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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有限公司股权分割离婚案件的十大常见问题分析(下)

 半刀博客 2020-07-21


六、涉股权离婚案件是否可以追加第三人(如公司或其他股东)到诉讼中?

通常来说,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双方就是男方与女方,不存在第三人。所以诸如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如夫妻一方的对外债权或对外债务等,离婚案件就很可能因涉及案外第三人的利益而无法直接处理,法院往往会释明当事人另案解决。涉及有限公司股权分割的案件,司法实践中法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另案解决,很大程度上也是基于离婚案件无法追加第三人。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离婚案件能否追加第三人,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能追加第三人更多的是司法实践操作层面约定俗成的一个惯例或者说离婚案件处理的“应有之义”。

对此,《最高院民一庭实务问答》在婚姻案件诉讼程序方面有一个间接的指导意见。最高院民一庭在回答“在诉讼中,当事人自愿离婚,并就财产问题、债权债务处理达成一致,第三人是否能以确认该协议的生效民事调解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这个问题时认为:“离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只能是婚姻缔结的双方,不列案外第三人为诉讼当事人。一般情况下,第三人认为调解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但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又必须再审的,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精神走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上述问答中的问题虽然是有关第三人可否确认离婚案件双方的调解书侵害其权益的处理问题,但是,却间接地“明确”了离婚案件无法列第三人的指导性意见。

但是,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离婚案件追加第三人的情形。比如夫妻一方或双方,与一方父母共有房产或与子女共有房产之情形,而该种情形下,如果夫妻双方能够针对该等存在第三人权益的夫妻财产形成一致处理意见,即“调解结案”时,法院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案结事了,会将夫妻双方以外的共有人追加到案件中。笔者处理的很多案件均涉及该种情形,追加进来的形式,有的是直接列为第三人,有的是相对灵活的让共有人到法庭做笔录的形式。

在夫妻双方不能就涉及案外人利益的财产形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就如我们所遇到的绝大多数离婚案件一样,法院往往会释明当事人另案处理。

那么,在非调解结案的离婚案件,相关案外权益人是否可以直接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到诉讼之中呢?实践中非常少见,甚至,即使在前述调解结案的情形下,法院多数情况下也会释明当事人另案解决。

针对该问题,我们在梳理上海市2017年到2019年的离婚案例时进行了格外的留意,的确注意到有两个离婚案件有“第三人”以诉讼主体的身份参与到案件之中,分别是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年审结的(2017)沪0114民初12918号案件和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年审结的(2017)沪0115民初15104号案件。该两个案件一个是法院依职权追加,一个是依原告的申请追加。

近期,笔者正在办理的一个涉离婚房产案件,也涉及类似情况,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双方的成年子女到诉讼中,虽然该案最终以调解结案,但法院在追加第三人时,当事人双方针对涉案财产的分割并没有形成一致意见。

因此,离婚案件,尤其是夫妻双方针对涉案财产(诸如公司股权等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的财产)的分割并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则上不能追加第三人,虽然因个案的不同可能会有不同的处理方式,但笔者认为不具普遍的参考意义。

七、涉股权离婚纠纷中法院以“涉及案外人利益为由”不予处理,是原则还是例外?

涉及公司股权的离婚案件,有的法院会释明双方当事人另案处理,有的法院会直接进行处理。针对于此,笔者曾对上海过去三年(2017年-2019年)的能够检索到的准予离婚判决书(样本案例)进行了一个数据分析:涉及公司股权的离婚案件占样本案例的3.3%(涉股权案例),法院在离婚案件中直接对涉案公司股权进行处理的占股权案例的33.3%(注:因检索途径及大多数离婚案件并未公开判决书等原因,上述数据仅供参考)。

从样本案例来看,涉及到公司股权的离婚案件,在过去的三年中仅占所有案件的3.3%,数量是非常的少。当然,不可否认的是,样本案例本身就有局限性,该数据仅是一个相对参考。但在该3.3%涉及公司股权的离婚案中,法院进行分割处理的仅占其中的三成,七成的离婚案件中并未处理案件所涉公司股权。虽然限于样本案例本身数量的局限性,但是,这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反映目前法院对于涉公司股权离婚案件的处理方式(即另案处理)。

样本案例中,对于涉案股权不处理的方式大同小异。即“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因素,由当事人另案处理”;但处理的情形却存在着个案差异:比如(1)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形,无论是对于股权实物分割形成一致(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还是对一方持有的股权价值达成一致;(2)再比如一人有限公司不涉及案外人利益因素也不破坏有限公司人合性的情形;(3)还比如夫妻双方均是有限公司股东的情形。上述三种情形本身都不具有太多的争议点,所以法院依法进行处理顺理成章(虽然实务中也不乏即便是上述三种情形之一,法院仍释明双方另案处理的案例)。还有一种情形,即(4)虽是配偶一方持有有限公司股权,但另一方获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且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形。该种情形下,往往夫妻双方对于涉案公司股权的分割存有较大争议,而实践中,不持股一方的配偶取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也绝非易事,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对于一方持有的有限公司股权不予处理的现实原因。

关于离婚案件中是否应当一并处理涉及的公司股权,北京高院民一庭的意见或许可以作为一个参考。北京高院民一庭认为:“离婚案件涉分割公司股权的,一般应当在离婚案件中予以处理;确因股权与案外人存在争议难以确定的,可另案予以处理。”

八、离婚后财产纠纷是否一定能够处理涉案股权?

如上所述,很多时候,因涉及“案外第三人的利益”,离婚案件中不处理一方持有的公司股权。一般来说,非股东配偶可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中进一步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同样不可否认的是,也绝非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就一定能够处理夫妻一方持有的公司股权。

离婚后财产纠纷仍不处理一方名下股权的原因值得我们研究。这些原因主要包括:(1)双方协商一致另行处理;(2)股权是否存在不清晰(如存在代持或双方原离婚协议约定不明确且无证据证明股权确实存在);(3)双方对股权价值没有相应的评估结论,且非股东配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他股东同意该方成为公司股东。

对于上述(1)、(2)原因引起的,法院对涉案股权不予处理,自是情理之中。但是,对于(3)的情况,实际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往往是非持股一方无法取得其他股东同意的声明,在双方无法就股权价值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该方因审计评估费用较高或其他原因导致的,该方不愿意提出审计评估申请的情形。笔者认为,上述(3)的情形下法院不予处理有待商榷,但这的确是离婚纠纷或离婚后财产纠纷中股权分割的难点之所在。

九、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与否的举证责任是股东配偶还是非股东配偶,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调查?

无论是离婚案件还是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直接分割股权的情况下,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是实务处理中的难点。那么,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的举证责任在哪一方就显得十分重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非股东配偶要求直接分割股权并成为涉案公司股东,其需要举证证明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当然,股东配偶为了实现非股东配偶不能直接分割股权,也可以主动提交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非股东配偶成为股东的声明函或股东会决议。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最后一款,明确了该类证据的形式为“股东会决议或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从这个表述上来看,明确了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证据形式,但并没有固定举证责任一定是非股东配偶。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本身还是需要结合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证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我们知道,实务中,非股东配偶原本就可能不参与公司经营,能否找到其他股东都是问题,更不用说取得该等股东过半数的同意。那么,法院是否有权直接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呢?这个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上海高院民一庭的倾向意见中有类似的表述,可供我们实践之中进行参考:“若双方不能就股权价值达成一致,也不能通过评估审计确定的,人民法院应首先就非股东一方经股权分割后能取得的份额情况征求公司其他股东意见,对股东的不同意见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处理;若经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亦视为同意转让,法院可就股权份额进行分割处理”。

从上海高院民一庭的倾向性意见的表述看,法院有权主动对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进行调查,但实践中也存在其他股东相关线索的确认问题。

十、一方婚前股权在离婚时如何处理与认定?

一方婚前的股权属于该方的个人财产,这个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太多的争议,该方婚前的股权在婚后的收益、增值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颁布后也变得相对明确。但是,实务中的案件可能比这种单纯地需要考虑一方婚前股权在婚后的增值溢价、分红收益要复杂的多。

比如,一方在结婚登记之前通过出资设立或受让取得的股权,在结婚后,涉案公司存在以夫妻共同财产增资(如无特殊说明,以下所指增资均指“同比例增资”)时,股东配偶名下的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仍为该方个人财产,还是存在部分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个人财产? 这是实务中的难点问题。

有的观点认为,公司股权在一方婚前就已经取得,该种财产形式首先不应因婚姻关系的缔结以及婚姻关系的存续时间长短而发生改变;其次,婚后增资的行为只是可能使得股权价值增高,而非股权本身属性的变化。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涉案公司增资的行为,对于非股东配偶来说可以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主张其财产权益,而非针对涉案股权本身拥有权益。

也有的观点认为,公司增资后,使得每股对应的出资额增加,持有股权的一方在婚前对涉案公司的出资经过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增资后被稀释,经过稀释之后的股权属于该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因夫妻共同财产参与增资导致股权比例没有发生变化,前述婚前个人股权与目前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之差额属于双方之夫妻共同财产。

客观说,随着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持续,公司也在不断地发展,增资、减资、股权转出、受让自是常态。对于该等情形下,一方名下公司股权的属性认定往往是案件的难点。

前述还仅是婚后增资的情形,如果涉案公司在股东配偶结婚后先增资再减资,或者先减资再增资,亦或是增资、减资过程中又涉及了股权转出或转进等等,每增加一种情形,都会使得该类问题变得更为复杂。

再比如,一方在婚前取得涉案公司股权,但仅是认缴出资,在结婚登记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实缴到位的情形如何认定;或者一方婚前取得股权,虽在婚后增资,但增资所用资金为该方个人财产等等都是实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因篇幅限制,本文不再展开赘述,后续陆续和大家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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