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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标注不合规不会导致消费者错误购买的,仍可要求退货

 民法视角 2020-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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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赵炳海

   2014年3月,陈女士在重庆新都实业百货商场购买了4盒某宝牌冬虫夏草胶囊,价值5万元。买回来后,发现外包装上标注着药品生产许可证号,成份为纯冬虫夏草粉,另外标注有“产品质量合格”。陈女士查了一下,确定该生产许可证所许可的产品只有中药饮片而没有纯冬虫夏草胶囊,认定新都实业百货对其构成欺诈,请求法院判令该商场退还货款5万元并三倍赔偿15万元。

   案子经过两审,双方各执一词,据理力争,事事一大堆,其实说白了,就是生产厂家在冬虫夏草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上了自已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号,对消费者是不是构成欺诈的问题。

    一审法院很快查明了相关事实,生产许可证确实是该生产厂家的,没有冒用其他人的生产许可证,但在非中药饮片的产品上标示该许可证确实不妥。可是,该产品上也同时标明了涉案产品是纯冬虫夏草粉等相关信息,是不会引起消费者错误购买的,商家不构成消费欺诈,驳回了陈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女士不服,案子到了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很仔细研究了大量的相关药品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中药典,发现冬虫夏草属于中药材,也是药品的一种,但是无需生产许可即可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上标注了药品生产许可证,确实使陈女士产生了涉案产品系药品的认识,但该认识也并非错误认识,毕竟冬虫夏草也一种药品,所以不存在基于商家的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认识的事实,不能认定为消费欺诈。

   商家不构成欺诈,并不意味着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二审法院进一步指明,产品标识对消费者至关重要,普通消费者对冬虫夏草原材料的性质并不具备相应的识别能力,厂家又打成粉末制成胶囊,外观发生了显著变化,消费者更是难以判断其性质。冬虫夏草不实行许可制度,因此,商家无需办理相关许可即可销售,而涉案产品上却标注了药品生产许可证号,新都实业对涉案产品这一违规标注应是“明知”的,其明知违规标注而仍然予以销售,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销售者应负责退货等。据此,二审法院判令新都实业退还陈女士购物款5万元。

消费者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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