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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高管与本公司订立合同交易自我交易,该合同是否有效?

 胡开盛律师 2020-06-10
法律知识要点:董事、高管在履行职务时必须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进行,这是董事、高管对公司应履行的勤勉和忠实义务,不能有损害公司利益的。但是,在实践中有的董事、高管以自己或配偶、近亲属的名义,与本公司订立合同进行交易,这种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
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从上述条文理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必须要有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作为依据,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忠实义务的有效履行,防止公司董事、高管存在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该规定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董事、高管必须严格遵守,禁止自我交易。
所以,董事、高管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并承担损失赔偿。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董事、高管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进行自我交易的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是从公开的法院判例来看,也有少数法院的判例认为董事、高管与公司的自我交易行为如果没有明显损害公司利益的,该交易合同有效,显然这种判决是把有无损害公司利益作为认定公司董事、高管进行自我交易的行为是否有效的标准,董事、高管实施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因此,笔者建议对于此类在司法实践中有争议的问题,当事人在诉讼之前,一定要事先了解当地的司法裁判标准,提前把握诉讼风险。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置业公司诉称:原告系自然人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周某亮系原告公司的股东、副董事长。因被告长期占用广场1号区101-112室房屋,原告于2017年要求被告迁让出上述房屋,被告出示了2010年12月6日由原告公司盖章的协议书一份,抗辩其对房屋享有使用权。
经原告公司其他股东辨认,均表示对此不知情,该份协议系被告利用接触公司印章的机会私自制作。且上述协议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讨论通过,被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及副董事长,违反规定,损害公司利益。
原告置业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2010年12月6日关于龙川广场1号区101-112室房屋使用权约定的《协议书》无效。
被告周某亮辩称:广场1号区101-112室房屋由被告收回来的,107-109室钥匙一直在被告手里,其他的都是由公司出租出去的,虽然被告有经营权,但是其从来没有向租户要过房租。
法院审理查明:置业公司系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周某亮系置业公司的股东、副董事长。位于广场1号区101-112室房屋系置业公司所有,其中的107-109室房屋现由周某亮占用并收取收益,其余房屋由置业公司占用并收取收益。
2017年4月17日置业公司在法院起诉周某亮,要求周某亮从侵占的广场1号区107号、108号、109号门市房迁出。
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周某亮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6日的《协议书》,《协议书》载明:
周某亮为公司副总经理及股东,考虑其为公司所作贡献,鼓励其为公司创造更大效益,兼顾股东分红需求及公司资金需要,经与其协商,将公司所有的广场门市房101-112(面积共为951.67平方)使用权交付周某亮,时间为永久性使用(期间其所投公司股份须不减少)。使用权收益归周某亮所有,收益及产生费用支出与公司无关。
因该份《协议书》的出现,置业公司在上述房屋迁让纠纷案中撤回起诉,后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份《协议书》无效。
裁判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该案中,2010年12月6日被告周某亮与原告置业公司签订《协议书》时系置业公司副总经理,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双方签订协议时并未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置业公司章程亦没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相关规定,且被告周某亮只获得利益,未支付任何的对价,显然《协议书》内容违反上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裁判结果
据此,法院判决:原告置业公司与被告周某亮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案例评析
该案中,协议签订时,被告周某亮系置业公司的副总经理,属于高级管理人员范围,被告置业公司章程中均没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明确规定,并且也未经股东会这一公司权力机关做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根据《协议书》的内容,被告周某亮亦是纯获得利益,客观上损害了置业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涉案《协议书》因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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