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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arn 基金】原创 | 资产评估对国有资产交易合同效力的影响

 基小律 2020-06-03

基小律说

我国法律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交易事项,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交易价格应当以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然而在实践中,国有资产交易却往往遇到未经资产评估的情况。此时,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本期文章就由国浩基小律团队的刘军律师为您带来就这一问题的专业解读,快来和基小律一起学习吧!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交易事项,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交易价格应当以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据此,未经评估,国有资产交易合同是否有效,是国有资产交易经常遇到的问题。本文试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典型案例,对资产评估对国有资产交易合同效力的影响进行简要分析。

一、法律规定

笔者理解,关于国有资产交易强制评估的法律规定可以分为三类: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国有资产评估相关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国有资产交易相关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一)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中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的强制性规定如下表所示。实践中,主张未经评估的国有资产交易合同无效,一般以违反如下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依据。

(二)国有资产评估相关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国有资产评估相关法规中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的强制性规定如下表所示。自2003年4月,除金融类企业、中央文化企业外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归口国资委主管后,除金融类企业、中央文化企业外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适用《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2005年第12号),金融类企业、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适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2002年第14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2008年第47号)、《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财文资[2012]15号)。(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管理体系,请参见笔者此前撰写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体系概述》



(三)国有资产交易相关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国有资产交易相关法规中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的强制性规定如下表所示。除金融类企业、中央文化企业外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适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务部令2016年第32号),金融类企业、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交易适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务部令2003年第3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2009年第54号)、《关于加强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的通知》(财文资[2013]5号)。

基于上述,在现行法律法规中,仅在《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2005年第12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务部令2003年第3号)、《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财文资[2012]15号)中,对于未经评估的国有资产交易合同无效有明确规定。但鉴于该等规定系国资委、财政部发布的部门规章,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不得援引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因此,从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来看,不得单独以未经评估否定国有资产交易合同的效力。

二、司法观点

关于资产评估对国有资产交易合同效力的影响,以200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为分界线,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所持的观点存在变化的过程。

2009年4月前,司法实践存在以未经评估的国有资产交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否定国有资产交易合同的效力的案例。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461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该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而非任意性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时未依照上述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转让合同无效。”而2009年4月后,鉴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明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除违反《合同法》第52条其他规定的情形外,肯定未经评估的国有资产交易合同的效力,成为司法实践的主流。

(一)未经评估的国有资产交易合同有效

(二)未经评估但存在恶意串通情形的国有资产交易合同无效

三、简要评析

从司法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强制性规定系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根据《2007年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最高人民法院所持观点,“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违反效力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据此,自2009年4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发布后,司法实践普遍认为,未经评估的国有资产交易合同有效。

虽然司法实践认为,不得单独以未经评估否定国有资产交易合同的效力,但如国有资产交易存在其他《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仍可能导致国有资产交易合同被认定无效。比如,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461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5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以当事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国有资产为由,认定国有资产交易合同无效。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对于未经评估的国有资产交易,司法实践倾向于认定国有资产交易合同有效,但并不意味着,国有资产交易未经评估,不会产生任何对于当事人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仍可能面临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法律责任,以及被相关主管部门要求中止或终止国有资产交易,具体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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