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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五十七条关于《民法典》第416条规定的价款超级优先权如何适用

 律师戈哥 2023-07-18 发布于河南
关键词:民法典担保制度 司法解释 价款超级优先权 适用


正文约4545字,建议阅读时间11-12分钟


【条文规定】
第五十七条 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
(二)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前款所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法典》第416条规定的价款超级优先权如何适用的规定。


【条文概览】
通过考察价款超级优先权在域外的发展过程以及立法机构对这一制度的说明,本条将这一制度在实践中的运用区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债务人在设定动产浮动抵押后又购入新的动产时,为担保价款的支付而在该动产上为出卖人设定抵押权;二是在动产买卖中,买受人通过除销取得动产后立即为他人设定担保物权,出卖人为担保价款支付而在该动产上设定抵押权。前一种情形主要是为了解决中小企业在将现有的和将有的动产设定浮动抵押后的再融资能力问题,因为如果动产浮动抵押设定在前且已经办理登记,则抵押人新购入的动产也将自动成为浮动抵押权的客体,即使买受人在新购入的动产上为担保价款债权实现而为出卖人设定了抵押权,由于该抵押权登记在后,根据《民法典》第414条关于担保物权清偿顺序的规定,出卖人的交易安全也无法获得有效保障,从而影响到出卖人与抵押人进行交易的积极性。价款超级优先权旨在打破《民法典》第414条、第415条的清偿顺序,赋予后设立的抵押权优先于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效力,从而增强了抵押人的再融资能力,具有正当性。后一种情形下价款优先权的正当性则遭到部分学者的质疑,因为该种情形针对的仅仅是买受人尚未将以除购方式买人的动产“捂热”,即又在该动产上为第三人设定担保物权,从而导致出卖人的价款可能无法实现,这虽然有利于保障出卖人的交易安全,但却可能威胁到已经在标的物上设定担保物权的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从文义上看,《民法典》第416条应包括此种情形,从尽量尊重立法原意的角度,本条对此种情形下的价款优先权亦予以承认,至于由此带来的第三人交易安全的问题,则可由第三人通过尽职调查等方式予以克服。此外,考虑到实践中对价款支付进行担保的手段除了以标的物设定抵押权外,还存在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方式,因此,本条将上述两种情形下可以主张价款优先权的主体规定为如下三类当事人:一是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二是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三是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争议观点】
《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这一规定在学理上被称为价款超级优先权。关于价款超级优先权的适用范围,存在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价款超级优先权主要是为解决动产浮动抵押设定后抵押人因新购入动产需再融资而设计的制度,因此,仅适用于动产浮动抵押设定后抵押人以新购入动产为价款支付提供担保的情形;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价款超级优先权不仅适用于前述情形,也适用于一般的动产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为担保价款支付而又在标的物上设立的其他担保物权。


【理解与适用】
一、动产浮动抵押设定后的价款超级优先权
动产浮动抵押是为了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而设计的制度,因为大量中小企业没有可提供担保的不动产,但通常有产品、半成品、原材料等动产。这些动产个别价值可能不高,但如果作为一个整体,则具有融资担保的价值。为了在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动产的融资担保功能,《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衣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民法典》第396条继受了这一规定。
从《民法典》第396条关于动产浮动抵押的规定看,动产浮动抵押权一旦设定,则抵押人新购入的动产也将自动成为动产浮动抵押权的客体,只要债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时该动产仍归抵押人所有,债权人即对该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这样一来,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在将现有的和将有的动产设定浮动抵押后,就会面临再融资困难的间题,因为如果动产浮动抵押设立在前且已经办理登记,则抵押人新购入的动产也将自动成为浮动抵押权的客体,即使买受人在新购入的动产上为担保价款债权实现而为出卖人设定了抵押权并办理了登记,但由于该抵押权登记在后,根据《民法典》第414条关于担保物权清偿顺序的规定,出卖人的交易安全也无法获得有效保障,从而影响到出卖人与抵押人进行交易的积极性。《民法典》第416条规定的价款超级优先权旨在打破《民法典》第414条的清偿顺序,明确规定后设立的抵押权如果符合《民法典》第416条规定的条件,那么其效力优先于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从而增强了抵押人的再融资能力。
抵押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后,出卖人为担保价款支付而在抵押人新购入动产上设定的抵押权优先于先设立的动产浮动抵押权是否具有正当性呢?答案是肯定的。通过对比价款超级优先权与留置权,会发现二者具有一定的类似性:以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留置权为例,法律之所以赋予留置权高于抵押权和质权的效力,是因为是债权人的行为导致留置财产的价值得到恢复或者增加,且债权人仅就因恢复或者增加留置财产价值而发生的债权对留置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同理,法律之所以赋予出卖人的价款请求权以超级优先的效力,也是因为抵押人财产的增加是出卖人将标的物出卖给抵押人的结果,且出卖人仅就因增加担保财产的价值而发生的债权对该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试想,如果在抵押人未付全款的清形下,出卖人不同意将标的物出卖给抵押人,则抵押人自然也就无法获得该动产,也就更谈不上动产浮动抵押权人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换言之,即使赋予出卖人以价款超级优先权,也不会损害到动产浮动抵押权人的利益,因为如果法律不赋予出卖人价款超级优先权,出卖人就会因担心自己的债权无法实现而不愿将标的物出卖给抵押人,抵押人也就无法取得该动产。当然,尽管价款超级优先权与留置权具有类似性,但在同一动产之上同时存在价款超级优先权和留置权时,根据《民法典》第416条的规定,留置权更优先。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416条将价款超级优先权限定在出卖人为担保价款支付而在动产上设定抵押权的情形,从而导致不少人对该条存在理解上的障碍,因为实践中出卖人为担保价款支付,通常采取的是所有权保留,只有在少数情形下由买受人在被出售的动产上为出卖人设定抵押权。另外,实践中常见的还有出卖人在出售商品时不愿提供融资服务,而要求付清全款,此时买受人就只能另寻融资途径并以新购入的动产为融资方提供担保。我们认为,在动产浮动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又购入新的动产时,无论是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还是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都可主张适用《民法典》第416条的规定,就该动产享有价款超级优先权。
此外,《民法典》第416条仅仅规定了价款超级优先权,但实践中还可能存在动产浮动抵押设定后,抵押人又通过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动产的清形。在此情形下,出租人为担保租金债权的实现而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进行登记后是否也应优先于此前设立的动产浮动抵押权?我们认为,融资租赁中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与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享有的所有权不仅性质相同,且效力也相似,自应将《民法典》第416条类推适用于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二、一般的动产抵押设定后的价款超级优先权
买受人以除购方式买入动产但尚未“捂热”即又在该动产上为第三人设定担保物权并办理登记,就可能会导致出卖人的价款请求权无法实现。出卖人为担保价款支付,与买受人约定以该动产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权,并在标的物交付后十天内办理了登记,此时出卖人能否主张其享有的抵押权优先于设定在前的担保物权呢?一种意见认为,此种情形下赋予出卖人就价款支付享有的抵押权优先于此前设立的担保物权不具有正当性,主要理由是:其一,出卖人在出卖标的物时,完全有机会通过保留所有权、在该动产上设定抵押权等方式担保价款支付,而不必等到买受人在为第三人设定担保物权后才与买受人约定以标的物设定抵押权并办理抵押登记;其二,在上述情形下,如果认为出卖人的抵押权优先于此前设立的担保物权,就可能危及此前取得担保物权的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因为该第三人在接受该动产作为抵押物时,该动产上并不存在已经登记的抵押权,现在突然出现一种效力更为强大的权利,自然会损害到交易安全。
我们认为,至少从文义上看,《民法典》第416条应包括此种情形,因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从尽量尊重立法原意的角度,对此种情形下的价款超级优先权亦予以承认,至于由此带来的第三人交易安全的问题,则可由第三人通过尽职调查等方式予以克服。也就是说,第三人在接受他人以动产作为抵押物时,须审查该标的物是否属于抵押人十天内新购入的标的物。
此外,实践中对价款支付进行担保的手段除了以标的物设定抵押权外,还存在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方式,用于设定担保的标的物也可能不是购入的动产,而是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的动产,因此所担保的债权也可能不是价款,而是租金。正因如此,与动产浮动抵押设定后的价款超级优先权类似,《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将《民法典》第416条扩张适用于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动产的情形,并将可以主张价款超级优先权的主体规定为如下三类当事人:一是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二是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三是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实务问题】
实践中还可能发生多个价款超级优先权并存的问题。例如,出卖人在标的物上保留了所有权,而买受人用于支付首笔价款的资金则是通过向第三人借款并以该动产作为抵押物而获得的,此时就存在出卖人的价款超级优先权与第三人的价款超级优先权并存的情形。再如,在融资租赁中,承租人用于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资金系向两个以上的银行借款并以租赁物作为抵押,此时就存在出租人的租金超级优先权与其他两个租金超级优先权并存的情形。
在发生多个价款或者租金超级优先权的情形下,如何确定各优先权人的清偿顺序?对此,有不同的立法体例:有的国家或者地区采取的是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即先办理登记的优先于后办理登记的;有的国家或者地区则采取的是平等原则,即不管登记时间的先后,均按债权比例平等受偿。为督促当事人及时办理登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采取的是第一种方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487-4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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