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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售区摆放过期食品的行为认定

 米走6696 2022-05-18 发布于甘肃

某蛋糕店销售过期食品案

高小超

基本案情:

某蛋糕店从事预包装食品、乳制品零售经营。2019年12月24日,某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监督检查中,在其的门市内蛋糕操作间操作台上,发现摆放有一桶剩余三分之一的某牌草莓味水晶光亮膏,生产日期为2018年11月7日,保质期为12个月。在某蛋糕店的临街货柜内陈列有待销售的矿泉水、纯牛奶、及其他饮料,其中有两瓶某牌谷粒多饮料,生产日期为2019年6月8日,保质期为6个月。某县市场监管局经询问某蛋糕店负责人何某,其表示水晶光亮膏虽摆放在操作台上但没有使用,两瓶谷粒多饮料是自己走亲戚带回,放在货柜中准备自己饮用,时间长了就忘了。某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的一桶水晶光亮膏和两瓶谷粒多饮料采取证据保全强制措施,何某在财物清单上签名予以确认。

某县市场监管局经集体讨论后,认为某蛋糕店涉嫌销售过期食品,但涉案的货值较小,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结合县委县府对企业、个体工商户在疫情期间的扶持政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有关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拟处以没收违法产品,罚款15000元。2020年2月15日,某县市场监管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何某提交书面申辩材料,以水晶光亮膏放在操作台上但没有使用,不属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两瓶谷粒多是自己走亲戚带回,放在货柜中准备自己饮用,没有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进行申辩。

2020年2月24日,某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申辩理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一、没收违法产品;二、处罚人民币10000元。2020年3月5日,当事人按照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缴纳了罚款10000元。

2020年3月4日,某蛋糕店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某县市场监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某蛋糕店不服,2020年4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首先,食品经营者将涉案两瓶谷粒多饮料临街陈列在其销售货柜内,该货柜中同时还陈列有其他同类的待售食品,原告该行为即是向社会公示销售,故原告将涉案两瓶谷粒多饮料陈列在其货柜内的性质为待售,本院对原告称该两瓶谷粒多饮料系自己饮用饮料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指的食品经营,是指食品经营者以营利为目的,并对外销售食品的全过程,销售行为包括待销售、正在销售和已销售,本院对原告主张其没有销售出去就不存在销售行为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如果仅以销售结果来判断是否销售,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立法目的,故原告虽未实际将涉案两瓶谷粒多饮料销售出去,仍应按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予以认定。对原告认为其两瓶谷粒多饮料为库存食品,仅是没有及时清理,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对于库存食品的概念,应实行严格的文义解释,即仅指存放于食品仓库或存储区所存储的食品,而本案原告将涉案两瓶谷粒多饮料陈列在临街销售货柜中,显然不属于库存食品。2020年6月29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简要分析:

待售商品不合格,是否应当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是市场监管基层执法的难点问题。这类行为通常表现为经营者在销售柜、货架等待售区陈列商品,当被查获时经常以准备自己使用、没有销售出去、属于库存商品等理由申辩。对当事人的这些申辩理由是否采纳、待售区陈列不合格商品的行为到底如何认定,基层执法人员往往无所适从。本案,为基层执法人员处理类似问题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这类案件的特点是,执法人员及当事人对待售区陈列不合格商品的事实均认同,但对相关事实是否构成违法有不同认识。处理此类案件的关键是违法事实的认定。实务中,应当把握以下要点:

一、把握经营行为的构成要件。经营行为通常表现为经营者开展相关购销活动,其构成包括适格的经营主体、开展购销活动两大要件。在经营主体确定的情况下,购销活动包括购进商品、销售商品两部分。就销售商品而言,是指以出售或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商品的行为,包括促销介绍、展示展览等辅助活动。因此,货柜、货架陈列属于商品展示活动,本身就是销售活动的一部分,符合经营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当事人放置在销售货架上两瓶伊利谷粒多属于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法院认为,原告将涉案两瓶谷粒多饮料陈列在其货柜内的性质为待售,符合经营行为的构成要件的要求。相反,当事人辩称“两瓶谷粒多是自己走亲戚带回,放在货柜中准备自己饮用,没有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把握违法行为的判断标准。不能以是否销售出去来判断违法行为的成立与否。从理论角度讲,如前所述,销售是指以出售或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商品的行为,包括促销介绍、展示展览等辅助活动,销售行为并不以实际销售作为生效要件;从立法角度讲,如果以是否销售出去来判断是否构成销售,显然不仅不符合法律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立法目的;从客观角度分析,如果以销售出去为标准来判断违法行为的成立,不仅会使执法效果大打折扣,还会将消费者合法权益处于危险境界。因此,销售出去不是销售行为的构成要件,不能以是否销售出去来判断违法行为的成立与否。本案,当事人将两瓶过期的伊利谷粒多与其他待销售食品共同放置在货柜中,其行为属于销售行为。当事人不能以准备自己饮用、没有销售出去等理由否定违法销售过期食品行为的存在。同理,当事人在操作台上摆放过期怡生园草莓味水晶光亮膏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使用过期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不能以“没有使用”为由进行抗辩。从事实认定角度来看,某县市场监管局关于当事人使用过期食品添加剂的认定并无问题。

三、把握待售与库存的区别。待售食品与库存食品应当依法、客观进行区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按照此规定,贮存食品应当以保证食品安全为前提,并要及时清理变质、过期食品。此规定客观上要求经营者应当将待售食品与库存食品分开存放,并对库存食品进行及时清理。将过期食品与待售食品存放在一起的做法显然与此规定不符合。本案,当事人销售货柜里面摆放有两瓶过期的伊利谷粒多饮料,对此事实当事人无异议,但对该行为的定性存有争议,认为其摆放在货柜的两瓶谷粒多饮料为库存食品,仅是没有及时清理,仅仅是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某县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人将两瓶过期的伊利谷粒多与其他待销售食品共同放置在货柜中,该货柜为出售饮品的货柜,处于销售区域,并未处于储西藏域,认定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法院认为,对于库存食品的概念,应实行严格的文义解释,即仅指存放于食品仓库或存储区所存储的食品,而本案原告将涉案两瓶谷粒多饮料陈列在临街销售货柜中,显然不属于库存食品。可见,某县市场监管局的主张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当事人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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