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RT1 意定监护公证法实施细则 第66-1条 意定监护契约订立或变更之公证,本人及受任人应亲自到场。 前项公证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出户籍誊本或其他得证明尚未受监护宣告之文件。 二、请求意定监护契约变更之公证者,提出订立意定监护契约之公证书正本、繕本或影本。如曾变更意定监护契约者,宜提出历次变更之公证书正本、繕本或影本。 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条之四第一项规定同时指定會同开具财产清单之人时,提出载有受指定人身份资料之文件。 四、提出其他必要文件。 公证人应确认本人之意识清楚,并确实明了意定监护契约之意义。公证人认为有必要时,得隔离单独询问本人。但本人有本法第七十四条或第七十五条规定之情形时,应使通译或见证人在场。 公证人应阐明意定监护契约于本人受监护宣告时,始发生效力,以及前后意定监护契约有相抵触者,视为本人撤回前意定监护契约之旨,并于公证书记载上開说明及当事人就此所为之表示。 公证人作成意定监护契约订立或变更之公证书后,应于七日内于司法院所定系統登录案件,并以司法院所定格式书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公证人依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为更正或补充之处分者,亦同。 第66-2条 意定监护契约撤回之公证,撤回人应亲自到场。 前项公证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出户籍誊本或其他得证明尚未受监护宣告之文件。 二、提出订立意定监护契约之公证书正本、繕本或影本。 三、提出已以书面向他方撤回之证明。 四、提出其他必要文件。 公证人应阐明意定监护契约经一部撤回者,视为全部撤回之旨,并于公证书记载上開说明及当事人就此所为之表示。 前条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于意定监护契约撤回之公证准用之。 PART2 台湾“法务部”意定监护契约书范本 PART3 意定监护公证通知格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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