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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后回购

 吾道有涯 2020-05-12

售后回购,是一种特殊的销售方式,说它特殊,是因为它与一般的销售不一样。在这种方式下,销售方需要根据合同或协议条款来判断销售商品是否满足收入的确认条件,从而决定其会计与税务处理。

01

售后回购的概念与特点

售后回购,是指销售商品的同时,销售方同意日后重新买回所销商品的销售。在售后回购业务中,在通常情况下,所售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没有从销售方转移到购货方,一般不确认商品销售收入,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会计信息质量要求,视同融资进行账务处理

售后回购业务有以下三个特点:

(一)售后回购业务虽然是销售业务,但具有融资性质,所以一般不确认商品销售收入。

(二)售后回购业务虽然具有融资性质,但会计上仍然要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规定来处理。

(三)售后回购业务在税务处理上,一般要按照销售与购进两项业务来分别处理。

02

售后回购的会计处理

企业发生售后回购业务,应该根据合同条款进行判断,如果不能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中关于收入确认的相关条件,交易实质具有融资性质的,一般不确认收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第四条第2款规定,“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按期计提利息,计入财务费用。有确凿证据表明售后回购交易满足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例题】宜城公司是一家一般纳税人企业,2016年11月30日,宜城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一项销售合同,根据合同向长江公司销售一批商品,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销售价格为20万元,增值税额为3.4万元,商品已经发出,款项已经收到。该批商品的成本是12万元。销售合同约定,宜城公司应该在2017年3月31日将商品回购,回购价24万元(不含增值税)。宜城公司的会计处理为:

如果宜城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属于不可撤销的合同,则该销售业务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宜城公司的会计处理为:

(1)2016年11月30日发出商品时:

借:银行存款                 234 000

贷:其他应付款-长江公司           20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4 000

  同时结转发出商品成本:

借:发出商品  120 000

  贷:库存商品   120 000

  因为回购价高于售价,所以将回购价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由于回购期间较短,货币时间价值不大,所以可以采用直线法计提利息费用(如果回购期间较长,需要采用实际利率法计提利息费用)。从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每月末计提利息费用:4万元÷4个月=1万元/月。

(2)按月计提利息费用:

借:财务费用           10 000

  贷:其他应付款-长江公司  10 000

(3)2017年3月31日回购时,收到长江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注明价款24万元,增值税4.08万元。商品已经验收入库,款项已经支付。

借:财务费用           10 000

  贷:其他应付款-长江公司  10 000

借:库存商品 120 000

  贷:发出商品   120 000

借:其他应付款-长江公司           24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40 800

  贷:银行存款                       280 800

如果宜城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不属于不可撤销的合同,或者说宜城公司可以根据情况自行选择是否回购这批商品,说明销售业务发生时,商品的风险和报酬已经全部转移给长江公司,那么,宜城公司在发出商品时应按照正常的销售业务处理,确认主营业务收入并结转成本,回购时再作为购进处理。

03

 售后回购的税务处理

售后回购业务,无论是流转税还是所得税,均需要按销售与购进两项业务来分别处理。

售后回购业务增值税的处理,关键点是要把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虽然会计上对售后回购业务未作“收入”而是作为“负债”处理,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销售行为,不论会计上是否作为“收入”核算,只要符合“(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企业就应该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计算缴纳增值税。

售后回购业务所得税的处理,关键点是要把握发出商品按“收入”还是按“负债”来处理的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这个规定与前面我们提到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的规定真好相反。也就说:

在售后回购业务的会计处理上,一般情况下是作为“负债”处理,只有当“有确凿证据表明售后回购交易满足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的”,才作为“收入”处理。

在售后回购业务的所得税处理上,一般情况下是作为“收入”处理,只有当“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时,才作为“负债”处理。

由此可见,在售后回购业务中,对于收到的货款是确认为当期“收入”还是确认为一项“负债”,会计与税法的确认理念不同,出发点也不一样,实务中需要会计人员根据自己的职业判断,进行相应的理解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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