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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说学法律的都看不懂的民法典416条——超级优先权

 灵魂医学 2020-09-02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大体上,《民法典》整合、统一了《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基础法律。不过《民法典》并不是简单地将过去这些民事法律编在一起的一部合集,在其中有诸多新增或变动的法条,而这些变化会在明年《民法典》正式实施后切实影响社会的方方面面。

在这之中,《民法典》第416条引起了法律界的广泛关注。有趣的是,这个法条被关注的原因并不完全是因为它的影响非常大(至少目前的制度下该法条的实施对我们的生活影响不会特别大,具体原因笔者会在下文中解释),它被大家关注和讨论的主要原因,竟然是因为它很难懂。这就有意思了,因为大家都知道,法律界最重要的人设就是学识牛逼,法律人最爱的就是装逼,搞法律的好为人师的程度大概仅次于真正的教师。让众多法律人承认自己不理解这个法条,这倒是挺罕见的。笔者经过研究,对这个法条及其涉及的背景有了初步了解。在这篇文章中,笔者将会针对《民法典》第416条的前世今生做简单的梳理,希望能让读者对这个法条有一个初步的了解。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应当明确,在《民法典》之前,我国的法律法规中是没有关于第416条的规定或类似的制度的。这一制度来源于英美法系,被称为PMSI(purchase-money security interest),可以翻译为“买卖价金担保权益”,也有人称其为“超级优先权”。

要想讲清楚PMSI这一制度的内在逻辑,我们需要先讲清楚动产浮动抵押和法定优序规则。

一、动产浮动抵押和法定优序规则带来的问题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上面的条文就是《民法典》中关于动产浮动抵押的规定,举个简单的例子可以说明。老王开了个养鸡场,他向银行贷款了五十万用于经营,约定好用他养鸡场所有的鸡和鸡蛋作为抵押。但是要注意的是,养鸡场里的鸡的数量并不是恒定不变的。简单理解,刚开始的时候老王所有的鸡的价值可能是比较小的,因为刚开的养鸡场大多数鸡都没有长大嘛,鸡蛋也少。但是随着时间推移,鸡蛋会变成小鸡,小鸡会变成大鸡,老王为了经营也会购买更多的鸡蛋和鸡苗。总体来说,正常经营的话,老王的养鸡场的价值是不断上涨的。

银行是乐于见到这种情况的,抵押物价值越高,银行这笔贷款的保障就越高嘛。当然了,银行也不会阻止老王的正常经营,鸡和鸡蛋该卖就卖,老王赚了钱才能还银行的贷款。这就是动产浮动抵押,“浮动”二字的意思就是抵押物的价值是不断变化的。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民法典》第414条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9条是一样的,承继了我国一直实施的抵押权的法定优序规则,也就是说,抵押权实现的顺序是按照时间先后确定的,不考虑复杂情况下,先成立的抵押关系优先于后成立的。一旦没有按时还款,拍卖了抵押物之后,拍卖所得的款项先用于偿还顺位优先的债权人,只有顺位靠前的债权人的债务还清了,才会轮到下一顺位的债权人。

动产浮动抵押和法定优序规则都是自然发展出来的两个制度,原本是没什么问题的。但是当两个制度结合在一起时,却产生了问题。我们还是以上文的老王为例:老王的养鸡场经营不错,为了扩大经营,老王从小张的养鸡场又购买了一批品种更好的鸡。但是这时候老王手头的资金不足了,老王跟小张说我先赊着,养大了鸡赚了钱我就还给你,我以我买来的这批鸡给你做抵押。小张一想,没问题啊,按照担保物权的法定优序规则,老王刚拿到这批鸡的时候就跟我确立了抵押关系,时间上谁也不可能比我优先啊,小张就同意了,还和老王办理了抵押登记。可后来老王真的不幸破产了,手上没有钱只剩鸡了,小张打算对这批优种鸡主张抵押权,这时候他却傻眼了,怎么按照时间先后的顺位,前头居然还有一个银行排着队呢?因为银行在老王开养鸡场的时候就已经确立了动产浮动抵押关系了,银行的抵押在时间上比小张的抵押要早,可不是得银行优先嘛。

这就是当动产浮动抵押和法定优序规则结合的时候会出现的问题,在先的浮动抵押担保的效力太强了,所有老王后来获得的财产(养鸡场里的鸡,无论是买来的还是孵出来的)都自动成为了抵押物,就像一个居于最高地位的垄断者一样,在先的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独占性的优先权就是他的垄断权力,完全可以排除其他债权人竞争,即使是小张这样在老王获得抵押物(这批优种鸡)时就已经设立的抵押权,都仍然无法与其竞争。

简单推理一下就会意识到,这种情况会带来问题。当有人想和老王一样,借钱购买动产,同时用买来的动产向债权人做担保时(简单来说按揭买房就是这种操作,向银行借钱,再用借钱买来的房子做银行这笔贷款的担保,只不过购买的是不动产而已),债权人肯定会犯嘀咕:这小子不会之前对自己的财产设立过动产浮动抵押吧?我得掂量下要不要借。宏观上来说,在债务人经营困难时,这种嘀咕的存在势必会导致债务人融资的困难,会对生产经营产生影响。

当然也有解决办法,那就是推行统一公开的动产登记制度,就像不动产一样可以查到,那债权人就不用担心抵押物上存在动产浮动抵押的问题了。然而这还是没有解决根本问题,那就是如果债务人真的已经设立了动产浮动抵押了怎么办?就像上文的老王一样,他确实已经跟银行约定了所有的鸡都是抵押物,对银行而言老王后来买的这批优种鸡就跟白捡的抵押物一样,可是老王就苦逼了,因为小张会顾忌老王的鸡有动产浮动抵押的风险。如果再有了统一公开的动产登记,所有人一查就知道老王的鸡已经有了动产浮动抵押了,老王的融资在浮动抵押结束之前会一直受到影响。无数的老王汇聚在一起,带来的就是社会资金流动的受限,动产浮动抵押的这个制度也会因为它的强势而终被反噬,人们越来越不愿意用它了。但是动产浮动抵押又有着存在的必要,毕竟如果没有动产浮动抵押,银行凭什么在老王刚开养鸡场一穷二白的时候借钱给他呢?

这样看来,动产浮动抵押和法定有序规则,这两个制度的结合,似乎把动产浮动抵押推到了死胡同了。不过,《民法典》提出了一种解决问题的思路。

二、解决问题的《民法典》第416条——超级优先权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前文说了,《民法典》第416条是来自英美法系的制度,学者们称之为PMSI或者“买卖价金担保权益”,但是也有学者叫它“超级优先权”。我更愿意使用“超级优先权”这个名称,因为它表达了这个制度的内涵:怎么打破动产浮动抵押这个垄断者的强势地位?来个超人搞定一切。超级优先权在历史上起源于英国,最初是设立在不动产,其目的是对丧偶者继承的财产和共有财产,赋予出卖人对抗财产上的其他权利人的权利。

但是法律也是不断发展的,在现代,法学家们对超级优先权这一制度的解释是,它最主要的目的就是用来打破动产浮动抵押的“垄断地位”的。给读者拆开来分析一下这个条文:“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老王用从小张那里买来的优种鸡,作为老王向小张买鸡的欠款的担保;“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老王拿到这批鸡之后,十天内就跟小张申请办理了用这批鸡担保债务的登记;“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就算银行在此之前对这批鸡设立过动产浮动抵押,那也没用,小张这个超级抵押权更优先;“但是留置权人除外”——没啥好解释的,留置权就是比抵押权强(留置权大概就是老王的鸡病了送去治病,治好了却不给医疗费,兽医就把老王的鸡给扣下了。这也是一种担保权,但是跟抵押权不一样,这篇文章就不细说了,下文的表述也都是不考虑留置权的情况)。

这样一来,动产浮动抵押的问题就解决了,小张不用担心了,因为不管老王的鸡之前有没有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只要老王用买来的这批鸡,抵押担保买鸡时所欠的钱,那么就会形成超级优先权,老王欠小张的这笔买鸡款,对于这批鸡而言,一定是第一顺位的。

对于社会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来说,这肯定是有好处的,因为有了超级优先权,经营者用动产担保融资的能力就变强了,融资的难度降低了,资金的流动也会加强。同时这对动产浮动抵押的债权人而言也不是坏事,道理很简单,老王依靠超级优先权借钱买来了优种鸡,老王现有的钱没有实际减少但是资产增多了(这时候老王还没有还款给小张),老王相当于额外获得了这批优种鸡,自然老王还钱给银行的能力也提升了。

综合来看,超级优先权可以让动产浮动抵押不再处于“蛮不讲理”的垄断地位了,经营生活中动产浮动抵押也可以有更大的使用率了。不过,根据上文中《民法典》第416条的规定,只有动产可以设立超级优先权,比如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等。不动产和知识产权是不能设立浮动抵押的。

三、关于超级优先权的一些细节

(一)并非只有抵押动产的出卖人可以享受超级优先权

还是以老王的养鸡场为例。上文的例子是老王向小张赊账买了这批鸡,小张用这批鸡做老王欠款的担保。但是如果小张不肯赊账,老王还能使用超级优先权来突破动产浮动抵押吗?答案是可以的,老王完全可以向小张买鸡,然后找一个第三方比如农村信用社去贷款,用这笔贷款再向小张偿还买鸡的钱,然后用这批买来的鸡给信用社做抵押,信用社对这批鸡依然可以享受超级优先权(只要想想一下贷款买房的流程,这个操作就很好理解了)。《民法典》第416条并没有限制超级优先权的抵押权人必须是出卖人,任何第三人都可以享受超级优先权。毕竟如果超级优先权不能被第三人享有的话,小张要规避风险又想做成生意,他可以赊账卖给老王优种鸡之后再把这笔债权转让给银行,超级优先权作为债权的从权利自然也会一并转给银行了,但是多转了这一道,结果没有改变,反而是让交易变得更复杂了,完全没有必要。因此,只要动产所担保的是购买这批动产的欠款,任何第三人都可以作为超级优先权人。

(二)超级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必须是购买该动产的价款

将上面老王的例子稍微改一下,老王向小张买鸡之后,又拿这批优种鸡向信用社借款,但是这笔借款并没有拿来付小张的欠款,而是给新来的鸡盖了鸡圈了。在这种情况下,信用社就没法享受超级优先权了,因为作为抵押物的这批鸡所抵押的债务,并不是对应购买这批鸡时的欠款,不符合《民法典》416条所规定的前提。

(三)超级优先权只优先于抵押权买受人所设立的担保

《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依然是老王的例子。老王还是跟小张买了一批优种鸡,但是这次小张在卖鸡之前就已经用这批鸡做了抵押了,根据《民法典》第406条的规定,抵押财产的转让并不会影响到抵押权,小张用这批鸡所设立的抵押权是在先的,老王用这批优种鸡做抵押,只能优先于老王自己设立的抵押权,也就是老王与银行的动产浮动抵押,但是并不能突破小张在这批鸡上所设立的抵押权。

四、超级优先权制度中还未明确的问题

首先,超级优先权目前只有《民法典》第416条这一条有所规定,这肯定是远远不够的,有诸多的细节问题都没有得到完善,在将来更多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判例出来之前,这一制度尚且还只存在于纸上,这也是文章开头我说《民法典》第416条目前还不会对我们生活产生很大影响的原因。以下试着提出几个问题:

1.如果老王用买来的这批鸡,在十天内向多个信用社抵押贷款,这些超级优先权之间是什么关系,是在超级优先权之间适用法定优序规则吗?还是大家平等,按比例分配?

2.老王用买来的这批鸡向信用社抵押贷款,声称是用于偿还欠小张的买鸡款,可是老王拿去盖鸡圈扩大经营去了,信用社有责任监督老王的用款,还是小张有责任监督?如果没有监督的话,老王把贷款存进自己的账户,又怎能说得清楚哪一笔是买鸡的价款呢?又或者老王全款从小张那里买来了鸡,然后向信用社抵押贷款,声称这笔贷款就是用来弥补买鸡所造成的亏空,是否可行?当发生争议时,应该用什么证据来证明,老王用这批鸡所贷的款,是用于支付购买这批鸡所花的钱?

3.《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在交付动产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才能形成超级优先权,那这里所说的“办理抵押登记”,是提交申请办理登记,还是登记办理完成?

4.老王向小张买鸡之后再向信用社提供抵押、申请贷款,信用社当然也要考察一下这批鸡究竟是不是优种鸡,能不能覆盖老王的贷款。从申请贷款,到信用社考察抵押物,再到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法条,都必须要在小张向老王把鸡交付之后的十天内完成,这个时间窗口是不是太短了呢?这样的话,为了确保这笔贷款能形成超级优先权,信用社也必须在很短的时间内考察完毕办理抵押登记,是不是也会导致信用社对抵押贷款审核的压力呢?也许可以考虑增加一种预登记的方式:老王在买鸡交付之后立即向登记机关申请预登记,然后再去申请贷款,只要在十天内申请的贷款,即使最终贷款审批完成进行抵押登记的时间超过了十天,该登记的效力依然可以回溯到预登记之日。

结语

法律制度在设立之初总是怀着良好期待的,但是在法律以及社会生活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制度也会出现一些问题。立法者需要不断根据新的形势对法律进行调整,只不过难为的都是我们这些法律从业者而已。

超级优先权也是一样,是对现有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的一种弥补,但是制度的改变,未来可能会在制度与社会生活漫长的相互作用中,让我们的生活发生巨大变化,超级优先权的出现,增加了以动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的信心,也可能会促进更多的动产担保业务的出现,甚至催生出动产担保金融机构等。也许在未来,用动产做担保进行融资,也会和现在我们贷款买房一样常见,资金流通和融资也会更加便利。良好的法治,总是用法律改变制度,再用制度潜移默化地将我们的生活,向更好的方向推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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