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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修改对公安职责带来的变化解读

 建喜图书馆 2020-04-24

新《消防法》出台

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公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其中包括修改《消防法》的11项内容,共涉及《消防法》的36个条款。根据《决定》规定,《消防法》的修改条款于《决定》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大变动

    本次《消防法》修改的11项内容,虽然属于简易修改,而且其中大部分条款规定的都是消防建审验收的内容,涉及公安的内容基本都是将“公安机关”替换为“应急管理部门”,保留后的内容大部分也未做改动,但实际上公安机关的职责以及与消防救援机构的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一是消防机构脱离公安机关,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改由应急管理部门承担,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二是消防机构和派出所由原来的同样隶属于公安机关,变为分属两个行政机关,执法上由“内部分工”变为“相互独立、移交移送”。

   对于公安机关来说,“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这一条文被保留了下来,《消防法》赋予公安派出所履行消防监督的职责并未改变。

公安的行政主体变化

    涉及公安处罚主体资格一条。即: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的外,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决定”,删除了原规定的“其中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从条文上看,公安机关依然具有消防方面的处罚主体资格,但是根据下述即将说道的公安机关可以处罚的情形上看,公安机关的处罚主体资格在新《消防法》出台后仅限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警告、较低金额的罚款、行政拘留等情形。

公安机关对于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行为的处罚情形

    第一类是同时违反《消防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存在法条竞合)。

涉及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情形一条。即:第六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二)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谎报火警的

(四)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

(五)阻碍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工作中,如果消防救援机构发现违反《消防法》第六十二条的违法行为,应依法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类是涉及拘留处罚情形的三条,分别是第六十三、六十四、六十八条。违反《消防法》,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依法应处行政拘留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二)过失引起火灾的;

(三)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消防救援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第六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对《消防法》设定的需要给予拘留处罚的违法行为行使拘留处罚权。对此,修改后《消防法》虽然没有像原规定或者《环境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一样对消防违法行为需要移送公安机关作拘留处罚的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关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规定的精神,拘留处罚只能由公安机关作出决定。

   工作中,消防救援机构发现违反《消防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受案调查,认为应当作出警告、罚款处罚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认为应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则应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办理。对于发现违反《消防法》第六十八条的违法行为,则应直接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治安部门与消防部门衔接问题有待确认

   消防机构改革前,派出所与消防机构同为公安机关的内设单位,原《消防法》此处规定的“可以”,实际上是赋予了公安机关一定的选择权,根据工作实际,决定是否由派出所协助消防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属于公安机关内部行政执法权的再分配,不存在法律障碍。但是,《消防法》修改后,公安与应急管理部门成为各自独立的行政机关,修改后的《消防法》规定的“可以”,对于公安机关来说不再是原来的“内部分工选择权”。因此,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的范围、派出所发现问题后如何处理、如何与应急管理部门进行移交衔接等问题,均需要公安部按照本法规定重新予以明确。

   与此同时,按照《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的精神,在公安部依法出台相关规定之前,公安派出所仍需按现有规定,在过渡期履行好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监督检查发现需要处罚的,移交消防救援机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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