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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从业人员与单位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附全国各省高院裁判观点)

 叶泉华 2020-07-30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显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作出了扩大性的解释,即将丧失劳动者身份资格的人群范围条件从“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扩大到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正是这一扩大性的解释,导致各省市实务当中认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从业人员与单位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裁判观点差异较大。

为了厘清这一问题,笔者检索了全国各省(市)高级人民法院132件再审案件,通过对裁判文书整理、分析,将各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从业人员与单位之间关系界定问题的裁判观点展示如下:

观点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身份从业人员与单位系劳务关系,不区分从业人员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持此观点的法院包括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等。

案例在线: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化财与重庆天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案件;(2015)渝高法民提字第00111号

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按此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无论其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2011年1月26日后,因申化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其与天月公司之间之前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仅存在劳务关系。

观点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而非劳务人员

持此观点的法院包括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等。

案例在线: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侯德萍与承德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案件;(2016)冀民再60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侯德萍于2009年11月2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康达工贸公司认可在侯德萍工作期间,未给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因此侯德萍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康达工贸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仍为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认为侯德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康达工贸公司之间不再形成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观点三: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继续就业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持此观点的法院包括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等。

案例在线: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州鼎联五金有限公司、蒲安全劳动争议再审案件;(2019)粤民再197号

裁判观点: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能否建立劳动关系,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虽然均无明确规定,但是在劳动法律法规的实施中,相关行政法规以及涉养老保险等规章制度,却并未将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务工纳入劳动法律关系的保障范围。且根据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劳动关系应于达到退休年龄之日因法定事由而终止,并没有加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作为退休的前提条件。其次,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来看,已达退休年龄人员并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养老金的,从事务工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如果仅以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作出区别对待,将使得用工单位更加倾向于招用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而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反而更难就业,与保护其合法权益的目的适得其反。对已达退休年龄后参加务工,主要是通过一般民事法律尤其是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和保护,这在整体上有利于在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同时适当维护用工单位的正常用工秩序,有利于实现利益平衡,有助于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关系的协调。如果确实需要延迟退休年龄,发挥老年劳动者余热,也应当通过修订劳动者退休年龄规定以及规定劳动法律法规相关规范的准用等方式解决,而不宜由司法直接作出劳动关系的认定并进行全面调整。因此,本院认定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其继续就业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观点四:“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均可导致劳动合同终止,并非只有“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才能导致劳动合同终止

持此观点的法院包括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等。

案例在线: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余蕴官与阿蓓亚塑料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件;2017)沪民申109号

裁判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可见,“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均可导致劳动合同终止,并非只有“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才能导致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原审认定阿蓓亚公司以余蕴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并不违法,并无不当。

问题解决途径设想

基于上述问题裁判观点混乱的现状,笔者建议通过修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的规定,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从业人员进行划分,区别进行界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后,继续从业或重新从业的,作为劳务关系处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未能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时,继续从业或重新从业的,作为劳动关系处理。”以此促进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的统一,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

附:全国各省(市)高院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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