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重整计划执行主体的不足与完善 2 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机制的不足与完善000000 3 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不足与完善 4 结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一、重整计划执行主体的不足与完善 结合以上,我们认为原则上以债务人为执行主体,例外情况下以管理人为执行主体的模式是具有其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的。这同时也是对我国目前立法绝对单一的一种修正。当执行主体的模式确定之后,我们仍然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什么情况下才需要变更重整计划执行的主体。我们认为《企业破产法》第93条规定[5]所述之“不能执行”和“不执行”即为是否变更重整计划执行主体的核心所在。但是《企业破产法》并未对这两个概念进行明确的定义和区分。因此,能够正确的理解此两个词语的含义是重中之重。 二、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机制的 不足与完善 01 02 03 三、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不足与完善 四、结语 (文章来源: 海川企业清算。作者:江子洋 。感谢作者辛勤原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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