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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 | |合并破产的适用与规制

 太阳风869 2020-09-03

作者:赵媖洁,诉讼仲裁业务部专职律师,云南大学滇池学院法学学士。

执业专长:公司法律事务、企业破产业务

合并破产的适用与规制

一、关于关联企业
(一)关联企业的概述
(二)关联企业的相关法律规定
二、关于合并破产的适用
(一)申请合并破产的适格主体
(二)实质合并的适用条件
实质合并的利与弊
(一)实质合并的弊端
(二)实质合并的优势
于合并破产,在我国尚无直接的法律规定,目前多指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是指企业破产时,关联企业成员相互间的债权债务消灭,财产合并为破产财产,由债权人共同受偿的破产处理程序。

关于关联企业

结合前文所述,提及合并破产的适用与规制首先表述的即为关联企业的认定。
(一)关联企业的概述
我国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对关联企业做出明确的界定,它的定义相对较为广泛,所谓关联企业,是指与其他企业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相互之间具有联系的各企业互为关联企业。关联企业在法律上可表现为由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构成。而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的形成主要在于关联公司之间的统一管理关系的存在。这种关系往往借助于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实质上的控制而形成。
(二)关联企业的相关法律规定
前文已提及我国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特别针对关联企业做出认定,故而需检索其他部分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1条第1款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第216条第4款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其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1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一) 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二) 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三) 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此外《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虽属行政法规,但其第9条中有关管理企业的相关规定我认为仍可以参照适用。

关于合并破产的适用

合并破产基于债务人之意愿可分为被动合并与主动合并。基于合并形式可分为实质合并与程序合并,实质合并是将企业集团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的资产和负债作为单一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对待;程序合并类似于“诉的合并”各关联企业仍保持法人人格的独立,资产与债务分别归结与清算,此类合并模式常见于关联企业混同程度不高,债权债务关系较为明朗的情况下,法院无需突破公司法中法人人格独立之界定。本文主要围绕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进行阐述。
(一)申请合并破产的适格主体
对于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的启动,现行《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参照《破产法》对申请破产清算和重整的主体的规定,申请实质合并破产的适格主体可能为:债务人,债权人,债务人股东、清算义务人、管理人,此外法院亦可依启动实质合并。简要说明以下几个角色的申请主体:
1、关联债务人的债权人。合并破产原则适用的根本宗旨就是为了充分保障关联企业外部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整体性合法性权益,所以关联债务人的债权人当然具有申请权。其可在申请破产时提出,也可在法院裁定受理关联企业的破产申请时提出,可以申请人的债权人身份提出,亦可以另一关联企业债权人的名义提起。
2、关联债务人本身。破产案件的启动主体可以是债权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作为关联企业的债务人当然的具有申请权。诸多关联债务人可以作为申请人共同申请,也可以在债务人申请后,申请加入破产受理程序,还可以在债权人申请,法院裁定受理后,以债务人身份提出并入债务人破产程序中。
3、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为了公证保护债权人整体利益和合法交易安全,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将关联债务人并入到已经受理的破产程序中。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使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故人民法院亦有权依职权并入破产债务人。
4、管理人。某一关联企业的破产管理人有建议启动权,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并被指定后,享有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以及调查债务人状况,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等职责。管理人在行使上述权利时,容易发现关联债务人的混同因素或控制与从属程度以及资产和利益范围及其转移过程,故管理人具有向法院建议启动实质合并破产的权利。
(二)实质合并的适用条件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条件是近年来《破产法》理论和实务界争论的焦点问题之一。《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规定,关联企业仅在同时具备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及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三个条件时,才能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是此前法院在判断是否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时最重要甚至唯一的标准。王欣新教授将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条件归纳为四种情况:一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二是关联企业通谋欺诈;三是提升债权人收益;四是挽救企业所需要。实践中,有部分法院在前述三条件之外,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认定,还综合了其他因素进行判断。例如部分案例中法院在审查是否实质合并重整时,就综合考虑了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度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认定的案件当中,除需全部理解和把握《会议纪要》的精神和规定外,但仍需结合个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债权整体清偿公平性、企业再生可能性等因素。
总体而言,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有四个要件必不可少:一是当事人的意思要件。无论管理人还是债权人提出,启动之前的申请要件一定要具备,如果没当事人申请法院依职权合并就不合适。二是程序要件。合并破产是处分私权利的一个重大安排,听证是必定要进行的,像今天债权人会议也可以单列一项意见征求,然后由法院裁定,同时还要保障有救济程序。三是行为要件。即实质合并破产的构成要件,证据上能证明混同形态,有导致混同的行为,才能作出法律判断,得出结论。四是结果要件。债务人的行为已经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包括哪些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何种不公平的损害)或者不合并破产清算将需要破产程序承担的更多的财务成本与时间成本等等。


实质合并的利与弊

(一)实质合并的弊端
1、动摇了公司法的人格独立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的基础,但也是现代经济制度的基石之一。但实质合并破产在一定程度上否认了法人人格独立,在本质上属于“刺破公司面纱”,在破产实践中,容易引起争议。因为各方利益诉求不同,在标准模糊的情况下,各方之间也必然存在不同的价值判断,从而对实质合并程序的合法性造成争议。
2、对部分债权人造成了清偿的不公平。在运用实质合并规则的案件中,各关联公司的资产和负债、清偿率是不一致的,实质合并破产的情况下,所有债权人按照同一比例受偿,体现了大的公平,但可能损害了其他人的权益,比如经营较好、资产较多的关联公司的债权人和股东利益。
(二)实质合并的优势
1、提高司法效率。在关联企业破产的情况下,适用实质合并程序,可以大幅提高工作效率。管理人无需再去将各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区分,大幅缩短了审计和评估的时间。同时对关联企业的破产程序集中进行,避免了大量的重复工作,节约了人力物力。
2、体现了公平清偿原则。这个原则是破产案件的最基本原则,将母子公司等关联公司合并清算,债权人一并受偿,可以有效避免关联公司中子公司的被控制地位导致的子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也可以防止形式意义上的壳公司破产,也可以防止形式意义上的壳公司破产前转出的资产和利益重归。
3、有效遏制了管理企业间利用关联关系非法转移资产、利益、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全部债权人利益。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制度使此种资产和利益运输实现重归,最终均囊括在破产财产之中。并且排除了关联企业间的欺诈性转让和自益性交易,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在关联企业普遍、大量存在的情况下,破产程序中会有越来越多的关联企业,我们在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时,要秉承审慎原则,但如果客观需要,也要不回避的正确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

文章来源:“文丰律师”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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