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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丰研究 | 建设施工合同价款结算及支付法律问题

 haoshj0531 2020-07-08

在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因工程款结算及支付问题发生争议,通常是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一般而言,涉及工程款的内容是合同的主要内容,确定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的方式一般会在合同中进行约定,鲜有不做约定的。但通过检索司法案例可以发现,无论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结算是否做出约定,在工程价款结算和支付问题上仍然会产生各种纠纷,本文就此涉及的部分问题进行梳理。

一、诉讼中双方达成结算协议,应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

在施工合同未对工程结算进行约定或者虽然有约定,但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造价鉴定并确认鉴定结论,则该确认行为视为双方达成结算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以该协议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任何一方不得反悔。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0号“江苏建筑公司集团有限公司诉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庭外共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工程做出造价鉴定并双方确认,后开发公司以鉴定机构不具有资质、未进行现场勘验、咨询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审计报告内容有误等理由,抗辩称造价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依据,最终最高院驳回开发公司的主张。同时,最高院明确两个观点:1、在鉴定过程中开发公司承诺不对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的资质提出异议,这导致开发公司不得对鉴定机构客观无资质这一事实再提出异议;2、庭外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实施的鉴定行为,不构成司法鉴定,不受司法鉴定相关规定的约束。

二、发承包人已签订的结算文件不受政府审计影响

在发包人与承包人已达成结算协议并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不影响结算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05号“某建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施工合同(总包再分包)约定工程款须经业主和区审计局审计,最终结算价以业主审计为准。虽然案涉工程经区审计局和市审计局审计结果不一致,但区审计局的审计结果已经业主和案涉双方当事人签章确定并已实际履行,无论该结算被认定为是合同约定的业主的审计或是对业主审计的变更,都应视为案涉工程最终结算结果,且双方以实际履行该结果,因此案涉双方应完全按据此形成的结算协议履行。市审计局所做的审计结果不是合同约定的计算依据,不对合同结算产生效力。

作者认为,结算协议的效力不受结算协议是否被实际履行的影响,只要结算协议经双方最终确认且不违法,无论结算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均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即使没有被履行,此后也应按结算协议履行。此外,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5月6日以(2008)民一他字第4号答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包括目前的司法审判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317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26号)都明确了,除非合同明确约定将政府审计作为结算依据,否则政府审计不能当然作为工程计算的依据,这也体现了合同自由,限制行政干预的法律精神。本案也贯彻了这一观点,未将政府审计当然的作为案涉工程的计算依据。

三、就工程款结算达成的协议效力不受施工合同无效的影响

施工合同与结算协议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协议,虽然二者具有紧密的关联性甚至是因果性,但二者在法律上彼此完全独立,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工程量、工期、质量、价款等内容,而结算协议是对工程款这一项内容达成的合意,只要双方对结算协议进行确认,属于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清理具有独立性,无论施工合同效力如何,双方均应按结算协议履行结算支付义务。

根据检索案例,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承发包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违反招投标法无效,但当事人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效力,应综合分析补充协议的内容及所反映的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还要考虑补充协议与施工合同之间法律关系,不能简单的以因为是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所以认定二者主从关系。补充协议仅涉及结算内容,是发承发包双方对于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补充协议具有独立性。根据《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效力。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能导致补充协议无效,另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不当扩大合同无效后果边界也易导致当事人利益失衡,因此开发公司应依补充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

作者认为,首先如同合同纠纷解决条款不受合同效力影响一样,结算协议如仅针对工程款问题,不涉及原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等实质,既不是原合同的补充,也不是其内容的变更,且结算内容为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独立有效的协议,不应受施工合同的影响。

四、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所签工程款结算协议有效,各方应予履行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作为工程价款的最终享有者和工程价款支付义务人的发包人所签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主张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是物的实际奉献者和对应工程款的获得者,发包人是物的获得者和工程款的承担者,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就《黑龙江省东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延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确认这样一种观点,即“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已经就涉案工程签署结算协议的,该结算协议应视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就施工工程价款结算问题所达成的合意。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方依据结算协议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实际上,我国现有法律司法框架下,仅有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对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直接主张工程款做出了规定,但此处的实际施工人也仅限于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并未规定借用资质人属于实际施工人,因未赋予其直接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借用资质情况下,被借用资质企业与发包人成立合同关系,借用资质人和发包人不具有合同关系,且在司法解释未赋予借用资质人直接索权的情况下,司法审判直接认定借用资质人为实际施工人且赋予其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实际缺乏法律依据支撑,退一步而言,即便借用资质人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且签订结算协议,也应由被借用企业参与结算协议的签订,否则借用资质人和发包人签订的结算协议没有被借用企业的意志体现,属于行权主体资格欠缺,也违反合同法。

五、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

工程款支付逾期问题是建设工程领域最常见的问题,逾期支付的法律后果有多种包括主张工程欠款利息、解除合同等。如果主张工程款利息,则需对工程款利息何时起算有清晰的认识。利息属于法定孳息,除合同对工程欠款利息有明确约定外,应当自工程欠款发生之日起计算。实践中由于许多案件难以确定工程支付日期,导致对工程价款利息的支付起算点的认识不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施工单位请求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时,如合同对此有约定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利息从约定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工程实际交付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84号“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冷仲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中铁十七局与湖南建工集团于2002年12月底已实际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铁十七局和湖南建工集团就冷仲华已完成的建设工程一直没有进行结算,而冷仲华所完成的建设工程于2002年12月底已交付中铁十七局。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中铁十七局作为发包人,应当自建设工程交付之日起支付应付工程款,未完全支付应自建设工程交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冷仲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031号“新疆博力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洪涛与新疆博力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洪涛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18条第1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江洪涛诉请利息的起算时间系2010年7月。在本案中,华清名家1、2、3号楼竣工验收时间是2010年7月30日,华清名门6号楼竣工验收时间是2009年11月11日,故诉争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博力士公司应当向江洪涛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应当自2010年8月1日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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