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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约】美国破产法上“实质合并”规则的新发展: 非债务人财产也能被合并吗?

 京鲁老宋 2018-06-12

基于衡平司法权,美国联邦法院在破产语境中创制了实质合并(Substantive Consolidation)规则。


在运用实质合并规则的早期判例中,法院的主要关切是遏制债务人在破产前的欺诈性财产转移行为,因此在功能上类似于破产撤销权;但这一规则在实践中逐步演化为应对关联债务人利用独立人格进行利益输送、规避债权人追偿的特殊救济方法。当今,实质合并甚至开始成为债权人为尽量扩大破产财团范围、优化受偿结果的“进攻型”(offensive)策略,由此也引发了大型企业破产(尤其是关联企业破产)案件中围绕是否应当实质合并而出现的诉讼风潮。[1]


尽管缺乏成文法渊源,实质合并规则已经取得了联邦法院的普遍承认,其作为破产法院固有的衡平司法权一部分的地位,算是牢牢确立。不过,鉴于实质合并对债权人受偿秩序的巨大冲击,美国各地联邦法院在运用这一规则时极其谨慎,审查门槛较高。相应,在哪些情境下法院应当(或者不应)启用实质合并规则,也就极易成为法律论辩的焦点。今天,我们将结合美国破产法的若干判例,探讨一个在美国依然悬而未决的问题:尚未陷入破产状态、或者至少并未正式进入破产程序的主体(以下统称“非债务人”),其财产是否也能成为实质合并的对象?

涉及非债务人财产的实质合并:

来自最高法院的“默认”

很多支持将非债务人财产作为实质合并对象的判例,都将这一做法的正当性追溯到1941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Sampsell v. Imperial Paper & Color Corp.案[2]。不过,细读此案的读者很容易发现,该案的焦点问题根本不是非债务人财产的实质合并;只不过在裁判意见中,最高法院默认了破产裁决人(referee,即今天破产法官的前身)将债务人与其设立的一家公司的资产实质合并的裁定。


Sampsell案的案情并不新奇:自然人债务人Downey在申请破产之前,在加州成立了一家名为Downey Imperial Paper & Color 的公司,以自己及家人作为公司股东与董事,股东均未实际出资。公司设立后,Downey将自己的财产以赊购方式变相转移给公司,此后申请破产。破产裁决人基于上述事实,认定Downey Imperial Paper & Color公司不过是债务人Downey用来规避债权人追偿的工具,同时下令将公司财产纳入Downey的破产财团,用于清偿其债权人。此时,Downey Imperial Paper & Color公司尚未进入破产程序。Sampsell系Downey Imperial Paper & Color公司的债权人,其并未反对Referee实质合并的命令,而是要求其就公司财产优先受偿。破产裁决人否决了Sampsell的主张,这一决定获得了最高法院支持。


由于Sampsell案根本没有处理实质合并的问题,最高法院自然也没有对非债务人财产是否能够成为实质合并对象这一问题进行任何说理。[3]此后,在In re Auto-Train Corp. Inc[4]、In re Augie/Restivo Baking Co., Ltd[5]、Eastgroup Properties v. Southern Motel Ass’n, Ltd.[6]等实质合并问题的著名判例中,审理这些案件的三家上诉法院也均未就非债务人财产是否可被实质合并这一问题作出针对性论证。


非债务人财产的实质合并:

本就不是问题?

至少在相当一部分判例中,非债务人财产的实质合并显得根本不是一个问题。例如,早在1964Soviero v. Franklin National Bank of Long Island[7]中,第二巡回法院就以债务人公司与其13家子公司人格混同为由,将并未进入破产程序的子公司的资产并入债务人的破产财团。但在说理时,第二巡回法院却援用了第四巡回法院审理的Stone v. Eacho[8]作为支持——后案中实质合并的两家关联公司,均是已进入破产程序的破产债务人。看起来,实质合并对象中包含非债务人财产,在当时第二巡回法院的眼中并不是个问题。


1984年,俄克拉何马州北区联邦法院在审理In re Tureaud一案时也同样意识到:被请求实质合并的对象是非债务人公司的财产。[9]但在分析对实质合并问题的分析中,主审法官并未就“非债务人财产”这一问题展开任何讨论。类似地,在2000In re Bonham 案中,联邦第九巡回法院下令将涉嫌庞氏骗局的自然人债务人与债务人成立的两家公司(并非债务人)的资产实质合并。但同样,在论证实质合并规则的正当性时,“实质合并对象包括非债务人财产”这一现象也并未引起第九巡回法院的特别关注。[10]在更晚近的In re Owens Corning案中,[11]尽管第三巡回法院批判性地重构了实质合并的审查标准,由此抵制了实质合并的运用愈发“自由化”的倾向,但第三巡回法院也没有细究当实质合并涉及非债务人财产时其正当性是否受影响这一问题。[12]

 

莫非,实质合并对象中包括非债务人财产这一事实,本就不值得法官们在审查实质合并请求时“另眼相看”?


实质合并非债务人财产的问题所在

2017年7月,在In re Bonham案尘埃落定十七年后,第九巡回法院卷土重来:在In re Clark案中再次支持了下级破产法院的实质合并决定。[13]该案中,破产法院认定,进入清算程序的自然人债务人Clark个人财务与其所设立的信托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存在明显混同,并据此将并未进入破产程序的信托与公司名下的财产并入Clark的个人破产财团。虽然第九巡回法院支持破产法院决定裁判意见不过寥寥数页,其中却有两点表态不同寻常:1. 实质合并的司法实践并未与美国破产法典的任何明文规定相抵触;2. 即便在实质合并之外尚存在其他救济方法,这一事实也不应障碍法院下令实质合并。


这番表态,到底对谁而发?


原来,在联邦法院是否有权将非债务人财产作为实质合并对象这一问题上,美国法官们远未达成共识。


2012年,同样面对因庞氏骗局引发的In re Pearlman案时,佛罗里达中区破产法院就拒绝下令将骗局始作俑者Louis J. Pearlman(债务人)的财产与其控制的、并未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的财产合并。[14]在该案中,法院甚至没有具体分析案情,而是直接在法律层面判定:以“实质合并”之名将非债务人财产纳入破产财团的做法,超出了破产法院衡平司法权。而有意思的是,但是该案下判一年前,佛罗里达南区破产法院却在一番分析后指出,将非债务人财产实质合并的做法并未超越联邦司法权的范围。[15]


驻于同一州内的联邦破产法院在一年之内相互打脸,固然称不上啧啧怪事;但到底也非稀松寻常,值得细究。注意,在In re Pearlman 案的裁决中,佛罗里达中区破产法院首先迅速批准了自然人债务人与其所控制的十家企业(均已进入破产程序)之间的实质合并。但是,当实质合并涉及其他并未进入破产程序的被控制企业时,佛罗里达中区破产法院却拒绝继续挥舞衡平司法权,而是提出了两个犀利的问题:第一,作为一项源于联邦法院司法实践的破产法救济措施,法院可否(或是否有权)将其适用范围扩展到并不受破产法规范的非债务人主体身上?第二,考虑到实质合并非债务人财产的实际效应是将并未主动请求救济的主体“强行拉入”破产程序中,这种做法难道不会与债权人强制申请破产的规定相互冲突?


佛罗里达中区破产法院提出的这两点质疑,绝非鸡蛋里挑骨头。就第一个问题,如果在州法与联邦法层面已然存在其他救济方式——例如“刺破公司面纱”与破产撤销权——可以追回本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为什么还要动用实质合并这种极端方法、在法律上否认非债务人实体的独立人格呢?


就第二个问题上,考虑到美国破产法第303条(11 USC 303)针对债权人强制启动破产程序设置了颇不友好的高门槛,[16]立法者们鼓励债务人主动寻求破产救济、而非依赖债权人“迫使”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意图,似乎一览无余。鉴于此,允许法院借助实质合并规则“暗渡陈仓”,将非债务人主体变相地纳入破产程序之中,莫不是对立法目的的公然悖逆?实际上,在1993年Matter of Munford, Inc.案中,虽然乔治亚州北区破产法院批准了债务人提出的实质合并请求(将两家非债务人企业的资产并入债务人破产财团),但该院明确承认:针对非债务人财产的实质合并,的确与美国破产法针对债权人强制申请破产的规定互不兼容。[17]


佛罗里达中区破产法院在In re Pearlman 案中提出的质疑近年来获得了不少共鸣。在Official Committee of Unsecured Creditors v. Archdiocese of Saint Paul and Minneapolis一案中,明尼苏达区破产法院就以债权人委员会提出的实质合并请求与美国破产法第303条规定相抵触为由,拒绝了实质合并。[18]而在2017年初的In re Walker案中,田纳西东区破产法院则暗示,针对涉及非债务人财产的破产案件,只要存在其他可行的救济方法来矫正破产程序启动前的财产不当移转与人格滥用行为,法院就不会考虑实质合并这一救济。在2018年初的In re Kretchmar案中,俄克拉荷马西区破产法院则针对“涉案债务人与非债务人均为自然人”这一事实,再次否决了涉及非债务人财产的实质合并。[18]


很显然,之前提到的In re Clark案正是为了回应上述质疑。只不过,在这寥寥几页的裁判意见中,第九巡回法院的法官们只在宣告立场,未有展开论证


展望与启示

破产案件中实质合并非债务人财产的正当性争议,恐怕难以在短期内获得最高法院“一锤定音”。这不仅是因为实质合并实践本身的复杂性与审查标准的混乱,更是因为目前已经就这一争议作出明确表态的巡回法院依然有限;这意味着,至少在最高法院眼中,上诉法院之间的意见冲突并未完全浮现,尚不值得干预。由此,至少在下级法院(尤其是各地破产法院),该争议将继续存在。抛开实质合并审查标准的统一问题,至少在法律层面,试图将非债务人财产作为实质合并对象的法官们,将不得不面对至少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源于破产法实践的“实质合并”规则,到底能不能适用在尚未进入破产程序的主体身上?
第二,当实质合并对象涉及非债务人财产时,是否应当首先确定:穷尽其他衡平救济方式依然无法实现公平正义的结果?
第三,以非债务人财产为对象的实质合并,是否真的能与美国破产法第303条(对债权人强制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采取遏制立场)的立法意图相互兼容?或者,如何在破产法的成文制度框架下,有说服力地证立二者的共存?

从最高人民法院今年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纪要》”)中有关关联企业破产的规定来看,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对实质合并破产关联企业财产的做法,也表达了“最宜谨慎”的态度。从《纪要》行文与第
32条规定来看,似乎可以推断出,《纪要》起草者们尚不赞同将非债务人财产作为实质合并的对象。但是,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1)非债务人实体乃是债务人滥用法人格实施不法行为的纯粹工具且(2)债权人完全是依赖对债务人或债务人母体企业的资信能力而与非债务人实体进行交易,此时是否就更有理由支持针对非债务人财产的实质合并呢?我国《企业破产法》与相关司法解释对“债权人申请破产”所体现出的友好态度,会不会让涉及非债务人财产实质合并的正当性论证,在我国破产法制度框架下变成一个更加简单的命题?

很遗憾,美国的司法实践似乎只为我们带来了更多问题,而非更清晰的答案。
   

注释:

[1] J. Maxwell Tucker, Substantive Consolidation: The Cacophony Continues, 18 Am. Bankruptcy Inst. Law Rev. 89, 89 (2010).

[2] Sampsell v. Imperial Paper & Color Corp., 313 U.S. 215 (1941).

[3]Daniel R. Culhane, Substantive Consolidation and Nondebtor Entities: The Fight Continues, 7 Pratts J. Bankruptcy Law514–521, 520 (2011).

[4] In re Auto-Train Corp., Inc., 810 F.2d 270 (1987).

[5] In re Augie/Restivo Baking Co., Ltd., 860 F.2d 515 (1988).

[6] Eastgroup Properties v. Southern Motel Ass’n, Ltd., 935 F.2d 245 (1991).

[7] Soviero v. Franklin Nat. Bank of Long Island, 328 F.2d 446 (1964).

[8] Stone v. Eacho, 127 F.2d 284 (1942).

[9] In re Tureaud, 59 B.R. 973, 976 (1984).

[10] In re Bonham, 229 F.3d 750 (2000).

[11]In re Owens Corning, 419 F.3d 195 (2005).

[12] In re S & G Financial Services of South Florida, Inc., 451 B.R. 573, 581 (2011).

[13] In re Clark, 692 Fed Appex 946 (2017).

[14] In re Pearlman, 462 B.R. 849 (2012).

[15] In re S & G Financial Services of South Florida, Inc., supra note 14.

[16] 根据美国破产法相关规定,债权人强制启动破产程序不仅有人数要求,必须面对债务人反驳,而且还必须在法院驳回破产申请后承担对债务人因应诉反驳而之支出的成本以及对债务人造成的损失。

[17] In re NM Holdings Co., LLC, 407 B.R. 232 (2009).

[18] Official Committee of Unsecured Creditors v. Archdiocese of Saint Paul and Minneapolis, 562 B.R. 755 (2016).

[19] In re Kretchmar, 579 B.R. 924, 934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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