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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川视角 | 论破产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执行的不足与完善

 gzdoujj 2020-07-07

小资LAWYERS温馨提示:2007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首次引入了重整制度。该制度的出台旨在增加一种全新的方式来帮助陷入困境中但又有挽救价值的企业能够涅槃重生。虽然在整个破产重整程序之中,重整计划的制定是整个重整程序的核心之所在,但是重整计划的顺利执行却是重整计划的延续以及相关各方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和直接体现。然而,《企业破产法》有关破产重整的章节中仅对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执行进行了简单的规定,其中有关重整计划执行的内容更是少之又少。这就使得我们在实践的过程中往往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指引而徒增烦恼。因此,本文将通过对我国破产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执行的不足以及亟待完善之处进行充分的分析和论证,力图为促进我国破产重整计划执行程序的改革和完善贡献自己的绵薄之力。一起来学习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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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计划执行主体的不足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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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机制的不足与完善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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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不足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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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一、重整计划执行主体的不足与完善

(一)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
有关重整计划执行的主体,《企业破产法》第89条明确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当出现“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的情形时,即按照《企业破产法》第93条的规定,经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后,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从前述规定来看,在我国的破产重整程序之后,重整计划执行的主体仅限于债务人。这种单一化的立法模式既不利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也无法适应实操中的需求。比如在某重整计划中涉及到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出资人组在表决时明确表示反对,但是经过法院最终审核认定强制批准了重整计划的情形下,还依然根据法律规定由债务人来负责执行重整计划势必会出现诸多的问题和隐患。重整计划是重整程序中最为核心的要点之一,一份重整计划需要管理人、重组方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相互协商,反复沟通历时数月方才制定出来,却必须由债务人来负责执行,这就很可能会因债务人主观行为如董监高等管理人不执行重整计划,或者存在破产欺诈或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违法行为而使得多方的努力化为泡影,而由此产生的不良后果和重整成本最终由债权人来承担,这对债权人来说是极为不公平的。

此外,即使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直接宣告债务人破产也有失妥当。尤其是考虑到,若债务人适用重整程序的原因为破产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破产原因之“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则债务人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重整计划时,是否应当裁定债务人破产清算,只能取决于债务人在法院裁定终止执行重整计划时是否具有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之破产原因这一法律事实,若债务人仍然处于“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之状态,法院不能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1]

[1] 邹梅林:《我国企业再生程序的制度分析和适用》,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1期,第60页。


(二)重整计划执行主体选任的分类
对于重整计划执行主体的分类,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第一,由债务人作为重整计划执行的主体。如此规定的主要原因有:(1)债务人是企业一直以来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其有绝对的信息优势。比如债务人能够非常清晰的知道企业在正常经营状态下的相关情况,可以充分知晓企业的绝对优势以及所存在的问题。这样就可以在执行重整计划的过程中充分地利用企业的优势,尽量避免其劣势。(2)有利于经营的连续性。如前所述,债务人能够非常全面地了解到企业的所有经营信息,所以继续由其来负责执行重整计划能够使得企业的经营有连续性,更加能够快速、高效地完成重整计划规定的各项标准。

第二,由管理人作为重整计划执行的主体。如此规定的主要原因有:(1)中立的法律地位,更为公正。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企业破产之后,依法指定管理人,即管理人既不是债务人的代言人也不是债权人的代言人,而是处于公平、公正的中立地位。因此,如果由管理人作为重整计划执行的主体,则可以最大程度地保障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等各方的合法权益。(2)有利于执行重整计划的连续性和高效性。在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管理人即开始进驻并对企业的各项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财务账册、对外签订的合同等进行接管,之后再通过处理债权债务、职工债权、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等工作对企业有了一个充分的了解。那么此时,如果在重整计划通过之后,由管理人继续执行重整计划有利于工作的连续性和高效性。

结合以上,我们认为若由债务人负责执行重整计划,则更注重其所掌握的企业信息和经营方面的优势;若由管理人负责执行重整计划,则更注重其公平、公正的法律地位,能够更大程度地保障重整各方的合法权益。

以上两种主体究竟采用哪种方式更为合理,每个国家和地区都因立法背景和各国国情不同而规定的有所不同。以债务人为执行主体为例,美国破产法第11章适用DIP制度,债务人享有重整中经营控制权,一定期间内重整计划的专属提出权等权利,重整计划也由其负责执行,除重整计划或法院批准的裁定另有规定外,重整计划的批准使全部财团财产授予债务人。[2]以管理人为执行主体为例,根据《日本会社更生法》第247条的规定,原则上由管理人负责重整计划的执行,例外情况下可委付于公司的董事执行。法国破产法中也规定了重整计划由管理人负责执行。[3]然而不论是债务人负责执行,亦或是管理人负责执行,当发生“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的情形时,各国立法一般都有例外的规定,允许一定条件下变更执行的主体。像我国这样绝对单一的立法模式,尚属少见。[4]

[2] See U.S.C (2003 Edition), Title 11, Section 1141(b).
[3] 付翠英:《破产法皮角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5页。
[4] 崔明亮:《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法律问题研究》,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2期,第164页。


(三)重整计划执行主体的完善
鉴于以上分析可以发现,我国《企业破产法》对于重整计划主体的规定过于单一和绝对。这种规定明显无法满足我们在实际操作中的需要,甚至有可能仅仅因为债务人的主观故意或者恶意欺诈行为而直接导致重整计划执行失败,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这对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都是严重的侵害。因此,我们认为对重整计划执行主体的法律条文的修改迫在眉睫。

我们认为,我国重整计划执行主体当属以债务人执行为原则,以管理人执行为例外的模式当属最佳。换言之,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确实有诸多的优势和便利,但是为了防止债务人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主观恶意行为而损害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时,则应当允许管理人或者债权人(委员会)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报告和申请,将重整计划的执行主体变更为管理人,以确保重整计划的顺利执行。对于前述的重整计划执行主体的模式,我们需要对以下两点予以解释说明:(1)原则上仍然由债务人作为重整计划执行主体是否合理。(2)以管理人作为例外情况下的重整计划执行主体是否合理。

对于第一个问题,我们认为原则上由债务人作为重整计划执行的主体是合理且恰当的。具体理由谓:(1)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较长,尤其是上市公司的执行期限可能会长达几年。如果以管理人作为重整计划执行主体的话,则在执行期限内会使得各项费用和开支支付的更多例如管理人报酬等,这无疑会增加重整程序的负担。(2)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主要工作就是完成重整计划中规定的各项内容,达到执行完毕的标准。该些内容大多是商业经营性事项,而非法律、审计等专业性事项。此外,债务人有非常丰富的商业经营经验以及对企业有充分的了解和认知,因此由其作为执行主体是合理的。(3)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不属于破产期间,管理人不应过多的行使其破产职能,而是应该更多地发挥其监督的职能。

对于第二个问题,我们认为在例外情况下由管理人作为重整计划执行的主体是合理且恰当的。具体理由谓:(1)在整个破产重整程序中,管理人参与了重整活动的全部过程,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债务的处理、债务人企业的审计和评估、重整计划的起草(管理人管理模式下)等,因此管理人对债务人企业的基本事项、重整计划的内容以及重整计划的执行程度均有了全面和深入的了解,由其作为第二顺位的重整计划执行主体是合理的。(2)管理人拥有中立的法律地位,相对于债权人(委员会)来说,管理人能够更加公平、公正、合法地去执行重整计划中所规定之内容。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规定来看,“重整计划应由债务人负责执行。债务人存在破产欺诈或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由管理人负责执行”,与我们的观点不谋而合。

结合以上,我们认为原则上以债务人为执行主体,例外情况下以管理人为执行主体的模式是具有其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的。这同时也是对我国目前立法绝对单一的一种修正。当执行主体的模式确定之后,我们仍然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什么情况下才需要变更重整计划执行的主体。我们认为《企业破产法》第93条规定[5]所述之“不能执行”和“不执行”即为是否变更重整计划执行主体的核心所在。但是《企业破产法》并未对这两个概念进行明确的定义和区分。因此,能够正确的理解此两个词语的含义是重中之重。



所谓“不能执行”,即强调执行的客观不能。如因市场波动,经营成本增加,利润下降,销售额达不到预期规模,无法提供按计划清偿所必须的现金流;[6]又如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致使企业财产毁损,无法继续生产经营。换言之,“不能执行”的评判标准即为因非人为的客观原因所导致的重整计划无法继续执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情形。

所谓“不执行”,即为执行之主观不能,即重整计划本身具备可执行的条件,而债务人拒不执行或者不当执行[7]。因此,我们认为当发生“不执行”的有关情形,而重整计划本身又具备可执行的条件时,可以由利害关系人或者管理人依法向法院提出变更重整计划执行的主体。同时,如果因为债务人恶意不执行重整计划而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则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

此外,我们还认为重整计划应当具有法律强制力,比如重整计划中所涉及的财产权属变更或者股权变更等即属于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范畴。虽然通常认为重整计划的本质是一个多方主体达成一致的协议,但其是经过法院裁定批准后方才予以执行的,那么其效力就不仅仅是各方主体之间自愿履行合同的一般效力,而是应当具有司法强制执行效力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法院的执行保障。[8]但仍需注意的是,重整计划内容本身是一个复杂的法律文书,其中并非所有的内容都适合强制执行,对此我们应当把握好《企业破产法》的基本原则,对于不适宜强制执行的事项或者强制执行可能造成有失公允的不得适用强制执行。

[5] 《企业破产法》第93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6] 王卫国:《破产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73页。
[7] 崔明亮:《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时的处置方式——《破产法》第93条第1款评析》,载《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10月,第18卷第5期第92页。
[8] 王欣新:《谈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协助执行》,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07月13日第7版。

二、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机制的

不足与完善




(一)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90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第91条规定:“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此两个条文即为《企业破产法》对于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机制的有关规定,甚为简陋。其中就存在诸多的不足而亟待完善,包括但不限于监督主体的绝对单一化,未能形成多层次、多方位的监督体系以及《企业破产法》第91条中所规定的监督报告中所应涉及的内容亦未明确。


(二)完善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机制的必要性
有的人认为加强和完善对重整计划的执行监督机制并不是必要的,因为只需要加强对重整计划执行的公平、公正和公开,就能确保重整计划的顺利执行,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也能得到有效的保护。但是我们认为这种看法有失偏颇。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执行重整计划是一个漫长而且复杂的过程,这其中牵涉到各方主体的利益,这些主体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债务人、重组方、职工等。在众多的主体之间,利益的冲突在所难免。在这种矛盾和利益都非常集中的情况下,再想要追求破产重整制度的核心价值就需要对各方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合理与有效的分配。而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机制就是为确保各方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能够合理、有效的分配而设立的,同时也是重整计划能够顺利执行的必要手段。[9]

其次,任何的权力和行为都需要合理的监督机制加以制约。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的执行主体仅为债务人。换言之,债务人作为唯一的执行主体可谓是“大权在握”,如果此时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将必然会导致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出现不公正的执行行为或者是权力被滥用。举例说明,重整计划涉及到多方主体的利益,而每个主体都希望自己的权益能够在重整计划中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和体现,债务人也不例外。那么当债务人作为唯一合法的重整计划执行主体的时候,其很有可能在执行的过程中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以及自己所掌握的信息而实施欺诈等恶意行为从而严重损害其他各方主体的权益,这就很有可能直接导致重整计划执行失败,管理人、重组方等前期的付出和投入均化为泡影。因此,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发生,建立合理、有效的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机制是非常有必要的。

第三,《企业破产法》对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的法定义务规定的缺失,可以通过完善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制度来弥补。[10]债务人在重整计划执行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虽然说法律规定了债务人在损害他人权益之后需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这种规定仅仅是一种事后的惩戒和补救措施,而不能达到事前预防的效果。因此,通过完善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机制,争取做到在债务人不当行为尚未发生或者虽然发生但尚未产生严重后果之前,就能通过监督机制实现相应的预防和控制,以保障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 

[9] 高鸽:《试论重整计划执行监督制度的完善》,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36月,第5页。
[10] 赵鸿任:《企业破产重整计划可行性的法律分析》,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6期,第139页。


(三)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机制的完善
结合前文之论述,我们认为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机制的完善是必不可少的。至于具体需要完善的内容,我们认为可以从监督主体、监督人的职责以及监督报告的内容这三个方面加以细化和完善。只有同时完善了重整计划执行的主体以及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机制,才能确保重整计划的顺利实施,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最大程度地保障和维护。



01

监督的主体
对于重整计划执行监督的主体,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以法院监督为原则,设立特别监督人为例外。例如美国和日本,其法律规定通常是由法院担任监督的主体,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如重整计划执行中存在不当行为,应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可任命托管人、稽核员或成立调查委员会以调查执行者的有关行为。[11]第二类是设立专业的重整监督人为监督主体。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第289条之规定,对公司业务具有专门知识及经验者或者金融机构,才可以成为重整监督人。第三类是以管理人为监督主体。根据德国的《支付不能法》第261条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是支付不能管理人的职责,监督期间管理人每年应当向法院报告支付不能方案的执行情况及其进一步的前景,在选任有债权人委员会的情形时,应向其报告。[12]

根据前文所述,重整计划的主体应当是以债务人执行为原则,以管理人执行为例外。那么如果债务人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不当行为而变更管理人为执行主体时,就会出现管理人自行监督的法律问题,这样就使得管理人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不当行为时而无人监督的不合理现象。因此,我们认为监督重整计划执行的主体应和重整计划执行的主体一样,都不可绝对的单一化,而是应当赋予债权人(委员会)一定的监督职能,将其作为监督主体之一。这样一来,当债务人在执行重整计划时,管理人和债权人(委员会)均可对其进行实时的监督,以确保其行为合理、合法。当债务人出现不当行为的时候,管理人和债权人(委员会)均可对其不当行为提出书面的异议,若债务人扔不予更正的,则管理人和债权人(委员会)可以向法院申请更换重整计划执行的主体。法院在受理申请并依法将执行主体变更为管理人时,则由债权人(委员会)依法继续行使其监督职能。

此外,我们认为我国台湾地区设立专业的重整监督人这一方式也是值得我们借鉴的。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当法院批准重整计划之时,破产重整程序即已终结,执行重整计划的过程更多的是一种商业经营的安排,而非法律事务和程序性事务的处理。因此,无论是管理人也好还是债权人(委员会)也好都可能不是经验丰富的经商人士,自然也没有办法从专业的角度对债务人的执行行为进行监督。因此,我们认为在条件成熟时,应当聘请有丰富商业经营知识和经验的人员或中介机构成立专业的重整监督人来对重整计划的执行过程进行监督和指导,这样才能更大程度地保障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

[11] 丁燕:《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84-185页。
[12] 《德国支付不能法》,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32页。

02

监督人的职责
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未明确规定监督人的具体职权以及行使监督权的方式,这就容易使得监督人在监督重整计划执行的过程中无法可依、无例可循,从而导致监督的过度或缺失。所以,我们认为法律法规应当对监督人的职责进行明确和细化。具体而言,监督者的职权主要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对公司的财务账册、往来账目等的检查、核查权;(2)对执行主体在执行的过程中有任何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损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不当行为进行监督、质询和劝阻;(3)要求执行主体定期报告重整计划的执行过程和债务人财务状况;(4)发生债务人“不执行或不能执行”的情形时,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向法院申请更换执行主体或者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5)在必要时,向法院申请延长重整计划的监督期限;(6)监督期限届满时,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7)重大事项事前汇报、审批,如遇紧急情况,则在事后需及时向监督人做出解释说明;(8)其他。由于每个破产企业都有其自身的情况和变化,所以重整计划中需要执行的内容和标准会“因案而异,这同时也直接导致了监督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内容和标准也会“因案而异”。所以我们无法穷尽式的列举所有监督人的职责,而只能概括地列举了一些通用、原则性的条款。

03

监督报告的内容
法院出具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裁定通常是在综合考量管理人提交的监督报告的基础上作出的,利害关系人亦可通过查阅监督报告的方式间接地实现对执行人的监督。这也就意味着,管理人作为监督人需在监督报告上写明债务人在执行重整计划期间所涉及的相关重要事项,其中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重整计划的基本情况。例如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日期、指定管理人的日期、批准重整计划的情况、以及执行期限和监督期限等。(2)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例如经营方案、债权受偿情况、出资人权益调整的情况等。上述这些内容已基本囊括了重整计划执行人和监督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各项事务。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查阅该些内容后即可大致了解到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相关情况,若其对监督报告的内容存有疑虑和异议,则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法院在收到异议之后,应在一定期限内要求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对此作出解释说明。

三、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不足与完善

(一)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有关规定和不足之处
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未对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做出明确的强制性规定,而是根据每个案件的不同情况来决定执行期限的长短。实践中,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跨度较大,像ST海纳、ST天发这样的案件执行期限在两个月以内,而像ST宝硕这样的案件执行期限却长达三十六个月。此外,鉴于每个案件的复杂程度不同,实践中管理人还可以因为重整计划执行过程繁杂、股权让渡受限等原因而向法院申请延长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对此,我们认为对重整计划执行期限进行数次延长本质上就是对债权人权益的一种侵害。首先,如果重整计划执行期限过长,就会一定程度上增加时间的成本、执行重整计划的成本以及监督的成本。其次,如果重整计划执行期限过长,企业本身所处行业的行情以及国家法律和当地政府政策等可能发生较大的变化,而时间越长,变化就会越多,这样就会增加重整计划执行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第三,重整计划执行期限过长,也势必会造成重整计划执行效率低下,各方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保障。所以,我们认为从提升整体执行效率以及预防执行主体任意拖延时间从而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的角度来看,法律确实有介入并对其进行细化的必要。


(二)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完善
对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有关规定,其他国家也有自己的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同我国现状一致,即对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没有限制性的规定,例如美国和日本的相关规定就没有对执行期限做出任何限制性的规定。另一类是对执行期限设有上限的规定,例如《法国商法典》第六卷第L626-12条规定,保护方案的实施期限由法院确定,但不得超过10年,若债务人是农业生产者,方案的实施期限不得超过15年。[13]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也对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做了限制性的规定,即执行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我国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涉及领域众多,每个企业都有自己特有的企业现状和难以解决或调和的问题,如果出台法律、司法解释等对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做出一个统一的规定,则难免会因该规定过于僵化,缺乏灵活性而在之后的实践中滋生出新的问题。据此,我们认为可以参考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设置一个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上限,对延长的事由、次数和时间等均做出清晰明确的规定,防止重整计划的执行“久拖不决”,损害到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13] 《法国商法典》,罗结珍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800页。


四、结语


破产重整制度是我国在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的破产法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符合我国国情和法律现状的一项重要制度。这是我国破产立法的巨大进步,我们应当予以充分的肯定和认可。自破产重整制度2007年首次被《企业破产法》引入之后已历经数十载。在这段期间内,我们作为破产重整制度的践行者和经历者之一能够充分的感受到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该制度的规定过于简陋,无法满足实践中的需要。但我们深知我国对破产重整制度的完善和细化是需要结合我国破产法法律体系、经济市场的变化、我国法律历史的传统以及破产实践等诸多方面的因素的,并不能随意地做出更改和变动。因此,笔者特行此拙文阐述我们在实践中所遇到的有关破产重整制度的不足并提出自己的意见以期能够促进破产重整制度尤其是重整计划的执行工作更加的规范化和专业化。

(文章来源: 海川企业清算。作者:江子洋 。感谢作者辛勤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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