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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高院典型案例: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以个人名义与材料供应商签订的买卖合同不承担责任

 free-flight 2020-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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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在实际施工人不是承包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员工,承包人也未授权实际施工人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权限的情况下,即便实际施工人是项目负责人,也并不能当然认为其在没有承包人授权的情况下就可以代表承包人对外签订合同。

2、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实际施工人以个人名义与材料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并非以承包人的名义与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则实际施工人与材料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不应认定对承包人构成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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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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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

2015年9月10日,唐春雷与罗顺钊签订《钢材供货协议》约定,由唐春雷向罗顺钊所在的力天工程工地供应钢材,并约定了钢材的种类、单价等内容。罗顺钊指定衡明松、方世银为其现场重量确定人、现场单价收货人、现场合价收货人。

协议签订后,唐春雷依约向罗顺钊所在的力天工程工地送货,从唐春雷出示的《入库单》显示,唐春雷于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11日供货156.855吨,金额为364757.1元;该《入库单》有罗顺钊指定的收货人方世银的签名。唐春雷出示了有方世银签名的《入库单》与《送货单》予以印证。唐春雷出示工程明示牌照片显示罗顺钊、衡明松、方世银在案涉工地工作;还出示唐春雷与中誉公司的录音材料,证明中誉公司同意结算,但后来以各种借口不付款。

中誉公司以唐春雷未出示原件为由,否认了其提交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并陈述罗顺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但中誉公司未委托罗顺钊与唐春雷签订《钢材供货协议》,该协议真实性不清楚;《入库单》、《送货单》均无中誉公司盖章确认,且衡明松、方世银等人均不是中誉公司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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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罗顺钊向唐春雷购买钢材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中誉公司是否承担清偿责任?

(一)关于罗顺钊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首先,罗顺钊以个人名义与唐春雷签订《钢材供货协议》,合同上并无中誉公司的印章,因此,罗顺钊的买卖行为在外观上表现为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或者代理行为。其次,罗顺钊不是中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中誉公司也没有授权罗顺钊以中誉公司的名义对外买卖。根据罗顺钊与中誉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约定,案涉项目由罗顺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组建项目部管理班子,中誉公司收取一定管理费,不承担经营风险。实际上罗顺钊借用中誉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建工程,双方属于挂靠合同关系。罗顺钊对外签订购买钢材,是履行《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的组织工程建设的义务,而不是行使中誉公司对项目负责人所赋予的职权或给予的特别授权。罗顺钊对外签订购买钢材以完成工程施工,主观上是为了自己在《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中约定的获得工程盈利的目的,而不是为了实现中誉公司的利益。因此,从购买钢材行为的实质上看,也不是为了完成所在单位的工作职责而从事的行为。唐春雷关于罗顺钊的买卖行为是在授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中誉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罗顺钊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首先,如前所述,罗顺钊以个人名义与唐春雷签订《钢材供货协议》,而不是以中誉公司的名义,其行为在外观上未表现为代理行为,而表见代理建立在无权代理的基础上。如果没有代理行为,不可能构成代理。其次,罗顺钊虽然具有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但该身份并不能当然形成中誉公司同意其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权利外观。正如唐春雷在原审中以及申请再审中的陈述,双方在签订供货协议时,罗顺钊向唐春雷出示了其与中誉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原件,唐春雷清楚罗顺钊的真实身份,对于买卖主体有明确认知,与罗顺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是基于对罗顺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完工后有取得工程款给付能力的信赖,并没有理由相信买卖主体是中誉公司,钢材款将由中誉公司来给付。至于《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罗顺钊的职责包括代表企业实施项目管理,组织项目施工,只是罗顺钊在《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中相对于中誉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的一部分,不能孤立的作为授权条件来理解,结合该合同关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组建项目部管理班子”,可以看出中誉公司并未授权罗顺钊以中誉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罗顺钊的买卖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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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点评

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该原则除非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否则不能轻易突破。在实际施工人与材料供应商的买卖合同纠纷中,不能仅仅以材料供应商所供应材料用于承包人承建工程而认定承包人需对实际施工人与材料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承担责任。

承包人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实际施工人对外签订买卖合同是否构成职务代理或者表见代理。如果实际施工人有承包人的明确授权或者本身是承包人的员工,则材料供应商可以根据职务代理向承包人主张权利。如果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项目部名义或者其他足以让材料供应商相信实际施工人是代表承包人签订买卖合同或者承包人明知道实际施工人的该些行为而明示或者默许的,则材料供应商可以根据表见代理向承包人主张权利。我们建议建筑公司至少从以下两方面做好对实际施工人的管理,防止实际施工人的行为被认定为职务代理或者表见代理:

1、加强印章管理。对于实际施工人实施的项目,尽可能不刻制项目章。如确需刻制项目章,建议由承包人指派专人对项目章进行管理并做好用印登记(并定期备份)。如发现实际施工人私刻印章的,要及时介入要求实际施工人签署书面情况说明确认私刻印章之事实,如项目可能出现收支不平衡时要及时介入项目进行包括合同在内的全面清理,做好维权准备。

2、规范合同、授权文书管理。对于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或者“目标管理责任书”等类似书面文件,应在文件中对实际施工人权限作出明确限制(如未经承包人书面同意不得以承包人或者项目名义对外借款、签订合同、提供担保等)并突出显示。对于书面授权文件,尽可能不出具或少出具,特别是不能出具空白、无授权期限、授权范围宽泛的授权文件。如因特殊情况必须对实际施工人授权的,应当明确列明授权的具体内容、适用范围及相对较短且合理的授权期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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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川01民终4007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民事裁定书(2018)川民申63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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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相关案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川民申512号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川01民终18303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川民申53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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