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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案例教程】添附裁判规则

 彭友来律师 2020-05-21

01

裁判旨要

独立为所有权客体的动产,附着于不动产而丧失其独立性,而成为社会经济上所视为的不动产本身,不动产的所有人,原则上取得附合动产的所有权

案例来源

峨眉山水晶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峨眉山水晶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川11民终1523号

裁判摘要

附合是添附中最主要的一种形式,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虽能辨认原物,但已不可分离或强行分离所需费用过大的添附形式。附合包括动产与动产的附合和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该案属于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其特征为:1.动产附合于不动产之上,结合的二物尚能自外观上予以辨认。2.动产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被结合之物,非经毁损或变更其性质不能自他物中分离。该结合具有固定性与继续性,动产已丧失物理上或者社会经济观念上的独立性。

理论延伸

01

动产与他人之不动产互相结合已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即非经毁损或变更其性质,不能分离者而言。重要成分不得单独为物权之标的,在于防止经济上价值的减损。动产是否因附合而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应斟酌其固定性及继续性的程度,依社会经济观念加以认定。.....因附合的结果,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系直接基于法律规定,为原始取得,动产的原所有权归于消灭。

---【王泽鉴:《民法物权》,三民书局2018年增订二版,第252页】

02

所谓重要成分系指两物结合后,非经毁损或变更其物之性质,不能分离者而言(参照德民九十三)。......;且上述结合以非暂时性为必要。前者学说上称为固定性,后者则谓之继续性。实则,动产与不动产结合后,如已具固定性及继续性之程度,该动产殆已丧失独立性,在社会经济观念上认两者已变为一物之故,是以是否已成为重要成分,是否能分离复旧自属一项客观之判断基准,然在社会经济观念上有无独立性仍系最后之衡量因素。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07页】

02

裁判旨要

不动产所有人因添附取得动产所有权时,动产所有权可以不当得利规定,请求偿还价额

案例来源

陈某等与刘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京01民终82号

裁判摘要

本院认为,动产因附合而为不动产之重要成分者,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本案中,刘某6在92号院内的建造行为构成对不动产的添附,不动产所有权未发生变化,故对于院内建筑的拆迁利益仍应当由刘某10、刘某11、刘某12、陈某享有。但刘某6的添附行为使得刘某6丧失了对于动产和所耗费劳务的利益,构成对于92号院财产权益的增加,刘某10、刘某11、刘某12、陈某因此享有额外的利益。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刘某6请求返还对方所受利益,于法有据。

理论延伸

01

对于取得附合动产所有权的不动产所有人,动产所有人可以请求补偿金-不当得利的返还。....之所以认为应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是因为虽然在形式上是因“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所有权,但在实质上只能构成不当得利。

---【参见我妻荣:《新订物权法》,第316页及321页】

02

法律使添附物所有权单一化而归由一人取得,仅为达到维护添附物经济价值之法律技术,并非使取得所有权之人独占添附物所有权之利益,因之,因添附而丧失所有权或利益之当事人,法律上许其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偿还其价额。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05页】

03

民法关于添附之合成物所有权归属之规定,并非出于公平正义之衡量,而係纯粹一技术上之便宜规定,亦即只要有附合、混合之情形发生,为维护物之整体经济效用,在一物一权主义的考量下,就必须明确规定合成物所有权归属于当事人之一方,或由当事人双方所共有。

----【郑冠宇:《民法物权》,第143页】

03

裁判旨要

在构成恶意添附情形下,因所有人受有利益不符合受益人主观利益,应认为所受利益不存在,侵权人不得请求返还

案例来源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第一采油厂与咸阳同林石化采供公司、延长油矿管理局杏子川钻采公司联营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三版)民事卷③

理论延伸

01

同林公司的该行为构成恶意添附的侵权行为。依据民法原理,恶意添附是指明知或应知是他人财产,又未经同意进行混合、附合或加工的行为。构成恶意添附的法律后果,恶意行为人不仅要返还原物,而且得损害赔偿;如果添附的财产能够拆除,并因拆除而给被添附的物的所有人造成损失,恶意添附人应当赔偿全部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三版)民事卷③,第1850页】

02

法律使添附物所有权单一化而归由一人取得,仅为达到维护添附物经济价值之法律技术,并非使取得所有权之人独占添附物所有权之利益,因之,因添附而丧失所有权或利益之当事人,法律上许其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偿还其价额。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05页】

03

笔者认为,在恶意添附的情况下,表明行为人属于故意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民法不保护恶意.甚至要对恶意行为予以制裁。因此,恶意的一方当事人不应从添附行为中获利,毫无疑问,其基于添附所获得的利益都应当返还给受害人。此时,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如果受害人一方愿意接受添附物,则其应当对恶意深附的一方当事人作出适当的补偿。如果其拒绝接受添附物,则不能强迫其接受被添附物,在该情形下,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或者拆除添附物,在拆除添附物较为困难,或者经济上不合理的情形下,受害人亦可要求行为人返还不当得利。

---【王利明:《债法总则研究(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4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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