、第三条作了明确规定,笔者认为需要说明的是,放贷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是以实际年利率超过36%的单次非法放贷行为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放贷对象数量、是否存在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情节等指标进行衡量,其前提为单次实际年利率超过36%

因而笔者认为,单次实际年利率超过36%为上述四个要件的前提。

当然,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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