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住宅的位置;(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四)居住权期限;(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居住权是以订立书面合同或遗嘱方式,在他人的住宅上设立,以满足居住权人生活居住需要而对他人的住宅在一定期限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规定:“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综合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居住权具有以下特点: 1、设立方式有二种:1)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2)遗嘱; 2、在他人的住宅上设立,非住宅房屋如写字楼、商铺等不能设立居住权; 3、居住权为用益物权,其权能为占有、使用; 4、设立居住权时需明确居住权期限,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 5、居住权一般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也可约定有偿,如无约定推定无偿; 6、设立居住权,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7、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8、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 9、除当事人约定设立居住权的住宅可出租外,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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