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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青松 | 股东会决议程序瑕疵的侵权与救济

 gzdoujj 2020-05-09

作者简介:汪青松,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

摘要:中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决议瑕疵所构建的内容—程序类型化框架无法对应股东会法定流程,无法破解司法实践困境,更容易导致对瑕疵决议所影响利益的忽略。常见情形有:未通知特定股东参会;伪造会记录上的股东签名等。这些情形具有程序性瑕疵外观和侵害股东权实质,在适用现有的决议效力之诉时却会在瑕疵定性、诉由选择、法律适用以及权利救济等方面面临困境。德国公司法所采取的以瑕疵严重程度为区分的类型化方式以及英国公司法上的不公平损害救济制度极富借鉴价值。未来可以立足于公司决议之诉框架本身以及从更广泛的民商如明确将侵权性瑕疵决议纳入到无效情形或决议不成立情形之中,优化损害救济等。

关键词:公司决议;内容性瑕疵;程序性瑕疵;侵权性瑕疵;救济

目次
一、股东会决议瑕疵的内容—程序类型化框架及其应用局限

二、股东会决议程序性瑕疵的侵权可能性分析

三、现有决议效力诉讼机制对侵权性瑕疵的适用困境

四、侵权性瑕疵股东会决议救济途径的变革

结语

股东会决议是公司意思形成的主要方式之一,对于公司整体运行以及相关者利益具有重要影响。中国民法总则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决议行为归入民事法律行为范畴,但决议本身又显著区别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而在瑕疵类型与效力判定上具有独特的制度需求。在瑕疵类型方面,民法总则与公司法为公司决议瑕疵构建了一种内容—程序二分法的类型化框架,并在效力判定上将程序性瑕疵归入了可撤销范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在遵循内容—程序瑕疵划分的基础上,进一步丰富了公司决议效力之诉的类型。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内容—程序瑕疵类型化框架的实用性价值却非常有限,其对于公司法规范性质解释、公司决议法律效力的判定和法律适用选择都难以发挥应有的指导价值,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加剧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出现这种情况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于,内容与程序的瑕疵区分并不是植根于瑕疵决议可能引发的不利后果,相应的救济措施也就难免失当。针对这一问题,本文将以公司股东会决议实践中常见的、通常被归为程序性瑕疵的“未通知特定股东参会”和“会议记录上伪造股东签名”为例,阐明内容—程序瑕疵类型化框架在公司治理实践和司法实践层面的局限性,并揭示股东会决议程序性瑕疵中可能隐含的侵权情形以及现有公司决议效力诉讼救济制度在为此类瑕疵提供救济时所面临的困境,最后分别立足于公司决议之诉框架和更广泛的民商事救济框架提出完善存在侵权情形的瑕疵股东会决议救济路径的可行思路。

一、股东会决议瑕疵的内容—程序类型化框架及其应用局限

法律行为的瑕疵可以从事实表现和法律效力两个层面来理解。对于一般法律行为而言,事实表现层面的瑕疵情形主要包括主体欠缺行为能力、虚假意思表示、重大误解、欺诈胁迫、趁人之危、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法律效力层面的瑕疵情形则体现为法律所规定的无效、效力待定和可撤销。基于事实与效力两个层面的分析框架,我们可以更为清晰地把握现行法所构建的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类型体系,但这种看似简单明了的类型化框架对于实践应用的指导价值却极其有限。

(一)股东会决议瑕疵类型化的基本维度


公司法理论界一直存在着所谓的二分法与三分法之争,这实际上是基于法律效力维度的分类。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意思决定机关,其意思决定权的行使不仅需要以会议形式进行,而且需要根据团体规则形成决议。股东会决议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它如同自然人意思表示一样,也可能出现瑕疵。关于股东会决议瑕疵,一般认为大陆法各国存在“二分法”(分为无效与可撤销两种情形)和“三分法”(分为不成立、无效与可撤销三种情形)之争。实际上,上述所谓“二分法”与“三分法”并不是针对决议瑕疵的法律事实本身,而是根据其可能的法律后果或者说是法律效力,因而属于一种基于法律效力维度的分类。

从现行立法来看,则是基于法律事实维度构建了内容—程序类型化框架。中国民法总则和公司法仅以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为可诉事由,按照相关条文的规定,股东会决议的瑕疵可以区分为内容性瑕疵和程序性瑕疵,内容性瑕疵是指股东会决议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而违反后者被认为是比较轻微的,理由是公司章程不是强制性的效力规定;程序性瑕疵是指股东会决议的形成在程序上违反了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约定,通常认为程序性瑕疵没有内容性瑕疵严重。在实践中,股东会决议程序性瑕疵的主要情形包括召集权人的瑕疵、通知的瑕疵、出席的瑕疵、主持的瑕疵、股东行使表决权的瑕疵、最终形成决议的瑕疵等。

在内容—程序类型化框架的基础上,中国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进一步具体确立了四种瑕疵类型:第一类是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这一类决议的瑕疵程度最重,可以称为严重瑕疵;第二类是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这一类决议的瑕疵程度中等,可以称为较重瑕疵;第三类是决议程序(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情形,这一类决议的瑕疵程度较轻,可以称为一般瑕疵;第四类是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情形,这一类决议的瑕疵程度轻微,可以称为轻微瑕疵。针对内容性瑕疵和程序性瑕疵,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确立了四种可能的法律后果:无效、可撤销、不支持撤销和决议不成立。决议不成立的创设是为弥补无效、可撤销二分法保护的不足。

(二)内容—程序类型化框架在实践应用上的局限性

一方面,内容—程序类型化框架无法对应股东会法定流程。依据内容—程序类型化框架的基本逻辑,公司法第22条实际上是将公司决议可能出现的瑕疵归类为三个方面,即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和决议内容。但不论是从公司法的具体规定还是公司治理实践来看,公司决议产生的过程都要比第22条的表述要复杂得多。以公司法的具体规定为例,根据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组织机构”部分的相关规范,从公司股东(大)会的动议召开到最终完成决议可能需要经过下列过程:提议或请求(股东会临时会议)、通知、召集、主持、审议事项确定(临时提案的提出和审查)、出席(非股东出席的代理手续欠缺)、议事(议事方式)、表决、决定、作成会议纪录、签名。在这一系列过程中,从狭义的文义角度理解,“召集程序”对应的只有“召集”环节,“表决方式”对应的只有“表决”环节。

更为重要的是,内容—程序类型化框架无法破解司法实践困境。在公司股东会决议产生的整个过程中,通知环节和会议记录签名一般不被认为是决议的内容范畴,那么在内容—程序类型化框架下,通知和签名环节的瑕疵似乎只能被归入程序性瑕疵。但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就此形成共识。

1. 关于未通知特定股东参加股东会的司法裁判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未通知特定股东属于召集程序违反公司章程。如在“陈肖英与清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清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中明确约定了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而该公司在事前并未将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事项通知过作为股东之一的陈肖英,因此该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陈肖英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种观点认为“通知”要求不属于程序范畴,而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依法通知的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将导致相应的会议决议无效。如在“长春绿新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跃进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认为,未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表面上看似属于召集程序问题,但在此情况下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实质结果是剥夺其就公司重大事项表达意见、参与决策的权利,剥夺了股东的知情权,该决议应认定为无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未通知具体股东的,股东会会议及其决议欠缺有效的必要条件。如在“寿海敏与新疆嘉和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再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会议及其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

2. 关于非股东本人签名的司法裁判观点

第一大类司法裁判观点可概括为程序论。具体又表现为三种观点:一是明确会议记录签名属于程序性事项。如“蔡平与四川省江源新村贸易有限公司、温佐新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非股东本人签名属于程序性事项,据此主张决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是明确会议记录签名或盖章是否真实属于召集程序、表决方式问题。如在“济南中加泰乐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润华集团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对股东会是否召开、如何加盖其公章有异议,属于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的问题。再审法院维持了一审的判决。 

第二大类司法裁判观点可概括为形式论,即明确会议记录签名属于会议记录的形式要求。如在“刘涛与刘志红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再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虽要求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但签名属于会议记录的形式要求,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决议内容不同。

第三大类司法裁判观点可概括为决议不成立论,即认为伪造股东签名的决议欠缺民事法律行为必备的意思表示真实的有效要件。如“李敏、景慧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武汉汇鑫联创公司为变更股权登记,在未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的情况下,制作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欺骗工商管理机关,损害了李敏、景慧明的合法权利。再如“蔡平与四川省江源新村贸易有限公司、温佐新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意思表示真实,但涉案的《股东会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上“蔡平”的签字不是蔡平本人所写,即上述决议不是蔡平的真实意思表示,蔡平在会后对此表决亦未予以追认,故该股东会决议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再审法院也支持了一审法院的观点。

第四大类司法裁判观点可概括为模糊论,即没有给出具体的裁判理由。具体又可分为有效观点与无效观点两种。有效观点仅表示以非股东本人签名诉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并不具有法律依据。如在“谷成满与北京康弘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在该次股东会会议记录上谷成满的签字虽经鉴定非其本人所签,但该次股东会决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谷成满以签名系伪造而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再审法院支持了二审的观点。无效观点认为伪造签名的决议应当认定无效,但未说明具体法律依据。如在“于英海与沈阳天之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认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案件,符合会议决议的股东或者董事签名系伪造或者其他伪造会议或会议决议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关决议文件无效或者伪造的相关内容无效。”在前述“谷成满与北京康弘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该股东会决议实为冒用谷成满名义所形成,该决议中‘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表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内容上不真实,而且侵犯了谷成满在接收其他股东转让股权过程中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有违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第五大类司法裁判观点可概括为另行解释论,即通过适用表见代理等来解释非股东本人签名的合理性。如在前述“李敏、景慧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则认为,蔡文昌既是原襄樊天中石公司的董事长,又是李敏的丈夫,由于其特殊身份,导致武汉汇鑫联创公司在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李敏、景慧明签名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构成表见代理。再审法院维持了二审判决。

二、股东会决议程序性瑕疵的侵权可能性分析

关于决议瑕疵的内容—程序类型化框架不仅仅难以有效地指导公司日常管理和司法实践,更容易导致对瑕疵决议所影响利益的忽略。诸如未通知特定股东参会和伪造会议记录上的股东签名,虽然看似与决议内容无涉因而可以被归入程序性瑕疵,但往往会产生股东的实体性权利被侵害或剥夺的后果。本部分将对未通知股东参会和伪造股东签名在特定情形下所具备的侵权特性进行分析。

(一)未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的侵权性分析

在前文提到的“长春绿新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跃进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针对特定股东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的情形,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称未参加股东会导致其股东权利未能行使进而损害其利益进而该决议无效,并无法律依据且无章程依据。”实际上,公司法第4条明确规定了“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后两类权利即为公司治理参与权),第3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第41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而一旦股东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其一系列权利都无法行使。诚如有观点指出的那样,从表面上看,未通知股东参会似乎属于召集程序问题,但此种情况下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能体现未到会股东意志,实质结果就是剥夺了股东一系列重大的股东权利,这显然与立法目的相悖。因此,未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这一行为,并非简单意义上的违反了会议通知程序的问题,而是侵害了股东的一系列实体性权利,导致其参与公司事务的投资目的无法实现。

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上分析,未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的侵权性也是十分清晰的。首先,从行为要件上看,公司负有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的法定义务而不依法通知,这种不作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其次,从损害事实要件上看,未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的行为会对股东的一系列合法权益造成非财产性损害(最直接的表现就是一系列权利得不到行使),在某些情形下还可能会牵连造成财产性损害(如股东会决议事项涉及对未参会股东财产权益的处置);再次,从因果关系要件上看,股东一系列权利无法行使和合法权益受侵害是由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这一违法行为直接引起的,侵权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十分清晰;最后,从过错要件上看,由于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是一项法定义务,所以公司未履行该义务的,应当推定其有过错。

(二)伪造股东签名的侵权性分析

司法实践中大多是将股东会决议记录上的签名不真实视为程序性瑕疵。的确,由于股东会决议记录上的签名难以被归为决议内容范畴,因此,在内容—程序类型化框架下,将伪造股东签名的股东会决议视为一种程序性瑕疵似乎并无不当。但这种非此即彼的思维显然过于机械,也与相关制度的立法本意不符。从公司法第41条第二款所表述的“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的文义本身来看,并不能将签名仅仅理解为一种程序性要求。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至少具有以下几种法律意义:一是表明了签名股东参加股东会的权利得到了实现;二是表明了签名股东的意思在股东会决议过程中得到了表达;三是表明了签名股东对于股东会召开和决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四是表明了会议记录能够作为表述决议内容的原始的有形载体;五是表明了该记录所记载的决议结果是所有签名股东意志经由相应程序和表决机制而达成。而伪造特定股东签名,客观上可能意味着被伪造股东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被通知权、参加会议权、表决权未能真正得到保障,也意味着其名义被他人非法冒用;进而言之,被伪造签名股东可能作为异议股东享有的股权回购请求权等也可能丧失了行使基础。因此,伪造股东签名的会议记录不仅不能反映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更实实在在地侵害了被伪造签名股东的一系列权利,其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要件都和未通知行为一样显而易见,侵权特性不言而喻。

三、现有决议效力诉讼机制对侵权性瑕疵的适用困境

具有自治属性的公司决议实际上极其复杂,中国公司法仅以一条框架式结构来规定瑕疵决议的救济制度,显然是低估了公司决议本身的复杂性。虽然公司法和司法解释基于内容—程序类型化框架及其对应的法律效力形态构建了专门的公司决议效力之诉来为瑕疵决议提供救济机制,但对于未通知股东参会和伪造股东签名之类的具有程序性瑕疵外观和侵害股东权实质的瑕疵情形,在适用决议效力之诉时却会在瑕疵定性、诉由选择、法律适用以及权利救济等方面面临困境。

(一)瑕疵定性的困境

如前所述,中国现行法律针对公司决议瑕疵所采用的内容—程序类型化框架具有明显的不周延性:首先,内容-程序类型化框架无助于对于规范性质的识别区分。如公司法第41条的规范性质,从其赋予公司股东对股东会会议召开享有被通知权的角度理解,应当属于实体性赋权规范,只有其中的“十五日前”才属于程序性规范。其次,侵害股东参加会议权和表决权以及伪造股东签名的情形,都难以清晰地归入内容性瑕疵或者程序性瑕疵之中。既然公司法第41条同时具有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的内容,那么,违反该规范而根本未通知的情形就不能简单地归属于“程序性瑕疵”。最后,关于程序性瑕疵的规范所使用的“召集程序”与“表决方式”的列举法缺乏应有的包容性。上述不周延性会导致本文所重点关注那些内容上不存在表面的违法性、但具有侵权性的公司决议在瑕疵定性时出现困难。面对这些困难,为了增加公司法第22条所确立的公司决议之诉救济的涵盖范围,就需要对公司法第22条中所表述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进行广义的解释。不过,即便是通过广义解释能够实现将“通知”、“签名”等环节所出现的瑕疵纳入到程序性瑕疵之中,现行公司法针对程序性瑕疵所提供的救济手段也是不足的。

(二)诉由选择的困境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四为公司决议效力之诉细分了三个具体类型:决议无效之诉、决议撤销之诉和决议不成立之诉。从公司法第22条文义上理解,本文所关注的未通知特定股东以及伪造股东签名都无法归入决议内容违法情形,因而难以适用决议无效之诉作为诉由寻求救济。关于决议撤销之诉,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适用情形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第二类是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正如前文已经分析的那样,一方面,未通知特定股东以及伪造股东签名并不能够非常清晰地对应到“召集程序”与“表决方式”的类型之中;另一方面,通过将上述瑕疵归入撤销之诉会大大限制此类瑕疵获得救济的可能性以及救济的程度。因为,撤销之诉不仅要受到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的限制,还要受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关于轻微瑕疵不支持撤销规定的制约。关于决议不成立之诉,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明确列举的情形包括未开会、未表决、表决未达到通过比例三种,这些显然不能涵盖未通知特定股东以及伪造股东签名的情形。那么有可能将它们归入决议不成立之诉中的方式就是借助该条的兜底性规定——“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但是,这种做法既要面临对“不成立”本身的文义理解的障碍,也有可能会引发“不成立之诉”被滥用的风险。

(三)法律适用的困境

在前述关于公司效力之诉的裁判文书的梳理中,存在着大量的同案不同观点和判决的情形,即针对同一案件事实,不同审级法官的观点和判决结果截然不同;另外,也存在着许多事实相似的案件判决结果不同的情形。与这些观点和判决结果各异的状况相对应的,是法官适用法律时所面临的困境。即使是针对相同案件事实所作出的判决,不同案件或者不同审级法官所选择的具体法律依据也可能相去甚远。比如,针对非股东本人签名情形作出有效判决的案件,有的是依据公司法(认为不属于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有的是依据民法通则(认为欠缺真实的意思表示),有的是不给出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依据(仅模糊地表述为依据相关法律),还有的另辟蹊径选择其他规范或原理(如依据表见代理或者家事代理来判决决议有效)。

(四)权利救济的困境

受到侵权性瑕疵股东决议影响的利益主体是多元的,而现有的决议效力之诉仅仅考虑了对公司的救济,并且效果也是有限的。从公司的角度看,本文所探讨的股东决议在多数情况下会被归类为程序性瑕疵而作可撤销处理,据此,就会有相当数量的瑕疵决议因超过诉讼时效或者因被认定为轻微瑕疵而获得效力维持的结果,如此一来,原本的瑕疵实际上就未获得任何的实质意义上的救济;另外,即使此类瑕疵决议被撤销或者被判决无效或不成立,对公司决议有控制力的相关人员也很容易再次通过内容相同的决议,否定决议效力只不过徒然增加了公司意思形成的成本。从主观上故意造成决议瑕疵的人员的角度看,现有的决议之诉的法律后果不会对其施加任何直接的法律责任,换言之,决议效力之诉基本上不会对决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产生实质的阻遏效果。从股东的角度看,一旦瑕疵决议的效力没有被法院否定,就意味着决议效力之诉未能对其因公司决议瑕疵而受到侵害的权利提供任何直接救济效果。

四、侵权性瑕疵股东会决议救济路径的变革

综上所述,鉴于内容—程序类型化框架对于实践的指导价值极其有限以及现有的公司决议效力之诉在解决侵权性瑕疵上存在不足,就有必要继续通过制度变革来不断完善相应的救济机制。从其他法域的制度与实践来看,德国公司法所采取的以瑕疵严重程度为区分的类型化方式以及英国公司法上具有广泛适用性的不公平损害救济制度都极富借鉴价值。据此,本部分将分别立足于公司决议之诉框架本身以及从更广泛的民商事救济框架来探讨侵权性瑕疵股东会决议救济的完善思路。

(一)公司决议之诉框架下的完善思路

1. 公司决议之诉框架完善的理论基础

一方面要重构决议瑕疵的类型化基础。如上文所述,中国现行公司立法在设计公司决议之诉时所选择的内容-程序瑕疵类型化框架,与公司决议具体过程的相关立法和实践做法契合度不高,不仅对公司决议法律效力判断和法律适用选择难以发挥指导价值,甚至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因此,有必要对决议瑕疵分类体系进行理论重构。可行的思路是借鉴德国法的做法,将公司决议瑕疵区分为严重瑕疵与非严重瑕疵。从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41条及以下的规定可以看出,其关于决议瑕疵的类型化方式是以瑕疵严重程度为区分,基于此上的法律效果设计是以严重瑕疵导致决议无效为例外,以非严重瑕疵导致决议可撤销为一般情形。此种瑕疵类型化框架能够为瑕疵性质的判断和法律效果的评价提供清晰可行的理论指导。

另一方面,要充分重视正当程序对公司决议效力的意义。现有立法表现出明显的重实体(内容)、轻程序的理念,显然没有考虑到公司决议有别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特殊性。在公司决议形成过程中,实体(内容)与程序之间存在紧密的内在关联性,决议行为的根本特征在于其根据程序正义的要求采取多数决的意思表示形成机制。程序法具有一种内生实体性,程序不应当被视为是孤立存在的,实体法也同样也具有一种内生程序性。实体法依赖于程序去实现其实体权利(权力),不具有任何程序支持的实体法不过是一纸空文,诚如有学者所言,如果不能被有效实施,世界上最好的法律也将如同“空中楼阁”一样毫无意义。

2. 公司决议之诉的制度改造

其一是适当扩张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适用范围,将侵权性瑕疵决议纳入到无效情形之中。德国股份公司法所规定的决议无效的瑕疵事实情形包括法律明确规定的无效情形、严重召集瑕疵、会议记录未依法公证、决议内容不符合股份公司性质或者违反了保护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的专门规定、决议内容违反良好传统习惯等。以此为借鉴,在未通过修改立法或司法解释而对无效情形作出明确列举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实现将侵权性瑕疵决议纳入到无效情形之中的目的:一是将公司法中关于公司决议形成的相关规范(特别是涉及股东权利行使的规范)理解为民法总则第153条中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其将导致决议无效;二是将侵权性瑕疵决议理解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从而适用民法总则第154条而认定为无效。

其二是将将侵权性瑕疵决议纳入到决议不成立的适用范围。具体做法是通过细化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所规定的“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将未通知特定股东的股东会决议、伪造特定股东签名的决议均作为决议不成立来对待。

(二)立足于民商事救济框架的变革思路

上述立足于公司决议之诉框架的完善思路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部分侵权性瑕疵决议的瑕疵定性和法律效力判定难题,但依然不能充分实现对受侵害的股东权利的有效救济。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少数股东未经正当程序的通知和必要方式行使表决权,是对少数股东权利的侵害,必须赋予少数股东必要的救济”;公司决议撤销权的法理基础应当是利益衡平原则;“无论选择哪种结果,受欺诈或受胁迫的表意人皆可在撤销或承认法律行为之时对恶意欺诈者或非法胁迫者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针对侵权性决议瑕疵的特殊性,相应的救济机制应当考虑救济的实际效果。相比较而言,英国公司法上的不公平损害救济不失为一种更为灵活和更加有效的救济手段,值得学习借鉴。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994条第一款规定:基于下列理由,公司成员可以通过诉状向法院申请本部分之下的法令——(a)公司事务以不公平损害所有成员或一部分成员(至少包括他自己)的利益的方式正在或已经进行,或者(b)实际或被提议的公司作为或不作为(包括代表其作为或不作为)构成或将构成这样的损害。该项权利具有不可剥夺和不可转让性。

实际上,损害救济是现代民商事立法所确立的最为主要和基础的权利救济制度。中国民法总则第3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120条进一步规定民事权益受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这些规定已经为股东会决议侵权的损害救济提供了基本的规范依据。目前来看,所欠缺的是,公司法中关于损害股东利益赔偿责任的规定仅限于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第20条)、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的(第152条)两种情形,而没有关于公司行为损害股东利益的明确的救济规定。未来可以考虑借鉴英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中国公司法总则中增设相应条款。另外,对于公司决议诉讼,也不应当严格限制股东提起诉讼的类型,允许股东针对公司决议提起一般的损害赔偿之诉;同时,法院在具体案件中也可以通过创造性司法来扩展公司决议瑕疵的救济手段。

结语

本文通过对两种典型的具有程序性外观和侵害股东权实质的股东会决议瑕疵的分析,一方面清晰揭示出中国现行立法针对公司决议瑕疵所采取的内容-程序类型化框架难以很好地发挥指导实践的应有功能,另一方面也充分表明了现有的决议效力之诉无法为复杂的侵权性瑕疵提供充分的救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通过细化瑕疵情形和完善诉由类型以图拓展决议效力之诉的适用性,客观上确实有助于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更好地适用法律。但是,从诉讼实践来看,决议效力之诉的制度功能及其可能实现的救济效果的有限性似乎并没有被充分认识,以至于许多原本应当寻求其他救济途径的纠纷也被纳入了决议效力之诉。退而言之,即使一项公司决议的效力被法院判决否定,基于该决议而实施的公司行为的效力并不必然会受到影响,因该决议而利益受损的股东也无法根据决议效力判决直接获得损害赔偿。因此,侵权性瑕疵股东会决议救济的完善建议不仅能够为下一步的制度变革提供参考,也有助于包括股东在内的公司相关方能够以一种更加宽阔的思路考虑如何更有效地实现对自身利益的救济。

文章来源:《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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