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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法案例丨消费领域中的欺诈行为应当如何认定?

 新用户17325722 2020-06-07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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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心为民  忠诚廉明  法卫首善

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应当如何认定?

消费者的权益应当如何维护?

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明确规定

欺诈的表现形式时

法院应当如何认定?

本期忠法案例将为您讲解

冯某军与北京门城物美商城有限公司、

北京门城物美商城有限公司双峪环岛店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一起去看看吧~

裁判要旨

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欺诈行为之构成应当以经营者实施了欺骗行为并足以误导消费者为前提。对于产品标准标识存在微小瑕疵但不足以误导消费者的,不应认定为欺诈行为。

2016年3月22日,冯某军在北京门城物美商城有限公司双峪环岛店(简称双峪环岛店)购买忠狗两个,单价为128元,专用炭1盒,单价为158元,共计花费414元,其中,忠狗包装所标注执行标准为QB/2761-2006,JC/T2188-2013,专用炭包装标注执行标准为QB/1761-2006,JC/T2188-2013。

冯某军主张,忠狗及专用炭实际应执行标准为QB/T2761-2006,该标准名称为《室内空气净化产品净化效果测定方法》,忠狗及专用炭包装标准均与实际应执行标准不同,故门城物美公司、双峪环岛店作为经营者销售虚假标准商品,对消费者构成欺诈。北京门城物美商城有限公司(简称门城物美公司)、双峪环岛店认可上述商品标注标准与实际执行标准不同,实际执行标准为QB/T2761-2006,JC/T2188-2013,但主张系商品包装印刷错误,其作为经营者已尽审查义务,不构成欺诈。

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

一、北京门城物美商城有限公司、北京门城物美商城有限公司双峪环岛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冯某军购物款四百一十四元,冯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北京门城物美商城有限公司、北京门城物美商城有限公司双峪环岛店单价为一百二十八元的国研联合空气净化神器忠狗两个、单价为一百五十八元的国研联合母婴专用炭二千四百克一盒。

二、北京门城物美商城有限公司、北京门城物美商城有限公司双峪环岛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冯某军损失一千二百四十二元。

门城物美公司、双峪环岛店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冯某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冯某军在双峪环岛店购买商品,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冯某军是否属于消费者及双峪环岛店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关于冯某军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冯某军此次购买涉案商品并非为生活消费,故门城物美公司、双峪环岛店关于冯某军不属于消费者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双峪环岛店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及欺诈之文意,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应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因此,欺诈行为之构成应当以经营者实施了欺骗行为并足以误导消费者为前提。

本案中,由于事实上并不存在QB/2761-2006与QB/1761-2006的执行标准, 对于参考产品执行标准而购买商品的消费者而言,应可分析出QB/2761-2006系QB/T2761-2006执行标准的漏写,且由于涉案商品上亦标注了正确的JC/T2188-2013执行标准,消费者完全可依据JC/T2188-2013了解商品应当执行的标准,而不会因为产品标准标识错误而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因此涉案商品执行标准的标识错误并不足以对消费者构成误导,原审认定双峪环岛店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并支持冯某军按照购物款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门城物美公司、双峪环岛店关于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再审申请人的行为属欺诈,适用法律不当的再审申请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因涉案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消费者可要求退货的条件,且冯某军与双峪环岛店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定或约定解除的情形,故冯某军亦无权要求门城物美公司及双峪环岛店退还购物款,本院对其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应当如何认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对欺诈的概念及行为表现作出明确规定,关于消费领域的欺诈认定问题,理论及实务界主要存在两派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欺诈与民法、合同法中的欺诈应该是同一含义,我国的民法通则中未给欺诈下定义,因此应当参考学说解释和最高法院的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即构成欺诈应符合以下要件:1、行为人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者隐瞒事实;2、相对人因此陷入错误认识;3、相对人因此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说的欺诈以故意为构成要件,过失即使重大过失也不构成欺诈行为。依据消法对消费者特殊保护的立法目的及参考发达国家法院的经验,法官在判断经营者的欺诈故意时应当采用举证责任转换的法技术,要求经营者就自己不具有故意举证。

另一种观点认为基于消费者的弱者性,法律在保护消费者的时候应该注意到他与经营者的区别,实施倾斜保护。因此对欺诈的认识就有别于一般民事法律制度中对平等的法律主体之间行为的法律规制,即无需考虑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也无需考虑消费者是否基于欺诈陷入错误判断并且为错误的意思表示,只要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就可以认定消法中规定的欺诈已经成立。对欺诈行为应当以客观的方法检验和认定,在确定欺诈行为时,只要商家的行为按其性质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并且足以给他们带来某种不利益,它就可以被认定为欺诈行为。消法规定的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应当被理解为一种无过错责任,被控售假者的主观状态是无需考虑的。

另外,《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对欺诈情形做出了规定,其中第六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一)……,(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对欺诈行为的认定采取了两种原则,一种是主观认定原则,即认定欺诈的前提是先要认定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涉及该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但对经营者之主观心态采推定原则,即推定经营者存在故意,除非经营者举出相反证据;另一种是客观认定原则,即认定欺诈无需认定经营者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涉及十五种情形,即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规范经营者行为、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方面的特殊性,对于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认定不宜完全采用民法中的标准,即不应当限定经营者的主观心态为故意,过失应也可成立欺诈行为,同时不应当限定消费者确实被误导,即只要欺诈行为在客观上足以误导消费者即可,同时,为了防止过分扩大欺诈的适用范围,给经营者施加过重的负担,不应过于机械地理解《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中的规定,对于极微小瑕疵不足以误导消费者以及经营者确无过错的,不宜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认定消费领域的欺诈行为应着重考察以下几个因素:一是是否实施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中规定的以及其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二是是否足以对消费者构成误导,即并不要求消费者实际被误导,以平常人的认知标准依据社会日常经验可能被误导即可,三是经营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关于经营者主观心态应采过错推定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之规则,由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对于经营者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确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的,不宜认定为欺诈行为。

本案中,QB/2761-2006与QB/1761-2006并不存在,诉争商品应执行的标准QB/T2761-2006与产品上标注的QB/2761-2006与QB/1761-2006差距甚微,且产品上亦正确标注了JC/T2188-2013标准,因此,诉争商品的标识错误应系印刷中存在过失而造成;其次,诉争商品的标识错误并不会对消费者构成误导,由于事实上并不存在QB/2761-2006与QB/1761-2006, 对于参考产品执行标准而购买商品的消费者而言,应可将QB/2761-2006从格式上分析应属QB/T2761-2006执行标准的漏写;另外,消费者完全亦可以依据JC/T2188-2013了解商品应当执行的标准,而不会因为印刷错误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因此,门城物美公司及双峪环岛店虽因过失提供了不存在的产品标准,但不足以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消费者不会因为该产品标识错误而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涉案商品的标识错误不构成欺诈。原判认定门城物美公司及双峪环岛店构成欺诈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因涉案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消费者可要求退货的条件,且冯某军与双峪环岛店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定或约定解除的情形,故冯某军亦无权要求门城物美公司及双峪环岛店退还购物款,故再审应撤销原判,驳回冯某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消费领域中的欺诈行为应当如何认定,理论界及实务界对该问题均存在不同认识。本院再审认为,欺诈行为之构成应当以经营者实施了欺骗行为并足以误导消费者为前提。对于产品标准标识存在微小瑕疵但不足以误导消费者的,不应认定为欺诈行为。该裁判思路充分考虑了消费领域欺诈行为认定的特殊性,较好地兼顾了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利益,对于类似案件的裁判具有积极的参考意义。

本案案情较为简单,但涉及的法律问题却不简单。我在审理本案时查阅了大量的案例及学术文章,发现消费领域的欺诈认定问题涉及民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对消费领域的欺诈认定标准存在不同认识。认定消费欺诈,既应当不违背现行法律规定,又应当合理地平衡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通过反复研究,我们认为,欺诈行为之构成应当以经营者实施了欺骗行为并足以误导消费者为前提。通过办理这个案件,我更深刻地认识到,法官不仅仅是法律的机械适用者,面对一些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案件,我们应当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审慎地权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努力寻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编辑丨孔维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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