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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山东环周||重整计划变更之执行期限延长

 太阳风869 2020-08-31

重整计划变更之执行期限延长近几年随着“僵尸企业出清”、“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等一系列政策的出台,全国各地法院纷纷设立专门的破产法庭,并制定审判指引规范破产案件的审理,我国破产业务得以快速发展。在“多兼并重组,少破产清算”的理念指引下,重整显得尤为重要,而重整计划是整个重整程序的核心环节。其中,重整计划执行情况直接决定着重整的成功与否。现实中重整计划执行受经济波动、执行主体突发变故及重整投资人资金不到位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导致重整计划执行变更的情形越发普遍。重整计划变更既要考虑效率也要考虑公平,既要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也要保护债务人和职工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重整计划变更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里,已经有了一定的制度基础和司法实践,但重整计划变更的范围、提出时间、申请事由等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实践中的做法也并不统一。利害关系人的救济途径也因法律规定过于笼统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这与挽救企业、公平偿债的重整价值相背离。重整计划变更是一个较为复杂的课题,本文主要探讨常见的重整计划变更之执行期限延长问题。

一、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延长的本质

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即从重整计划被法院批准生效之日起算,至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一段期限。从域外法上来看,关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大致分为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自由主义,法律不作过多干预,例如《美国联邦破产法》。另一种则是对执行期限设有限制性规定,例如《法国商法典》。我国《企业破产法》对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设定采自由主义模式,未有强制性规定,而是由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于重整计划中加以确定1。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实践中常见的有6个月、1年、2年等。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重整计划包括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债权分类、债权调整方案、债权受偿方案、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因此,执行期限作为重整计划的一个组成部分,其延长影响着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本质上属于重整计划变更的范畴。

二、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延长的法律依据

(一)《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该规定字面上仅仅体现了管理人有权申请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对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限是否可以延长未作明文规定,但监督期限的延长意味着重整计划仍未完全履行完毕。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

1. 2018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债务人应严格执行重整计划,但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应自决议通过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人民法院批准。债权人会议决议不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不批准变更申请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第20条规定,“重整计划变更后的重新表决与裁定批准。人民法院裁定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六个月内提出新的重整计划。变更后的重整计划应提交给因重整计划变更而遭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进行表决。表决、申请人民法院批准以及人民法院裁定是否批准的程序与原重整计划的相同。”

2. 2020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20条规定,“对于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已经进入执行阶段,但债务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而难以执行的,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充分协商予以变更。协商变更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的,按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第20条的规定进行表决并提交法院批准。但是,仅涉及执行期限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务人或债权人的申请直接作出裁定,延长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三)地方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

目前,部分地方人民法院就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延长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规定,按照时间先后顺序举例如下:

1. 2019年9月2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重整计划因客观原因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完毕,债务人申请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

2. 2019年11月2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一百条规定,“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等特殊情况,债务人无法执行原重整计划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变更后的重整计划,应经因重整计划变更而遭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出资人组进行表决,并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重整投资人不履行重整计划的,经债权人会议同意,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新的投资人承接原投资人的权利义务。”

3. 2020年4月22日,北京破产法庭发布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管理人应当进行审查,并就重整计划实际执行进度、无法按期执行完毕的原因,以及债务人下一步工作计划的可行性等方面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意见,同时申请延长重整计划的监督期限。管理人认为存在需要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情形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三、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延长的必要性

破产重整的基本目的是要挽救那些仍然具有市场竞争力但陷入财务困境的企业2。重整计划中所设定的执行期限仅是合理预估,重整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因多种客观因素导致无法按期执行完毕,如果不允许延长执行期限将导致重整失败,届时只能转入破产清算程序,此前作出的诸多努力将功亏一篑。另外,重整投资人可能已经进行注资,接管企业运营,办理财产权属过户等,如因未按期执行完毕而被迫退出,一方面不利于商业交易的促进,另一方面也会带来更多复杂的问题。因此,对于那些阻碍重整计划执行的客观因素消失后仍具有可执行性的重整计划,应当允许延长执行期限,这将有利于实现危困企业重生和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保护的两个目标。

实践中不乏通过延长执行期限最终完成重整计划的案例,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服务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民商事典型案例(第二批)—江苏磐宇科技有限公司重整案3。江苏磐宇科技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新冠疫情暴发,这一无法预见、无法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导致重整计划无法按期执行,法院根据管理人的申请作出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挽救了企业,保障了债权人利益,并适应抗疫这一公共利益的需要,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延长存在的问题

虽然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延长具有必要性和现实意义,但也面临因程序不规范而被滥用的风险。我国现行法律对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延长的规定较为简单且存在疏漏,一方面将其涵盖在大的重整计划变更之中,另一方面却又将其区别于债权受偿方案等其他重整计划内容的变更。还有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延长后对未能受偿的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是否应给予赔偿,现行立法对此亦未有规定。

实践中,重整计划延长期限有3个月、6个月、1年等,延长的次数有的多达5次,而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无有效救济途径,导致权利受损。申请延长的事由诸如“新冠病毒影响”、“重整计划尚有部分工作因客观原因无法在执行期限内完成”、“审批程序繁多”、“股权让渡程序复杂”、“发生重大情势变更”等。程序上一般由债务人或管理人提出延长申请,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其申请予以裁定,但缺少具体裁判标准及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存在较大风险。

五、相关思考和建议

(一)在重整计划中设计执行期限延长的条款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通过检索公开的重整计划来看,执行期限均被列为重整计划的一个部分,但仅有极少数重整计划涉及到执行期限的延长问题,且规定的过于原则,不具有实操性。为摆脱现行法律规定不健全的困境,债务人或管理人在制定重整计划的过程中,可以对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延长作出合理的设计。

(二)规范延期程序

1. 明确申请主体

我国现行法律所规定的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延长申请主体并不统一,总体上包括债务人、债权人、管理人。实践中对于应该由谁提起延期申请存在一定争议,目前最常见的主要是债务人和管理人。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延长将会影响整个重整程序的进展,并牵涉到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来明确并统一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延长的申请主体。

2. 限定启动时间

执行期限延长势必会影响有关当事人的预期,因此必须在一定合理期限内提前通知有关当事人,并且执行期限延长属于重整计划变更的一部分,需要法院的裁定认可,故应当预留必要的审查时间。建议参照现行法律有关期限的规定,将通知期限和预留审查期限分别限定为15日,也就是说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延长申请的启动至少应在执行期满前30日进行。

3. 设置利害关系人参与方式

权益受到影响的利害关系人,依法应当有权参与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延长的程序。利害关系人在程序中如何行使权力,需要在制度上进行构架,从充分实现债务人与债权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执行期限的延长可交由利害关系人参照破产法相关规定进行表决。但这不利于重整的效率,为兼顾公平与效率,可借鉴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128条的规定,对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延长设定听证程序。

4. 指明受理法院

重整计划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属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因此其变更必须经法院的裁定批准。实践中,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延长通常是向破产案件受理法院进行申请,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程序终止。为避免发生分歧,立法上应当指明重整计划延期申请的受理法院。

5. 细化裁判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对于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要有统一的裁判尺度。虽然每个重整企业面临的困境和风险各不相同,法律规定难以涵盖所有情形,但裁判的标准必须进行最大限度的细化,否则人民法院的审查就难以发挥作用。

结合实际情况,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延长申请事由时,应综合判断重整计划不能按期执行,是否是因为不可抗力、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以及其他不可归咎于执行主体的客观原因等特殊情况所造成的。同时,还应考量申请主体提出的延长期限是否合理,以及执行主体是否能够在延长期限内完成重整计划等。另外,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管理人应当进行审查,并就重整计划实际执行进度、无法按期执行完毕的原因,以及债务人下一步工作计划的可行性等方面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意见,同时申请延长重整计划的监督期限。

(三)设置延长次数和时间的上限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对重整计划执行期限作了限制性规定,即执行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从提高重整效率、预防人为拖延时间、保护债权人等利害关系方合法权益等角度考虑,可以参照台湾地区立法对重整计划执行期限总的延长时间和次数设定一个上限,以避免久拖不决现象的发生。

(四)畅通利害关系人的救济途径

我国目前的重整计划变更制度并未规定异议人的救济途径,如果出现债务人或管理人滥用权力申请变更重整计划,将会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利于危困企业的重生和债务的最大化清偿。因此,有必要设立异议救济制度,并应当保障救济渠道的畅通性,若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认为权利受到损害,其可以快速找到有效的解决途径。

(五)增加延期执行的成本

执行期限延长成本低,是导致重整计划延期多发的重要原因。债务人有义务按照执行期限完成重整计划,除不可抗力、国家政策调整和法律修改等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外,债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实践中,重整计划的延期通常没有考虑逾期履行产生的违约责任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债务人申请延期的动机。为避免债务人恶意申请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立法上有必要明确因债务人违反勤勉、忠实义务等自身原因而导致重整计划延期的,其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结语

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延长是重整计划变更制度的重要内容,对整个重整程序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既要允许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延长,又要防止滥用期限延长损害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实现这一目标,需要立法的不断完善和法律实务工作者的持续探索。

作者简介

历彦平律师,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破产清算部主任。擅长于破产、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等业务,截至目前办理了洪业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九家企业合并重整案、山东玉玺集团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合并重整案、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重整案、济南中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山东广田木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山东平阴国家粮食储备库破产清算案等众多破产案件,并担任多起破产案件管理人现场负责人,组织、开展破产工作,协调处理疑难、复杂问题,积累了丰富的破产案件办理经验。历彦平律师曾为建行、农行、渤海银行、天津银行、民生银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机构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

文章转自:“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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