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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买房双方父母出资,如何确定共有份额?

 h劳 2020-04-07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化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女(化名)

基本案情

甲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价值48万元),并责令被告立即迁出;2.判令室内双人床两张、沙发茶几一套、电视机柜一个、餐桌一套、酒柜一套、电视机一台、冰箱一个、空调两台、燃气热水器一个、烟机灶具一套和跑步机一台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自2014年开始同居生活

为结婚需要,2017年4月12日,原、被告通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人购买了涉案房屋,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载明的买受人为原、被告,总价款为486303元。该预售合同已向房管部门进行登记,房屋契税亦缴纳完毕,但尚未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

此后,原、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家具家电等物品。其中,双人床两张、沙发茶几一套、电视机柜一个和跑步机一台系被告出资。餐桌一套、酒柜一套、电视机一台、冰箱一个、空调两台、燃气热水器一个、烟机灶具一套系原告出资。

2017年11月起,原、被告开始在该房屋共同居住生活。2018年9月14日,原告书写一份承诺书,承认存在有网上聊天的不端行为,承诺不再下载其他聊天工具,不再出现和任何人试图聊天等一切有任何意图的行为。如若被发现,愿意将两人共同所有全部归被告所有,自己净身离开,共同所有为银行存款、涉案的房产。

此后,双方仍不断发生矛盾,原告搬离,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购房及装修资金的来源主要有,原告母亲转账给原告的54万元,被告母亲转账给原告的5万元,以及原被告双方各自的收入

被告的父亲到庭作证,称双方约定共同出资买房,共同拥有,房产证写双方名字。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父母为原、被告购置房屋出资,发生在原、被告结婚登记前,依法是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原、被告双方用该赠与资金购买房屋的行为是双方个人的出资行为。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原、被告双方是共同买受人和共有关系,故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系共有关系

虽然购房款主要由原告出资,但是购买房屋的行为发生在双方同居期间,目的是缔结婚姻关系,且原告所书书写的承诺书也明确载明该房屋为双方共同所有,与证人李某2有关双方约定所购房屋共同拥有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故原被告对该房屋系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此后,双方对共同共有的房屋进行装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行为,系对共有物的添附,无论各自投入的多少,并不能改变共同共有的关系。原告有关该房屋系个人所有的诉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物权的变更经依法登记才能发生法律效果,原告即使承诺放弃共同共有的房屋,将其所有的份额赠与被告,也可以在变更登记前撤销该赠与。现房屋登记并未发生变更,原告又诉求该房屋的所有权,故被告有关单独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双方的同居关系现已解除,依法本应对共有的房屋进行分割。但房屋的分割并不适用实物分割。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不愿竞价或委托评估,导致无法折价予以分割,故本案暂不对该房屋分割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另行协商或依法处理。

涉案争议的室内物品系双方同居期间购买,无论是谁负责支付,均属于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故应按一半共有财产处理。基于价格、便利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双人床两张、沙发茶几一套、电视机柜一个、跑步机一台、餐桌一套、酒柜一套、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冰箱一台、空调两台、燃气热水器一个、烟机灶具一套,归原告所有。有关同居期间的生活费、车辆购置税、婚纱照定金等问题,均属同居期间已经支出的费用,被告有关分担及返还的问题,没有法律依据。有关借款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不属本案诉求范围,可另行依法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和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和第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涉案房屋系原告甲男和被告乙女共同共有。

二、上述房屋内的双人床两张、沙发茶几一套、电视机柜一个、跑步机一台、餐桌一套、酒柜一套、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李某1所有。冰箱一台、空调两台、燃气热水器一个、烟机灶具一套,归原告姚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75元(已减半),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

上诉人主张
甲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391民初5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撤销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391民初5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沙发茶几一套、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套、酒柜一套、电视机一台归李某1所有,发回重审或改判前述物品归姚某所有。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本案购房和装修资金的主要来源是上诉人母亲转账给上诉人71万元,而不是原审认定的54万元。
沙发茶几、电视柜是上诉人出资购买,而不是原审认定的由被上诉人购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为共同共有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及其父亲约定涉案房产为共同共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乙女辩称,一、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把其认为的71万元全部认定为购房款。针对这个问题,一审庭审时已经审理清楚。所谓的上诉人父母给上诉人转款,首先转款周期持续两年左右,也就是说转款时间从2016年开始持续到2018年其次所转款项中的一部分,上诉人用于购买股票,从上诉人的银行转账记录及股票账户上可以明确显示,故不是所有的款项都用于购房。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事实,认定转款数额。

二、上诉人提及的沙发、茶几、电视柜,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是由被上诉人购买。

三、关于上诉人认为其并未与上诉人父亲约定共同共有涉案房产,被上诉人认为,本案男女双方已经谈婚论嫁,双方的感情已经达到非常深厚的程度。依据中国目前婚嫁习俗,很多东西都是按口头约定进行,而非留下书面证据来证明当初的约定。并且上诉人自己对涉案房产约定为共同所有,印证了被上诉人父亲的证言。

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涉案房产不属于共同共有关系,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双方父母出资,发生在双方结婚登记前,依法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而且双方父母赠与的是资金,不是房产。双方用赠与资金购买房屋的行为,是双方个人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产由双方共同共有,是正确的。

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1年大学就读期间就已经确立恋爱关系,2018年才订婚,双方实际上已经共同生活了长达9年之久。即使按一审判决认定双方2014年共同生活,也已经生活5年了,且双方共同出资买房之前双方一直在租房生活。购置房产时被上诉人也付出了巨大的心血,到处看房,选择比较几十套房源,看房源持续有一年多时间。购房后,被上诉人及其父亲负责装修房屋,装修时间也持续半年时间。被上诉人一边上班一边负责装修房子,非常劳累艰辛。被上诉人为该套房产购买和装修花费了巨大的精力,对于双方婚姻也投入了全部的期望,但是换来的却是上诉人的背叛与暴力相对。

一审法院在充分考虑双方同居期间双方的男女关系、经济关系、对共同生活的贡献、同居时间以及公序良俗等因素,认定涉案房产属于双方共同共有,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同居生活期间购置的财产,除有明确约定共同共有外,按一般共有财产即按份共有财产处理

2018年9月14日上诉人书写有一份书面材料,系为处理双方情感道德问题而出具。虽其中显示涉案房产为双方“共同所有”,但此为上诉人一方陈述,非双方共同的约定,且,女方一审答辩时亦认可涉案房产属于按份共有。而被上诉人父亲因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难以采信。,本院认为二人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涉案房产由双方按份共有较为合适。一审认定共同共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法律规定,按份共有人对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本案中,双方同居期间感情出现矛盾,上诉人搬离涉案房产后分居至今,现上诉人对涉案房产提起诉求,可以对该房产进行分割处理。根据法律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各自出资份额、贡献大小等进行确定分割

本案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对涉案房产明确约定各自享有的份额,虽涉案房产的购买及装修资金大部分来源于男方出资,但鉴于女方亦有部分出资,并对房产的装修付出较多,本院酌定被上诉人对涉案房产占有30%的份额,上诉人占有70%的份额。关于房内的物品,属于双方同居期间购买,但难以区分具体物品由何人以个人款项购买,双方亦未对购买物品权属作出约定,故,双方对涉案房产内的物品等额享有。一审法院基于价格、便利等因素,对涉案物品进行分割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甲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391民初5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
撤销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391民初5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
变更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391民初5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涉案房屋系甲男和乙女按份共有,其中甲男占有70%份额、乙女占有30%份额;
       四、驳回甲男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5元,由双方各负担2237.5元。

案号
  • 案号:(2019)豫03民终6576号

  • 审理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 案件类型:民事

  • 文书类型:判决书

  • 裁判日期:2020-03-05

  •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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