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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查处销售过期食品行为的法律适用

 冠希2012 2012-04-05

试析查处销售过期食品行为的法律适用  

2008-02-21 18:32:18|  分类: 监管工作研究 |  标签: |字号 订阅



 食品安全工作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食品的要求,从最初的要吃饱提高到现在的要吃好、吃的安全。所以对我们行政部门的执法和监管要求也越来越高,经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目前的食品安全状况已大幅度得到改善,但一些感觉危害性不敏感的老大难问题,如:销售过期食品、三无食品等问题,还普遍存在;大到城市大型连锁商场、超市和物流配送中心,小到农村小卖部无不存在销售过期食品行为。这种行为给食品安全埋下了隐患。

一、过期食品存在的成因和主要形式

(一)滞销。

一些地区,特别是偏远农村地区,由于居民收入远低于城镇居民收入水平,购买力相对较弱,以致商品流通速度较慢,造成一些食品滞销,从而出现过期食品。

(二)自律管理不规范。

部分经营者销售过期食品并非主观故意,主要原因是自律管理意识不强,食品经营管理制度不健全,不建立进销货台帐或登记内容混乱,对经营的食品又疏于检查,不及时调换,造成部分过期食品还停留在销售货架上。

(三)安全意识有待提高。

有些经营者食品安全意识不强,认为过期食品危害性不大,只要感官无明显腐败和异常,就存在反正也吃不坏人,浪费了可惜的侥幸心理,选择降价促销的方式销售过期食品。

(四)瞒天过海,改头换面,欺骗消费者。

一些不法经营者为了降低成本,牟取一己之利,在明知食品已过期的情况下,隐瞒实情,通过遮盖生产日期、更改包装、修改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用包装日期偷换生产日期等方法,蒙骗消费者。还有的将被城市商场超市退市的过期食品销往农村市场继续销售,将过期食品处理再利用,做为别的食品的配料进行销售。

 

二、过期食品的概念理解

实现对过期食品的有效监管,首先要了解什么是过期食品,如何从概念上界定过期食品。

过期食品为超过食品外包装上标注的保质期、保存期的食品。
   保质期:预示在任何标签规定的条件下保证食品质量的日期。在此期间,食品可以出售;超此期限,食品虽可食用(可能可以食用),但质量已不能保证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不可以销售。

保存期:预示在任何标签规定的条件下食品可以食用的最终日期。在此日期之后,该食品不再适于食用。

所以说,过期食品大致分为超过保质期食品和超过保存期食品两种;据了解,市场上发现的大多数过期食品是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三、对过期食品的处罚问题

目前,致使流通领域屡屡出现过期食品的原因,除了上述因素外,还有一个主要因素,那就是因为法律法规不健全,执法手段不足,法律法规理解存在误区等问题,造成工商基层执法人员在行为中执法力度不够,监管力度不够。所以,笔者认为,防止过期食品泛滥的最有效措施之一就是加大执法监管力度。在处理销售过期食品行为中存在着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当事人经销过期食品行为,应以《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定性,即: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以第五十二条进行处罚,即: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过期食品就是失效变质食品,就是《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明确所指的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行为,不需对过期食品送法定检测机构检测,便可做出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当事人经销过期食品的行为,应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定性,即: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依据该法第五十条,即: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转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当事人经销过期食品的行为,应以《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九)项定性,以该法第四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不应直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只能对其责令改正或者按照北京市工商局下发的《实施食品停止销售处理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采取停止销售的措施;或者依法抽样取证,送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取得定性处罚的证据,然后再依照《产品质量法》或其他法律法规定性处罚。

笔者认为,上述的观点看似都不无道理,但在法律适用上还存在笼统和片面的因素,在处理销售过期食品行为,应搞懂概念,分类处理,综合运用法律法规,做到既符合个案实际,又运用法律法规适当。

首先,我们要搞清失效、变质产品的概念。所谓失效、变质的产品,是指产品的功能、效用已部分或全部丧失的产品,或者产品的质量已经起了物理、化学变化,失去了产品原有的基本使用性能。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释义的解释是:这里讲的失效,是指产品失去了本来应当具有的效力、作用。

《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的释义对变质的食品作了详细的解释,即: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可确定为变质食品;其中,腐败变质:一般认为腐败变质是食品经过微生物作用使食品中一种成份或多种成份发生变化,感官性状发生改变而丧失可食性的现象。这种食品一般含有大量的微生物,而且可能含有致病菌从而易于造成食物中毒。油脂酸败:指油脂和含油脂的食品,在贮存过程中经生物、酶、空气中的氧的作用,而发生变色、气味改变等变化,常可造成不良的生理反应或食物中毒。霉变:指霉菌污染繁殖,有时表面可见菌丝和霉变现象,有可能产生毒素。霉变食品可造成食物中毒或死亡。生虫:应包括生蛆的食物。但在管理上粮食、干菜、干肉、干水产品的生虫,应与水果、蔬菜生虫加以区别。其中原料生虫与直接入口食品生虫在管理上应加以区别。生虫在感官上使人产生不良的感觉。混有异物:应依异物的性质、种类不同而定。如粮食中混有玻璃棉,应与一般砂砾区别,要根据对人体危害程度和能否识别选出而加以区别。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常指上述以外的腐败变质或污染现象。

所以,我们认为,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4)中,食品保存期的概念(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预计的终止食用日期。在此日期之后,预包装食品可能不再具有消费者所期望的品质特性,不宜再食用。),对销售超过保存日期食品的行为可以定性为销售失效、变质产品。可以以《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或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定性,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三项进行处罚。根据该标准食品保质期的概念(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超过此期限,在一定时间内,预包装食品可能仍然可以食用。),对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不能界定为失效、变质的食品,因此不能按照销售失效、变质产品进行处罚。但《食品卫生法》作为规范食品行业的专业法,对打击违反食品的非法行为起着重要的作用,在该法第九条第九项规定中明确规定: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包括在禁止生产经营食品之列。为此,对于销售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我们也应加大打击查处力度。 可分以下几种方式处理:

 1.对于非城乡集市贸易中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情节轻微的,可以以教育为主,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按照市局下发的《实施食品停止销售处理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采取停止销售的措施,责令其将超期的食品销毁;

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是《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九项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所以,基层工商执法人员认为经营者的行为构成立案条件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以及《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四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四)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的”定性,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也可以依法抽样取证,送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取得定性处罚的证据,然后再依照《产品质量法》或其他法律法规定性进行处罚。

2.对于非城乡集市贸易中的个体工商户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除按前一种方式处理外,还可以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自觉维护市场秩序,遵守职业道德,人事正当经营,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七)法律和政策不允许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非法所得;(四)责令停止营业;(五)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根据《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因为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是法律明令禁止经营的商品(《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九项),是包括个体工商户在内的所有经营主体都不准经营的商品,所以对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据上述法规进行处罚。

3.对于城乡集市贸易中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可以按照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九项的规定,依据《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九条(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进行处罚。

4.对于故意隐瞒实情,通过采取更改包装或标签、修改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非法形式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从严查处。

  最后,提示基层执法人员,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等规定,经营者在经营中,有义务职责不定期将经营场所内过期食品及时地予以清理处置,其未尽义务及时清理处置的,仍将过期食品摆放在经营场所销售,就存在将此类食品销售给消费者的故意,所以,如果一旦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查获了摆放在其货架上的过期食品,就可以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在查处此类案件时,应依法取足证据,做好现场检查笔录,详细描述过期食品的特征,对现场及过期食品拍照取证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最好有见证人在场佐证并签字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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