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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适用(上)

 lawyer9ac8cs7b 2020-04-03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适用(上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解读之二

文 | 王葆兵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对抗发包人,保障工程价款实现的有力的法律武器。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第286条首次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为承包人的工程款提供了保障措施。由于《合同法》第286条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规定的较为原则,实践中对于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期限、效力、范围等均不明确,导致优先受偿权适用出现乱象。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针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下发《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简称《批复》),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迫切存在的问题作了解释。针对装修装饰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针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下发《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2004)民一他字第14号]。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对司法实务中突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若干问题做了进一步明确,为司法实务指明了方向。同时,《司法解释》(二)对部分问题语焉不详,遗留诸多问题,甚至产生了新的疑惑,导致“一波还未平息,一波又来侵袭”。

根据以上规定,结合既往案例的裁判意见,本文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解读,以期抛砖引玉,启发大家思考。囿于发布时的篇幅限制原因,分上下文登出。

一、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主体系“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应当包括“行使代位权的实际施工人”和“建设工程价款的债权受让人”

《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款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将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限定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排除其他主体请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按此规定,原则上实际施工人(指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状态)与发包人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是实际施工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被完全否定。按照微信公众号“法盏”刊登的最高人民法院王毓莹、陈亚《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逐条解读》,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与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和行使代位权诉讼权利两种方式有关。实际施工人根据《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通过代位权诉讼的路径主张权利时,行使的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基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存在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根据《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通过直接起诉发包人的路径主张权利时,因二者不存在合同关系,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上述人员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须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

建设工程价款的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虽个别地方法院持否定意见[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冀高法﹝2018﹞44号)],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和大部分地方法院均持肯定意见。《司法解释》(二)对此问题没有明确,将优先受偿权限定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因债权受让人与发包人没有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可能会被理解为债权受让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笔者认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是基于建造建设工程而产生的权利,系工程款本身具有的权利,是法律赋予权利人的一种对物权,其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该权利依附于所担保的工程而存在。按照《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担保物权的一种(理论上对该优先受偿权是特殊的留置权还是法定抵押权亦或独立的优先受偿权利存有争论),又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在建设工程价款转让时优先受偿权也应一并转让。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5辑)载明:“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也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承包人转让其在施工中形成的债权,受让人基于债权的转让而取得工程款债权,因而其应当享有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法定优先权属于担保物权,具有一定的追及效力,其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该权利依附于所担保的工程而存在,即使被担保的工程发生转让,也不影响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因此,建设工程价款的债权受让人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到底如何理解,有待司法解释起草者解释说明和司法实践明确。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程范围包括发包人是建筑物所有权人的装饰装修工程,但不包括发包人非建筑物所有权人的装饰装修工程及勘察、设计工程

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最高人民法院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装饰装修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也指出,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

《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复函》中“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形已被《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排除,故第十八条与《复函》没有实质区别。本条款对发包人的范围予以限制,限定为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如果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不可能通过对该建筑物的折价或者拍卖来偿还债务,否则侵害了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故不能认定承包人对装饰装修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勘察、设计虽同属于建设工程领域,但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行列,不在《司法解释》(二)调整范围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程范围不包括勘察、设计工程。

三、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受合同效力和是否竣工的限制

确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为了维护承包人的生存利益,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的稳定。无论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只要工程质量合格,该制度的立法宗旨不因合同效力受到影响。并且,在我国建筑市场中,因建筑市场不规范,无效合同成为建筑市场领域的普遍现象,如果将优先受偿权限定于有效合同,则会导致大量的承包人失去法律对工程价款的特别保护,最终使得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受到影响,建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目的落空。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表示“鉴于建设工程领域特有的资质与招标投标管理要求,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较为常见。《解释》并未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作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以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也享有优先受偿权。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0辑)也表明了这一观点,载明:“工程款优先权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建设工程施工人的一项法定优先权,目的是保障施工人能够及时取得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并非排除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条件。只要工程款数额能够确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施工人的优先权即受法律保护。发包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施工人对工程款不享有优先权的观点不能成立。”

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以工程竣工为条件,《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2辑)鲜明地表达了意见:“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以建设工程是否竣工为限。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为前提的,所以即使工程未竣工,只要发包人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承包人就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样理解,有利于保护农民工的利益,也符合立法本意。

但是如果因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施工质量不合格或工程进度未按约定完成的,就无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相应地其也不能行使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司法解释》(二)秉承该意见精神,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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