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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环资法评(第九期)|从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看承包人证据管理的重要性

 儒雅的八爪鱼 2020-03-25
从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看承包人证据管理的重要性

     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黄张存 张复康

【摘要】本文以分析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中证据的重要地位为基础,根据证据的分类及特征,结合实务中承包方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证据管理的不规范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风险进行分析归纳,并提出相应的风险防控措施和建议。

【主题词】证据管理  施工合同  承包方

人们常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由此可以看出证据在诉讼中的重要地位。在民商事审判活动中,法院判案是“以事实为依据”无非是“以证据为依据”,所谓“事实”,是指经合法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证据”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这就存在着有理但没有证据或者证据形式、取得方式不合法的情况,这就是导致有理输掉官司的根源。可见,证据在诉讼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当事人明白相关的证据规则从而在实务中注意证据的管理,往往起到未雨绸缪的作用,在遇到纠纷时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于2002年4月1日实施,迄今已近十八年,随着社会生活、法律制度、民事诉讼实践的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于2019年10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新《民事证据规定》也将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伴随着相关法律的修改及市场新情况的出现,作为施工合同中的承包方对于法律的理解也日趋全面,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证据管理也逐渐重视起来,然而,建设工程领域法律法规繁杂、相关主体多、建设周期长,部分施工合同承包方对于履约过程中证据管理的重要性仍然认识不够,从而埋下众多法律隐患。由于施工合同履约证据的庞杂性,本文仅从施工合同履约证据中的部分实物、言词证据分析承包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证据管理的不规范,从而分析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风险,并对承包方履约过程中的证据管理提出相关具体措施、建议。

民事诉讼证据的分类及特征


1.民事证据的分类问题

民事诉讼证据的分类,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将各种证据进行区别、归类,具有相同特征的为同一种类。我国民事证据的分类包括法定分类和学理分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证据分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学理上又依据主张某种事实存在或否认对方主张事实的存在将证据分为本证和反证,依据能否单独证明案件事实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依据是否直接来源于案件客观事实将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依据证据本身的表现形式将证据分为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

2.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

民事诉讼证据有三个基本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所谓民事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客观存在的事实,即具有客观性,客观性是指民事诉讼证据本身是客观的,真实的,而不是想象的、虚构的、捏造的。关联性,是指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具有的某种内在的联系。证据材料最终被采信为证据的要经过两个阶段。首先,必须看证据材料是否具有关联性,没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不能考虑采用为证据。其次,对于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还应就其关联性的程度加以评价。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不为法律禁止。合法性不仅指证据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和提供,还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概括起来,合法性包括三个方面: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证据形式的合法性;证据材料转化为证据的合法性。证据材料要成为证据必须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

民事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是任何一件民事证据必须同时具备的属性,三者缺一不可。但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之间又绝不能等量齐观。客观性是民事诉讼证据的前提属性,没有客观性不可能有关联性和合法性。只有具有客观性的证据材料才有可能具备关联性。只有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证据材料才有可能具有合法性。而在某种意义上,合法性又是最重要的,一个证据材料如果同时具备客观性与关联性,但不具备合法性,一般来说它不可能成为民事诉讼证据。

实物证据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重要性

1.从追索工程款看工期顺延签证

工程建设领域,因建设单位致使施工单位工期顺延情况屡见不鲜,从而工程价款、工期、质量等问题成为建设工程领域最重要的问题,但很多施工企业对此重视程度不高,没有签证意识,当工程完工后索要工程款及工期索赔时,往往被发包人反诉主张巨额的工期索赔,可谓关注工期证据管理就是关注工程利润。

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9条索赔部分,对于承包人的索赔程序及时间要求均予以明确,发包人与承包人采用该示范文本来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无其他约定情况下,承包人就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提出,否则就失去了索赔或者主张工期顺延的权利,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该条文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的约定也是相符的。

实践中,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顺延情形有多种,包括但不限于发包人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使工程无法正常施工;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用地、立项、审批或者施工许可,导致工程被认定为违建工程或者被认定为违法施工;发包人未尽到工程建设配合义务,严重影响承包人施工;发包人未及时对单项工程进行验收导致整体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等,施工方无论是等待施工条件达成后继续施工还是对已完工程进行验收后解除合同,其前提是均要有充足的准备和充分的证据,避免后期主张工程款支付或者解除合同时依据不够,从而不能占据有利地位并得到法院或相关行政部门的支持,不仅事与愿违而且还要面临向发包人承担擅自停工、擅自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的极大风险。在拿不到发包方或者监理方出具的工期顺延签证时,承包方应根据合同约定,通过依法制作收集例会纪要、洽商记录、现场施工日志等文件,来证明向发包方或监理主张工期顺延的事实,以充分的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2.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附件成立生效看合同签字和盖章的形式要件

《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即合同签订主体意思表示真实且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时,即使合同在签订阶段存在瑕疵,施工方完全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据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图纸、有效施工标准规范、技术文件以及双方在实际施工中形成的各种签证、会商纪要、施工日志等文件向发包方主张权利,但这种情形在实践中仍然存在预期与实际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不明确等缺陷,从诉讼往回倒溯至证明责任分配再倒溯至合同订立过程这一视角来分析,为便于在将来发生纠纷时,守约方可以更好的行使证据分配责任,合同订立作为风险控制的起点,以合同的订立形式进行风险防范还是很有必要性的。

然而,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附件来说,比如工程质量保修书、履约担保书、预付款担保书、支付担保书等,在订立阶段没有涉及到实物,订立后也无实体的物件往来,只有以合法的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才能在日后发生争议时,以合法的合同书来证明法律关系以及权利义务关系的存在,而无法向前述的施工合同或者买卖合同一样,能够通过实际的履行环节产生大量证据来证明实际情况从而以推定的形式订立合同。因此,订立书面合同,做好签名、盖章环节的风险防范,仍然具有重大的意义。

《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即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自然人签订合同的方式是签字,法人签订合同的形式是盖章,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自成立之日生效,对合同主体产生约束力。实践中,因合同中的自然人签字与法人盖章引发合同纠纷不在少数,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裁判规则【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885号、最高院(2013)民申字第72号、(2018)最高法民终611号、(2018)最高法民再94号、最高院(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2018)最高法民申2428号裁判文书书】,合同中对于“签章”、“签字盖章”、“签字且盖章”、“签字、盖章”的约定方式所对应的裁判规则一般为:前两种情况具备法定代表人签字和法人盖章条件之一就可认定合同生效,后两种情况则需要两条件同时具备,以个人私章代替个人签名的现象也是屡见不鲜,自然人的私章没有对外公示之说,当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及盖章行为时,其实质是否认就合同的成立与对方达成了合意,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涉案私章为对方所有以及为对方所为或者委托他人所为,因此,施工合同附件中的担保等情形涉及到个人时,对于签字盖章行为应慎重对待,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基于签名能直接证明当事人身份以及指纹具有唯一性的特点,在涉及到对方法定代表人或者一般自然人在签订合同及相关附件时,建议统一规范,要求对方亲笔签名并摁上手印来进行法律风险的防范。

3.从施工项目个人合伙协议看视听资料

实践中,工程项目在民间通常以个人合伙的形式由一方负责承接工程,一方负责资金筹集,合伙主体具备一定的信用基础,但通常主体之间口头约定合伙协议,个人合伙存在出资及盈亏管理不规范、工程财务管理水平较低、收支缺乏明细等状况,实际经营中基于建设工程周期长、标的额巨大等特点,合伙主体也可及时对合伙事务及相关约定进行调整,由此带来合伙人之间的分歧、失信,进而导致个人合伙产生纠纷。基于其他类型的证据不充分,通过诉讼程序也很难得到满意的结果,此时通过收集合法的视听资料以还原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失为一种办法。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在采集方式、格式完整、内容真实明确方面应尽可能规范,以保证视听资料的证明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1)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在获取视听资料的过程中最主要且最常见的就是侵害隐私权。由于我国对隐私权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仅仅在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概括性地予以规定,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的认定也没有具体明确的标准。因此,在判断一项证据是否因为侵害他人的隐私权而导致该证据成为非法证据应当被排除之时,也没有统一的标准。实践中一般遵循“隐私止于屋门之外”的原则,即在私人家里以偷拍、偷录等形式取得的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在公众场所,由于其具有公开性等特点,因此对于当事人的隐私保护程度要弱于在屋内的保护程度。这样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当事人举证难的问题,同时也对对方当事人的权益予以一定的保护,从而实现两者利益保护的均衡。

(2)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该处所说的“法律”的范围并没有明确,但是根据文意解释以及历史解释,应当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禁止性规定”包括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和取缔性禁止性规定,违反效力性禁止性规定所获取的证据资料才是非法证据。

(3)严重违背公序良俗

所谓公序良俗是指为法律所确认的应当遵守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公序良俗原则为世界各国民法普遍规定,并且对于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行为都规定了严重的后果。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实质上也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且具有高度抽象性,其具体内容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处于变化之中,因此,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获取的视听资料原则上都应当属于非法证据,但是为了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以及考虑到公序良俗原则作为道德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其本身具有模糊性和不稳定性,不同地区、不同民族文化背景和风俗习惯有所区别,对于违背公序良俗的认定也需要因地而异,从而对非法证据的范围予以限缩,民诉法司法解释仅仅规定“严重违背”才属于非法证据。

满足证据取得途径合法这一程序要件后,视听资料在实体上还应满足格式真实完整,内容清晰明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基于视听资料易被篡改的特点,实践中,首先还应注意原始载体的保存,离开了生成的原始载体,视听资料就有被篡改的风险;其次,视听资料应保持其原始状态保持其连贯性,对于经过技术剪辑后的视听资料,其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具有证明力;最后,视听资料应画质音质清晰,不能明确分析其记录内容的视听资料不能排除伪造的可能性,当然,也可以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对视听资料进行公证,以增加被法院采信的可能。《民事证据规则》第九十条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实务中,对于具体的案件应区别对待,对于施工项目个人合伙协议纠纷,应最大限度的收集其他相关书证、物证、人证等证据来对视听资料予以佐证。

4.从工程索赔看电子数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定》(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对电子数据证据的范围明确规定为(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相较之前《民诉法解释》对电子数据的定义,新《民事证据规定》更为具体、丰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最常见的电子数据就是电子邮件,报价文件、洽商变更、往来函件往往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往来协商,实践中,对于电子邮件的形成、保管仍不规范,新的《民事证据规定》对电子邮件也提出了更高的形式以及实质性的要求,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对电子邮件的各环节进行规范化势在必行。

电子数据究其本质是一串数据代码,严格意义上的原件无法被大多数人所感知、理解,提交原件困难,且根据待证事实的特点,也未必一定要提交原始代码。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该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对电子数据提供原件形式的要求,使当事人在举证时更为便利。对于电子数据原件的真实性即如何认定“与原件一致”、“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九十三、九十四条对此也予以了规定,其中第九十四条规定:...(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

实践中,电子邮件作为施工过程中双方进行信息往来的载体,是形成证据材料的主要形式,邮件内容基本上能够反映业主和承包方对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意思表示,由于其本身的无形性、易破坏性、可复制性等特点,法院一般根据电子邮件证据的形成过程、办理公证程序与否、电子邮件的内容、发送及接收人员的身份、其他相互佐证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因此,施工方应和业主在合同或者函件中明确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文件的法律效力,其次,确定双方的邮箱及邮件联系人,尽量使用一个邮箱进行往来信息传送。在进行电子邮件公证时,应要求公证人员对于电子邮箱账号登陆、电子邮件的提取、电子邮件的内容进行记录,对于公证书及相关光盘应及时审查,并可要求公证人员进行补正,以确保公证文书的准确性,避免在使用过程中,对方否认公证证据的真实性。

5.从已完工程施工界面的固定看勘验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勘验事项向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和说明,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注意勘验中的重要事项。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同施工单位交叉施工或者解约导致施工方中途退场等情形屡见不鲜,当施工方在主张工程价款时,从工程项目的现场情况已经无法区分多个施工主体各自完成的工程数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法证明施工方已完成的工程量,将面临举证不能的后果,相关法律对于勘验笔录的内容形式规定较为细致,为了保证勘验笔录的证明作用,施工方如果及时的依法制作形成勘验笔录或者以诉前证据保全的形式对已完工程进行界定,从而在后续施工之前对施工界面进行固定并通过合法的勘验笔录来证明已完工程量,直接真实的反映现场的有关事实,在主张工程价款时将会占据比较有利的局面。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注意保存设计图纸,无论是白图还是蓝图,都是进一步确定工程量的主要证据,好多施工单位在施工时所适用的并非经过图审部门审核过的施工图,往往是边施工边报审,有的工程多的时候发包人下发五六版图纸,图纸是工程量及技术要求的最主要的体现,若中途退场,需要做工作界面的交接,这时从图纸上对已完工和未完工进行界定,进而对己方已完工工程量进行确认是完全有必要的。

言词证据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重要性


1.从施工合同纠纷中的“串通、欺诈”行为看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当事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意图以法院“合法”的裁判获取非法利益而提起虚假诉讼,并以侵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影响社会诚信,扰乱正常审判秩序,损耗司法资源、司法公信力为目的,该违法行为活跃于日常生活中,并渗透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等领域。

实务中,涉及虚假诉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1)虚构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与承包施工项目的挂靠人、被挂靠人串通,伪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量清单,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在法庭上达成和解并申请强制执行被挂靠人的对外债权;

(2)实际施工人伙同其他自然人,捏造其他自然人承包工程的事实,并通过伪造虚假的结算单,以“单方欺诈”的形式,通过诉讼向承包人、发包人索要工程款;

(3)挂靠人因建设工程期间垫资欠下债务无力偿还,串通债权人后虚构债权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关系并伪造债权人与被挂靠人的双方协议,用虚构的债权债务使得被挂靠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还清债务。

以《民诉法》及《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为基础,新《民事证据规定》在审判阶段的法庭询问当事人、证人出庭质证环节对虚假诉讼予以告诫、防范,对当事人、证人具结承诺制度以及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制裁措施予以完善,作为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应对此提高警惕。第一,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三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第二,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询问前责令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第三,对于当事人、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新《民事证据规定》对此也规定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处罚的制度。

从民诉法第七十二条到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将“没有直接强调当事人自己作证”完善为“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到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五条,将“可以要求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完善为“应当要求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将保证书中“愿意接受处罚”完善为“应当接受处罚”,以上新规定无不在反映着民事诉讼中的直接言辞原则与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通过加大庭审的言词抗辩程度,更好的发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案件中的证明作用。

虚假诉讼即行为人与他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为达到非法目的,凭空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并提起民事诉讼。因当事人陈述而衍生出的虚假证据、证人受指使贿买所作的伪证均是虚假诉讼的表现形式,当事人陈述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之一,应从源头上杜绝虚假诉讼,以防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作为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在庭外应加强内部人员管理,增强法律意识,注重公章、项目章、财务章的管理,制定书面文件原件的保存及出借制度,对参与并了解项目的人员建立通讯录及去向跟踪,在法庭上要据实陈述,据实作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施工单位在遇到项目负责人与所谓的供应商或包工头串通,虚构材料或工程量,利用私刻项目章给其确认。此时,施工单位要搜集大量证据予以推翻,可以借助经侦手段予以调取原始的项目用料记录凭证,以及款项支付凭证,并依据其专业力量计算实际材料用量或工程量,并做好庭审时的交叉询问工作。

2.从工程价款纠纷看鉴定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实务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繁杂,双方当事人分歧点往往出现于工程价款等方面,案涉标的额较大,专业性强,但由于鉴定周期长、鉴定时间不计入审限,且《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明确规定鉴定的事项应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对待证事实有意义,法院对于鉴定申请一直保持审慎的态度,因此,承包方在出现工程价款纠纷时如何通过申请司法鉴定从而顺利的启动显得尤为重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实务中,合同虽约定固定价,但法院对于是否进行工程鉴定会根据不同案情及当事人申请与否区别对待。1、固定价合同下的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减及工程的签证索赔,或者工程范围发生变化,出现利益的重大失衡。2、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款的结算模式,但合同另行约定了工程款发生争议时的其他结算方式,即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造价予以审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符合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3、建设工程未完工,因对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可申请对已完成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当然,主张调整工程量、申请鉴定的承包人对合同约定的施工具体范围、实际工程量增减的原因、数量等事实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4、在施工单位索要工程款提起诉讼时,发包人往往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或施工单位存在违约行为进行抗辩。往往发包人会先通知承包人查看质量问题,并要求承包人提出解决方案,承包人需要收集出建设单位下发的不同版本的施工图纸及设计单位或发包人或监理工程师下发的设计变更单,结合施工工艺进行分析,若维修方案达不到发包人要求,可能会通过诉讼或仲裁的形式由法院或仲裁委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综上所述,不同种类的证据在施工合同案件纠纷中具有其特有的证明力及作用,根据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同阶段的风险把控力度对相关的证据予以收集并加以分类管理,切忌该有的证据无法提供甚至没有。伴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变化,施工合同承包方在履约过程中证据管理的意识及方式也应顺势而为,为做好有效的证据管理应加强内部人员的法律、证据意识,建立规范的证据管理制度,依据工程进度做好证据的分类,对外做好证据的形成与收集,以有效的证据规避风险、解决问题。

黄张存律师,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城建房地产法律事务三部副主任、合伙人。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黄张存律师为客户从土地熟化、规划调整、土地竞买、工程策划、工程设计、工程招标采购、工程施工建设、房屋销售、工程维修等提供全程法律服务。擅长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抵押,房地产开发、土地一级开发,建设工程、商品房买卖,项目融资、公司并购重组等方面的民事、行政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业务,获得客户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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