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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能自行起诉自己的法定代表人吗?

 赵律师法律观察 2020-05-17

/赵玉来

在民商事关系中,法人与法定代表人是具有同一性的,相互之间不能直接起诉对方。但是,有意思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这样的事情,再审申请人冯光成、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因与被申请人青海碱业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 书(2014)民提字第145-1号)就是一起这样的案例。这个案件中,一审、二审法院都对原告予以了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本案进行再审,明确确定,公司不能自行起诉自己的法定代表人,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根据《民法总则》第59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或者其他执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因此,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就是法人的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最后的责任是由法人来承担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真正主体,其是法律拟制的主体,有明确的代表权。基于这两方行为的同一性之考量,如果允许法人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进行起诉,则无异于法人本身起诉本身,这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反之,如法定代表人起诉法人也是同样的逻辑。

对于本案而言,因《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法人的诉讼活动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因此从诉讼程序上看,法人和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也是同一的。所以,不管是基于实体法的规定还是基于程序法的规定,本案原告青海碱业有限公司无权起诉其法定代表人冯光成。从诉讼法的角度来看,本案原告青海碱业有限公司如果起诉由冯光成代表自己与第三人康盛公司签订的《借贷总合同》无效,也应当只列合同的相对方康盛公司为被告。因为《借贷总合同》本身就是青海碱业有限公司与康盛公司两方所签署。所以,青海碱业有限公司起诉冯光成而申请追加康盛公司为第三人,是法律关系与诉讼程序的双重错误。

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看,关于法人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可以采取监事(会)或股东代表诉讼方式,也可通过先行更换法定代表人再提起相应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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