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败诉了,纳税人

 魏春田 2020-05-16

从增值税条例以及国家总局不同时期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来看,主观过错与否,不是进项抵扣的前题条件,只要取得了不符规定的票,即使交易真实也不能进项抵扣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建议书

2011年,高程公司通过网上联系到天极公司,分别于2011年2月和3月与天极公司以网签形式签订了三份购货合同,货款由高程公司以转账方式汇给天极公司,并通过快递的方式收到了货物和三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由天极公司开具,分别为:发票代码3100104140、发票号码20304860、价税合计46518元;发票代码3100111140、发票号码01869585、价税合计1180元;发票代码3100111140、发票号码01869586、价税合计19344元。同年3月和8月,高程公司将该三份增值税发票向主管税务局申报认证并当期抵扣。

2013年6月3日,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高程公司于2011年2月至4月取得的天极公司开具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

2013年6月18日,市国税稽查局向高程公司出具询问通知书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于同年7月2日向该公司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高程公司其取得虚开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013年10月23日,市国税稽查局对高程公司作出合国税稽处(2013)2010号税务处理决定,决定对高程公司抵扣的税款11284.22元予以追缴。高程公司不服,向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该局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合国税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国税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高程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税务局做法

高程公司认为

2011年,高程公司从网上联系到天极公司,于2011年2月和3月与天极公司以网签形式分别签订了三份购货合同,货款由高程公司以转账方式全额汇给天极公司,货物和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天极公司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给高程公司。同年3月和8月,高程公司将三份增值税发票向主管税务部门申报认证,在核验税票之后办理了抵扣。后上海市金山区国税稽查局认定该三份增值税发票为虚开,市国税稽查局据此向高程公司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高程公司取得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违法,要求高程公司缴纳已经抵扣的税款11284.22元及滞纳金。高程公司与天极公司系正常的贸易往来,税票取得合理合法,市国税稽查局认定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稽查局认为:

一、高程公司取得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虚开。高程公司取得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由位于上海市金山区的天极公司所开具,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部门依法有权对本案所涉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属虚开作出认定。根据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3年6月3日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高程公司取得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虚开发票。对此,在法庭质证环节高程公司也无异议。

二、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适用法律准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法规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法院认为:

市国税稽查局作为税务机构,依法具有作出税务行政处理的执法主体资格。经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查证,高程公司取得的由天极公司开具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增值税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该条款是对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得抵扣税款的规定,而不考虑受票方主观上有无过错。

高程公司作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其凭收受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不能获得抵扣进项税款,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应依法追缴。高程公司认为其与天极公司之间系真实的贸易往来,其取得天极公司开具的三份增值税发票不存在违法事实,针对此种情况,市国税稽查局在没有证据证明高程公司知道所收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他人虚开的情况下,按高程公司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规定作出追缴抵扣税款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合国税稽处(2013)2010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适当,高程公司诉请撤销税务处理决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魏言税语观点

从九四年税制改革开始,增值税作为一个重要税种登上历史舞台,增值税专用发票成为此次改革的关键环节。无论是税务机关,还是纳税人都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然税制改革至今,尽管税务机关、司法机关不断加大打击虚开专用发票的违法犯罪行为,但虚开专用发票的行为从未停止过。为保护正常交易纳税人合法利益,国家税务总局将接受虚开区分为善意接受与恶意接受。对善意接受虚开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只将进项税额转出,不罚款,不加收滞纳金。

就本案而言,高程公司的开票方天极公司已被当地税务机关证实虚开,对此高程公司也无疑议。虽然高程公司认为自己有真实的货物交易,自己也不知道对方是虚开的,且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所以,认为稽查局让进项转出没有道理。但从增值税条例以及国家总局不同时期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来看,主观过错与否,不是进项抵扣的前题条件,只要取得了不符规定的票,即使交易真实也不能进项抵扣。因此,从本案中纳税人应当吸取教训,在做生意时,一定要擦亮眼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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