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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下不可抗力的适用

 kingwelaw 2020-04-14

发生在2020年之初的冠状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应该没有太大的争议,但是在国内民事、商事纠纷、争议中如何援引不可抗力以及与不可抗力关联密切的情势变更,是值得去探讨的。

本文的探讨的假定前提是,合同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对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各方对合同的延迟、变更、解除做出明确而具体的约定。

原因在于在合同邻域,法律实际上是赋予各当事人非常大的决定权,如果当事人已就不可抗力下,各方延迟、变更、解除合同以及有关权利、义务做出了明确、周延的安排,除非该安排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然,应当依据当事人自己在合同中的安排作为争议解决的指引。

 

不可抗力的适用

 

依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法亦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同时,合同法规定了在一方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同时,负有及时通知对方的法定义务。

可见,不可抗力作为法定的免责事由,其法理基础在于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义务无法按照合同正常履行,并且当事人对此没有过错。

因此,当不可抗力发生后,首先必须要判断,不可抗力与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需要满足唯一性及最近性的特点。

反之,如果存在阻断履行合同义务与不可抗力之间因果关系的事由,则就不能援引不可抗力,部分甚至全部的免除责任。

下列情形是得以阻断因果关系的事由:

1、债务人的选择之债

顾名思义,所谓选择之债就是指债务人依合同履行的标的物、履行的方式有数种可供选择,当不可抗力发生后,合同义务方可选择其中不受影响或者影响小的方式去履行。

比如,因泥石流导致铁路运输无法通行,则可以通过公路运输的方式履行合同义务。

在可选择之债的情况下,因果关系阻断。

2、种类物之债

种类物之债的特点在于其不特定、可替代性,最典型的是金钱这种种类物,很难因不可抗力导致金钱债务的受阻无法履行。

3、周期性自然现象

很多自然现象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构成不可抗力,是否必然免责,需要根据自然灾害发生的周期性、具体的地理位置来判断。

一个具体的个案是否可以援引可抗力,在判断不存在因果关系阻断事由,且满足唯一性及最近性的条件下,合同一方可以援引不可抗力不履行义务,且可以减少甚至免除责任,此其一。

其次,在一方因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援引不可抗力后,合同相对方如不能援引不可抗力,则其合同义务如何处理?

举一个当下比较热门的租金减免的案例。甲方租赁乙的房屋用来经营小食店,因受疫情的影响,政府部门允许甲方开门经营,导致关门两个月。

按现在的共识,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乙方可以援引不可抗力,无法履行保障房屋正常使用的合同义务,从而免除违约责任。而甲方的合同义务是支付租金,租金是一般等价物,按上面的分析,因果关系得以阻断,因此,甲方不能援引不可抗力免除缴纳租金的义务。

那甲方在两个月内完全无法使用该房屋还要支付租金,这从一般人的感受来讲也是认为不公平。甲方的权益依据什么样的途径或者法律上的请求得以保障?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则对在不可抗力下,义务的履行有着清晰的规范:“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一方给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为对待给付之义务,如仅一部不能者,应按比其比例,减少对待给付。前项情形已为全部或一部之对待给付者,得以不当得利之规定。

我国台湾民法典的这个规定实际上就是合同之债最为本质的“对价”属性。

就是说在一个双务合同中(民法实行权利义务相致原则,民法上合同以双务为原则,以单务为例外)对价关系是双务合同最为质朴的本质。任何一方基于不可抗力这种无法归责于任何一方的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无权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即构成不当得利。

依据这样的本质性规定,上述案例中的甲方完全可以以合同对价为依据,拒绝支付疫情期间两个月的租金,如此,也彰显了合同的公平原则。

如果甲方承租的该房屋纯粹是自己居住,因为疫情导致其无法返回居住,则其不能援引“对价”不缴纳房屋租金,出租方亦无需援引不可抗力,因为房屋是可以居住的,乙方并不存在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

最后,面对千变万化世界,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充满了不确定性,人类的智慧和理性无法穷尽、防范社会、自然的危机。

这次疫情就是一个十分巨大的警示,在这种情形下,整个地球上的人类社会就是一个命运共同体.当产生这种波及全人类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难以克服的灾难时,合同各方应该都体谅对方的难处,尽量去协商解决在民商事中产生的纠纷、冲突,避免激化矛盾。

同舟共济、共同渡过这次疫情的巨大难关。

 

情势变更的适用

 

情势变更实际上是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是在客观上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某种“重大变化”,导致继续履行合同会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或者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得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

情势变更,在实际适用中有着非常苛刻的规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的解释中明确规定,援引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前提是“非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

简言之,疫情如果属于不可抗力则就不能再适用情势变更。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最高法院在《正确适用(合同法)若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中,明确指引各级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时,要慎重适用,各级法院在具体案件中适用该原则的,应交由高级法院审核,必要时提请最高院审核。

做出如此苛刻的条件,是对于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考虑,不得轻易适用公权力变更民、商事法律关系,防止交易各方滥用该原则,影响基于私权契约关系为基础的,现代市场经济交易秩序的稳定及安全。

由于受篇幅所限,对于情势变更的适用另行拟文详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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