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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者如何应对“股东不得以劳务出资”的禁令?

 刘锡春律师 2020-06-13

公司章程制作要点系列(一)

拥有人力资本的创业者,如何应对“股东不得以劳务出资”的禁令?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订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2款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上述规定限制了具有研发技能和管理经验等人力资本的投资者以其劳务作为出资方式创立公司,而人力资本在公司经营中具有巨大的经济功能,不仅是公司有效经营不可或缺的要素,而且能为公司创造巨大的价值。

二、实务操作思路

人力资本的人身属性,使得拥有人力资本的创业者不能以人力资本出资创立公司,为了鼓励以人力资本作价出资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有效发挥人力资本在公司经营中的效用,可以将人力资本作为公司运营的重要资源作价入股,公司设立阶段通过股东内部协议方式分配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约定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不等于股东出资比例,并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的出资比例和股权比例做出相应安排

三、公司法上的依据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的上述规定,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分红权和表决权比例分配方面的高度自治权。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通过内部协议的方式约定不同于出资比例的分红权比例,也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不同于出资比例的表决权比例。这意味着投资者尽管投入公司的能够以货币估价的出资比例很小,也可能享有很高比例的股权。

四、判例法上的依据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6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2年第1期(总第183期)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因此,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启迪公司、国华公司、豫信公司约定对科美投资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由国华公司投入,而各股东分别占有科美投资公司约定份额的股权,对公司盈利分配也做出特别约定。这是各方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

五、法理分析

(一)人力资本的功能

一方面,人力资本对内构成公司的营业资产。

尽管公司资本对内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但是从公司内部经营管理的角度来看,公司的有效运营,除了依赖于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之外,更依赖于诸如管理经验、先进技术、客户名单等人力资本或者社会资源。人力资本是公司经营不可或缺的营业资产,能够为公司带来经济利益。

另一方面,人力资本不具有公司债权担保功能。

股东出资构成公司资本,对外具有债权担保的效力。公司资本是公司承担财产责任的基本保障,经注册登记的资本总额,具有公司债权担保的基本功能。公司成立时由公司章程记载并在公司登记机构注册登记的资本总额,是公司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是股东出资的货币体现。确定公司注册资本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在政府部门登记注册,另一方面是为了在公司章程中公开申明其资本数额,以便让公众了解到公司的目前状况和今后可能达到的规模。注册资本确定,必要要求股东出资符合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这一实质要件。劳务等人力资本虽具有经济功能,可以从股东转让与公司并为公司所用,但却不能保证将来清偿债务时从公司有效地向债权人移转,不具有债务清偿功能。因此劳务等人力资本不能作为股东出资计入公司注册资本。

(二)股东协议的效力

股东协议是公司内部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其效力具有相对性。在股东协议中约定股东享有股权的比例,对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产生任何影响。因此股权享有的比例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范畴,股东之间可以按照真实意思表示进行约定。同时我国公司法亦未禁止股东出资比例与股权享有比例不一致的约定,此约定符合各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均应当认定为有效,且受法律保护。因此,股东协议对股东享有股权的比例作出不等于出资比例的约定,根据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股东不能请求确认按照出资比例享有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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