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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 民法典担保领域的变化对飞机融资项目开展的启示

 刘锡春律师 2020-07-20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并将于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民法典》的颁布实现了几代法律人的夙愿,更对社会经济主体的民商事活动将产生极其深刻的影响。作为民商事律师,我们团队对《民法典》的颁布及条文变化也尤为关注。其中,我们注意到《民法典》对我国担保领域的法律规定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改革,整合了长久以来我国物权法与担保法适用上的一些冲突,通过法典的形式对担保问题的各个方面做了重大的统一与更新。

借此契机,我们将对分布在《民法典》中的担保领域的法条进行梳理,通过条分缕析使读者从担保变化的角度进一步认识《民法典》,以期为我们日常经办的融资项目(尤其是飞机融资项目)探索更新路径,从而更好地指导飞机融资项目中债权人的权利保护。

本文主要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本团队律师对《民法典》担保领域条文变化的梳理与总结;第二部分中本团队律师将围绕《民法典》担保领域的重大变化展开专题评述,以期对我们日常飞机融资项目的开展有所启示与建议。

 

一、《民法典》担保领域条文梳理及总结

结合我们对《民法典》与担保相关的条文的梳理与比较(详见文后附录“《民法典》担保变化-条文对比表”),可以看出《民法典》在担保上有如下重点的突破与变化:

  • 相较于原来的物权法与担保法并行的担保法律适用,统一了担保领域的法律适用,并且在立法体例上,《民法典》未设立独立的担保编,而是根据各担保类型将其分列在分则中的不同章节;

  • 在担保类型上有所创新,肯定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首次通过法律明确和认可了具有担保功能的非典型担保合同(即不再仅限于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并且《民法典》在不同条文中也统一和明确了该等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权利的对抗公示原则;

  • 在动产和不动产抵质押设立和效力上做了统一,结束了原《物权法》与《担保法》并行时带来的法律适用及效力规则不一致的局面,并且对抵押与租赁的关系做了进一步明确;

  • 将保证担保合同独立成章,作为合同编的独立章节明确了保证担保合同的规则与效力,并且结束了长久以来独立保证担保条款是否有效的争议;明确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则保证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并且进一步更新厘清了保证合同的相关规则(具体请见本文第二部分)。

上述重点突破不仅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我们日常融资项目中的一些困扰,也为我们今后融资项目的开展(尤其是融资交易的前期准备、融资文件的起草与条款设计等)提供了启示,我们将下文第二部分结合项目经验对该等重要变化展开评述,以期在明年《民法典》施行后为项目各方开展融资交易提供指导与借鉴。

 

二、《民法典》担保领域重要变化专题评述与启示


抵(质)押担保的变化

结合我们在本文附录所做的条文比较,我们可以发现《民法典》对担保物权制度做了很多方面的调整与更新,具体变化可主要参照本文附录对担保物权编的条文比较与总结。其中,结合我们日常飞机融资项目中经常遇到的有关动产抵押的问题,我们认为如下几点重要变化需要重点关注:

1. 不再禁止当事人约定流押/流质条款

原《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及第211条类似规定),质权人与出质人不得约定流押、流质条款。同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7条第1款与第96条规定,流押条款、流质条款无效。《民法典》第401条与第428条对流质、流押条款的效力问题做出了实质性修改,其明确:抵(质)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质)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我们理解,《民法典》的修改可以看做在一定程度上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7条第1款的吸收,但其不再明确禁止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流押、流质条款,而是从法律后果的层面对如若当事人约定了该等流押/流质条款则法律后果是何。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从条款效力角度并未正面肯定流质/流押条款的效力,也没有正面肯定约定了流质/流押条款之后该抵(质)物就产生法定的物权变动效力,而是从法律后果层面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担保权人“只能依法就抵(质)押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在约定此类条款时仍然需要关注《民法典》施行之后法院的裁判思路。

2. 抵押与租赁的优先对抗规则

对于租赁在先抵押在后的情况,原《物权法》第190条规定,抵押财产于抵押合同订立前已出租的,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影响。该条款规定了抵押不破租赁,但“已出租”的判定标准并不明确。《民法典》第405条,将旧法的“已出租”修订为“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明确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据此可以理解为抵押不破租赁首先需同时满足签订了有效的租赁合同,且满足抵押财产已经转移占有。

 
结合飞机融资项目,我们的启示是:

  • 从承租人角度,尽管在飞机租赁中出租人或融资方会向承租人提供平静安享承诺,但从法律层面如何保护承租人的租赁权益则是另一个层面的问题。在飞机直接租赁中,租约签订与转移占有至承租人往往会有一定的空档期,那么从承租人的角度关注此条新规就显得较为重要。在签订飞机租赁合同前(新机交付除外),应尽调查询租赁物上是否存在在先权利(比如抵押权);在签订飞机租赁合同后,应结合租赁类型及租赁特点,尽可能及时完成飞机的转移占有,以避免在签约和占有之间的空档期出现在先权利人,从而导致由于权利人实现权利,造成承租人权益无法保障的局面;

  • 从抵押权人角度,其应在进行担保授信之前对抵押物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了解(包括但不限于登记系统查询、现场走访等)抵押物上是否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并留存相关尽调查询证明;

  • 另外,长期以来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租赁在先抵押在后”的情形下是否应将抵押事实通知于承租人一直存在操作上的争议。考虑到《民法典》第405条实际已做了明确约定,我们倾向于认为对于这种情形,是否通知并不影响在先的租赁关系和在后的抵押权的设立与存在,从担保物权设立和抵押与租赁对抗关系的角度,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无需再将抵押事实通知于承租人。当然,考虑到飞机融资的特殊性,从未来实现抵押担保或者融资方日常检查抵押物等需要承租人配合的角度,签发抵押通知也未偿不是一种较优的选择。

对于抵押在先租赁在后的情况,从本文后附条文对照表可以看出,《民法典》删除了原《物权法》第190条在后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在先抵押权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403条规定,新法修订后动产抵押仍是以登记对抗为原则。由于《民法典》第405条较旧法删除了先押后租情况的对抗规则,就此问题建议抵押权人注意,应及时为动产抵押办理登记,否则有可能面临司法裁判的不利后果。

3. 抵押财产的转让

根据《物权法》第191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旧法对抵押期间抵押财产的转让,按是否经抵押权人的事先同意区分处理。

从本文所附条文对比表可以看出,《民法典》第406条不再把是否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形区别对待,而是明确规定: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且在该转让情形下抵押权不受影响。这一规定首先是对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转让财产做出了肯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而不再区分是否经抵押权人同意。其次,即使发生了抵押财产的转让,抵押权人享有的担保权益仍可追及至抵押物,即抵押权人仍有担保物权的追及效力。《民法典》第406条虽然肯定了抵押人可以在抵押期间转让抵押物,但该条也做了但书处理,即“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也就是说此条关于抵押物转让的规定更多体现了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并且区分了物权变动与担保物权的行使。

另根据《民法典》第406条第2款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但需要注意,此处对“及时通知”界定较为模糊,也为实践操作和司法解释预留了空间。另外,需要注意此款规定在“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情形下,从抵押物流通促成交易的层面此条并没有像旧法一样直接宣告抵押人与第三方之间的转让无效,而是采用抵押权人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规范,允许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我们认为这是立法的进步,也为交易各方当事人的地位及权利主张提供了更为适格的权利基础规范。

 
结合飞机融资项目,我们的启示是:
  • 从抵押权人角度:(1)由于飞机融资的特殊性,飞机作为抵押物时,融资方在考虑对抵押人就飞机的转让做出限制时往往会结合飞机租赁结构、飞机市场价值及融资安排等多种因素来设置,融资方需要结合飞机融资项目具体特点来考虑是否在抵押合同中限制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对飞机的转让处置。如果不对转让在合同中做出另行约定,那么根据《民法典》的安排,无论抵押权人是否同意,抵押人均可以转让抵押财产的;(2)虽然《民法典》明确了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但若抵押权人未对飞机及时办理抵押登记,受让人有可能善意取得,从而阻碍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因此抵押权人也应关注及时办理飞机抵押权登记以对抗善意第三人;(3)《民法典》第406条第2款对“及时通知”界定较为模糊,建议从权利完善角度出发,抵押权人如果同意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转让抵押物,抵押权人可以考虑在合同中明确“及时通知”的时间节点(即事前还是事后,以及具体的通知时限等);

  • 从抵押人的角度,抵押物的可流通以及资产流动性是抵押人尤为关注的问题,抵押人也应结合项目具体特点以及日后现金流、飞机处置等市场化角度来综合考虑,关注抵押合同中是否对抵押物处置有所限制或要求。另外,抵押人也应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有关抵押物处置的安排或事实,就抵押担保主债权的清偿与抵押权人妥善商量,避免出现由于抵押权人直接向受让人追及担保物权而影响受让人与抵押人之间转让合同的正常商业履行;

  • 从受让人的角度,受让人也需要从善意第三人的角度确保善意受让资产,对资产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尤其关注该受让资产上是否存在抵押权以及该抵押权是否已经登记。如有抵押权,则应尽量要求转让人在交割时解除抵押权,或与转让人妥善约定。此点在飞机资产包转让中尤为常见,买方应在尽职调查和购机协议谈判时特别关注此点。

4. 抵押权及其他可登记担保物权的清偿顺序

原《物权法》第199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若抵押权已登记,按照登记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民法典》第414条,删除了前述旧法中,顺序相同的按比例清偿的规定,并新增对于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本条款。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同一财产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民法典》第415条对此做出修订,同一财产之上设立的抵押权和质权,应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民法典》修订后更强化了登记对抗主义的形式要求,以及在清偿顺序的安排上强调了担保物权登记的重要性。建立权利人对登记予以重视,及时办理抵押权登记。

5. 为抵押物价款设立的抵押担保

《民法典》第416条新增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的,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留置权人除外。”

我们理解此新增规定可用于分期付款情形下保障出卖人回收价款。对我们实践操作的借鉴意义是,出卖人除了可以通过所有权保留的交易保障债权实现,还可通过此种在规定期限内设立典型担保的形式保障债权。


保证担保的变化

保证合同作为典型合同的一种,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章(见于《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编)中的第二分编中的典型合同),结合我们在本文附录所做的条文比较,我们可以发现《民法典》对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制度做了重大的调整与更新,具体变化可主要参照本文附录对合同编中有关保证合同的条文比较与总结。

有学者指出,“《合同编》将保证合同规定在第13章,在借款合同之后,租赁合同之前,可能是考虑到保证合同担保的多为借贷之债。”(见:谢鸿飞《社会科学研究》2019年6期)。由此可见保证合同独立成章的重要性。结合我们日常飞机融资项目经验,我们认为如下几点变化需尤为关注:

1、当事人可以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情形作出约定,增加了触发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条件

《民法典》第681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从本文附录中所列的条文比较可以看出,《民法典》第681条在原《担保法》第6条对“保证”含义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从合同关系的角度明确了保证合同的内涵,并且增加了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情形,即不仅仅是原《担保法》中规定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也明确了“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这为当事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预留了意定空间,并且从担保的角度实现了担保物权触发情形的统一,该第681条的保证担保触发情形设置与《民法典》中与第二编第四分编(担保物权)中第386条(担保物权的定义)、第394条(抵押权的定义)、第420条(最高额抵押权的定义)以及第425条(动产质权的定义))实现了一致,结束了先前《担保法》在保证担保实现条件上与原《物权法》担保物权实现条件上约定的不一致。

此外,《民法典》第688条也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681条和第688条的变化说明,《民法典》给予当事人更多的自主约定的权利,当事人可以约定某种情形发生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这也是将“保证合同”列为《民法典》新增的典型合同类型的表现,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2、明确了保证担保的从属性质,统一了独立担保条款无效的规定

《民法典》第682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系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原则规定以及效力规定。从本文附录中所列的条文比较可以看出,《民法典》第682条在原《担保法》第5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基础上修订了但书条款,将“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改成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明确了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而不允许再如原《担保法》第5条中排除当事人约定。这一修订与最高院2019年11月8日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第54条一脉相承,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以及当事人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根据《民法典》的682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根据约定排除担保的从属性原则的将不被允许。

实际上在原《担保法》之后,原《物权法》第172条(担保合同从属性及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法律责任)对原《担保法》第5条的独立性规则做了更新,明确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主债权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但是该第172条是对担保物权担保合同从属性的规定,是否可以适用于保证担保以及如何适用等在长久以来便存在争议。而《民法典》第682条恰恰解决了这一不一致的地方,与《民法典》第四分编(担保物权)第388条(担保合同)中对担保物权从属性的规则一致,使长久以来保证担保与担保物权担保从属性规则不一致的局面得到了解决。

3、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686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沿袭《担保法》第16条的规定,将保证分为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但是,从本文附录中所列的条文比较可以看出,原《担保法》规定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而《民法典》则作出相反规定,规定在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应认定为一般保证责任,这是对于原《担保法》规定的重大变化,也一定程度体现着《民法典》保护保证人利益的倾向。

4、一般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有所变化

《民法典》第68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本条系《民法典》中对一般保证的一般规定及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从本文附录中所列的条文比较可以看出《民法典》就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的例外做出了如下修订:删除了“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的情形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情形中“中止执行程序”的条件;增加了'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以及'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两种情形。

总体上,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增加,但同时也更加严格,另外,《民法典》还赋予了债权人对抗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一项权利,即,如果债权人可以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一般保证人不能行使先诉抗辩权。但“债权人可以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如何认定,实践中可能标准不一。

5、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为6个月

根据《民法典》第692条规定,对于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从本文附录中所列的条文比较可以看出,原《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对保证期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分别区分认定保证期间,可以看出《民法典》对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的保证期间进行了统一,不再区分对待,而是统一规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6、债权转让需要通知保证人才对保证人有效,认可禁止债权转让条款的效力

《民法典》第696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从本文附录中所列的条文比较可以看出,主债权转让,按照原《担保法》第22条的规定,主债权转让的,并未要求通知保证人,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相较于原《担保法》的规定,《民法典》增加规定了债权转让情形下,只有通知保证人才对其发生效力。

此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了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让与的情况下债权人转让债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696条在此基础上规定了保证人书面同意债权转让的例外。

7、债权人可以就债务转移后保证责任承担另行做出约定,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民法典》第697条规定,“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本条系债务转移情形下的保证责任规定。从本文附录中所列的条文比较可以看出,原《担保法》第23条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而《民法典》增加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对该任意性规范进行意定修订或排除。此外,《民法典》增加一款,规定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8、保证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权

《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从本文附录中所列的条文比较可以看出,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而《民法典》第700条未再规定保证人享有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的权利。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提供保证时,如果没有约定是连带共同保证,则各个保证人仅仅构成共同保证,但相互之间并不是连带责任关系。这一规定与去年《九民会议纪要》中的约定一致,最高院明确除担保人另有约定外,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不享有内部追偿权。虽然这一约定受到一些学者的诟病(例如有文章认为这会导致各个保证人竞相贿赂执行法官,争取自己不被执行),但此立法变化仍应得到各当事方的关注。

 
结合飞机融资项目,我们的启示是:

我们在日常的飞机融资项目中,往往融资方会要求借款人(为某特殊目的项目公司)的母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如若该保证担保适用中国法管辖,那么需要提请当事方关注:

  • 基于《民法典》对保证担保实现情形的增加,当事人在融资项目中签署的保证合同可依据实际情况,设定若某种情形发生(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保证人应当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而不仅仅限于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 注意保证合同中担保独立性条款的约定,建议尽可能不再模糊处理保证担保独立性条款,而是明确保证合同为主债权合同的从合同,厘清保证担保的从属性,避免使相关条款面临被法院认定无效的情形;

  • 若当事人实际意图希望将保证合同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则债权人应注意在保证合同中对于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的约定,否则将有依据《民法典》第686条被认定保证人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风险;

  • 债权人应注意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尽量避免约定不清或未约定的情形出现。若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从此前的两年缩短到六个月。如果并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注意及时的主张保证责任,而不应在权利上睡觉,导致主张无法得到有效支持;

  • 保证合同签署后,作为债权人,若要转让全部或部分债权,应及时通知保证人,避免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同时,如果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那么债权人应当及时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保证人对受让人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 保证合同签署后,如果债权人希望即使债务人转移了部分或全部债务,保证人仍应对转移的债务依然承担保证责任,则需要注意必须和保证人达成一致约定(注意应是书面的);

  • 关注连带保证人之间的追偿规定,若为共同保证人,建议各共同保证人在交易协议中对于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是否可以向其他共同保证人追偿进行约定,避免因没有约定而无法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进行追偿。


非典型担保的创新

《民法典》第388条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这是首次在法律层面承认了具有担保功能的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为民商事交易主体开展融资业务中设计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模式提供了法律支持,也是立法上充分尊重当事人合同自由的体现。

在此之前,去年最高院的《九民会议纪要》中也对非典型担保做了较为全面的解释规范,认定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若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但是其担保功能应予肯定。《九民会议纪要》第67条明确,“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或者质押的财产设定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因无法定的登记机构而未能进行登记的,不具有物权效力。当事人请求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就该财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等方式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他权利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和优先性。”

可以看出,《民法典》对非典型担保的处理与《九民会议纪要》基本一致。但是《民法典》并未包括《九民会议纪要》中规定的保兑仓、让与担保,而仅规定了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和保理合同。具体如下:

1. 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

《民法典》第641规定,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条确认了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适用登记对抗主义,相较与《合同法》此规定为新增。

《民法典》第642条同时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合同的出卖人取回标的物适用情形:(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另外,出卖人取回标的物,还可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此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项下担保物权的实现可直接向法院申请而无需提起诉讼。

2. 融资租赁合同

《民法典》对融资租赁合同以专章的形式予以规定,其基本上承继了《合同法》有关内容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内容。

《民法典》第737条新增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在类似纠纷的实践之中曾出现,承租人提出出租人虚构租赁物、双方当事人构成借贷法律关系的抗辩。建议出租人在开展业务之初,要求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真实性作出承诺。

《民法典》第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融资租赁关系中,租赁存续期间标的物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出租人享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担保物权的登记,实则是对出租人所有权的登记,可以看出《民法典》承认了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性质,在开展飞机融资租赁时,所有权人/出租人应及时办理所有权登记,同时其他相关的必要登记(例如融资租赁登记)也应及时完成。

3.  保理合同

《民法典》新增第十六章保理合同专章,具体自第761至第769条,《民法典》将保理合同作为有名合同加以规定。

对于保理合同的规定,需要尤为关注以下几条:

《民法典》第764条规定,“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从保理合同文本撰写的角度和实操角度,提示保理人注意,转让通知需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必要凭证,否则不能构成有效的转让通知。除此之外,我们认为此处的必要凭证,不仅仅是指保理人的营业执照,还应包括保理人证明自己是合法债权受让人的凭证。

《民法典》第765条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需提示应收账款债权人注意,这是从法律层面对基础交易合同变更的效力进行限制。

《民法典》第76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然而如若在无追索权保理合同中约定,保理人需将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的超出部分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根据合同自由原则,我们认为应是有效的。

《民法典》第768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从新法修订后的清偿顺序来看,更加凸显了应收账款登记的重要性,建议保理人予以重视,及时办理登记手续。

通过上述条款列举与评述,结合《九民会议纪要》精神,可以看出目前对非典型担保的立法与裁判思路主要是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合同是否有效;二是是否具有物权效力。《民法典》与《九民会议纪要》均认可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除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善良风俗),在认定合同效力时需要按照总则和合同法分则的规定来判断。就非典型担保的物权效力,《民法典》与《九民会议纪要》一脉相承,主要是看是否有法定的登记机构对相关权利进行登记,来凸显物权的公示原则。

 
结合飞机融资项目经验,我们的启示是:
  • 鉴于融资租赁的担保功能,在开展飞机融资租赁时,出租人在民航局办理所有权登记并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尤为关键;

  • 鉴于《民法典》对多重保理情形的清偿顺序采是否登记以及登记先后顺序,因此在进行相关业务时债权人对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时间把握等尤为重要,并且在开展保理业务之前,也需要对应收账款做充分的尽职调查,查清是否有在先登记的债权人。

 

番外编

在本文撰写之际,也正值银保监会出台《融资租赁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融租新规》”),我们注意到《融租新规》与《民法典》中的融资租赁章节实际是一脉相承,《融租新规》中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物所有权登记等均体现了《民法典》的上位法精神,我们认为是银保监会在民法典大背景下从融资租赁公司监管上对《民法典》的落实。

从本文重点关注的担保角度看,我们注意到《融租新规》在融资租赁公司主营业务范围上,相较于原商务部的监管体系下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原办法》”)有所变化,《融租新规》删除了《原办法》中规定的“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业务。我们日常飞机融资项目中,往往融资租赁公司会作为飞机所有权人和出租人(一般为特殊目的公司)的母公司,在进行融资、资产处置或者租赁交易等业务中为担保飞机所有权人/出租人的债务的履行,向相关债权人提供保证等担保增信措施。目前《融租新规》将“租赁交易担保”直接从列举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从事的业务类型中删除,相信在未来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交易或融资使其作为母公司提供担保的操作可能会存在不确定性。

但我们认为,如果从银保监会合并监管融资租赁公司和金租公司这一统一监管的思路来看,目前金租公司可以经批准从事相关担保业务,那么就融资租赁公司从事担保业务或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担保是否有所限制或是否绝对禁止,我们认为目前不应过度解读。根据我们对《融租新规》第五条(正向列举融资租赁公司可以从事的业务)、第六条(融资行为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第八条(禁止从事的业务或活动)的理解,我们倾向于认为融资租赁公司未来在租赁交易与融资中提供担保可能存在解释空间,有待于监管机构的澄清以及项目中的窗口指导。

 

附录:《民法典》担保变化-条文对比表


担保物权编


合同编


作者介绍

周 瑶

大成北京总部 合伙人

e-mail:yao.zhou@dentons.cn

作者介绍

杜雨薇

大成北京总部 律师

e-mail:yuwei.du@dentons.cn

作者介绍

邢若菲

大成北京总部 律师

e-mail:ruofei.xing@dentons.cn

作者介绍

吴启昂

大成北京总部 律师

e-mail:qiang.wu@dentons.cn

作者介绍

郑 祺

大成北京总部 律师助理

e-mail:zheng.qi@dentons.cn

作者介绍

张潇雨

大成北京总部 律师助理

e-mail:april.zhang@denton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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