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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利玲 | 论个人破产中豁免财产的构成与限制

 gzdoujj 2020-07-02



作者简介:胡利玲,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原文出处:《东方论坛》2020年第3期。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银行破产风险处置和重整法律制度研究”(11BFX053)的阶段性成果。网络原载于“东方论坛杂志”微信公众号。感谢作者及“东方论坛杂志”微信公众号授权中国破产法论坛转载推送!


论个人破产中豁免财产的构成与限制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胡利玲

摘要:个人破产制度在实现债权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应当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提供救济,保障债务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鼓励其重新开始。而豁免财产制度是生存权和发展权在个人破产法中的具体化和法律确认。但如何划定豁免财产的范围及其构成,是豁免财产制度的核心和难点。因为在债务人的财产上存在着相互竞争的利益且此消彼长。一方面要保障债务人基于“人”的权利,但另一方面必须保护债权人的财产权利,以平衡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同时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金融信贷市场的信心不被破坏,因此须在立法上对豁免财产的范围进行明确的规定,并予以必要的限制,使豁免财产的范围与对破产人适度保障的立法原则相适应,防止造成债权人利益的过度牺牲,也避免可能对债务人利用破产逃避债务产生不当激励。为此可借鉴有成熟经验的国家的做法,明确可豁免财产的具体构成并详细列举可豁免财产的种类(清单),同时对各类豁免财产在价值、类型、用途、债务人对财产的需求程度等方面予以必要的限制。

一、豁免财产制度之意义

自然人破产与法人破产不同,法人在经过破产清算程序后人格归于消灭,而自然人的人格并不会随着个人破产清算程序的结束而消灭。因此,个人破产制度在实现债权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 还应当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提供救济,保障债务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1]而豁免财产制度则是生存权和发展权在个人破产法中的具体化和法律确认。豁免财产,又称自由财产,是指在个人破产中为债务人保留的不受破产分配的财产。豁免财产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在于:一是保障破产人及其所供养亲属一定时期内的基本生活需要;二是能够维持破产人继续生产经营的基本手段和条件。前者是基于人的生存权的要求,后者则是基于人的发展权的要求[2]。其基本理念是,“当债务人获得免责、退出破产并获得全新开始时,他们首先应该有足够的财产以满足自己和家人在破产后的最低的生活需求,必要时包括最低的业务需求。”[3]“即便身负债务,债务人保留做人起码的尊严的权利也不应被剥夺。”[4]不仅“维护和保障破产自然人的生存权,并且是有尊严的最低生活水准”。[5]所以,豁免财产制度在破产法上的确立,表明了蕴含于破产程序中文明价值的提高,[6] 也是一个国家人权保护情况和福利进程的体现。

豁免财产是破产法为债务人提供的留存特定财产不受债权人追索的特权。它使债务人脱离破产财产而免予被债权人追索,并成为债务人得以全新开始的物质基础,因此它是个人破产“全新开始”政策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也是救济个人债务人最重要的机制之一。但豁免财产并非其自身性质不能构成破产财产标的,而是立法者基于特定原因从责任财产中将其豁免出来,以为债务人提供救济,也为社会安定提供保障。只是相较于保护的债权人的债权而言,破产人的生存权利以及社会风险的防范与控制在一定限度内价值更大,对于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来说是更高效的选择。所以豁免本质上是对债权人权利的限制,法律以强行的方式,将社会对债务人的供养之风险转嫁至债权人身上。因此,划定豁免财产的范围,确定哪些财产可以作为豁免财产以及给与何种程度的财产豁免,是豁免财产制度的核心和难点。因为在债务人的财产上存在着相互竞争的利益且此消彼长。一方面要保障债务人的生存权与发展权,但另一方面必须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以平衡债务人的生存利益(生存权)和债权人的财产利益(财产权),“最大化清偿债权人仍然是破产程序的一个重要目标。”[7]因此须对豁免财产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使豁免财产的范围与对债务人的适度保障的立法原则相适应,防止造成债权人利益的过度牺牲,也避免可能对债务人利用破产逃避债务产生不当激励。

为此,确定豁免财产范围应坚持如下三项基本原则[8]:第一,保障债务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原则。即在个人破产制度之中,破产法应当不仅要保证它为债务人提供的豁免财产至少能满足债务人及其所供养亲属对生存权的要求,而且要考虑债务人在破产后的更生问题。而现代意义上的生存权,其所倡导的首先是有尊严的生存,即有人作为人之尊严的前提下满足其基本的生活要求。[9]而发展权已经和生存权一样,是一项不可剥夺的基本人权。发展权不仅使得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10]更为重要的是,它能让人“不断改进生活条件”。第二,适当保障原则。即豁免财产的范围应当限于能够满足债务人于破产后的一段时间内维持其贫困线以上生活水准的要求。第三,保障债务人人身专属性财产原则。包括对于债务人及其家人具有重大精神价值或特殊使用价值的财产,以及债务人遭受人身损害时享有的诉权以及因此取得的赔偿等。这些基本原则不仅为采用何种方法确定豁免财产的范围提供了基本指引,而且也为豁免财产的构成和限制,以及一些特定财产是否应归属于豁免财产范围提供了判断基准。

二、豁免财产的构成

(一)国际上确定豁免财产构成的主要方法

根据世界银行破产处理工作小组的《世界银行自然人破产问题处理报告》,目前国际上主要有三种确定豁免财产范围的方法:一是,“预留总价值达到规定上限,债务人可以寻求从破产财产中获得豁免的一系列财产。”此种方法下,“破产救济申请(或命令)之时债务人的所有财产自动成为破产财产,债务人之后有机会为自己和家人豁免狭窄范围内的财产。从历史看,这一方法下自由财产的范围往往有限,只包括非常低水平的债务人的贸易工具、债务人及其家庭的必要衣物及床上用品。”因此被称之为是一种“达到一种总值、狭窄范围内的债务人财产的豁免”。二是,为债务人设定可以寻求豁免的特定财产的类别和价值,债务人有义务设法从破产财产中豁免这些财产。这种方法被认为是现代化了的第一种方法,也是目前许多国家的破产法采用的方法。在该方法下,“把债务人在提交破产申请(或命令)时的所有财产分配给债权人,债务人则有机会豁免不超过一定限额的特定类别的特定财产。”因此是一种“债务人特定财产的豁免”。三是,“从破产财产中免除大部分财产,由破产管理人对有价值的家庭或日用财产的豁免提出异议,从而使这些财产可能重新回到破产财团。”“此种方法下,债务人在破产申请(或破产令)时的全部现有财产是可以获得豁免的,破产管理人 / 政府监管机构负有申请收回对债权人和破产财团有价值的、超额特定财产的义务。”其基本假设是,债务人的大部分个人物品对他们及其家庭的价值,要超出对债权人的经济价值。这种方法被认为在大多数破产债务人具有有限个人财产的制度中可以更高效。[11]但是“破产案件的核心是债务人资产价值最大化”,[12]在免除大部分财产的情况下,破产程序的价值将大大减损。

目前多数国家的破产法采用第二种方法—“债务人特定财产的豁免”方法,即为债务人设定不超过一定限额的特定类别的财产作为可以豁免的财产,然后由债务人申请从破产财产中豁免这些财产。该种方法被认为具有普遍公平的优势。尽管如此,各国在豁免财产的一般构成之框架下, 确定本国豁免财产的做法上并不完全相同,豁免财产究竟由哪些特定类型的财产构成上也存在着差异。

(二)豁免财产的一般构成

基于上述个人破产法的主要立法目标、豁免财产制度的意义以及确定豁免财产范围的基本原则,在个人破产制度中,各国通常会将下列三类财产作为豁免财产范围的一般构成:(1)保障债务人及其家人基本生活的财产,包括家居物品、生活消耗品与生活费用;(2)有助于债务人继续发展的财产,包括职业工具、交通工具以及与子女接受教育相关的财产;及(3)专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或者财产性权利,包括具有重大精神价值或特殊使用价值的财产、具有强烈人身专属性质的财产或者财产性权利。[13]而且现代各国破产法对豁免财产的范围普遍呈现出扩大的趋势。

然而,仅仅这样规定显然过于笼统,豁免财产的范围如何确定,究竟哪些财产可以作为豁免财产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作为豁免财产,都需要更为明确的界定。对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破产法立法指南》中对各国的豁免财产立法也提出要求:“如果破产法把自然人的某些财产排除在破产财产之外,这些排除的资产必须明确界定,不能规定的过于笼统。”[14]

(三)豁免财产的具体构成

1. 各国关于豁免财产具体构成的不同做法与构成内容

(1)由破产法详细列明可豁免的具体财产。美国破产法是这一做法的典型代表[15]。其《破产法典》第 522(d)集中详细地列明了可获得豁免的财产清单,包括:(1)债务人或其被扶养人用作住所使用的不动产或动产、在住宅合作社的财产及用于埋葬债务人或其被扶养人的墓地,但价值不超过 25150 美元;[16] (2)价值不超过 4000 美元的机动车;(3)主要为债务人或其被扶养人个人、家庭或家用而购置的家居陈设、家居用品、服装、用具、书籍、动物、农作物或乐器,但每一特定物品的价值不超过 625 美元,或总价值不超过 13400 美元;(4)主要为债务人或其被扶养人的个人、家庭或家用而持有的珠宝,但价值不超过 1700 美元;(5)价值不超过 1325 美元的任何财产,加上本款第(1) 项规定的豁免财产中尚未使用的额度,但价值不超过 12575 美元;[17](6)专业书籍或谋生工具,但价值不超过 2525 美元;(7)未到期人寿保险合同;(8)不超过 13400 美元的人寿保险合同下的权利;[18](9)为债务人或其被抚养人提供的专业的保健辅助工具;(10)债务人领取各种福利金的权利,包括(A)社会保障金、失业补偿金或当地公共救助金;(B)退伍军人福利;(C)残疾、疾病或失业救济金;(D)扶养费、抚养费或分居赡养费,但以债务人及其任何被扶养人所需的合理数额为限;(E)因疾病、残疾、死亡、年龄或工龄而根据股票红利、养老金、利润分享、年金或类似计划或合同支付的款项,但以债务人及其任何被扶养人的合理需要为限,除非:(i)该计划或合同是由在债务人在该计划或合同项下的权利产生时雇用债务人的内幕人士设立或在其主持下订立的;(ii)该付款是按年龄或工龄计算的;以及(iii)该计划或合同不符合《国内税收法》的规定[19];(11)债务人请求特定给付的权利或者可追溯的财产,包括过失死亡、人身损害赔偿金、人寿保险的保险金的权利等;[20](12)根据《国内税收法》享受免税待遇的退休基金。[21]由此可见,美国破产法不仅具体详细列举每一项特定豁免财产,而且非常慷慨、宽容。[22]

(2)破产法对豁免财产仅作概括规定,具体可豁免财产则根据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禁止扣押或执行的财产来确定。日本破产法是其代表。日本破产法从构成类型上将豁免财产概括为三类:第一类是破产清算程序开始后破产人新取得的财产;第二类是禁止扣押的财产;[23]具体禁止扣押的财产则主要指日本《民事执行法》第 131 条规定的禁止扣押的动产和第 152 条规定的禁止扣押的债权。[24]此外,其他法律规定的禁止扣押财产也作为豁免财产来处理。[25]不允许用“扣押禁止财产”来清偿破产债权的理由是考虑到豁免财产设立的目的,即要保障破产人能够享有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和“全新开始”的机会。第三类是破产管理人从破产财团中放弃的财产。[26]即在特定的情况下,破产管理人可以经法院许可放弃部分财产,[27]这是因为这类财产通常价值较低,且估价和变现过程中可能耗费超过其本身价值的成本,这类财产经由破产管理人放弃之后成为破产债权人的自由财产。此外,法院依破产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在听取破产管理人的意见之后,裁定允许扩展自由财产的范围。[28]但考虑到破产债权人的利益,这种扩张被允许的范围有限。在东京地方法院民事第 20 庭(破产再生庭)的实践中,将豁免财产总额定为 99 万日元(禁止查封扣押的金额)。[29]由此可见,日本破产法对豁免财产进行了构成上的类型化,但相比美国法,其豁免财产范围相对有限。

德国的做法与日本类似,在破产法上仅对豁免财产作概括规定。首先,《破产法》第 36 条第 1 款规定:“不受强制执行的标的,不属于破产财产。其次,不受强制执行的标的则须根据《民事诉讼法》确定,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811 条以下和第 850 条以下规定确定。其中,《民事诉讼法》第 811 条详细列举了 13 项不得扣押的有体物,包括:供债务人个人使用的或维持家庭生活所用之物,特别是衣服、家具与厨房用具,但以债务人维持其适当的、中等的生活和家庭生活所必要为限;债务人及其家属及帮助其照管家务的人在四周时间内所需的食物、燃料、照明用的材料等;有限的小动物与家畜;体力与脑力劳动者继续从事其生产经营活动的必要设备;职业服装、其他必要的物品、专业的衣服与饰物;从事礼拜等宗教活动所用的书籍;假肢、眼镜以及其他因身体缺陷而必需的辅助用具;直接用于埋葬的物品等。第 850c 条则规定了对劳动收入的特殊保护。包括不得扣押的劳动收入种类、金额范围、计算方式及变通程序等内容,并依据债务人抚养或扶助对象的数量分别规定了不得强制执行的最低收入限额。[30]此外 , 因身体或健康受侵害而得到的定期金等不得扣押(第 850b 条),若有关收入来自加班补助,只能扣押其中 50%;对劳动者的出差补偿、危险工作补偿、污染补偿等不得扣押;教育基金、奖学金与类似的收入不得扣押(第 850a 条)由此,德国个人破产中的可豁免财产即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不可扣押的标的物”。其这样规定的理由是“作为总体执行程序的破产程序不能为债权人造就比单独强制执行时更多的责任财团。此外关于不可扣押的法律规定,意再保障债务人的生存底限,以保证他不至于求助社会救济而成为公众的负担;[31]这同样应该适用于破产程序。……在债务人破产时也不得为债权人利益而变价。”[32]所以劳动收入中不可扣押部分不属于破产财团,从而使债务人及其家庭的生活费用获得基本保障。如果自由财产不充足,可由破产财团提供必要的生活费用,但债务人对此不享有请求权,而是由破产管理人征得债权人委员会同意后,由债权人大会最终决定,被批准的生活费用请求权为财团债权。[33]第三,破产法例外地规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 811 条第 1 项不属于不可扣押财产的家用器具,且为债务人在家庭事务中使用的物,仅当其变价在扣除费用后还剩余可用收益时,才属于破产财产。[34]这意味着对于一般日常家庭用品,如果变现的价值明显低于其实际价值的,破产管理人可以弃权,被破产管理人弃权的债务人财产,将从破产财团中取出重新进入债务人的自由处分权范围。[35]但不同于日本的是,德国破产法规定破产财团包括在程序启动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债务人在程序进行期间所取得的全部财产。[36]依此,凡债务人在程序进行期间(程序结束前)所取得的财产均属于破产财团,并供破产债权人所用。因此,德国不存在类似于日本的第一类豁免财产。由此可见,德国法上个人破产中的财产豁免范围较之日本更加有限。

(3)豁免财产由破产法列举并涵盖制定法或普通法上有关禁止执行的财产。英国破产法即是典型。首先,1986 年《破产法》第 283 条第 2 款以具体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以下财产属于破产财产的例外,从而使这些财产成为豁免财产免于清偿债权人:(1)破产人受雇工作、从事商务或者职业必要的工具、书籍、交通工具和其他物品;(2)满足破产人及其家庭基本生活需要必要的衣物、床具、家具、家居用品和供给品。根据第 283 条 3A 款的规定,某些受到保护的租赁也被排除在破产财产之外,除非托管人根据第 308 条 A 款[37]对其主张权利。其次,豁免财产也包括制定法或普通法上规定的不可扣押的财产。英国破产法规定,破产财产包括在破产宣告时所有属于或者授予破产人的财产, 但制定法或者普通法有专门规定排除的除外。在英国普通法上不可扣押的财产包括基本食物及衣物、基本工具、及商贸物品,而其成文法的规定则散见在各种法律规定中。英国普通法认为对个人财产的扣押会对社会产生很大的影响,因为债务人不仅是家庭的一员,同时也是社会的一员,在社会中扮演着一定的经济角色,债务人因扣押变得穷困潦倒,对整个社区是有成本和后果的,对债务人生活必需品及生产工具的扣押会引起债务人的强烈反应,可能会导致债务人、扣押执行员、旁观者陷入危险。所以对生活必需品、基本生产资料及基本畜牧业的保护不仅有利于债务人,而且有利于整个社会。但由于英国同德国一样,在破产财团上采膨胀主义,故其豁免财产范围也同样十分有限。不过根据英国破产法,破产人的住宅虽然不在豁免财产之列,但是托管人必须得到法院的许可才能变卖该住宅[38]。

2. 评价分析及我国个人破产立法的选择

如何在以上不同豁免财产构成的做法中选择,颇须斟酌。

就选择明确列举豁免财产还是概括规定豁免财产的构成问题。本文更倾向于在破产法上详细列举可豁免的财产,其好处在于:首先,不仅实现豁免财产的法定,而且使可豁免财产的构成更加确定, 无论对债务人、债权人还是社会都可提供明确预期,减少豁免财产确定上的不确定性,也可减少债务人滥用破产的可能。其次,减少破产程序中法官在确定是否构成豁免财产上的自由裁量权,防止债务人被不平等对待的可能。第三,详细列举豁免财产的类型并非当然地影响其灵活性。所以我国未来个人破产立法中,可考虑采取在破产法中明确列举豁免财产的种类(清单)的方式。对于作为采成文法以及没有任何个人破产制度经验和基础的我国立法来说,尤其需要给予当事人明确的界限、预期和行为指引,减少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因争夺破产财产与豁免财产的冲突。

就个人破产中的豁免财产与民事诉讼中不可执行财产的关系问题。尽管在很多国家这两个概念往往通用,但两者之间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破产程序为一般的、概括的强制执行程序,而民事诉讼为个别、具体的强制执行程序,凡个别的、具体的强制执行所不得扣押的财产,在破产时当然亦属于不得扣押的财产。但两者在制度功能上有差异,豁免强制执行财产的功能仅在于确保债务人不因强制执行而失去最低的物质条件,而破产豁免财产的功能不仅要为债务人的生存留下必要的财产,还承载着为债务人的重新开始和发展(fresh start)提供必要财产基础的功能。所以原则上破产中的豁免财产应该比民事诉讼中不可执行财产的范围要广。我国个人破产法上应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中不得强制执行的财产同样也适用于破产法作为豁免财产,在债务人破产时也不得为债权人利益而变价,从而实现个人破产中豁免财产制度与民诉法中不可强制执行财产制度的有效衔接。尽管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不可强制执行财产的规定[39]还有原则化、笼统化之嫌,如什么是“生活必须费用”和“生活必需品”,在内涵及外延上均难谓具体明确,但是仍然为豁免财产的确定提供了在先经验,而且也为其适用破产法提供了基础。

(四)关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新取得的财产的归属

1. 固定主义或膨胀主义之不同立法例对豁免财产范围的影响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新取得的财产的归属,取决于确定破产财产范围的不同立法政策,即固定主义还是膨胀主义的立法原则。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将破产程序开始后至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作为破产财产用于清偿债权人之用。固定主义“以破产程序的开始为基点固定债务人的负债范围,即仅承认程序开始前已存在原因事实的债权为破产债权”,[40]所以“新得财产属于自由财产是破产法采用破产财团固定主义的体现。”[41]而膨胀主义下不仅破产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全部财产归属于破产财产,而且破产人在破产程序中新取得的财产,包括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取得的劳动收入,以及基于继承、赠与等原因取得的财产也归属于破产财产。相对应地,固定主义下的豁免财产范围要宽于膨胀主义下的豁免财产范围。[42]所以通常认为,固定主义更倾向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而膨胀主义更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采取哪一种立法原则,最终取决于各国政策性的考量。”[43]

美国原则上采固定主义。就个人破产而言,破产财团的财产限于破产申请前取得的财产,债务人在破产申请之后取得的财产,不构成破产财团的财产,而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所以作为第 7 章清算程序,破产财团在破产申请时已固定 [ 第 541 条(a)(1)],一般而言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获得的财产(包括劳务所得)不包括在破产财团财产内,而均应归属于债务人,不受债权人追索,尤其是债务人在程序开始后获得的收入 [ 第 541 条(a)(6)]。“对个人债务人来说,这种留存申请后取得的财产的权利为其全新开始提供了根本前提。”[44]但以下 5 种情形例外:(1)管理人追回的财产;(2)应予维持的财产;(3)债务人因继承、离婚或人寿保险而在破产申请后 180 日内取得的“意外之财”;(4)破产财产的孳息;(5)破产财团取得的财产。[45]此外,根据 1978 年《破产法典》的规定,豁免财产在破产程序开始之时并不自动排除在破产财团之外,而是与其他财产一样,都属于破产财团的范围之内[46], 债务人需要自己根据第 522 条规定通过提出豁免财产清单主张豁免财产,即从破产财团财产中划出豁免财产,除非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反对,否则在该清单上主张的财产即为豁免财产,从破产财团中移除出去返还给债务人。因此“豁免财产系为了债务人的利益而从破产财团中抽离(因此也从债权人手中抽离)的权益”。固定主义的规则并不适用于第 13 章债务人个人债务整理程序以及 2005年后个人债务人的第 11 章重整程序。在第 13 章程序下,破产程序启动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由债务人取得的一切财产 [1306(a)(1)],以及所提供的申请后劳务而取得的一切收入,均属于破产财产 [1306(a)(2)]。个人债务人为取得全新的开始,仍需在一定期限内继续履行其对债权人的清偿义务,从而在破产案件的未决过程中创设了一种持续性的“膨胀财团”。[47]尽管债务人的财产都已经成为“财团财产”,但个人债务人能够继续保持对破产财产的占有,(除非法院另有决定)。债务人在提出破产申请后的收入得免于债权人追索,债权人在程序进行中须受自动冻结的约束,不得向债务人催讨债务或者通过其财产清偿债务。除非法院解除冻结令,债权人甚至不得就债权人的消费债务向债务人的连带债务人进行追索(1301),从而为债务人提供更好的机会根据清偿计划以有序的方式向所有债权人作出清偿。

日本也采固定主义。根据日本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程序开始时,原则上破产人拥有的一切财产均构成破产财团(法定财团)的所属财产[48],包括住宅、土地不动产、汽车,甚至债务人实际日常生活 所必需的财产。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人基于自己的劳动获得的报酬、工资等,以及破产程序开始后 因亲属的死亡获得的继承财产都不属于破产财团,而属于自由财产,用于恢复健康的经济生活。即  使是破产人在破产清算程序开始前所拥有的财产,原则上都应作为破产财团向破产债权人清偿, 但是对于禁止查封扣押的特定财产(《破产法》第 34 条第 3 款)也不作为破产财产。原则上,豁免财产与否根据财产取得的时间加以判断。但是,“破产程序开始后,债权关系已发生,若发生原因在 破产程序开始前就存在的,其债权不属于自由财产。”[49]所以“即便在破产程序开始后提出的请求权,只要其债权的发生原因是在程序开始之前已存在的,属于破产财团。[50]例如退职金债权(可被执行扣押的部分)是程序开始后由于退职而发生的,但作为其产生原因的劳动给付行为本身在程序开始前 就存在,因此属于破产财团。” [51]因为退职金一般被理解为延期给付的破产人劳动行为的对价。所以“相当于程序开始前的劳动对价的退职金债权的部分(1/4 是可以扣押的部分)不属于自由财产。”[52]但在个人再生程序下,债务人可以保留包括房产等财产。且《民事再生法》设有住房贷款债权特别规定[53],允许维持住房的同时,基于再生计划进行清偿,相应地住宅等财产的再生程序的滥用防止 已经成为重要课题。

德国采膨胀主义。根据德国《破产法》的规定,破产财团包括在程序启动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债务人在程序进行期间所取得的全部财产(新所得)[54]。因此,凡债务人在程序进行期间(至程序结束前)所取得的—无论是报酬或工资(不可扣押的除外),还是独立经营所得,或者通过继承、获赠、彩票或其他方式获得的有形财产—均属于破产财团,并供破产债权人所用。[55]如此规定的理由主要是:或许对于从事商业活动的自然人而言,还有商业资产以供分配,但是多数非商自然人在破产程序开始之时已经几乎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此时债权人只有在能够获得一定的未来价值资源之时才有可能获得自然人债务人的偿付。对于个案中有些取得难以确定是否属于破产财团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判断标准是“该取得的法律理由是否在破产程序前或进行期间已经存在”。例如对于在程序终结前已经签署的劳动或服务合同,但是程序结束后才产生的工资和报酬请求权,不构成财团的组成部分。对于退休金,则取决于雇员是否已经退休。对于包括保险金请求权在内的附延缓条件的债权,以债权成立的时间为准,特留份请求权以继承开始为准。[56]

英国也采膨胀主义。根据英国 1986 年《破产法》的规定,破产财产包括在破产宣告时所有属于或者授予破产人的财产,但制定法或者普通法有专门规定排除的除外。据此,原则上破产人在破产程序中获得的财产(包括收入)将纳入破产财产。破产托管人可以通过送达书面通知对破产人在破产期间获得或者转移给破产人的财产主张权利,破产人在破产中的任何时候获得的财产都有义务在其得知相关事实的 21 日内通知破产托管人(333 条)。但如前所述根据第 283 条第 2 款规定,以下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1)破产人受雇工作、从事商务或者职业必要的工具、书籍、交通工具和其他物品;(2)满足破产人及其家庭基本生活需要必要的衣物、床具、家具、家居用品和供给品。且根据第 283 条 3A 款的规定,某些受到保护的租赁也被排除在破产财产之外,除非托管人根据第 308 条 A 款对其主张权利。此外,尽管破产人的住宅不在豁免财产之列,但是托管人需要得到法院的许可才能变卖该住宅。根据英国破产法,在破产人免责之前,法院可以应破产托管人的申请发出一项收入支付令,对支付令确定的命令有效期间内获得的收入主张权利。[57]收入包括破产人因从事经营、担任公职或者接受雇佣而一次再次获得或者有权获得的、具有收入性质的支付。但法院通常不会发出使破产人的收入减少到法院认为不能满足破产人及其家人合理家庭需要所必需的命令。在“雷亚特上诉案”中,判决显示,法院应当考虑什么是“满足破产人及其家人合理的家庭需要所必需的”,而非什么是“能让破产人生存下去所必需的”。[58]

2. 评价分析及我国个人破产法的选择

固定主义与膨胀主义各有优劣:首先,固定主义之下,债权人的受偿范围小于膨胀主义下的规定,但是由于留给破产人的豁免财产范围更广,能更加激励债务人积极为“重新开始”寻找谋生的新出路并创造价值。膨胀主义,则能够让债权人在最大的限度内获得清偿,但由于留给破产人的豁免财产的较少,也打击了债务人尽早开始新的生活的积极性。其次,豁免财产范围的确定,“要防止债务人策略性地确定破产申请的时机,从而使得债务人完全逃避清偿债权人得债权而在申请后或破产后因如遗产之类的意外之财而受益。” [59]就此点而言,膨胀主义相比较于固定主义,可以更好地避免这一问题的发生。

但笔者也注意到,各国无论采取哪一模式,都会通过相应的其他配套制度加以矫正,从而在两者之间表现出一定的结果上的趋同。如日本采用的是固定主义的模式,使破产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偏小, 为缓和矛盾,日本《民事执行法》规定:债务人的劳动收入的四分之一(司法实务中通常采用 1/2 标准)不在禁止扣押、执行的财产之列,可作为破产财产进行分配,并且债务人的禁止扣押的工资不得超过每月 33 万日元。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债权人的受偿比例,消除固定主义对债权人受偿造成的消极影响。对于债务人于破产期间取得的劳动报酬归属,德国虽采膨胀主义,为软化其过于刚性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 850 条中规定了对劳动收入的特殊保护。这种保护不仅包括债务人自身, 还考虑到了被扶养人对于债务人产生的负担。由此可见德国在注重保障债权人受偿机会的同时,对于债务人的劳动(包括教育、研究之类的脑力劳动)积极性也给予鼓励,注重保护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生存权。最终,无论固定主义还是膨胀主义,对于破产程序后取得的劳动收入(工资 / 薪水),大多数国家的破产法允许债务人保留其在破产案件启动后提供服务获得的收益,使得债务人可以充分保留破产程序启动后的收入,以满足债务人及其家庭的合理日常需要。这些矫正做法显然是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其理由在于:其一,个人破产制度是为有能力赚取足够的收入养活自己和家人,但是由于过度负债影响了生产能力的人设计的,也对这种人最为有效。它的目的在于停止不能达到预期目的的债务收集程序,而不是获取财产或者其他资源;其二,明知自己的劳动所得只能够用来清偿债务而不能够用于自己的生活本身也是一件痛苦的事情。这种精神上的压力会转化为在现实生活中完全丧失努力去生产经营、力求改变自身经济状况的心态,进而制约社会财富提升。尤其是当债务人明知自己无权享受自己的劳动所得时,他们劳动生产的积极性也受到严重的限制,这与破产法上所提倡的赋予债务人以全新且富有生产力的生活并不相符。第三,债务人赚取工资需要付出劳动行为,而劳动权是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权利。既然劳动力并不属于破产财产,那么债务人也没有义务为了破产财产而工作。再例如在采固定主义立法例下,即使原则上在破产期间基于继承、赠与等原因取得的财产都应用来清偿债权人,但许多国家也会规定“债务人在申请后或破产后一定时间之内获得的利益,成为可分配给债权人的破产财产。[60]例如美国破产法上就规定了这样的例外:债务人因继承、离婚或人寿保险而在破产申请后 180 日内取得的“意外之财”不属于豁免财产,也即以破产程序的启动为起算点划定一个长达 180 天的期间,在该期间内取得的类似财产属于破产财产,需要用于清算分配。这种区分时段处理财产归属做法的理由在于避免债务人进行策略性破产。所以,无论我国个人破产法选择哪一种立法例,都须谨慎地平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

三、对豁免财产的限制

(一)限制的方式和内容—以美国破产法为例

1. 美国破产法对豁免财产的限制首先是对豁免财产在价值、类型、用途和债务人需求方面的限制,而且对同一项豁免财产可能设有不止一种的限制方式。[61]

其一,对豁免财产价值进行限制。根据前述美国破产法第522( d)条规定的12 种可豁免财产来看,对绝大多数豁免财产都明确设定了最大价值的限制。例如家庭住宅的价值不超过 25150 美元;机动车的价值不超过 4000 美元;家居用品等生活必需品单个物品价值不超过 625 美元,或总价值不超过13400 美元;珠宝饰物价值不超过 1700 美元;专业书籍和职业工具的价值不超过 2525 美元;人身保险合同下的权利价值不超过 13400 美元等。需要强调的是,美国破产法上得豁免的财产价值是指债务人的权益(debtor’s interest),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 Schwab v. Reilly 案中所言“债务人可以主张豁免的财产,是为了债务人在属于法律规定种类的财产上——不超过特定金额——的权益,而非这种财产本身。”[62]因此,即使债务人在财产上的权益价值超过了豁免额度,债务人也并不是取得财产本身,而是对获得的特定金额的豁免。如果债务人在财产上的权益价值低于豁免额度,为了避免对无住宅的债务人造成歧视,法律通过设定“通用”财产豁免规则,允许债务人豁免任何财产,只要总价值不超过规定额度(12575 美元)。

其二,对财产类型进行限制。即可豁免的财产只能适用于特定类型,例如只能“用于居住的住所” 或“谋生的工具”等。实践中法院常常需要面对如何“界定”财产类型问题。例如,卡车司机的驾驶室是否构成破产法 522(d)(1)所规定的“住所”[63]、汽车是否属于“谋生工具”等。法院对财产类型的界定,常与财产用途问题出现交叉。

其三,对财产用途进行限制。可豁免的财产须以财产被用于特定用途为前提,因此某特定财产是否属于豁免财产,可能取决于债务人对这些财产的使用方式。例如根据美国破产法第 522(d)的规定,住宅、家具与家用物品和服装等、首饰、专业书籍和谋生工具必须以财产被用于特定用途为前提。其中,可豁免的住宅只适用于债务人或者其被扶养人“作为住所予以使用”[522(d)(1)];而债务人或其扶养人“个人、家庭或家用”而购置的财产 [522(d)(3)(4)] 就只适用于主要为“个人、家庭或家用”而购置。

其四,债务人对财产需求的限制。在财产需求上的限制,体现为得豁免的财产须具有必要性,即限于“债务人及其扶养人合理的必要范围”。法院在判断“合理需求”时,要考察一系列因素,包括债务人及其被扶养人的基本需求与负担状况,而不是让债务人维持其原有的生活水平。

2. 对豁免财产的其他限制

其一,可以就豁免财产实现的债权。原则上豁免财产免于破产债权的追偿,但是根据美国破产法的规定,以下债权的实现却不受影响,即可以通过执行豁免财产来实现,包括:不可免责的税收债权、不可免责的家庭抚养费债权、豁免财产上未被撤销的优先权、经过正当公示的税收优先权,以及对联邦监管机构所负的与保险储蓄机构有关的不可免责的债务(金融机构债权)[(522(c)(1)]。此外,在债务人隐匿不可豁免财产的不当行为导致该财产现在无法再用于对债权人分配的情况下,一些法院也会动用债务人的豁免财产来救济债权人。[64]

其二,在豁免财产上享有的担保权不受影响。即在豁免财产上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有权针对豁免财产来执行其担保权 [(522(c)(2)]。尽管这些限制足以损害保障债务人豁免财产权的政策和目标,但是“如果所有影响财产豁免的优先权在破产案件中都可以被撤销,债权人很快就不再会基于优先权的保障而提供信贷,或者基于破产撤销的风险而大幅度提高债务人获得信贷的成本。对整个社会来说,如此一来反倒得不偿失”。[65]例如住房抵押贷款,如果抵押权被撤销,那么债务人将很难再获得住房抵押贷款。因此立法需要在赋予债务人有损财产豁免权的优先权的同时,还要确保不损害债务人获得针对性担保贷款的能力。

其三,转换豁免财产的欺诈行为将丧失该项财产的豁免权。如果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将非豁免财产转变为豁免财产中存在欺诈,以及如果债务人取得可豁免财产的方法存在欺诈,法院将不会允许债务人就该财产主张豁免。根据美国破产法,如果有足够证据证明债务人存在欺诈,则足以导致财产豁免权的剥夺。其理念是财产豁免规则不能成为不当行为的保护伞。但是在美国破产法实践中, 若债务人只是充分利用其依法所享有的豁免财产,“单纯”地在破产申请前将非豁免财产转变为豁免财产的行为,即便其目的在于阻止债权人追击财产,也并不构成对债权人的欺诈。

此外,由于美国各州有自己的州法上的不同豁免规则,有些州极其慷慨甚至未对住宅豁免设置额度限制,因此债务人常常利用“迁居”等方式获得更多的住宅豁免额度,为此美国 2005 年破产法修正案针对住宅豁免设定了许多特别限制,试图通过多种途径限制债务人主张适用更优越的州法住宅豁免规则的能力,防止债务人从债权人处不当掠夺财产。[66]

(二)对我国个人破产立法的启示

对豁免财产予以必要的限制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有正当性。如前文所述,豁免财产并非其自身性质不能构成破产财产标的,而是立法者基于特定原因从责任财产中将其豁免出来,以为债务人提供救济,也为社会安定提供保障。所以豁免本质上是对债权人权利的限制,是法律以强行的方式, 将社会对债务人的供养之风险转嫁至债权人身上。在债务人的财产上存在着相互竞争的利益且此消彼长,因此必须对豁免财产的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其必要性和正当性在于:第一,对豁免财产的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是平衡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利益的要求。一方面要保障债务人的生存权与发展权,但另一方面又要避免过度牺牲债权人的利益,特别是担保债权人的利益,进而可能破坏交易安全,损害信贷市场和影响金融稳定,以平衡债务人的生存利益(生存权和发展权)和债权人的财产利益(财产权),毕竟“最大化清偿债权人仍然是破产程序的一个重要目标。”[67]第二,对豁免财产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也是对债务人适度保障基本原则的要求。第三,对豁免财产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还可避免对债务人利用破产程序逃避债务产生不当激励。我国个人破产立法中,有必要借鉴和吸收这些经验。

四、结语

允许个人破产能够给人以重新开始(fresh start)的机会,是人们已逐渐达成的对个人破产制度合理性的共识。[68]所以个人破产法除了确保对债权人的公平清偿之外,应将保护“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作为立法的重要目标和功能,而豁免财产制度是生存权和发展权在个人破产法中的具体化和法律确认。通过豁免财产,为债务人及其被扶养人保留特定的不受债权人追索的财产,从而使债务人能够在此基础上重新开始新的工作与生活。但如何划定豁免财产的范围始终是该制度的难点。由于豁免财产与破产财产相对并此消彼长,因此哪些财产可以作为豁免财产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作为豁免财产关系到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相互冲突的利益,也关系到个人破产立法目标的实现。尽管基于不同财产的特性以及不同国家的经济现实基础、立法偏好、传统文化等,不同国家可能会作出不同的安排,各国也应根据自己的国情确定符合本国实际的具体内容。但是国际上一些有着成熟个人破产立法的国家的经验仍然值得研究和借鉴,我国目前正在致力于个人破产立法,未来将作出怎样的制度选择,颇值思量。

参考文献

[1]世界银行破产处理工作小组:《世界银行自然人破产问题处理报告》,殷慧芬、张达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6 年,第 31 页。

[2]参见胡利玲:《论个人破产中豁免财产范围的确定》,《经贸法律评论》2019 年第 4 期。

[3]世界银行破产处理工作小组:《世界银行自然人破产问题处理报告》,第 92 页。

[4][ 美 ] 查尔斯·J. 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下册),韩长印、何欢、王之洲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 年, 第 956 页。

[5]韩长印:《破产法学》(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 年,第 108 页。

[6]汤维建:《关于建立我国的个人破产程序制度的构想》,《政法论坛》1995 年第 3 期。

[7]世界银行破产处理工作小组:《世界银行自然人破产问题处理报告》,第 162 页。

[8]该三项基本原则的具体内容,参见胡利玲:《论个人破产中豁免财产范围的确定》,《经贸法律评论》2019 年第 4 期。

[9]刘海年:《适当生活水准权与社会经济发展》,《法学研究》1998 年 第 2 期。

[10]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文版)第 11 条第 1 款,1976 年。

[11]参见世界银行破产处理工作小组:《世界银行自然人破产问题处理报告》,第 96 — 97 页。

[12]丁燕:《构建与完善多层次企业债务重组法律机制》,《中国社会科学报》2019 年 8 月 28 日。

[13]胡利玲:《论个人破产中豁免财产范围的确定》,《经贸法律评论》2019 年第 4 期。

[14]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中文版)第 19 条,2006 年。

[15]在美国,可适用的财产豁免规则,包括联邦破产法财产豁免规则第 522(d)和州豁免规则与非破产的联邦财产豁免规则。各州可以“选择退出”(opt out)破产法的财产豁免规则(即排除适用联邦破产法财产豁免规则),对于未选择退出破产财产豁免规则的州,债务人可以选择联邦破产法第 522(d)所规定的破产财产豁免规则或州法与非破产的联邦财产豁免规则。如果债务人选择了联邦破产法典第 522(d),则不得再主张适用其他联邦法中的财产豁免规则。

[16]第 522(d)中涉及的额度根据消费物价指数,每三年调整 1 次。最近一次调整是在 2019 年 2 月 5 日,并已于 2019 年 4 月 1 日起生效。See 11 U.S. Code §522 . Exemptions. Notes:Adjustment of Dollar Amounts:The dollar amounts specified in this section were adjusted by notices of the Judicial Conference of the United States pursuant to section 104 of this title as follows:By notice dated Feb. 5,2019,84 F.R. 3488,effective Apr. 1,2019. https://www.law.cornell.edu/ uscode/text/11/522,最后访问日期 2020 年 3 月 14 日。

[17]此即“通用”金额豁免。它允许债务人豁免不超过规定额度的任何财产。通常债务人会利用通用豁免额度来补足对特定豁免额度的差额。

[18]See 11.U.S.C.A §522(d)(8).

[19]指美国 1986 年《国内税收法》第 401(a)、403(a)、403(b)或 408 条的规定。

[20]债务人请求特定给付的权利或可追溯的财产,具体包括:(A)根据刑事被害人赔偿法作出的裁决;(B)因债务人为其受扶养人的个人的非正常死亡而支付的款项,以支持债务人和债务人的任何受扶养人的合理需要为限;(C)根据人寿保险合同支付的款项,该款项在债务人及其任何受抚养人的合理必要范围内,根据债务人的去世日期为受抚养人提供保险;(D)因债务人或债务人为其受扶养人的个人的人身伤害(不包括疼痛和痛苦或实际金钱损失的补偿)而支付的款项,以不超过 25150 美元为限;或(E)为补偿债务人或债务人是或曾经是其受扶养人的个人未来收入损失而支付的款项,但以债务人及其任何受扶养人的支持所合理需要为限。See 11.U.S.C.A §522(d)(11).

[21] See 11.U.S.C.A §522(d)(12).

[22]Richard M. Hynes et al.,The Political Economy of Property Exemption Laws,47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19,24 (Table 1)(2004). 转引自许德风:《破产法论 - 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年,第 528 页。

[23]日本《破产法》第 34 条第 3 款:不得扣押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团。

[24]日本《民事执行法》第 131 条规定,以下各款规定的动产,不得进行扣押:(1)债务人等生活所必需之衣服、卧具、 家具、厨房用品、榻榻米及门具;(2)债务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食品及燃料;(3)标准家庭两个月的必要生活费, 具体金额由(内阁所发)政令规定;(4)对于主要靠自己劳力经营农业者,其农业生产中必要之器具、肥料、劳逸用 家畜及饲料,以及在下次收货前继续农业所必需的种子和其他类似的农产品;(5)对于主要靠自己劳力经营渔业者,其捕捞或养殖水产所必需之渔网及其他渔具、饲料、鱼苗等水产品;(6)对于技术人员、工匠、劳务人员等主要 以自己的知识或劳力从事职业或经营者(前两款规定的人员除外),其业务所必需的器具及其他物品(商品除外);(7)职业或生活所必需之正式印鉴或其他印鉴;(8)佛像、牌位和其他在礼拜或祭祀中直接供奉所必需之物品;(9)债务人必要之家谱、日记、商业账簿及其他类似的文件;(10)债务人或其亲属所获得的勋章或其他表彰荣誉之物品;(11)债务人等在学校或其他教育场所中学习所必需之文件及用具;(12)尚未公开的发明或著作类物品;(13)债务人等必需之义肢或其他身体辅助用品;(14)对于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为了防灾或安保而根据法令规定 所必须安装的消防器械、避难器具及其他物品。第 152 条规定,以下各款规定的债权,相当于其在清偿期所应受偿 之给付的四分之三的份额(其金额超出政令所规定的标准家庭必要生活费用之金额的,以政令规定的金额为准), 不得扣押:(1)债务人为维持生活,而从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以外的人处获得持续性给付的债权;(2)薪金、报酬、 基本工资、退休金和奖金,以及具备此类性质的债权。其中,对于退休金及具备该种性质的债权,相当于该债权四分之三的份额不得扣押;债权人请求实现前条第一款各项规定之金钱债权(以支付金钱为目的之债权)时,前两项中规定的“四分之三”变更为“二分之一”。

[25]例如日本《生活保护法》第 58 条规定的公共保险的补偿金债权、生活保护支援金。根据最高裁判所昭和五十八年 (1983 年)10 月 6 日判决,基于诽谤行为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其具体金额未被确定时,具有当事人专属性,视为自由财产。参见 [ 日 ] 山本和彦:《日本倒产处理法入门》,金春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年,第 108—109 页。

[26]参见 [ 日 ] 山本和彦:《日本倒产处理法入门》,第 108 页。

[27]日本《破产法》第 78 条第 2 项第 12 号。

[28]日本《破产法》第 34 条第 4 款第 5 项。

[29]杉本和士:《日本的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及其防止滥用》,金春、张荩文译,2019 年东亚破产法论坛上的发言,东亚破产法论微信公众号 

https://mp.weixin.qq.com/s/UfUydscYIowF622kwIl1Ng。

[30]债务人个人收入每周在 217.5 欧元或每日在 43.5 欧元范围内不得扣押;如有被扶养人的,多一名每月多 370.76 欧 元、每周多 85.32 欧元、每日多 17.06 欧元;二人以上则每多一人每月多 206.56 欧元、每周多 47.54 欧元、每日多 9.51 欧元。转引自谷川秀昭:《差押禁止に関する考察》,税務大学校論叢(57)2008 年版,第 64 页。

[31]德国执行豁免制度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认为强制执行不能将债务人置于国家有义务从经济上帮助其及其家庭的地步,在保留必要的有体物的同时,对于收入也必须使债务人维持生活而不至于接受社会救助。

[32][ 德 ] 莱茵哈德 . 波克:《德国破产法导论》,王艳柯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年,第 66 页。

[33]《德国破产法》第 100 条第 1 款、第 209 条第 1 款第 3 项。

[34]《德国破产法》第 36 条第 3 款。

[35][ 德 ] 莱茵哈德 . 波克:《德国破产法导论》,第 67 页。

[36]《德国破产法》第 35 条。

[37]如果豁免财产的价值超过了其合理替代物的价格,则破产财产托管人有权主张该财产的所有权。

[38][ 英 ] 费奥娜·托米:《英国公司和个人破产法》(第二版),汤维健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年,第 298 页。

[39]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244 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 5 条中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不可强制执行的情形。该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40][ 日 ] 山本和彦:《日本倒产处理法入门》,第 60 页。

[41][ 日 ] 山本和彦:《日本倒产处理法入门》,第 108 页。

[42]参见范健,王建文:《破产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年,第 129 页。另参见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年,笫 232 页。

[43][ 日 ] 山本和彦:《日本倒产处理法入门》,第 60 页。

[44][ 美 ] 查尔斯·J. 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中册),韩长印、何欢、王之洲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 年, 第 449 页。

[45][ 美 ] 查尔斯·J. 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上册),韩长印、何欢、王之洲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 年, 第 113 页。

[46]此点 1978 年《破产法》与《1898 年破产法》的做法不同。根据后者,在破产案件启动之时,债务人全新开始所需的财产就会排除在破产财团之外。但是 1978 年《破产法典》规定,豁免财产与其他财产一样,都属于破产财团的范围之内。

[47][ 美 ] 查尔斯·J. 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中册),第 441 页。

[48]日本《破产法》第 34 条第 1 款。

[49][ 日 ] 山本和彦:《日本倒产处理法入门》,第 108 页。

[50]日本《破产法》第 34 条第 2 款。

[51][ 日 ] 山本和彦:《日本倒产处理法入门》,第 60 页。

[52][ 日 ] 山本和彦:《日本倒产处理法入门》,第 108 页。根据日本《破产法》第 34 条规定,退职金债权的 1/4 不属于豁免财产,而是归属于破产财团。但是在日本司法实务中较多的情况下采用的不是 1/4 而是 1/8 的标准,并且东京地方法院规定当退职金的 1/8 的金额不足 20 万日元时,退职金全额均属于豁免财产,为债务人的生存和发展提供充分保护。

[53]日本《民事再生法》第 196 条至 206 条。

[54]德国《破产法》第 35 条。   

[55][ 德 ] 莱茵哈德 . 波克:《德国破产法导论》,第 65 页。

[56][ 德 ] 莱茵哈德 . 波克:《德国破产法导论》,第 66 页。

[57]1986 年《破产法》第 310 条被 2002 年《企业法》第 259 条修改。

[58]参见 [ 英 ] 菲奥娜·托米 :《英国公司和个人破产法(第二版)》,汤维建、刘静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0 年版, 第 309 页。

[59]参见世界银行破产处理工作小组:《世界银行自然人破产问题处理报告》,第 101 页。

[60]参见世界银行破产处理工作小组:《世界银行自然人破产问题处理报告》,第 102 页。

[61][ 美 ] 查尔斯·J. 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下册),韩长印、何欢、王之洲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 年, 第 969 页。

[62][ 美 ] 查尔斯·J. 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下册),第 970 页。

[63][ 美 ] 查尔斯·J. 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下册),第 972 页。

[64][ 美 ] 查尔斯·J. 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下册),第 976 页。

[65][ 美 ] 查尔斯·J. 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下册),第 1001 页。

[66]参见 [ 美 ] 查尔斯·J. 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下册),第 985—993 页。

[67]世界银行破产处理工作小组:《世界银行自然人破产问题处理报告》,第 162 页。

[68]许德风:《破产法论 - 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5 年版,第 520 页。

公号责编:胡姝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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