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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民法典》生效后,抵押和担保将有重大变化!

 啥冬冬 2020-07-14
《民法典》出台好一阵子了,关于《民法典》和之前的物权法、合同法、继承法等等的区别文章也已经有了一箩筐。

不过,看了下大部分都是法律人士写的,专业是专业,实在太长了……


我个人觉得,小的细节上的变化,投资者可以不用太关注,让律师去头疼就好。但是,有两个点,还是有必要看看的。

第一个,是之前在《担保加不加“连带”,区别真的大》一文中,我提到:

目前是以连带责任担保为普通,以一般保证担保为例外的;合同里如果不做特殊约定是“一般保证”,基本上按照连带保证理解也不会有错。所以虽然两者区别很大,倒也不必特别担心自己踩坑了。

注意:在《民法典》生效后,这个“普通”和“例外”可就换了位置。

根据《民法典》第686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在之前的文中我也解释过了,两种担保方式主要区别在于,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这可是个大杀器。


仍以之前的例子:

我找你借100万,你觉得这破号阅读量这么低,不借;
马爸爸来了,大笔一挥:我来担保!
你一看,这还有啥担心的?于是安心借款。

如果你们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在《民法典》生效前,法律就会按照“连带保证处理”:只要我还不上,你自可以去找马爸爸要钱;

但是,《民法典》生效后,法律按照“一般保证处理”:马爸爸享有先诉抗辩权,在你把我告到倾家荡产证明我确实没有还款能力前,马爸爸是可以当这事儿跟自己没关系的。


所以,《民法典》这一改,区别就真的很大。

解决办法倒也简单,就是做项目时仔细瞅瞅合同,担保方给你提供的是什么类型的担保;写的模棱两可的,要求明确担保方式,就行啦。

第二个比较大的改变,是关于“抵押物的流转”。

以前,《物权法》第191条规定: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但是,《民法典》改了,第406条规定: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有没有新法“怼”旧法的感觉?还是拿例子来说:


在以前,城投公司为了融资,把土地、房产抵押给你,取得抵押权后不经过你的允许,这块地它是卖不了的。
哪怕它只欠你3个亿,而这个地值5个亿;只要你不同意,地就没法转让;除非找到一个人“代为清偿消灭抵押”,就是找到一个接盘方把你钱全还了才能处置。

但是,《民法典》生效后,城投公司只用跟你说一声“这地我要卖了啊”,它就能卖。

那你的抵押权怎么办?

跟随着这个抵押物走啊。这地转给张三李四,你的债务人还是城投公司;但是对应的抵押物的所有权就变成了张三李四

你要哭了:张三李四就是小民营企业,怎么跟城投比?

民法典说了,如果你“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把转让款拿出来,先还你的债。

但是说实话,在法律上要“证明可能损害”,还是挺不容易的;不是你说损害就损害了。所以这里的改动其实也是很大。

《民法典》做这个更改的初心,自然是为了提高抵押物流转效率,保护财产权;但是从债权投资者的立场讲,这个改变是不利的。转给谁不知道,交易对手不确定的风险就增加了。

那怎么办呢?

其实也很简单,民事法律活动里面基本的一个原则是——“有约从约”,提前约定好就完事儿了。

例如在风控条款里,提前约定,“债权未到期前,未经债权人同意,抵押物不得转让” 就可以了,相当于给抵押物加道锁。

总之,《民法典》出台后,可能会对之前的合同习惯的约定效力产生一些影响;但总体还是一脉相承的。把握这两点,做项目时多扣一下细节,就不必过于担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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