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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提示

 VV美丽人生正无限VV 2020-06-11

2014315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该法第二十九条明文规定,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此条规定明确了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本期我们将用“以案释法”的形式为您呈现工商机关是如何打击商家未经消费者同意发送商业信息这一违法行为的。

案情介绍

2016年11月2日,丰台工商分局稽查大队接到消费者举报:反映举报人在某健身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办理健身会员卡,在明确告知不接受各种商业信息的情况下,该公司仍然继续发送推销信息。2016年1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了检查,核实了情况,举报人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同日,该案经批准正式立案。

调查与处理

经查:当事人于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由该公司的会籍顾问以手机短信、微信或电话联系等方式向消费者发送商业信息,在有消费者明确告知不接受各种商业信息的情况下,该公司仍然继续发送推销信息。经营期间当事人未获得违法所得。

法律分析

办案机构在接到举报线索后,经过充分详尽的调查后,最终认定本案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向其发送商业信息。”的规定中所指明的行为。理由如下:

当事人于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由该公司的会籍顾问向消费者发送短信、微信并且打电话来推送其商业信息,在该消费者明确告知不接受各种商业信息的情况下,该公司仍然继续发送推销信息。

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的规定进行处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鉴于当事人违法情节较轻并已经改正其行为,2017年2月6日,办案机构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行为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警告。

典型意义

本案为全市首起“未经消费者同意发送商业信息”案,具有重大示范意义。2014年3月15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该法第二十九条明文规定,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此条规定明确了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如今大部分消费者在网上注册网站用户、办理消费场所会员甚至参与商家的优惠活动,都会被要求留存姓名、生日、邮箱、电话等信息。这些信息可能会被一些不良商家利用,未经消费者同意强行推送一些广告及促销信息,更有甚者甚至在信息中隐藏病毒或木马,盗取用户私人信息,给消费者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该对健身、餐饮、美容美发等消费热点领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查处,让商家与消费者的沟通“干干净净”,同时在居民小区及热门消费场所发布消费提示,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意识,警示经营者规范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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