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200名人数上限统计口径
“穿透计算后的总人数是否符合《证券法》第十条发行对象不超过200名的相关规定,标的资产是否符合《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审核指引》等相关规定”,基本属于审核过程中的常规问题。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审核指引》(以下简称“《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的规定,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的合规性应当符合《非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规定的要求:存在工会代持、职工持股会代持、委托持股或信托持股等股份代持关系或者存在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股的安排以致实际股东超过200人的,在依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申请行政许可时,应当已经将代持股份还原至实际股东、将间接持股转为直接持股,并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律程序;以私募股权基金、资产管理计划以及其他金融计划进行持股的,如果该金融计划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设立并规范运作,且已经受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可不进行股份还原或转为直接持股。
根据上述规定,若想在统计股东人数时将合伙企业、三类股东等统计为1人,则该等合伙企业、三类股东一般需要满足如下条件:1、不属于专门投资于标的企业;2、已在基金业协会备案。
(二)关于关联关系
由于新规则要求披露合伙人、最终出资人与参与本次交易的其他有关主体的关联关系。因此,合伙企业、三类股东在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应当特别关注此点,以免功亏一篑。
(三)关于锁定期
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16修订)》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1、锁定期为12个月的情形。特定对象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
2、锁定期为36个月的情形。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36个月内不得转让:
(1)特定对象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
(2)特定对象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3)特定对象取得本次发行的股份时,对其用于认购股份的资产持续拥有权益的时间不足12个月。(突击入股情形)
属于借壳上市交易情形的,上市公司原控股股东、原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关联人,以及在交易过程中从该等主体直接或间接受让该上市公司股份的特定对象应当公开承诺,在本次交易完成后36个月内不转让其在该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
3、锁定期为24个月的情形。借壳上市过程中,除收购人及其关联人以外的特定对象应当公开承诺,其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24个月内不得转让。
除了上述情形,合伙企业、三类股东作为标的资产股东还需要关注结构化安排,审核期间合伙人的变动情况(包括穿透核查)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