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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律观点 | 《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要点汇总及简评

 基小律 2020-06-03

基小律说:

2018年10月19日,中国银保监会就《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该征求意见稿为“理财新规”的配套制度,与“资管新规”和“理财新规”共同构成理财子公司开展理财业务需要遵循的监管要求。基小律团队周蒙俊律师、盛璐璟律师从理财子公司的基本条件和理财子公司的业务规则两大方面对《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要点进行了汇总,并对其中的相关条款做了简评。

快来和基小律一起看看吧~

理财子公司的基本条件

基小律简评:理财子公司存在两种设立方式,既可以由商业银行全资设立,也可以由商业银行联合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但共同出资设立时,商业银行仍应为控股股东。根据《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管理办法》”)的进一步解释,控股股东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相信实践中一般将要求商业银行出资高于50%。

基小律简评:商业银行必须已有理财专营部门且连续运营3年以上后方符合设立理财子公司的条件,部分地方银行和外资银行可能无法满足。

基小律简评:针对非金融机构的入股,存在较高的资产要求,一般企业较难满足。此外,对各类股东均有5年内不得转让、质押或将股权设立信托的限制。

基小律简评:根据该要求,就商业银行而言,似参考证券公司“一参一控”的规定,即控股的理财子公司数量不超过1家,含控股在内参股的理财子公司数量不超过2家。就商业银行以外的机构而言,因不存在控股理财子公司的可能,则符合参股理财子公司数量不超过2家即可。

理财子公司的业务规则

基小律简评:根据答记者问,《理财细则》为《资管新规》的配套细则,而《管理办法》则为《理财新规》的配套制度,故理财子公司开展理财业务须同时遵守《资管新规》、《理财细则》和《管理办法》的规定。但考虑《管理办法》与《理财细则》存在一定差异,我们理解,就《理财细则》与《管理办法》存在冲突的部分,则无须适用《理财细则》。

基小律简评:根据《理财细则》和《管理办法》,未来理财业务下沉至子公司开展属强制性要求,只是该子公司是否专营理财业务可由商业银行自行选择。基于该规定,是否存在商业银行选择已开展资管业务的附属机构(如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同时开展理财业务,值得进一步关注。

基小律简评:综合来看,理财子公司的业务范围主要为三大类型:(1)公募理财;(2)私募理财;(3)理财顾问和咨询。

基小律简评:相比通过内设机构开展理财业务,理财子公司开展的理财业务可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的机构进行代销,理财产品的销售渠道将进一步扩大。相应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代销机构范围有待银保监会进一步明确。

基小律简评:相较商业银行内设机构开展的理财业务,理财子公司发行的公募理财产品可直接投资于二级市场股票,但因《资管新规》的限制,公募理财产品仍不得投资于非标准化股权。此外,该投资范围并未要求理财产品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为“持有金融牌照的机构发行的产品”,因此,也可视为私募理财产品投资于私募基金的放开。

基小律简评:相较银行内设机构发行的理财产品,没有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投资占资本净额和总资产的比例要求。

基小律简评:相较银行内设机构发行的理财产品,理财子公司放开发行分级理财产品。但根据《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公募产品和开放式私募产品不得进行份额分级,同时要遵守净资产比例和杠杆比例等要求。

此外,《管理办法》要求银行理财子公司不得违背风险收益相匹配原则,利用分级理财产品向特定一个或多个劣后级投资者输送利益。该“风险收益相匹配原则”如何适用值得关注。根据证监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3号》,其对分级产品也有“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要求,并进一步将其解释为在计划产生投资收益或出现投资亏损时,所有投资者均应当享受收益或承担亏损。如分级理财产品亦参照该解释,则设计难度仍然较大。

基小律简评:理财投资合作机构的突破。相比通过银行内设机构开展理财业务,理财子公司可选择金融以外的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管的机构作为理财投资合作机构。而《管理办法》也进一步明确,在中基协登记满一年的会员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成为理财投资合作机构,但其中只有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可以担任投资顾问,且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受托管理人公募理财产品的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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