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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协议中约定域外管辖一定有效吗?

 江中鸟6933 2020-08-05

股权激励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一直存在争议,实践中,不少股权激励具有涉外因素,如股权激励的授予方注册在国外,或者股权激励的标的在国外。当发生劳动争议时,尤其是双方约定管辖在国外时,则涉及该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
一、有关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
股权激励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一直存在争议,而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直接关系管辖问题。
(一)如股权激励纠纷依据中国法被认定为劳动争议,则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不仅在管辖方面有特殊规定,而且从程序上应当适用一裁两审。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二)如股权激励纠纷依据中国法被认定为股东权利义务争议,则在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如股权激励纠纷认定为合同纠,管辖要更为复杂一些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 
(四)涉外管辖相关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的除外。
第五百三十二条 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
(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
(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
(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为此,股权激励协议中如果约定国外管辖并不当然生效,一方面与股权激励本身性质有关,另一方面,案件是否属于专属管辖等问题相关。

二、司法实践中对于股权激励约定域外管辖的观点
(一)观点一:股权激励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双方可约定管辖法院,即使该争议被法院认定为劳动争议。
如(2019)京0107民初2578号案,法院认为“《期权协议》约定‘公司、被授权人及被授权人根据本期权协议第9条的受让人同意任何因通知、计划或本期权协议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诉讼、起诉或法律程序应当在香港处理,且应提交至香港有管辖权的法院’。本院对于张琛基于该协议主张股权期权的请求无司法管辖权”。如(2018)川0191民初14674号案,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股权激励计划股票期权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因该协议产生的纠纷不由法院管辖。”
(二)观点二:虽然协议中约定了涉外法院管辖,但法院认为管辖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进而国内法院有管辖权。
如在美团公司(MEITUANCORPORATION)与包某等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2019)京01民辖终833号)一案中,法院审查认为,首先,美团公司经由美团有限公司与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股权控制方式及协议控制方式,与三快科技公司建立了关联关系。包某并未为美团公司提供劳动,该公司之所以授予包某股票期权,系建立在包某与三快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本案中,包某与三快科技公司、美团公司之间有关股票期权的争议系基于劳动关系产生,包某以三快科技公司与美团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因三快科技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因此,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次,美团公司据以主张与包某存在约定管辖的《美团公司-2011年股权激励计划-股票期权授予协议》,并未载有包某的签字,故无法认定双方间就股票期权事宜存在约定管辖。且该协议选择的管辖地区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最后,本案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包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三快科技公司的利益,相关案件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若案件由其他地区法院审理,则不利于包某参加诉讼及有效保护包某的利益。而且上述股票期权的条件成熟及通知行权阶段亦均发生在境内,由境内的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更加方便。故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为此,股权激励约定管辖并不当然按照约定执行,一方面与案件定性有关,另一方面,管辖事项约定是否有效以及管辖对于员工利益保护的便捷性也是很重要的考量因素。

三、股权激励管辖——被大家忽略的一个问题
股权激励越来越多与很多企业和个人相关,而股权激励问题不是简单的协议,当发生纠纷时,管辖问题是首要需要解决的问题,尤其是涉及域外管辖时。对于企业而言,通过管辖方式让员工权利不可救济并不是一种最优的选择,股权激励要想达到真正的作用,股权激励权利的可救济也至关重要。
然而,该问题看似简单,却牵涉太多问题,股权激励的性质、股权激励到底属于哪类纠纷,股权激励约定管辖的效力等等。本文更多的是提出问题,期待大家更多的讨论。

本文作者

程阳
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程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专业领域为:劳动法律事务、公司合规法律事务、民商事争议解决,现任北京市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会劳动保障法分会理事和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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