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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魏春田 2020-05-16


接受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不是一定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符合什么样的条件才被定性为善意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文试用一案例进行切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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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引入

江西宜春贸易公司(简称宜春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011年10月,宜春公司联系到赵某,赵某自称为温州公司的销售经理,购进一批电子器件,合同价款5,300万元,并取得温州公司开具的与购进货物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12年1月份认证抵扣。

2013年4月,温州市国税局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温州公司进行调查,宜春公司也受到国税机关的检查,宜春公司提供了采购合同、验收入库单据、增值税发票抵扣联等相关证据。

经查发现,赵某与温州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在2011年10月发给宜春公司的货物也并非温州公司的产品,故认定温州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

宜春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同时认为,宜春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涉案金额已经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拟将宜春公司一案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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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论焦点:宜春公司是否构成虚开犯罪?

税务机关的观点: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1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宜春公司的行为己构成接受虚开,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宜春公司的观点:

虽然其取得温州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具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在整个交易中其没有任何恶意应属“善意取得”发票方,况且也没有实际给国家造成税款流失的损失;其行为也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条件,不应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更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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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言税语评案例:宜春公司的行为属于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

1、宜春公司没有接受虚开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从主观上看是以故意为前题的。即明知对方是虚开,为少缴税款接受虚开。纵观此案,宜春公司无论是从货物流、还是从资金流,都能证明交易是真实的,不存在接受虚开的主观故意。

2、宜春公司的行为属于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自94年税制改革至今,国家税务总局先后颁布4个有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文件,对善意与恶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做出了明确的界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7]12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2000]18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 国税发[2000]187号 )及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 (国税发[1997]134号) 。

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规定,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具备下面四条件:

( 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

( 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

( 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

( 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从税务机关获得的证据来分析,宜春公司的行为符合以上四个条件,所以我们认为宜春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善意接受虚开,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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