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Learn 基金】原创 |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新准则提出合伙企业及其三类股东披露新要求

 基小律 2020-06-03
 

基小律说

2017年9月21日,中国证监会公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2017年修订)》(“新准则”)。国浩基小律团队张泽传律师和夏斌斌律师为大家分析梳理了新准则对合伙企业及其三类股东的披露要求。新准则要求,合伙企业应当穿透披露至最终出资人,同时还应披露合伙人、最终出资人与参与本次交易的其他有关主体的关联关系(如有),这点在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应给予特别关注。

作者还整理了新准则颁布前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披露口径,如披露有限合伙、资管计划等是否专为本次交易设立,是否以持有标的资产为目的等,并通过对比新准则和现有审核口径,作者认为披露要求存在一定交叉,但从对合伙企业、三类股东监管日趋严格的大环境来看,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审核过程中的反馈意见会将在之前基础上进一步细化。最后,作者梳理分析了合伙企业、三类股东作为标的资产股东参与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应注意关于200名人数上限统计口径(特别是统计为1人需满足的条件)、关联关系、锁定期等事项。

2017年9月21日,中国证监会公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2017年修订)》 (以下简称“新准则”)。新准则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简化重组预案披露内容,缩短停牌时间;二是限制、打击“忽悠式”、“跟风式”重组,要求重组预案和重组报告书中应披露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本次重组复牌之日起至实施完毕期间的股份减持计划;三是明确“穿透”披露标准,提高交易透明度,对合伙企业及三类股东等作为交易对方时的信披要求做了进一步细化;四是配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修改,规范重组上市(借壳上市)信息披露。

新准则对合伙企业及其三类股东的披露要求

1、如为合伙企业,应当穿透披露至最终出资人,同时还应披露合伙人、最终出资人与参与本次交易的其他有关主体的关联关系(如有);交易完成后合伙企业成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持股5%以上股东的,还应当披露最终出资人的资金来源,合伙企业利润分配、亏损负担及合伙事务执行(含表决权行使)的有关协议安排,本次交易停牌前六个月内及停牌期间合伙人入伙、退伙、转让财产份额、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转变身份的情况及未来存续期间内的类似变动安排(如有)。

2、如为契约型私募基金、券商资产管理计划、基金专户及基金子公司产品、信托计划、理财产品、保险资管计划、专为本次交易设立的公司等,应当比照对合伙企业的上述要求进行披露。

新准则颁布前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披露口径

新准则颁布前,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对于合伙企业和三类股东通常的反馈问题包括:

1、核查交易对方是否涉及有限合伙、资管计划、理财产品、以持有标的资产股份为目的的公司,如是,以列表形式穿透披露至最终出资的法人或自然人,并补充披露每层股东取得相应权益的时间、出资方式、资金来源等信息。

2、补充披露上述穿透披露情况在重组预案披露后是否曾发生变动,如是,补充披露工商登记完成时间,是否构成对本次交易方案的重大调整。

3、补充披露上述有限合伙、资管计划等是否专为本次交易设立,是否以持有标的资产为目的,是否存在其他投资,以及合伙协议及资管计划约定的存续期限

4、如相关有限合伙或资管计划等专为本次交易设立,补充披露交易完成后最终出资的法人或自然人持有合伙企业份额的锁定安排。

5、补充披露最终出资的法人或自然人取得标的资产权益的时点是否在本次交易停牌前六个月内及停牌期间,且为现金增资,穿透计算后的总人数是否符合《证券法》第十条发行对象不超过200名的相关规定,标的资产是否符合《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审核指引》等相关规定。

6、补充披露本次重组交易对方中涉及的合伙企业的委托人或合伙人之间是否存在分级收益等结构化安排。

…………

现有审核口径将在新规则基础上进一步细化

根据新准则和现有审核口径的对比,存在一定的交叉,比如新准则明确要求应披露合伙人、最终出资人与参与本次交易的其他有关主体的关联关系,披露合伙企业利润分配、亏损负担及合伙事务执行(含表决权行使)的有关协议安排等事项。而反馈意见还侧重于核查是否存在“突击入股”、锁定期、发行对象是否超过200人等情形。

从对合伙企业、三类股东监管日趋严格的大环境,可预见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对合伙企业、三类股东的审核要求,只会从严,不会放松。新准则将作为披露的基本要求,审核过程中的反馈意见会将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

合伙企业、三类股东作为标的资产股东参与重大资产重组应注意事项

(一)关于200名人数上限统计口径

“穿透计算后的总人数是否符合《证券法》第十条发行对象不超过200名的相关规定,标的资产是否符合《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审核指引》等相关规定”,基本属于审核过程中的常规问题。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审核指引》(以下简称“《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的规定,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的合规性应当符合《非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规定的要求:存在工会代持、职工持股会代持、委托持股或信托持股等股份代持关系或者存在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股的安排以致实际股东超过200人的,在依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申请行政许可时,应当已经将代持股份还原至实际股东、将间接持股转为直接持股,并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律程序;以私募股权基金、资产管理计划以及其他金融计划进行持股的,如果该金融计划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设立并规范运作,且已经受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可不进行股份还原或转为直接持股。

根据上述规定,若想在统计股东人数时将合伙企业、三类股东等统计为1人,则该等合伙企业、三类股东一般需要满足如下条件:1、不属于专门投资于标的企业;2、已在基金业协会备案。

(二)关于关联关系

由于新规则要求披露合伙人、最终出资人与参与本次交易的其他有关主体的关联关系。因此,合伙企业、三类股东在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应当特别关注此点,以免功亏一篑。

(三)关于锁定期

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16修订)》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1、锁定期为12个月的情形。特定对象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 

2、锁定期为36个月的情形。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36个月内不得转让:

(1)特定对象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

(2)特定对象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3)特定对象取得本次发行的股份时,对其用于认购股份的资产持续拥有权益的时间不足12个月。(突击入股情形)

属于借壳上市交易情形的,上市公司原控股股东、原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关联人,以及在交易过程中从该等主体直接或间接受让该上市公司股份的特定对象应当公开承诺,在本次交易完成后36个月内不转让其在该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

3、锁定期为24个月的情形。借壳上市过程中,除收购人及其关联人以外的特定对象应当公开承诺,其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24个月内不得转让。

除了上述情形,合伙企业、三类股东作为标的资产股东还需要关注结构化安排,审核期间合伙人的变动情况(包括穿透核查)等等。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