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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不到位,我们该怎么办?

 昵称68676117 2020-07-08
正文1787字,预计阅读时间5分钟

自从《公司法》将原来的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后,出资不到位(主要指股东承诺投资的钱未兑现)的情况就越来越多,常见的情况如:
 
有的股东为了取得公司控制权,认缴了大部分的股权,但实际并没有打算投多少。
 
有的股东想着,如果项目发展的顺利,就多投点钱,如果不顺利就拍拍屁股走人。
 
如果我们是老老实实做生意、实打实出资到位的股东,遇到上面这些出资不到位的股东该怎么办呢?
 
1
约定合理的出资时间
 
根据《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可能会受到相应的惩罚。
 
那么如何去判断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其中最重要的条件就是出资时间。
 
实践中,股东一般事先商量好各自投多少钱,然后再去注册公司。但注册公司时,常常只交一部分钱,剩下的可能会口头约定一两年之内交。
 
问题就在这个口头约定。在中国这个人情社会里,很多人知道口头约定风险很大,但也不好意思提签书面协议,因为那样会被认为是不够大气,不信任朋友。同时,在注册时,对章程中“出资时间”一项未引起足够重视,约定的很随意,比如10年,甚至更长。有的干脆直接找代办机构去注册,写多少自己都不知道。
 
这种情况下,如果公司发展中缺资金,需要股东把当初约定的钱交到位,有的股东可能就会以“出资时间”未到来抗辩。
 
所以在注册公司时,一定要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合理的出资时间
 
当然,如果公司已经注册好,并且约定的出资期限较长,也不是完全没有办法。此时可以通过修改章程来变更出资期限但此种方法也有局限性,因为修改章程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如果有大股东持反对意见,就无法通过修改章程来变更。
 
2
限制出资不到位股东的权利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可以看出,股东如果超过出资期限,仍未将认缴的出资实缴到位,则公司可以通过章程或股东会的形式限制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权利。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通过股东会进行决议,是否应当排除出资不到位的股东的表决权?

这个问题很有趣,试想在开股东会的时候,出资不到位的股东(假设其持股超过50%)说我不同意限制我的权利,那其他股东该怎么办呢?

如果真的是这样,那只有小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时候,大股东可以限制小股东的权利;而大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时候,小股东却不能限制大股东的权利。

若如此,司法解释的使用范围将被限制在只能限制出资不到位的小股东,这无疑将极大的削弱该法条的应有范围和权威性。

所以笔者认为,在表决限制出资不到位股东时,应该排除出资不到位股东的表决权。


 
3
解除股东资格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司法解释可以看出,股东如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这里有三点需要注意:
 
第一,只有完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也就是一元钱都没有出,或者把全部出资都转走的情况下才能解除股东资格。
 
所以想要解除股东资格,条件是相当苛刻。
 
第二,程序上一定要先行催告,并且要给予合理期限。但是“合理期间”究竟是多久,这里并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也就是至少给三十日的宽限期。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拟除名股东的表决权是否应当排除。
 
答案是肯定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中明确指出,对于拟除名股东的股东会决议,该未出资股东不具有表决权,且无论其是否为控股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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