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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慧星:民法典物权编若干条文的理解与适用(三)

 洲塘书院 2022-05-22 发布于江西

第三百一十九条【漂流物、埋藏物的准用】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参照适用关于遗失物的规定。条文“漂流物”的文义,指顺水漂流、漂浮于水面的物品(动产)。但此文义稍嫌过宽,涵盖了顺水漂流之有主物和无主物。所有人有意使其物品(如砍伐的竹木)顺水漂流,所有人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于下游予以捞取、收集之物,非所谓漂流物。无主物,虽顺水漂流,亦非此所谓漂流物。故本条所谓漂流物,须是所有权人丧失其占有、顺水漂流且不知其所在的物品(动产)。还须补充一点,所有权人之所以丧失其占有,应当属于自然的原因所致。所有权人依自己意思抛弃其物品,或者因他人抢夺、窃取而丧失其占有,纵然顺水漂流,亦非此所谓漂流物。漂流物之拾得,指已经实际占有漂流物,与遗失物之拾得行为,同其意义。仅发现漂流物而未实际占有,不构成拾得漂流物。

所谓埋藏物、隐藏物,须满足以下条件:(一)须为动产。通常为金银财宝。人类的遗骸不视为埋藏物。(二)须为埋藏之动产。埋藏,是指人力将动产隐藏于土地、建筑物或者其他动产之中,不易从外部发觉的事实行为。至于埋藏之原因,则非所问。请特别注意,本条将隐藏于土地中的动产,称为埋藏物;另将隐藏于建筑物(如墙壁)或者动产(如皮箱夹层)之中的动产,称为隐藏物。(三)须为所有权不明之物。所谓所有权不明,通说认为是指根据物之性质、埋藏之状态、埋藏之时日等客观因素足以推知其曾为人所有,但所有人究竟是谁,又无法断定的情形。如能够判明物品之所有人,则不构成埋藏物。所谓发现,指认识埋藏物之所在。鉴于埋藏物发现制度之立法目的,只须“发现”埋藏物之所在即可,而无须加以发掘并予以占有。此与遗失物之拾得,须以占有为要件不同。埋藏物之发现,属于事实行为,不以发行人具有行为能力为条件,此与遗失物之拾得相同。此外,其发现埋藏物,系出于偶然抑或出于预定计划,亦在所不问。

按照本条第一句规定,“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其中“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指前述第三百一十二条关于遗失物追回制度的规定、第三百一十四条关于返还原物和通知义务的规定、第三百一十五条关于通知领取和发布招领公告的规定 、第三百一十六条关于保管义务和赔偿责任的规定、第三百一十七条关于保管费用和偿金的规定、第三百一十八条关于无人认领情形归国家所有的规定。第二句,“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所谓“法律另有规定”,当指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依第二句规定,无论漂流物、埋藏物或者隐藏物,凡属于“文物”,均归国家所有,故应属于例外、不得参照适用遗失物制度。

前已述及,所谓漂流物,须是所有权人非依自己意思而丧失其占有、顺水漂流且不知其所在的物品。故漂流物非无主物、其所有权人尚在,其权利人(所有权人及其他有取回权人)是可以判明的。因此,本条规定对于漂流物参照适用关于遗失物的规定,是适当的。但所谓埋藏物和隐藏物,为所有权不明之物。所谓所有权不明,是指根据物之性质、埋藏之状态、埋藏之时日等客观因素,足以推知其曾为人所有,但现今有无所有人及所有人究竟是谁,已无从判定。反之,即使埋藏于土地或者其他动产之中,如能够判明物品之所有权人,则不构成埋藏物或者隐藏物。是故,埋藏物或者隐藏物为所有权不明之物,遗失物属于所有权可以判明之物,二者并不具有类似性。本条规定对于埋藏物或者隐藏物,参照适用遗失物制度之规定难称妥当,且在实务中也难于参照适用。形式上埋藏物和隐藏物在本条关于参照适用遗失物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但实际上并无参照适用之可能性,故关于埋藏物和隐藏物仍无可供适用的法律规范,因此构成隐含漏洞。建议采比较法方法补充此项漏洞。

立法例关于发现埋藏物有三种方案:其一,发现人取得主义。即埋藏物归属发现人所有,或由发现人与土地所有人共有(各取得一半),罗马法及法、德、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均采此方案。如德国民法典第984条(发现埋藏物):“发现因长期埋藏而不能查明其所有人的物(埋藏物),并因发现而占有此物时,其所有权的一半归属于发现人,一半归属于埋藏物埋藏所在的物的所有人”。日本民法典第241条(埋藏物的发现): “埋藏物依特别法所定,在公告后六个月内不知其所有人时,发现人取得所有权。但在他人之物中发现的埋藏物,发现人与其物的所有人各取得所有权之半”。其二,为公有主义。即埋藏物归国家所有,日耳曼法及中国民法采之。民法通则第79条:“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其三,为报酬主义。埋藏物归包藏物(如土地)的所有人所有,但发现人可以请求埋藏物价值之一半以下的报酬,瑞士采之。瑞士民法典第723条(埋藏物):“(1)长年埋藏地下且肯定已无所有人的有价物,被发现的为埋藏物。”“(3)埋藏物的发现人,有请求相当报酬的权利。但报酬不得超出埋藏物价值的一半。”瑞士民法典第724条(学术价值极高的无主物): “(1)学术价值极高的无主的自然物或文物,一经发现,归发现地的州所有。”“(3)自然物或文物发现人及埋藏物的埋藏地所有人,有请求相当报酬的权利,但报酬的数额不得超过该物本身的价值。”

比较而言,发现人取得主义与报酬主义均有其合理性。因此,建议区分不同类型的埋藏物而分别采发现人取得主义与报酬主义:(一)埋藏物若系普通物品,则采发现人取得主义,由发现人取得所有权,或由发现人与包藏物所有人各取得其价值之一半或者共有。考虑到,我国实行土地的国家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因此在土地中发现埋藏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主张土地所有人的权利。(二)埋藏物属于具有文物价值的物品,则采报酬主义,归国家所有,而由国家给予发现人(及包藏物所有人)一定的物质奖励(奖金)。鉴于埋藏物的本质特征在于所有人不明,为了保证埋藏物确实是所有人不明之物,可以参考日本民法典的规定,要求发现埋藏物的人应于发现之日起的10日内,通过媒体发布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仍不知其所有人时,即确定其为埋藏物或者隐藏物。

第三百二十二条【添附】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本条是关于添附制度的规定。条文明定,添附包括“加工、附合、混合”,却未明确规定其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其立法者意思,显然是委托法庭于适用本条时依民法法理予以补充。故本条属于不完全法条。民法所谓添附,为附合(再分为不动产附合与动产附合)、混合、加工的总称。以下分别讲解。

一、加工

所谓加工,指对他人动产进行加工制造新物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加工须满足以下条件:(一)加工之标的物须为动产。可以成为加工的标的物的动产,不包括动物。故立法例常用“材料”概念代替“动产”概念。加工之标的物为动产,但加工所制作完成之物为不动产,仍属于加工。如建造房屋即其适例。(二)加工之动产(材料)须为他人所有。用属于自己的动产(材料)制作新物,非此所谓加工。(三)须有加工行为。何谓加工行为?与“混合”有时出于自然力不同,加工为事实行为。加工是劳动与动产(材料)的结合。劳动包括劳力、知识技术与时间的投入。(四)须制成新物。未制成新物,材料所有权依旧,不构成加工。(五)须加工人擅自加工他人动产。如承揽人按照定作人委托制作物品,企业劳动者按照企业主指令生产产品,均非此所谓加工;其制作、生产物归属定作人或者企业主,取决于合同关系性质目的,与此所谓加工制度无关。

关于加工是否以制成新物为要件,德国、法国民法均持肯定说。如德国民法典第950条(加工)规定:“将一项或数项材料加工或改造制成一个新的动产的人,取得对新物的所有权,但以加工或改造的价值不明显少于材料的价值者为限。”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及瑞士、日本民法则无此要求。如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14条(加工)规定:“加工于他人之动产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权,属于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价值显逾材料之价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权属于加工人。” 日本民法典第246条(加工)规定:“1、在他人动产上有加以工作的人时,其加工物的所有权属于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生的价格显著超过材料价格时,加工人取得其物的所有权。”

关于加工是否以制成新物为要件,学者间意见不一。依肯定说,如加工后未制成新物,材料无所变异,其所有权仍属材料所有人,并未发生物权之变动。依否定说,加工物是否为新物,应依社会交易观念定之,且现代关于加工的立法目的在于鼓励创造经济价值。因此,加工不以制成新物为要件。究竟哪一种学说更具合理性,值得斟酌。考虑到加工乃至整个添附制度的立法目的,在解决物权(所有权)归属问题。将他人木料制成书柜,书柜为新物;将他人布料制成衣服,衣服为新物。木料所有权、布料所有权已经消灭,须依加工制度解决新物(书柜、衣服)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如未制成新物(衣柜、衣服),该木料、布料形质未有改变,其所有权依然如故,未有新物所有权产生,也就没有适用加工制度(决定所有权归属)之必要。可见,否定加工须以制成新物为要件,违背加工制度之立法目的。故应当认为,肯定说更为合理。

实则,虽然日本民法规定加工的条文(第246条 )和中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加工的条文(第814条),未明示以制成新物为要件,但以肯定说为学者通说。 近江幸治教授:“所谓加工,指对他人的动产施加工作(劳力),以制成新物”。系将日本民法第216条所谓“加工物”一词,解释为“新物”。王泽鉴教授:“加工是否须以制成新物为要件,第814条规定未设明文,但通说肯定之。”如“未因此而制成新物,纵其价值大增,依通说见解,仍不适用加工规定,仅发生无因管理或者不当得利的问题。”故否定说不足采。

加工的法律效力,为决定加工物的所有权归属。自罗马法以来,存在材料主义与加工主义的争论。材料主义认为,有材料才能有加工行为,材料加工后,虽形式发生改变,但本质并无变化,因此应由材料所有人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加工主义认为,加工物的作成,全赖加工人工作的成果,且原物改造后成为新物,原物所有权已经消灭,加工物应属无主物,而由加工人先占取得所有权。

近现代民法多采折衷主义,存在两种立法例。一是以材料主义为原则,以加工主义为例外。以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中国台湾地区民法为代表。二是以加工主义为原则,以材料主义为补充。以德国、瑞士民法典为代表。比较而言,第二种立法例的优点是可以起到鼓励增值的作用,但对所有权人的保护不够,尤其可能诱导故意加工他人之物、导致过多的侵权行为。而第一种立法例更有利于保护所有人,且兼顾加工人的利益。故应当采纳第一种立法例,以材料所有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权为原则,以加工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权为补充。

如加工人于加工他人动产过程中添加了自己所有的材料,应当如何处理加工物所有权归属?法国民法典规定,由加工人与材料所有人共有(第572条)。而日本民法典则规定由加工人或材料所有人取得单独所有权(第246条)。比较而言,后一种作法更加简单易行,有利于减少纠纷,值得采取。故加工人于加工他人动产时添加部分自己所有材料的,所添加自己材料的价值加上因加工行为所生的价值,如超过他人材料的价值,则应由加工人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如未超过他人材料的价值,则仍由材料所有人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

此外,与动产混合常出于自然力不同,加工他人之物,往往出于加工人之误认乃至故意。所谓故意,即明知材料属于他人而予以加工。故应尽量避免发生诱导、鼓励故意加工他人之物的偏向,损及对财产静的安全的保护、财产法秩序之建立和维护。经法庭审理认定加工人系故意加工他人之物的,即使添加部分加工人自有材料,亦应判决由材料所有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权、加工人不能取得加工物所有权。

二、不动产附合

所谓不动产与动产附合,简称不动产附合,指所有人不同的动产与不动产结合,非毁损不能加以分离或者分离费用过巨,而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不动产附合的构成要件如下:(一)须为动产与不动产的结合。鉴于中国民法认土地与地上定着物(建筑物)为不同的两个物(两个不动产),故此所谓“不动产”,包括土地及地上定着物如建筑物。不动产附合,可以是动产与土地附合,也可以是动产与建筑物附合。可以与不动产发生附合的动产,不包括动物。因为动物与不动产结合而不可分离,是不可想象之事。(二)动产因附合而成为不动产之重要成分。所谓动产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是指动产与不动产结合后,非经毁损或变更其性质不能加以分离,或者分离费用过巨。具体言之,可以根据结合是否具有固定性与继续性加以判定。而固定性与继续性的判断,应同时兼顾物理及社会观念两个角度。先考察原物经附合后能否从物理上加以分离。依此标准,在土地上堆放之物因不具有固定性与继续性而未成为土地的主要成分。在土地上搭建的简易温室、工棚,虽有继续使用的目的,但不具有固定性,应不构成土地组成部分。将展览用的花末植于展览场所,虽具有固定性,但不具有继续性,不能认为已成为土地的重要成分。其次,即使合成物在物理上具有固定性与继续性,但依社会观念仍认为不失其独立性,例如未完成的建筑物属于许多建筑材料的组合,不丧失其独立性,即不应视为土地的重要成分。反之,施肥于他人土地,在他人房屋墙壁上粉刷油漆,则符合固定性与继续性的要件,应认为已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三)动产与不动产须分属不同所有人。因为附合既然为所有权的取得方法,以自己的动产与自己的不动产结合,并未取得新的所有权,因此不发生法律意义上的附合问题。例如农户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开发商在自己建设用地上建筑商品房,因建筑(事实行为)竣工而当然取得建筑物所有权,并不适用不动产附合的规则。

立法例关于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法律效力,稍有差异。日本民法典第242条(不动产的附合)规定:“不动产的所有人取得作为其不动产的从属而附合的物的所有权。”德国民法典第946条(与土地附合)规定:“动产因附合而成为土地的重要组分,土地的所有权扩及于该动产。”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11条(不动产上之附合)规定:“动产因附合而为不动产之重要成分者,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以在他人土地上建房为例,按照日本民法,建筑物与土地为两个物,条文“从属而附合的物”指建筑物,即由不动产(土地)所有人取得附合物(建筑物)的所有权。按照德国民法,土地和地上建筑物为一个物,建筑物为土地之重要成分而非独立之物,条文所谓“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亦即建筑所用动产(建筑材料)归属于土地所有权人。中国民法,土地与建筑物为两个物,应当解释为,由土地权利人(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取得附合物(建筑物)所有权。但在他人土地上施肥、播种、植树情形,肥料、种子、树木成为土地主要成分,故以解释为由土地权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为宜。

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法律效果,为由不动产权利人取得附合物或者动产的所有权。此项取得系直接基于法律规定,为原始取得,动产上的负担(如质权)均归消灭。附合的原因,往往出于误认,也有故意为之者。北京的法院裁判过在他人宅基地上建房的案件,即误认他人宅基地为自己的宅基地。出于误认或者故意,对附合的成立和效果不生影响。即使附合系故意为之,仍发生不动产所有人取得附合物之效果。但如故意为之,可以构成侵权行为。因附合丧失所有权之动产所有人,可依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制度请求不动产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自不待言。

三、动产附合

所谓动产与动产附合,简称动产附合,指分属不同所有人的两个动产相互结合,非经毁损不能分离或者分离费用过巨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动产与动产的附合须满足以下要件:(一)须为动产与动产之结合。可以发生附合的动产不能是动物。因为,动物与动产结合非经毁损不可分离,是不可想象之事。(二)须为不同所有人之动产。(三)须因结合而成合成物,且非经毁损不能分离或者分离费用过巨。

立法例关于合成物所有权的归属,有三种立法方案:其一,以共有为原则,单独所有为补充。如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12条(动产之附合)规定:“动产与他人之动产附合,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费用过巨,各动产所有人按其动产附合时之价值,共有合成物。前项附合之动产,有可视为主物者,该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权。”瑞士民法典第727条(相互混合或相互附合)规定:“(1)不同所有人的动产相互混合或附合,以致非有重大损失或劳力不能分离,或虽能分离但耗资过大,各动产所有人以其对此附合时的价值,共有合成物。(2)一动产与他人的另一同类动产混合或附合,并为他人动产的附属部分时,该全物归属于主要部分所有人。”其二,以单独所有为原则,以共有为补充。如日本民法典第243条(动产的附合之一):“属于各别所有人的数个动产,因附合致非毁损则不能将其分离时,其合成物的所有权属于主动产的所有人。因分离而需要过分费用时,亦同。”其第244条(动产的附合之二) :“附合的动产不能区别主从时,各动产所有人,按附合当时价格的比例共有合成物。”其三,仅规定由主物所有人取得,如法国民法典第566条规定:“分属于不同所有人的两个物体附合而构成一个整体。如该两个物体尚能分离,即使其中任何一个物体脱离另一个物体尚能独立存在,则该物体归属于构成主要部分的物体所有人,但该所有人应对他方偿付附着物体在附合之日计算的价值。”

鉴于现代所有权制度以单独所有为常态,而以共有为例外。共有关系远比单独所有复杂,且易生纠纷。上述三种立法方案,比较而言,以第二种方案,即以单独所有为原则、以共有为补充,更具合理性。故应当采第二种方案。

按照第二种方案,决定合成物究为共有或单独所有的关键在于主物之确定。按照民法原理,对于主物之确定,应考虑物的价值、效用、性质等因素。具体言之,一动产仅为另一动产的使用、装饰或补充而附着于该物时,后者视为主物;依此标准不能区分主从,则价值较高者视为主物;若各动产价值相当,则体积较大者视为主物。根据以上标准不能区分主从时,各动产所有人按照附合当时价值的比例共有合成物。附合当时价值的比例难于确定者,为各占一半比例。

四、混合

所谓动产与动产混合,简称混合,指分属于不同所有人的两动产相互混合,不能识别或者识别费用过巨,而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混合须满足以下要件:(一)须为动产与动产混合。混合之物须为动产。可以是固体与固体的混合,液体与液体的混合,也可以为气体与气体的混合。发生混合的动产,可以包括动物。此与不动产附合、动产附合之动产不包括动物,有所不同。如不同所有人的两个鱼塘的鱼发生混合。(二)两动产的所有人非同一人。(三)须难于识别或识别费用过高。

关于“难于识别”问题,中国台湾地区民法与日本民法典规定为不能识别或识别费用过大,而德、瑞民法典规定为不能分割或分割所需的费用、劳力过大。实际上,混合物的特征,不仅在于不能或不易识别,或者不能或不易分割,而更重要的是:识别、分割费用过高。一般言之,混合的物品通常为外观特征相近的动产,如大米与糯米的混合,两种品牌的酒的混合,因此具有难于识别的特点。再如,因暴雨使地势较高鱼塘的鱼全部进入地势较低的另一鱼塘,不同主人的两个鱼塘的鱼混合在一起,两个养鱼塘的鱼虽有大小、品种差别,但真要识别(区别),所非人力、费用过巨,应当认为难于识别。

立法例关于混合的法律效力,均规定准用关于动产附合的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245条(混合)规定:“前二条的规定,于属于个别所有人的物,在混合之后致不能识别场合准用之。”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13条(混合)规定:“动产与他人之动产混合,不能识别,或识别需费过巨者,准用前条之规定。”德国民法典第948条(混合)规定:“(1)数动产相互混合或融合而不可分割者,准用第947条的规定。(2)混合物或融合物的分割费用过巨者,视为与不能分割相同。”所谓准用动产附合的法律效果,即混合的两个动产,有可视为主物者,由主物所有人取得混合物所有权;不能确定何者为主物者,按照混合时各自价值的比例共有混合物。

须注意的是,共有份额的确定问题。混合的特点在于难以识别作为混合物组成部分的各动产。因此混合不同于附合,各动产在混合物中的份额往往无法确定。应当解释为,若各动产在混合物中的份额无法确定,应推定为份额相等。混合的原因,以出于自然力为常见,也有出于误认甚至故意者。于主物所有人取得混合物所有权情形,丧失所有权的一方可依不当得利制度获得救济,自不待言。

五、添附制度的政策目的和意义

如前所述,所谓“添附”,是对附合、混合及加工的总称。在分别介绍附合、混合即加工的构成要件即法律效果之后,再回过头来谈民法设置添附制度的法律政策目的和意义。

民法创设添附制度的政策目的,在于不同所有人的两个物(动产、不动产)相互结合而成新物的情形,以及将他人之物制成新物的情形,决定新物所有权之归属。民法将决定新物所有权归属的这些情形,作为发生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法律事实,称为“添附”。须特别注意,所谓添附,为决定所有权归属(物权变动)之众多法律事实之一种。

民法关于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概括如下:(一)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发生物权变动最常见的法律事实。分为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财产行为,主要是合同(双方行为),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海域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抵押合同(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海域使用权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以及发生物权变动的单方行为,即抛弃(行为)。关于依(财产)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规则,规定在第二百零九条和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发生物权变动的身份行为,即身份关系的协议,主要是离婚协议,规定在第一千零八十七条;遗赠抚养协议,规定在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分析共有物(财产)协议(无明文规定)。(二)事实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事实行为,指建造房屋、建造船舶、航空器、机动车、机器设备、家具、文具及制作艺术品等,其与添附的区别在于,用于建造、制作的不动产、动产(材料)属于同一所有权人、从事制作、建筑的劳动者受所有权人委托或者指令行事。因事实行为发生物权变动,规定在第二百三十一条。(三)生效法律文书和政府征收决定。属于公权(准公权)行使行为发生物权变动,规定在第二百二十九条。(四)继承。包括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继承发生物权变动,规定在二百三十条。(五)善意取得。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使善意受让人取得物权、原权利人的物权消灭,规定在第三百一十一条。(六)遗失物无人认领。规定在第三百一十八条。(七)主从关系。从物随主物转让,规定在第三百二十条;从权利(担保物权)随主权利转让,规定在第五百四十七条。(八)孳息。孳息归属,规定在第三百二十一条。(九)无主物先占(未有明文规定)。(十)添附。即本条,

由上可知,民法可以决定所有权归属(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有多种,添附只是其中之一。且添附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填补其他物权变动规则之不足,仅在不能适用其他各种物权变动规则的情形,方才有适用余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论建造房屋、船舶、机动车、机器设备、家用电器、生活用具,均以用于建造、制作之不动产、动产、原材料属于同一所有权人、从事建造、制作的劳动者受(所有权人、雇主、委托人)指令或者委托为常态。所建造、制作之房屋、船舶、机动车、产品、物品、艺术品的所有权归属,取决于合同关系及相应物权变动规则,绝无适用添附制度之可能。仅在当事人一方出于误认或者故意(或者出于自然力),致不同所有人的动产、不动产结合或者用他人材料建造、制作而成新物情形,不能基于合同关系或者法律规定适用其他物权变动规则决定物权归属,方才不得已适用添附规则决定新物之所有权归属。并且,无论不动产与动产附合、两动产附合或者混合,以及将他人材料制成新物,均在事实上难于恢复原状。而当事人主张恢复原状,法律有明文规定,如本法关于原物返还请求权(第235条 )、恢复原状请求权(第237条)。若许强行恢复原状,必然造成社会经济的巨大损害和浪费。是故,民法添附制度的政策目的,不仅在于补充其他物权变动规则之不足、决定新物所有权归属,更在于否定、阻止当事人行使原物返还及恢复原状请求权。故添附制度关于所有权归属的规则,属于强行规定。当事人关于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的约定应一律无效。

六、受损失方的救济

按照添附制度的效果由一方取得(合成物、附合物、加工物)的所有权,另一方必定受到损失。添附制度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使受损失一方有权获得利益返还或者损害赔偿。如日本民法典第248条(添附的效果):“因适用前六条(关于添附的)规定而受损失的人,得依第703条及第704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偿金。”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16条(添附之效果-补偿请求):“因前五条(关于添附)之规定而受损害者,得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偿还价额。”德国民法典第951条(权利丧失的赔偿):“(1)1、因第946条至950条(关于添附)的规定而丧失权利的人,得向因权利改变而受利益的人,依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金钱赔偿。2、不得请求恢复原状。”须特别注意,按照不当得利制度,如原物存在应当返还原物,但(如前所述)原物返还违背添附制度之本旨和目的,故日本民法第248条明确规定为“请求偿金”,中国台湾民法第816条 明文规定为“请求偿还价额”,而德国民法第951条在明文规定为“请求金钱赔偿”之外,更明文规定“不得请求恢复原状”。故因添附而受有损害的一方,可以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返还价额(偿金);于相对方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时,可行使侵权责任请求权,请求损害赔偿金。

七、对本条的解释

本条第一句前段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其中“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究何所指?“约定”一词,是指“事前的约定”?还是“事后的约定”?如果是前者,当然是指双方订立的合同,如承揽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雇用合同。如果存在合同关系,当基于合同关系及相应物权变动规则决定“产生的物”(加工物、结合物、混合物)的所有权归属,绝无适用本条“关于加工、附合、混合”的规定之余地。并且,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形,承揽人按照定作人委托、建筑公司按照开发商委托、企业劳动者按照企业主指令所从事的工作,与添附制度之所谓“加工”、“附合”无关。再者,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形,合同当事人也根本不会约定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归属。决定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归属的,是合同关系的性质。条文所谓“约定”,可以是当事人“事后的约定”吗?例如,不动产附合,允许约定附合物归动产所有人吗?允许约定恢复原状吗?可见解释为“事后的约定”,与添附制度的目的及强行法性质抵触。故只能解释为“事前的约定”即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按照民法解释方法,解释法律条文,不得拘泥于所用词句的文义。建议采目的解释方法和体系解释方法,将第一句前段规定解释为:与“加工、附合、混合”的类似情形,凡是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依合同关系及相应物权变动规则决定所产生物的所有权归属,不得适用本条(关于加工、附合、混合)的规定。

本条第一句中段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如前所述,不能理解为当事人关于所有权归属“事后的约定”。这样理解违背添附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强行法性质。只能解释为“事前的约定”,即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中关于所有权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前面谈及,决定所有权归属的不是合同当事人的约定,而是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的性质。再者,按照合同编的规定,合同关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当由当事人协议补充,达不成补充协议的,由法庭按照相关条款及交易习惯予以确定(第510条),而不是“依照法律规定”。可见,不能拘泥于所使用词句之文义。建议采用目的解释方法和体系解释方法,解释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形,如加工他人的材料而未制成新物、动产与不动产结合而未构成不动产重要成分、动产与动产结合尚可分离、动产相互掺和尚可识别,则其“物的归属”,应当“依照”本编关于原物返还(第235条)、恢复原状(第237条),及合同编关于无因管理(第979条)的“法律规定”决定之。

本条第一句末段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所谓“法律没有规定的”,依体系解释方法,其意思是,不应当适用前述“法律规定的”。采用目的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方法、比较法解释方法,第一句末段规定应当解释为;构成加工他人之物、不动产与动产附合、动产与动产附合及动产与动产混合的,所产生物的所有权归属,应当“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添附(加工、附合及混合)规则确定,不得适用关于原物返还(第235条)、恢复原状(第237条)及无因管理(第979条)的法律规定,

须特别注意,条文“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一语,非指该物对那一方当事人可以“发挥物的效用”,而是指不得强行予以分离,造成物的毁损或者花费巨额资金,造成社会经济重大损失和浪费。如因误认或者故意在他人宅基地建房案例,法院适用不动产附合之法理规则,判决建成新房所有权归宅基地使用权人,而不允许拆除该新房以恢复宅基地之原状。可见所谓“充分发挥物的效用”,是指该新房既已建成、不得予以拆除,以发挥其社会经济效用而言,并非着眼于新房对哪一方当事人更有用!

本条第二句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应解释为:适用添附规则造成一方损害的,受损害方当事人可依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补偿金;因一方的过错(误认甚至故意加工他人动产、造成不动产附合、动产附合或者混合),致使适用添附规则的结果,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受损害方当事人可依侵权行为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金。

八、小结 

本条第一句前段规定,将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案型排除于本条适用范围之外;第一句中段规定,再将应当适用原物返还、恢复原状及无因管理的案型排除于本条适用范围之外;第一句末段规定构成加工、附合、混合的裁判规则,但此项裁判规则欠缺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须用民法关于加工、附合、混合的法理予以补充,才能构成完整的裁判规范(完全法条),而发挥其规范功能。虽然如此,立法者毕竟设置了关于添附(加工、附合、混合)的裁判规范,区别于未设置任何规定(法律漏洞)、本法生效之前,法庭裁判添附案件,系适用民法关于添附之法理规则,如北京法院裁判误在他人宅基地建房案;本法生效之后,法庭裁判添附案件,当直接适用本条关于添附的规定并采用相应法理规则补充其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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