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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价金超级优先权探疑——以《民法典》第416条为中心 | 好文转载

 可名道 2021-12-04

◆ 判解研究 ◆ 


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来源集刊

主编:王利明

执行主编:姚辉

主办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出版周期:每年出版四辑

◆ 判解研究 ◆ 


*本文原载于《环球法律评论》2021年第4期,本推送转载自“环球法律评论”公众号。受篇幅所限,本文已经省略脚注和参考文献,引用请以原文为准。

*【作者简介】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摘 要

源于英美法系的价金超级优先权因其自身具有的合理性,为我国《民法典》第416条所借鉴。价金超级优先权制度在性质上属于《民法典》第414条所确立的“登记在先则顺位在先”规则的例外规定。该制度的确立,可在客观上强化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提升其融资能力,且更为妥当地平衡了各方主体的权益。虽然《民法典》第416条并未明确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但对其适用范围应当作出限缩解释,即主要适用于浮动抵押的领域,不宜过度扩大适用于各动产担保领域。否则,在固定抵押的情形下,将架空登记优先规则,不当地侵害在先担保权人的利益,价金超级优先权也具有其特定的适用条件和特定的适用效力。

关键词价款超级优先权  浮动抵押  担保权并存  《民法典》第416条

目 次

一、价金超级优先权突破先登记优先的规则的正当性

二、价金超级优先权的适用范围

三、价金超级优先权具有特定的适用条件

四、价金超级优先权具有特定的法律效力

五、结 语

正 文

价金超级优先权(purchase money security interest, PMSI),又称为购买价金担保权、购置款担保权、购买价金担保权益,是指债权人在动产之上取得的担保因购买该动产而产生的价款给付的担保权。《联合国动产担保立法指南》(UNCITRAL Legislative Guide on Secured Transactions)将其界定为“一种有体动产(而非可转让票据或可转让单证)担保权,借此为未受清偿的购买价金的付款义务或为使担保人获取该动产而产生的债务或提供的其他信贷的履行提供担保”。我国《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该条对价金超级优先权作出了规定。例如,甲以自己的生产设备、原材料等为丙设定了浮动抵押,后从乙处赊购了一套新设备,甲以该设备为乙设置了担保价金支付的抵押权,且于交付后10日内办理了登记。其后甲未能依约定支付价款,此时乙就对抵押物享有优先于浮动抵押的抵押权人而受偿的权利。

我国《民法典》第416条新设价金超级优先权制度,是我国《民法典》担保制度现代化的重要体现,但同时应当看到,由于这一制度基本上是对比较法的借鉴,并非在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所设计,这就难免使得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制度要件、体系效应以及借鉴至我国民法中的正当性基础等问题具有亟待认识与厘清的必要性,有待于作进一步探讨。近期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并没有很好地处理相关问题,而是造成了进一步的疑问。本文不揣浅陋,拟对此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一、价金超级优先权突破先登记优先的规则的正当性

(一)价金超级优先权的源起与发展

历史上最早作出“购买价金超级优先权”(Purchase Money Super-priority)的判决可追溯到英美法1631年的Nash v. Preston案。法院认为,丈夫向他人借款购买不动产并为此在该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的,抵押权优先于妻子对该寡妇产的权利。经由本案,英国法院开始认可“购买价金担保权”的独特地位。在学理上对价金超级优先权进行的最早阐释则可追溯至《利特尔顿评述》(Commentary upon Littleton),法官对该制度第一次做出了明确阐述。一般认为,价金超级优先权有其普通法根源,起源于英国时,主要适用于不动产,其目的是赋予寡妇产(dower)、鳏夫产(curtesy)与共有财产的出卖人享有一种能够对抗该财产上的其他权利人的权利。虽然这种权利最初只是中世纪后法律形而上学的一个产物,但因为其是一项有益的、公平的规则,所以非但没有连同“分封占有”等法律技术一起过时并被扫除,反而变得越发重要。在19世纪期间,“购买价金超级优先权”从一个基于抵押契据机制的概念,转变为一个合乎衡平法原则的概念,在实践中,该制度赋予那些提供金钱以使财产的购置成为可能的人享有一种对该财产最优先的权利。

至19世纪中后期,价金超级优先权也开始在美国法中确立,并将其所适用标的物的重心逐渐从不动产转移至动产,尤其是主要适用于浮动担保。1871年United States v. New Orleans R.R一案最早引入了英国法的超级优先权概念,布拉德利(Joseph P. Bradley)法官对这一概念作出了具体说明和详尽引用。由于该案正式引入了超级优先权制度,因而被美国学者吉尔默(Grant Gilmore)称为一个“伟大判例”。该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嗣后财产条款”的权利人与购买设备的价款的融资人之间的权利冲突,由该判例确立的规则是:包含“嗣后财产条款”的在先抵押权只能及于那些实际由抵押人取得所有的财产;如果在某嗣后财产上已经设立了抵押权或其他留置权,那么,以概括方式声明其担保财产范围的担保权即便成立在先,也无法排除这些抵押权或留置权的优先受偿顺位。可见,在美国法中,动产价金超级优先权是随着法院对“嗣后财产”条款的承认而产生的,起到限制后者的不良影响的作用,并逐渐将其主要适用于浮动担保。购置款担保交易中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通常被称为“购买价金担保权”(purchase money security interest),规定在《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第九篇。

价金超级优先权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与浮动担保制度相关,而浮动担保主要是英美法上的制度,并分别形成了英式与美式的浮动担保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一般没有在法典中正式采纳浮动担保制度,因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中也并未出现价金超级优先权这一制度。不过,《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DCFR)第九篇试图引入该制度,该草案将这种交易称为“购置融资手段”(acquisition finance devices);201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中将之称为“购置款担保权”(acquisition security right);2001年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The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Interests in Mobil Equipment)使用了一个范围十分宽泛的术语,即“国际利益”(international interest)。我国台湾地区2017年初发布的“企业资产担保法草案”也尝试对购置款担保交易作出了专门规定,所使用的术语也是“购置款担保权”。

(二)《民法典》对英美法价金超级优先权制度的借鉴

就担保制度而言,虽然我国《民法典》在体系结构等方面大量借鉴了大陆法经验,但是一些规则也吸收了英美法的做法,有一定混合借鉴的特色,这尤其体现在价金超级优先权方面。我国《民法典》所规定的价金超级优先权主要借鉴了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关于动产担保的相关规定。该制度设置之所以是我国《民法典》担保制度现代化的体现,一方面是因为设立该制度的目的旨在解决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借款人借款购买货物情形下贷款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即在借款人借款购买货物并将该货物抵押给贷款人作为价款的担保的情形下,本条规定赋予该抵押权以优先效力,从而保障贷款人权利的实现,这也有利于融通资金,促进融资。另一方面,由于现代担保物权制度呈现出由不动产向动产的发展趋势,动产在担保中的重要性越来越得以彰显,价金超级优先权规则进一步强化了动产担保的重要功能,由于《民法典》第414条承认未来财产之上的动产担保权依登记时间而确定其优先顺位,为防止所有的新增财产自动“流入”已设定的动产担保权,促进为担保人(债务人)购置资产提供新的信贷支持,拓宽再融资渠道,有必要承认购买价金担保权的超优先顺位。同时该制度进一步丰富完善了动产浮动担保制度,并且与动产浮动担保相互配合,弥补了动产浮动担保的弊端。

价金超级优先权在性质上作为一种法定的优先权,确立的就是一种可以优先于动产浮动担保权的效力规则。顾名思义,所谓优先其实就是确立了顺位规则。超级优先权的效力是由法律规定的,而不是由当事人约定的。如果不设置超级优先权的规则,则在债权人在债务人的财产之上设立动产浮动抵押的情形下,债务人再通过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等方式融资时,出租人或者出卖人即便办理登记,其担保权的实现顺位也将劣后于动产浮动抵押的抵押权人。因此,为便利债务人融资,法律规定了超级优先权规则,明确规定该权利具有绝对优先的效力。虽然超级优先权的效力具有法定性,但该权利必须依据《民法典》第416条的规定,在标的物交付10日内进行登记,在未办理登记的情形下,其就成为普通的担保权,不具有优先于所有担保权利的效力。

我国《民法典》规定的价金超级优先权是对《民法典》一般担保物权受偿顺位规则的突破。原则上,同一物上多项其他物权并存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物权设立的时间先后确立优先的效力。《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该条以登记为中心构建了优先受偿的顺位,即体现了物权法中所谓的“先来后到”规则,也有人将其称为“时间在先,权利在先”规则。因此,如果同一不动产之上设定多个不动产抵押,不动产抵押权的设定就采取先来后到的规则,先设定的抵押权要优先于后设定的抵押权。然而,超级优先权突破了动产担保中登记在先顺位在先的规则(first-to-file rule),这就是说,即便其他担保物权的登记时间在先,在符合价金超级优先权的情形下,登记时间在后的相关担保权也依法具有优先实现的效力。我国《民法典》第414条与第415条规定的均是多重担保中的权利顺位问题,而第416条被置于这两个条文之后,表明价金超级优先权实际上是一般权利担保顺位的特殊规则,也可以说其是对第414条和第415条所确认的顺位规则的例外排除。这就是说,凡是符合价金超级优先权条件的,就不再适用上述关于担保权利顺位的一般规则。当然,在存在多个价金超级优先权时,则仍然应当适用《民法典》第414条所确认的一般顺位规则进行判断。

(三)价金超级优先权制度的正当性

民法典》确认价金超级优先权突破一般受偿顺位规则的正当性主要在于:

第一,便利和鼓励融资。价金超级优先权能够使得债务人获得融资进行经营,从而进行再生产并获得利润,进而也有利于其他债权人获得清偿。由于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浮动抵押是按照设立动产浮动抵押登记之日来确定其优先顺位的,那么在办理了动产浮动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获得了新的动产时,如果不规定超级优先权制度,则这些新的动产之上的担保物权要劣后于已经登记的浮动抵押,这会导致抵押人难以获得新的融资,难以满足正常经营的需要。尤其是在动产浮动抵押中,这种交易方式有可能成为担保权人对债务人进行控制的方式,一旦担保权人对债务人进行控制,就可能对债务人的经营提出严苛的要求,使其难以获得新的融资,持续经营也会受到妨碍。为了解决这一困境,《民法典》第416条专门规定了价金超级优先权。承认价金超级优先权的重要目的就是解决已经设定了浮动抵押的中小企业的再融资问题。超级优先权制度使得债务人具有优先顺位的保障,从而为其获得新的信用提供了新的激励,债务人也因此可以展开经营,进行扩大再生产,提高偿债能力,同时也不损害担保权人的信用期待。

第二,增进债务人清偿能力。在设立动产浮动担保情形下,担保人提供担保后,还需要继续生产经营,因此需要继续获得融资。那么,新的信用提供者介入、债务人获得新的财产时,该新获得的财产是否应当仍然纳入原担保财产的范围?由于在先担保权人并没有对此财产的增加产生合理期待,该财产纯因债务人在担保设定后,为了增强清偿能力所获得的新融资。因此,此类财产不应纳入担保财产的范围。如果将所有新增的财产都归入在先担保的范围之内,既不利于鼓励债权人融资,也造成了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过度控制。这就需要通过价金超级优先权制度使新财产的融资人具有优先于在先担保权利人的效力,并避免这些新财产被纳入到原担保财产的范围。比较法上的“新钱理论”(new money theory)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此种观点认为,正是因为这种贷款具有给予债务人特殊利益的赋能功能,法律上才认可对其担保的超级优先效力。价金担保权人应享有超级优先权,因为他们的贷款使得债务人可以购入新的财产。新资产的购置能够提高债务人的盈利能力,从而降低其资不抵债的风险,从这个意义上说,竞存的担保权人亦可从中获利。即便贷款仅仅使得债务人维持其资产状态,“流入的新钱”也是有价值的。一旦“流入的新钱”加入到浮动抵押的财产中,法律上赋予提供资金以使资产的获取或维持成为可能的人以最优先顺位,是公平合理的。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通过出卖并移转相关财产给买受人,出卖人对买受人最终作为偿债基础的责任财产作出了直接贡献……由于没有出卖人的贡献,买受人的其他担保或非担保的债权人就不会从出卖的财产中获得清偿,出卖人优先于这些财产上的其他所有担保物权的担保权人,似乎更为公平。

第三,兼顾各方当事人利益。在动产浮动抵押情形下,这一点表现得尤为突出:一是对于债务人而言,有利于债务人获得新的融资,来保持甚至增进清偿能力。债务人不必担心新获得的财产被纳入原担保财产的范围,从而可以大胆寻求新的融资。如果没有价金超级优先权存在,其无法摆脱在先担保权人对其融资交易的“垄断”,从而也无法寻求新的担保。二是对于在先担保权人而言,其并没有因为超级优先权的设定而遭受损害,甚至可能因为债务人清偿能力的增进,而使其债权获得更大的实现可能性。如果不承认价金超级优先权,其就会因为担保人购置财产的行为而“不劳而获”,其获得此种额外的利益并没有正当性。此时财产的增加并非由于在先的抵押权人提供了资金或者作出了努力,而是单纯由于出卖人或融资人提供了信用融资等。因此,承认价金超级优先权可以避免这种情形的产生。三是对于新的信用提供者而言,价金超级优先权的存在可以有效降低其调查和查询成本,且其信用最终凝结于该动产之上,换言之,其之所以对该动产享有超级优先权恰恰是因为其为该动产提供了融资,信用提供行为构成了债务人获得动产的原因。而该动产也与原来的担保财产相分离,在该动产之上设定的权利具有优先于在先担保权的效力,这就给新的信用提供者提供了法律保障。因此在交易实践中,承认价金超级优先权对各方当事人都是有利的。

第四,减少在先担保权人对担保人的监管成本。在动产浮动抵押的情形下,由于抵押财产的范围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因此,为了维持抵押财产的价值,防止因抵押人不当处分抵押财产而减少抵押财产的价值,担保权人需要对担保人的财产进行必要的监管。为此,担保权人也需要支出相应的监管成本。而在价金超级优先权设定后,就设定价金超级优先权的担保财产而言,价金超级优先权人作为担保权人,其也会有监督债务人的动力和压力。同时,其往往还是具有相关产品的专业知识且了解市场详情的主体,比银行等一般债权人更容易监控债务人。在此情形下,在先担保权人就无须对该部分担保财产进行监管,从而减少其监管成本。

然,《民法典》确认价金超级优先权制度尚属于一种规范上的设定,并未经过交易实践的检验。该规则基本是借鉴比较法经验的结果,其能否完全产生预期的效果,尚有待观察

二、价金超级优先权的适用范围

(一)价金超级优先权主要适用于动产浮动抵押

价金超级优先权作为法定优先权具有超级优先的效力,但一旦赋予某种权利具有超级优先的效力,就必然会突破法律的一些规则,这本身就意味着,法律规定此种权利是一种特殊情形,是权利顺位规则的例外情形。因此,其权利的适用范围应当在法律上进行明确限定,否则就会不当冲击权利顺位的一般规则。依据《民法典》第416条的规定,价金超级优先权仅适用于动产抵押,按照立法者的解释,虽然国外的相关立法中将超级优先权适用于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交易,但该条规定的动产抵押并不包括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交易。但《有关担保的司法解释》第57条将其扩张到了其他担保方式,甚至可以说适用于所有的担保形式,这就已经扩张了该条的适用范围。这种扩张是否有必要,而且是否具有正当性,都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有关担保的司法解释》第57条第1款规定:“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实际上是将超级优先权局限于动产浮动抵押中。笔者认为,价金超级优先权规则的合理性,应限于浮动抵押的情形。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主要适用于动产浮动担保才能发挥价金超级优先权的功能,并彰显其正当性与合理性。价金超级优先权最适合于动产浮动抵押的场合。所谓动产浮动抵押是指,在抵押设定时抵押财产的范围尚未确定,而只是在结晶时,抵押财产才确定的抵押。我国《民法典》第396条对浮动抵押作出了规定,浮动担保与固定担保相对应,固定抵押是指在抵押设定时抵押财产的范围已经确定的抵押,而在浮动担保中,担保的财产具有浮动性,浮动性是指抵押财产的不特定性和变动性。在抵押权设定后,抵押权的标的并未确定和特定化为某一具体财产,抵押财产的范围、价值等都处于变动的状态,会随着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继续而发生增减变化,财产总体在每一时刻都可能具有不同的价值。也就是说,浮动抵押设定之后,财产总是处于不断变动之中,因为抵押人仍然享有对财产的处分权,可以将抵押的财产出售、设置抵押等,在作出处分时并不需要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除此之外,抵押人新增加的财产或者收益也不断纳入抵押的财产之中,使抵押财产的范围得以扩大。如果在浮动担保设置之后,当事人又与第三人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设定抵押,且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在10日内办理了登记,那么由于购入的财产尚未全部支付价金,此时允许抵押权人优先,对于出卖人而言并不公平。因此,即便是抵押权人已经办理登记,也应当赋予出卖人有条件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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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金超级优先权的设定初衷,就是为了避免动产浮动担保的弊端,防止债务人所获得的新的财产继续归入浮动担保的财产范围,避免动产浮动抵押权人继续垄断和控制债务人的经营。而离开动产浮动担保,上述价金超级优先权的制度正当性就已经丧失了基础。在动产抵押担保中,最有可能发生的同一物之上存在多个抵押担保竞存的典型情形仍是动产浮动抵押,因此《有关担保的司法解释》第57条第1款强调其主要适用于浮动抵押。其只有在动产浮动抵押之中,才具有充分和正当的理由,因为只有在动产浮动抵押中,抵押财产的范围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而产生前述新的信用提供者忌惮在先的浮动抵押而拒绝提供融资,进而既损害债务人的正常经营能力,也损害在先的浮动抵押权人获得清偿的可能,造成各方均遭受不利的局面。因此,在“新钱”范围内赋予新的信用提供者以价金超级优先权是合理且正当的。

第二,价金超级优先权符合动产浮动担保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动产浮动担保范围的合理期待。在实践中,动产浮动担保可能被滥用,例如通过浮动担保实现融资垄断和经营控制。这种浮动担保的弊端在于,其不仅妨碍正常经营,而且不利于改善营商环境。从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高质量发展而言,通过价金超级优先权制度的设定可以既增加债务人的新获得财产,又通过法律规则的设定明确浮动担保权人对财产范围的合理预期。

第三,比较法经验也表明该制度主要适用于动产浮动担保。美国法上的经验表明,价金超级优先权基本针对的时动产浮动抵押交易,而不针对固定抵押。《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103条(b)(2)规定,“当担保权益存在于现在或曾经是价款担保物的库存中时,担保权益系用于担保其他库存引起的价款债务,且受担保方目前或曾经就该其他库存持有价款担保权益。”以库存的财产设立担保,其实就是设立动产浮动担保,因此,价金超级优先权主要适用于动产浮动担保,而所谓超级优先,针对的主要也是在先的动产浮动担保权。所以,价金超级优先权所优先的担保权利主要是浮动抵押

(二)价金超级优先权一般不适用于固定抵押

关于价金超级优先权的适用范围,自《民法典》颁布以来确实存在不同的解释。有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416条关于价金超级优先权的规则,并没有限定于浮动抵押,甚至没有设定任何范围,而只是规定了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因而可以说其适用于所有的抵押情形,因而价金超级优先权也可适用于固定抵押。《有关担保的司法解释》第57条第2款实际上是采纳了这一观点,依据该款规定:“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前款所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规定来看,其规定的价金超级优先权可以优先于担保人“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这就扩张了其适用范围,而不再限定为动产浮动抵押的情形。

有关担保的司法解释》第57条第2款将超级优先权扩张至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交易。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我国《民法典》担保制度从单纯的形式主义转向兼顾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之后,担保物权的范围已经不再局限于物权编所规定的抵押权、质权等担保物权类型,而且应当包括合同编中规定的所有权保留买卖与融资租赁等。另一方面,所有权保留与融资租赁也属于担保交易;此外,在统一适用登记对抗模式的情形下,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交易也应当与动产浮动担保权人一样受到同等的保护。笔者认为,将优先的担保权利范围扩张到所有担保权利是不妥当的,而应当对《民法典》第416条作限缩解释,使其主要适用于动产浮动抵押。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将价金超级优先权扩张适用于所有担保,特别是固定抵押的情形,将导致《民法典》第414条的规则被完全架空。第414条确认了登记优先的规则,依据该规定,登记在先的抵押权在实现顺位上也优先,在后设立的所有抵押不管以何种形式出现,当事人都有义务查阅登记后再进行交易。因此,如果当事人在设定第一个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以该财产继续作为向其他借款人的担保,那么毫无疑问,在后的担保权不应当具有优先实现的顺位,而必须按照《民法典》第414条的规定确定其实现顺位。该条是我国《民法典》中担保制度现代化的重大亮点,也是物权编适应营商环境改善的重要举措。而将价金超级优先权扩张适用至固定担保,实际上意味着,在后登记的价金超级优先权人有可能优先于在先登记的各种固定担保权人。如前所述,如果将价金超级优先权仅适用于浮动抵押,尚不至于对一般规则造成重大冲击,但是如果将价金超级优先权规则扩张适用到固定抵押,这就将适用范围扩张到一般情形,而不再按照一般规则确定受偿顺序,导致一般的优先顺位规则落空,可能会完全架空《民法典》第414条。

诚然,我国《民法典》从完全采用形式主义,走向兼采功能主义,这也是推进担保制度现代化的重大举措。但功能主义并不能为适用范围的扩张提供正当性基础。其原因在于,功能主义的宗旨在于在扩大动产和权利担保范围的基础上,统一权利效力、顺位、登记等规则,这就需要使《民法典》第414条保持其普遍适用性,才能使担保权利的设立和实现公开透明,使得担保权利竞存时的顺位规则统一。由此可见,功能主义并不支持扩张价金超级优先权的适用范围,也不支持在缺乏正当理由的情形下,打破一般的受偿顺位的统一规则。事实上,虽然《有关担保的司法解释》第57条也体现了功能主义,但是这一规则扩张适用到动产固定抵押的范围反而与功能主义的要求背道而驰。

第二,将价金超级优先权扩张适用于所有担保,特别是固定抵押的情形,将导致在先担保权利人的利益遭受侵害。按照《有关担保的司法解释》第57条第2款,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的,出租人的权利可取得超级优先的顺位。例如,甲与乙订立了融资租赁合同,乙作为承租人从甲处承租租赁物,未付清全部租金,又将该租赁物在10天之内抵押或质押给他人,而后出租人又在10天之内办理了登记。此时,《有关担保的司法解释》第57条第2款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在上述案例中,出租人虽然在10天之内办理了担保登记,但在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他人时,该担保登记尚不存在,抵押权人对该担保权的存在并不知情,如果认定出租人10天之内办理担保登记之后即可取得价金超级优先权,则将损害后抵押权人的合理信赖,危及交易安全,也会不当冲击担保登记的效力。

按照《有关担保的司法解释》第57条第2款,如果出卖人与买受人订立了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而后出卖人在10天之内办理担保登记,则无论后担保权人是否办理了登记,以及登记是否在先,出卖人均享有价金超级优先权。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此处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后担保权人已经办理了登记,且登记在先,此时,后担保权人在办理登记时,并不知道出卖人所享有的担保权,此种情形下,如果认定出卖人享有价金超级优先权,则会损害后担保权人的合理信赖,也会不当影响登记的公信力。二是后担保权人没有办理登记,此时,依据《民法典》第414条规定确定各个担保权人的权利优先顺位,是十分简便的,而不需要依据价金超级优先权的规则解决各个担保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因为,如果买受人在取得动产的时候,虽然未付清价款,但所有权人已经办理了所有权保留登记,此时所有权保留登记在先,而后设定的担保权利登记在后,因此不能取得对抗前手的效力。

第三,将价金超级优先权扩张适用于所有担保,特别是固定抵押的情形,将会增加道德风险。在后登记的担保权人可以和债权人通过伪造买卖、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方式,加紧在10天内办理登记,从而取得优先于固定抵押的效力,如此一来,将会使固定担保的效力遭受严重损害,固定担保权利人的合理期待也将落空。在实践中,抵押被称为担保之王,动产之上设定抵押后,抵押权人只要办理了登记,即可按照登记顺位受偿,但是如果按照《有关担保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旦当事人事后伪造买卖或融资租赁交易,并将合同日期倒签于设定抵押之前,由于动产的交付时间难以为第三人所查知,在先担保权利人就会遭受显著的不测风险。

第四,将价金超级优先权扩张适用于所有担保,特别是固定抵押的情形,将会降低整体的融资效率。按照《有关担保的司法解释》第57条第2款确定的规则,新的信用提供者优先于在先登记的担保权人,就会导致固定担保权人为了保障自己的顺位利益,不得不在担保合同签订后,仍然等待10日,以确保不会受到价金超级优先权的妨碍,再进行放款。如此一来,就会使得大量急需的短期融资难以尽快获得,从而不利于融资效率,甚至妨碍债务人的利益。

第五,即便价金超级优先权不适用于固定担保,对于出卖人、出租人而言也并无不利。对于出卖人、出租人而言,由于登记非常便捷,其完全可以通过立刻办理登记的方式,避免其后被再设定抵押的风险,避免出现担保权利冲突,从而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的规定,依据登记的顺序确定受偿的顺位。而在不即刻办理登记的场合,又通过价金超级优先权获得在先的受偿顺位,这就保护了懒惰者,也不利于金融秩序。反之,在已经设立了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的担保权利时,如果他人已经办理了担保权利登记,则因为已经有登记在先的权利,出卖人或出租人已经不是善意的,因此不应再受特别保护。

按照《有关担保的司法解释》第57条第2款的规定,在实践中可能出现后手融资租赁是否存在超级优先权的问题。笔者认为,此时也不应当成立价金超级优先权。例如,在设定超级优先权通常的情形中,有可能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形,即:甲向乙购买某设备,并将该设备融资租赁给丙。甲担心丙出卖该设备,因此在10天内办理了融资租赁登记。因为在此情形下,融资租赁中的承租人丙根本没有担保权利,因此不会与乙的权利产生冲突。此时,虽然表面上乙符合价金超级优先权的要件,但实际上,丙并未取得担保权利,在甲与丙的交易中,甲是融租租赁中的担保权人。因此,根本无需讨论乙和丙之间在顺位上何者优先的问题。

总之,超级优先权主要适用于动产浮动抵押的情形下,具有其合理的适用空间,超出这一范畴的,现行法律制度均可以解决相关问题,而无需引入超级优先权的概念,否则将对现有的制度造成冲突与混乱。

(三)价金超级优先权是否适用于其他动产抵押担保的特殊情形

从《民法典》416条规定来看,其并没有绝对排斥浮动担保以外的其他担保,因为该条的表述也确实没有局限于“动产浮动担保”。这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立法需要保持一定的开放性,但究竟可以适用到浮动担保外的哪些其他情形,有待于交易实践的进一步检验。一个比较典型的例子就是,如果在先的担保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就其将来取得的特定财产设定担保物权,并已经办理了登记,此时,该担保物权即可能与顺序在后的超级优先权的担保权人的权利发生冲突。笔者认为,此种情形属于一个财产之上存在多个已登记的担保物权,此时应当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的规定,即根据各担保物权登记的先后顺序确定其权利顺位问题。原因在于,一方面,对债务人而言,既然其已经在未来财产之上设定了担保权,就应当向在后的担保权人告知,如果在后的担保权人愿意接受,则法律并不禁止,此时其就不应当获得优先受偿的顺位。另一方面,在后的担保权人可以通过查询登记的方式了解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情况,如果在后的担保权人仍愿意向债务人提供融资,则其应当承担相关的权利实现的风险。因此,在特殊情形下,价金超级优先权可以适用于动产浮动抵押之外的担保情形,这主要是为未来该制度的发展预留了空间。虽然笔者认为《民法典》第416条主要适用于动产浮动担保,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将来完全不可能适用于动产浮动担保以外的其他担保。但无论如何,不宜将其扩张到各类固定担保

三、价金超级优先权具有特定的适用条件

在考察超级优先权的适用范围之后,本部分将进一步明确超级优先权的适用条件。如前所述,《有关担保的司法解释》第57条第2款将价金超级优先权能够对抗的权利扩张至包括一般固定担保在内的所有担保物权后,极大地扩张了价金超级优先权的适用范围,导致了适用条件的不确定性,因为适用范围的不确定性,就必然导致适用条件并不明晰。这将会导致价金超级优先权的构成要件变得多元、模糊、不确定;特别是在我国担保制度进行了功能主义改造之后,更难以判断哪种担保物权是符合价金超级优先权的构成要件的在先担保权,会妨碍法律的可确定性与可预测性的实现。但是,如果将超级优先权的适用范围主要限定为动产浮动抵押,那么,就可以明确界定其适用条件。依据《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7条第1款,价金超级优先权适用的基本前提是存在在先的浮动担保,这就明确限定了其适用范围。笔者认为,依据《民法典》第416条,价金超级优先权的适用应当符合如下条件。

一)价金超级优先权的主体

价金超级优先权的主体具有多样性。依据《有关担保的司法解释》第57条第1款的规定,超级优先权的主体包括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具体而言:一是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债权人。即除了抵押权之外,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的权利也可以依法享有价金超级优先权。二是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这就是说,价金超级优先权的担保权人包括动产出卖人,也包括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的债权人。例如,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融资,购买相关的设备,为了保障其借款债权的实现,该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在该设备之上设立抵押权的,则可以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三是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例如,债务人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从出租人处取得相关的设备,而出租人在法定期限内办理了登记,在此情形下,出租人的权利也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可见,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超级优先权的主体并不仅仅局限于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情形中,出卖人和出租人或提供融资的主体均有可能成为超级优先权的权利人。

二)主要适用于动产浮动抵押的情形

价金超级优先权的发生以当事人已经设定了动产浮动抵押为前提。在动产浮动抵押设定后,买受人又再次进行融资寻找新的信用提供者,就新的融资财产上为信用提供者提供的担保,应当具有优先的效力。这就使得超级优先权有利于配合动产浮动担保发挥作用。在现代社会,动产担保在现代社会越来越受到重视,甚至有学者认为,动产担保代表未来担保的发展趋势。“《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中所包含的动产担保交易制度的概念和方法已被越来越多的改革家作为美国之外的国家的动产担保法现代化的基础。”动产浮动担保是动产担保的重要形式,就超级优先权规则的适用而言,首先需要判断是否有动产浮动担保设定在先。

三)主债权主要是购买抵押物的价款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103条(a)(2)规定,“'价金债务’指义务人为下列目的而承担的债务:用于支付担保物的部分或全部价款;或用于支付向债务人提供的价值,以使债务人能够获得担保物的权利或使用,但该价值必须实际用于该目的。”这也就是说,价金超级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限于债务人购买抵押物的价款,旨在担保债务人购买该抵押物全部或者部分价款的清偿。此处的价款既可能是抵押人对出卖人所负担的未付清的价款,也可能是抵押人从第三人处融资用于购买抵押财产的借款。需要指出的是,《统一商法典》9-103条官方评注将价款债权扩大到税金、运输费用与违约金等。

在我国,《民法典》第416条明确规定了价金超级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但此处的价款究竟是全部价款还是未付清价款,需要区分如下两种情形:一是债务人未从第三人处借款,而直接从出卖人处购买抵押物,此种情形下,按照担保从属性的规则,价金超级优先权所担保的价款应当限于抵押人未付清的价款。二是债务人从第三人处借款购买抵押物,此种情形下,债务人已经将价款全部付清,但尚未偿还对第三人的借款,此时价金超级优先权担保的是第三人对抵押人所享有的借款债权,因此,此处的价款原则上是抵押人从第三人处获得的全部借款。有学者认为,从该制度的立法目的来看,其担保的债权应包括债务人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全部费用以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范围不能超出《民法典》第389条规定的担保范围。也就是说,担保物与债权须有牵连关系。但从《民法典》第416条的文义来看,价金超级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仅限于抵押物的价款,而不包括其他费用。此外,牵连关系意味着贷款必须适用于债务人购置标的物,如果是用于清偿旧债或投资则不满足价金超级优先权的条件。

四)担保财产具有特定性

依据《民法典》第416条,担保财产具有特定性。价金超级优先权的担保财产主要是所有权保留或赊购交易中的标的物、融资租赁中的租赁物,或者因贷款人提供融资才能购得的标的物。价金超级优先权使得登记在后的担保权人无须担心在先的浮动抵押权,这也有利于债务人继续融资,从而扩大生产和经营。超级优先权赋予出卖人、出租人或贷款人以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不将标的物范围限定为特定的担保财产,而将其扩张及于债务人的其他责任财产,则可能损害浮动抵押权人的利益,这也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由于价金超级优先权的目的在于优先保障价金债权或融资债权的实现,为了平衡新的信用提供者与在先的担保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应当对价金超级优先权的标的物进行严格限制,即应当限定为债务人所购置的标的物。同时,其所担保的债权也限于购买该标的物的全部或部分价款。该条以为债务人购置标的物而提供贷款为基本交易原型,法律规定价金超级优先权的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在设定浮动抵押后不能再进行信用消费和融资。在缺乏超级优先权的情况下,已经设定浮动抵押的债务人在进行信用消费时可能面临无法提供有效担保的局面,而超级优先权的确立,可以使得买受人取得优先于浮动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的权利,从而可以接受抵押人的信用消费。

(五)买卖价款标的物的所有权必须移转

因为抵押权是在债务人的财产之上设定的担保权,在设定价金超级优先权时,抵押人应当对抵押财产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才能有效设立抵押权。因此,超级优先权的设立要求标的物应当交付。虽然从《民法典》第416条的规定来看,其并没有明确将交付方式限定为现实交付,在文义上也涵盖了各种观念交付方式。但笔者认为,从有利于权利公示和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将其限定为现实交付更为合理。因此,对所谓标的物交付应当作限缩解释,即必须是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并由买受人实际占有。

(六)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

由于价金超级优先权具有优先于浮动担保受偿的效力,因此,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10天之内办理抵押登记,其目的就在于尽快确定该权利,防止该权利长期不确定影响后续担保权人的权利实现,并危及交易安全。因此,价金债权的债权人应在标的物交付后10内内办理抵押登记。此处所说的10日在性质上属于办理抵押登记的期限,也就是说,法律给予当事人10日的期限,只要在该期限内办理,就可以优先于其他担保权人。如果没能在该期限内办理,就只能按照一般的规则进行受偿。法律之所以规定该期限,主要是为了保障动产的流动和有效利用,也就是说,债权人不必等到自己或其他购买价金融资提供者登记,即可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从而促进动产的有效流动。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因此,即便抵押权人没有在10天之内办理抵押登记,其结果只是无法取得超级优先权,但并不影响抵押权的设立。此外,抵押权人在10天之后办理抵押登记的,同样无法取得超级优先权,此时,一般应当依据《民法典》第414条确定各个担保权人之间的权利顺位

四、价金超级优先权具有特定的法律效力

价金超级优先权,其核心意义、特性与功能在于“超级优先”。超级优先,顾名思义,其具有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的效力,而不论其他担保物权设立时间的先后。有“优先”就必然有“劣后”,也就是说,“超级优先”意味着需要对两个以上的担保物权的效力进行排序,价金超级优先权具有对抗其他担保物权的效力,这不仅是价金超级优先权的法律效果的内容,也是其适用条件的应有之义。如果没有其他担保物权作为比较,就没有适用价金超级优先权规则的必要。需要指出的是,既然价金超级优先权突破了《民法典》第414条的规定,具有优先实现的效力,则不仅需要在法律上限定其适用范围,也应当对其可以优先的担保物权的类型进行明确限定。

讨论超级优先权的法律效力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相较于其他担保权利的优先效力,在我国《民法典》从形式主义走向功能主义以后,担保物权越来越呈现出多样化的特征,担保物权已经不再是传统物权法定所限定的担保形态,而是包含了诸多由担保合同设定的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模式。例如所有权保留还原了所有权保留和担保功能,此时所有权人成为了担保权人,相较于原来的所有权人而言,必须提升对担保权人的保护,才能够消除这种制度定位上的变化给担保权人带来的不利。正是因为将所有权保留等作为担保物权,才产生了竞存的问题。虽然多重担保物权的产生使得效力问题更为重要,但是如果将超级优先权的适用范围扩张到所有的担保权,就将使得优先权的规则变得十分复杂,各种担保设定的情形不同,其优先效力的判断也存在差异。但如果将超级优先权主要限定为动产浮动抵押,这就有利于确定价金超级优先权的效力。依据《民法典》第416条的规定,关于价金超级优先权的效力,该条确立了如下规则:

1.优先于在先浮动抵押权。

超级优先权主要适用于如下情形,即先有动产浮动抵押,又设定价款优先权的,如果价款债权人在10日内办理了登记,则其权利优先于浮动抵押权。但如果没有在10内办理登记,则即便价款债权人之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也不再享有价金超级优先权。如前所述,法律上承认超级优先权可以优先于先设定的动产浮动担保的理由是正当的、必要的,其中一个最重要的理由在于,动产浮动抵押的财产是在不断变动的,而通过超级优先权所获得的融资是债务人通过其他融资手段所获得的,且其所担保的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如果将新获得的财产都纳入浮动抵押的抵押财产范围,则可能使得浮动抵押权人获得额外利益,且将导致动产浮动抵押设定之后,严重妨碍债务人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新的融资。在标的物购买人已经在其财产之上设定浮动抵押的情形下,其所购买的标的物原则上应当纳入浮动抵押的财产范围之内;如果不承认价金超级优先权,则即便价金的借款人在该标的物之上设定抵押权,该抵押权也将劣后于浮动抵押权人的权利,这可能导致借款人的借款债权难以实现。所以,超级优先权即便设定在后、登记在后,其也应当具有优先于登记在先的动产浮动抵押权的效力。

至于价金超级优先权能否优先于固定担保中的担保物权人受偿的问题,如前所述,《有关担保的司法解释》第57条第2款将超级优先权扩张适用于动产浮动抵押之外的其他固定担保的情形,显然是不妥当的。笔者认为,在固定担保的情形下,缺乏正当理由时,仍然应当适用《民法典》第414条所确立的顺位规则,而不宜突破这一规定

2.多个价金超级优先权的顺位关系

同一动产可能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例如,两个商业银行分别向债务人提供购买设备的贷款时,两个商业银行都可能在同一设备上享有价金超级优先权。再如,贷款人向买受人提供购买设备的部分价款(如首付款)时,贷款人与出卖人也可能在该设备之上同时享有价金超级优先权。在同一标的之上存在多个价金超级优先权的情形下,如何确定其效力顺位关系的问题,《民法典》第416条并没有明确回答。《有关担保的司法解释》第57条第3款规定,“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据此,在同一标的物之上也可能存在多个价金超级优先权,即同一标的物上同时存在数个购买价金担保权,此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的规定,即应当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确定其效力顺位。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具有合理性:第一,从比较法的经验来看,在存在数个动产担保时,一般按照登记顺序受偿。例如,按照美国和加拿大的法律规定,如果同时存在出卖人的购买价金担保权和贷款人的购买价金担保权,则二者之间地位平等,即都应当按照先登记者优先的规则来确认其权利顺位。第二,如果存在着数个价金超级优先权,则不可能存在优先于其他超级优先权的优先权,否则将导致规则的混乱。第三,如果多个价金超级优先权并存,在多个信用提供者之间一般并不存在更优先保护某一信用提供者的理由。因而,应当对各个信用提供者平等对待。此处所说的平等对待并不是按照债权的比例受偿,而是要回到《民法典》第414条所确立的一般规则。

3.不得优先于留置权

从《民法典》第416条的规定来看,除留置权外,价金超级优先权一旦设立,即具有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的效力。因此,其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应当受到限制,否则可能损害其他担保权人的利益。依据该条规定,价金超级优先权不得优先于留置权人的权利。例如,甲向乙购买某设备,乙在该设备之上设定抵押权,并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乙依法享有价金超级优先权。在此情形下,乙所享有的价金超级优先权具有优先于在先担保物权的效力,但如果甲将该机器设备交由丙维修,而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维修费用,则丙有权依法留置该设备。在此情形下,乙就该设备所享有的价金超级优先权即不得优先于丙的留置权。超级优先权之所以不能优先于留置权,一方面是因为,超级优先权的效力虽然是法律规定,但其在性质上仍然属于抵押权,其效力应当劣后于留置权。另一方面,留置权人已经占有标的物,如果仍然赋予超级优先权以优先效力,则其权利实现就可能存在困难,也容易引发纠纷。此外,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一般数额较小,赋予其优先实现的顺位通常也不会影响超级优先权的实现;反之,如果赋予超级优先权优先实现的效力,则可能使得留置权人的权利无法实现

五、结 语

价金超级优先权作为《民法典》中一项全新的制度,无论是《民法典》的规定还是司法解释的规则,基本上都是来自于对域外经验的借鉴,迄今为止尚无实务经验可寻。这就注定该制度的设计与解释均缺乏必要的本土实践性。《有关担保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则虽然具有一定的超前性,但由于其并非基于对实践的经验总结而产生,而是在很大程度上来自于参酌比较法经验的理论构想,所以存在一些瑕疵也是可以理解的。因此,在《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颁布后,一方面需要法官在实践中正确理解和解释《民法典》第416条关于价金超级优先权的规则,并加以准确适用;另一方面,这一规则本身也需要接受实践的检验,并通过实践不断丰富和发展。“问渠那得清如许,为有源头活水来”,只有在实践中不断验证、修改、完善,才能使得这一制度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并有效地回应融资交易市场的需求,进而不断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市场经济的高质量发展

注:本推送转载自“环球法律评论”公众号,如转载请联系“环球法律评论并注明来源及作者。

图文编辑|张宏帅、吕晓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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