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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视角下,刑事速裁程序研究

 大曲好喝 2020-08-13
世界各国均面临着司法资源紧缺的现实,司法机关一直在考虑如何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不断提高司法效率的问题。我国案多人少与刑事诉讼程序单一的现状,使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启动更为便捷的司法程序、尽快审结案件提上了重要日程。国外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程序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也经历了一定的发展阶段。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我国为解决案多人少的问题,将简易程序再进一步简化,促使一个新生事物刑事速裁程序应运而生,它是我国司法改革工作中提高诉讼效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一个重要尝试。自2014年在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以来,该制度对有效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有效提升司法效率和增强司法权威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同时,在“审判中心主义”视角下,“速裁”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制度上的一些欠缺也亟待在改革中加以解决。
刑事速裁程序的确立对于建构“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意义
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根据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沈阳等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进一步简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诉讼程序。在工作方法上,对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有所突破,对开庭程序进行了更加简化的设计,不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基于此,有人认为这项改革尝试是对“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背离,它违背了庭审实质化直接言词、证据裁判的原则。笔者认为,刑事速裁程序是公诉案件繁简分流改革的一部分,也是刑事诉讼改革的重要内容。它的存在不仅不是对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违背,相反,确立刑事速裁程序可以更好地保证该项改革的良好效果,确保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两大价值不偏废其一。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其基本追求是案件的公正办理。在此追求下,程序正当化在保证案件质量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从刑事诉讼的客观情况来看,将程序的效率化作为诉讼价值目标也已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以全球视野观之,此亦为主流价值。究其原因,在各国刑事案件均呈增长态势,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在诉讼投入不可能有大的增加情况下,单方面追求程序正当化必然造成诉讼成本的增加,二者的矛盾就必然会导致案件积压、诉讼拖延而“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最终影响公正目标的实现。
为正确处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目前各国(地区)所普遍采用的方法是通过繁简分流实现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即对部分案件不按照常规的刑事诉讼程序审理,而是适用一种或多种简化了的特殊诉讼程序予以审理,从而确保对普通程序在司法资源上的投入。各国(地区)简易程序的具体形式多种多样,在刑事诉讼中都发挥了重要的分流作用。据统计资料显示,按简易程序审判的刑事案件,占英国全部刑事案件的97%;美国刑事诉讼中80%~90%的案件采用辩诉交易的方式解决;日本1992年共审理刑事案件230万件,其中依照略式程序审理的就有215万件,占94%;在我国台湾地区,依简易判决处刑程序审理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54%;意大利通过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扩大了简易程序的种类和适用面,预计有80%~85%的案件能够通过简易程序进行裁决。
刑事速裁程序,是对当前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部分升级,它比简易程序更为快捷,在提升效率方面有着积极的作用。同时,对诉讼的公正性方面,它也有自己的保障。一方面,它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一些简单、轻微、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另一方面,它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前提是案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签写具结书,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如果不是同时符合这些条件,就不能适用速裁程序,而要按照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所以,并不是表面上看起来那样与审判中心主义格格不入,而是适应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以其自身的公正和效率促进整个诉讼制度公正与效率目标实现“标配”。
二、刑事速裁程序的基本理论梳理
(一)刑事速裁程序的概念及发展历程
刑事速裁程序是指对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加快流转速度、简化审理流程和缩短办案时间的新型案件审理方式,是一种比传统的简易程序更为简化的刑事案件审理方法。其基本内容包括轻重分流、分类办理和繁简分流。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刑事速裁程序完全符合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繁简分流,节约资源,重点保障”的理念,因此具有非常强大的生命力和影响力。这种速裁程序在参考了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同时简化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办理步骤,要深入理解其内涵,需回顾我国刑事案件简易程序的历史发展进程,并结合当前我国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来谈。
关于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发展,可归纳如下:1979年的刑诉法并没有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刑事简易程序的雏形是在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作出对部分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刑事案件进行快速审理的规定,这是我国最早出现的关于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的规定。20世纪90年代,随着社会治安好转,民众法律意识有所提升,法治理念也慢慢深入人心,实践证明1983年的《决定》对重大刑事案件进行快速审理是违背“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律精神的,因此我国在1996年修改刑诉法时废止了以上《决定》。另外,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法院案件也不断增多,诉讼程序需要进一步简化,1996年的刑诉法首次确立简易程序,适用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刑罚且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在一段时间后,两高一部根据实际情况创设了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这是解决刑事案件数量上升与司法资源不足之间矛盾的内在要求可以说,这一审理方式反映了诉讼民主和平等的司法理念,体现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效率、效益等价值,为缓解司法机关案多人少问题发挥了一定的作用。2012年,相关部门修改了《刑事诉讼法》,并且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加上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以往由劳动教养制度处理的大量非法活动进入司法程序,在司法机关现有的司法资源总量不变的情况下使得司法人员工作量增加,压力增大。近两年,国家提出了全面依法治国的目标,司法机关面临司法效率进一步提速的问题。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社会形势发展变化的需要,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授权最高法和最高检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速裁程序试点,之后两高根据试点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了试点的工作细则和办法,被列入刑事诉讼速裁程序试点的城市如火如荼地开展了此项工作。201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修改《刑事诉讼法》,在新刑诉法中第一次确立了刑事速裁制度。从此,我国刑事诉讼速裁制度有了立法依据,极大推动此项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二)刑事速裁程序的特征
从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主要内容中,可以归纳出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基本特点:一是速裁程序适用,需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二是由检察院起诉的案件,可以向其审理的法院建议使用速裁程序,并且在起诉书中写入量刑建议,提供具结书等一系列材料;三是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遇到不适合速裁程序的案件,应该将其转为其他程序审理;四是在开庭时,如果被告人当场认罪,可以不用法庭辩论等一系列程序,但是在宣判前必须要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五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果此案件使用速裁程序,则需要当庭宣判,并且出具制式裁判文书;六是被告人对一审判决不服的,仍可提起上诉。
速裁程序作为简化审理程序,除要求提高诉讼效率以外,重点强调以下内容:一是强调同时保障被告人以及被害人权益,适用速裁程序必须征得被告人同意,被害人的受损利益则需得到恢复与救济,并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无异议;二是强调裁判一体化,通过全面告知被告人权利义务、让被告人参与选择是否适用速裁程序来实现司法公开化和透明化;三是强调司法人性化,通过让被告人认罪悔罪、减少羁押期限、提倡适用非监禁刑来帮助被告人尤其是一些初犯偶犯者回归社会。可见,速裁程序在公诉人出庭、审判组织、罪名范围等方面有了很多的改进,因此它更加的灵活,更加的富有效率。
(三)刑事速裁程序的价值
1、有利于解决“案多人少”的现实难题
从世界刑事犯罪的规律来看,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刑事犯罪的案件数量也会增长,当前我国也同样面临着这个问题。根据近三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2014、2015、2016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一审刑事案件数量为102.3万件、109.9万件、111.6万件,分别同比增长了7.2%、7.5%、1.5%。依据以上数据,近三年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刑事一审案件持续增长,只有2016年增长幅度相对较小。究其原因,主要是为了充分打击犯罪,保护社会稳定和人民财产利益,《刑法》呈现轻微违法行为犯罪化趋势。第一,《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将危险驾驶、扒窃、入户盗窃和虚假诉讼、组织考试作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等多项违法行为入罪化。第二,行政处罚法废除劳动改造制度之后,以前属于劳动改造制度受理的违法行为需要进一步处理,严重的劳动改造案件进入刑法领域,刑法案件数量进一步增加。虽然我国刑事案件数量增加,但是司法资源增长远远跟不上其步伐,司法资源长期处于匮乏状态。全国许多地方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多因为司法资源匮乏处于高负荷状态。全国许多地方的公安机关办案经费紧张,人员不足,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现象时有发生。全国的看守所、监狱关押人员大大超过原有配额,不堪重负。另外,法官由于受编制、员额制的影响,其数量远远难以满足刑事案件的增长量。诉讼经济理论很好地解释了我国刑事诉讼的现实难题诉讼经济理论是指运用经济的理论和方法来研究法律。要求司法审判活动在保证公平正义的前提下,最大程度减少司法资源的消耗,来提高司法审判的效率。其根本原因在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紧缺性。法律制度和市场制度一样,每个人要考虑其行为的成本。依据上述材料和数据,每年的刑事案件增长数量巨大,但是我国的司法资源却十分匮乏。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正义,有限的司法资源利用就成了重点。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就是不同复杂程度的案件对应不同繁简程度的司法程序。不同繁简的程序虽然在程序规则和诉讼周期上不同,但是不同刑事案件搭配适合的程序则是正当的,在保证公平正义的前提下我们理应选择最具效率的程序。所以,轻微刑事案件的简化处理势在必行,对于案件证据清楚、充分的轻微案件不必要经过完整、复杂的刑事诉讼程序。刑事速裁程序的设立是符合我国现阶段司法实务需要的,可以很好地解决我国刑事诉讼案多人少的现实难题,让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更好的运用。
2、有利于完善“简易不简”的立法需要
刑事简易程序自从1996年设立以来,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已经运行了很长时间。其设立的最初目的就是简化刑事诉讼程序,快速处理事实简单、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2012年修正的《刑法诉讼法》更是扩大了刑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但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一直以来“案多人少”的状况并未得到显著改变,主要有以下三个原因。第一,刑事简易程序虽然在审判阶段进行简化,比如审判期限程序简化,但是刑事简易程序在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并未有所简化。无论刑事案件情节严重还是轻微,复杂还是简单,都会按照相同的侦查程序、起诉程序进入审判阶段,并未在侦查、起诉阶段有较大区分。第二,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基于审判压力和审判责任的考虑,对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上缺乏主动积极性。而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法治意识,不了解相关诉讼程序,也不会要求适用刑事简易程序。第三,我国仅仅设立刑事简易程序这一特别程序,相比较域外国家的多元诉讼程序和我国刑事案件的复杂多样性和司法资源匮乏,单一的刑事简易诉讼特别程序难以满足我国刑事案件审判的需要。所有的刑事案件都统一适用严格的程序处理,刑事司法实践上既不必须也不合理,可以依据刑事案件犯罪的复杂程序以及情节轻重来相应对待,适用与之相适应的程序,效率与公正兼得。所以,设立刑事简易程序以外的特别诉讼程序势在必行,而正在试点的刑事速裁程序很好地解决了我国刑事案件分流、刑事诉讼程序二元化的问题刑事速裁程序也进一步完善刑事简易程序“简易不简”的立法需要。
3、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人权是指个体作为人而天然应当享有的权利,是每一个个体在社会生存和发展中必要的权利。人权具有最高的价值和尊严,是任何国家或地区制度设计和政策制定的最高目标。人权在刑事诉讼领域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以下从两个方面着重论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
一方面,18世纪期间,贝卡里亚就关注到刑事诉讼的及时审判问题,强调刑事诉讼应当尽可能快速的解决。只是当时关于刑事审判的及时性研究抽象、笼统,基于当时的理论环境和社会状况,实践中并没有实现。现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我国关于刑事速裁程序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在公正审判的前提下,得到迅速审判的司法权利。对于刑事速裁程序而言,即通过省略刑事诉讼的相关诉讼程序来减少审判时间和步骤,达到迅速审判。迅速审判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可以很大程度上降低诉讼活动所带来的不良影响。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临刑事审判,其心理活动必然是焦虑、担忧的。在现实情况下,大部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会受到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非羁押措施和小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羁押措施,其人身自由受到许多限制,不利于其工作和生活。迅速审判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可以消除其焦虑、担忧和帮助其早日回归社会。
另一方面,刑事速裁程序虽然简化了刑事诉讼程序,比如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但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方面作出以下规定。第一,设立值班律师制度,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人民法院和看守所申请法律援助的,都应当提供。这样可以及时地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保护他们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第二,刑事速裁程序简化程序的同时保留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关权利,比如人民法院应当在庭审中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以及量刑建议的意见。还要听取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第三,保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权利。
三、刑事速裁程序与刑事简易程序的关系辨析
为更好地把握刑事速裁程序的特征,笔者认真比较了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共同点和差异性,厘清二者之间的关系。简而言之,速裁程序是简易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二者均体现着公平的观念和效率的追求,而前者比后者更加注重对效率价值的追求,二者在具体规则设计上存在较大的不同。
(一)公正与效率方面
在公平正义和效率方面,刑事速裁程序和刑事简易程序都从某种程度上兼顾了公平正义和效率。公平和正义是刑事司法审判的根基和灵魂,没有司法公平和正义,也就没有司法审判存在的土壤。但是在法经济学家的眼中,司法效率和司法公平正义是天平的两端,不管离开了谁,天平都不会平衡,甚至会倾覆,所以司法公平正义和司法效率对司法审判同样重要。任何一个司法审判程序设立的初衷都是得到公平正义的结果,但是得到公平正义结果的前提下不能以放弃司法效率为手段,否则迟来的正义并不是公平的正义。但是两者亦有区别,刑事简易程序是对刑事普通程序的简化,以简化刑事审判的步骤来提升刑事审判效率,但是刑事简易程序不是一味地简化,它是在事实、证据清楚、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前提下来简化的,在保证公平正义的前提下提高司法效率。而刑事速裁程序更像是刑事简易程序的简化、刑事普通程序的省略,它通过省略刑事审判程序来提高司法效率,比如省略法庭调查与辩论。但是刑事速裁程序重新设立新的制度来保证司法公平正义,比如在刑事简易程序事实、证据清楚、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此外还通过设立新的值班律师制度来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让其了解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好处和不良后果,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确选择和适用刑事速裁程序。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方面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一直是刑事司法审判最重要的价值之一,刑法不仅是用来保护善良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免于不法侵害,更是犯罪人的大宪章,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受到不法的对待和不正义的审判。因此,刑事简易程序和刑事速裁程序都强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比如知悉权、选择权、法律援助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和刑事速裁程序之前,有权利获知自己被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和刑事速裁程序之前,被告人同意适用是必备条件之一,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适用。不管是刑事简易程序还是刑事速裁程序,相关法律都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和刑事速裁程序也都应当受到法律帮助的权利,比如可以委托辩护律师。但是,以上权利并不完全相同,也存在差别。在知悉权方面,刑事简易程序只大致规定审判人员应当告知适用刑事简易程序的相关内容,而刑事速裁程序则更加具体细致。在法律帮助方面,刑事简易程序获得法律援助是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以及自己是盲、聋、哑或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辨认能力的精神病人才可以获得法律援助的机会。而刑事速裁程序是设立值班律师制度,在看守所和法院派驻值班律师,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且申请法律援助的,都可以得到值班律师的法律咨询和建议。相比较刑事简易程序,刑事速裁程序在法律援助方面进步更大,无论在适用法律援助的机会可能性上,还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主选择性上,其可以选择是否需要法律援助以及是否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三)适用范围和条件方面
在适用范围和条件方面,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办法》中都分别规定了适用刑事简易程序或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条件,适用条件分为肯定性条件和禁止性条件。
1、适用范围方面
从适用范围来看,两种程序有着诸多不同之处,刑事简易程序的罪名范围无限制,而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的罪名范围是犯罪情节较轻的扰乱公共秩序、行贿、毒品、非法拘禁、寻衅滋事、伤害、抢夺、诈骗、盗窃、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等11类刑事犯罪。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的刑罚范围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3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的刑罚范围是可能处于管制、拘役、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单处罚金。
2、适用条件方面
从肯定性条件方面来看,两种程序有着很多的类似之处。首先,事实、证据清楚、充分是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和刑事简易程序的首要前提。其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最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或刑事简易程序。但是两种程序在其他方面有不同之处,刑事速裁程序还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仅认罪,而且认罚。
从禁止性条件方面来看,两种程序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和共同犯罪方面有着相同规定。首先,都禁止未成年人,盲、聋、哑和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辨认能力的精神病人适用刑事简易程序或刑事速裁程序。其次,在共同犯罪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有异议的禁止适用刑事简易程序或刑事速裁程序。但是,相比较刑事简易程序不适用社会影响力的案件以外,速裁程序有着更多的禁止性条件。第一,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但经过审查可能认为没有犯罪或辩护人认为无罪做辩护的;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量刑建议但经过审查认为是不恰当的;第三,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影响严重的;第四,就刑事附带的民事赔偿未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
(四)程序运行方面
1、在审判程序方面
第一,在程序的启动方面,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案件符合适用刑事简易程序或刑事速裁程序,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人民法院拥有最终决定权。但是在刑事速裁程序中,除了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经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的辩护人和公安机关都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按刑事速裁程序办理。第二,在审判流程方面,刑事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为合议制或独任制,可以简化法庭调查和辩论,一般当庭宣判,而刑事速裁程序的审判组织为独任制,不需要法庭调查和辩论,必须当庭宣判。第三,在期间方面,刑事简易程序的审查起诉期限是1个月,审理期限是20日,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可以延长到45日,而刑事速裁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公诉期限为8个工作日,人民法院审理期限为7个工作日。第四,在法律文书方面,刑事速裁程序人民检察院简化公诉文书,人民法院使用格式判决书,只需要在判决书上列举公诉意见、事实和理由以及适用的法条,简化甚至减少关于证据的列举,降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办案工作量和工作压力。
2、在程序转化方面
两种程序在程序转化的主体方面和方向上基本相同。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转化程序。而在审判阶段,人民检察院只能建议转化程序,转化程序的决定权掌握在人民法院手中。在转化程序的方向上,两种程序都只能由刑事简易程序或刑事速裁程序向刑事普通程序转化,由简单程序向复杂程序转化,不能倒置。在转化程序的条件上,两者既有相同点又有差别,相同之处是两种程序在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审查过程中出现禁止性条件时,都必须转化程序。不同的是,速裁程序的禁止性条件更多。在期间方面,由刑事简易程序转化为刑事普通程序后需要重新计算审理期限,而刑事速裁程序转化为刑事普通程序后是否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没有法律上的具体规定。从导致转化程序的禁止性条件来看,速裁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后一般不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因为导致刑事速裁程序转化的原因大部分跟刑事案件的复杂程度无关即使转化程序,也同样可以快速审结。
四、我国刑事速裁程序试点运行成效及存在的问题分析
2014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2014年《办法》),对刑事速裁程序作了相应的制度规定。2016年11月11日《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2016年《办法》)正式施行,对刑事速裁程序又作了一定的修改,除了2016年《办法》有规定的,其他的仍参照原2014年《办法》执行。2014年底,广东省在1个区县开展了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自2016年1月至11月初,11个试点区县共计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案件1657件1782人,占了同期试点地区刑事案件的14.2%。而在2016年11月底至2017年3月初这三个多月间,由于2016年《办法》扩大了案件适用范围,延长了办案期限等原因,共计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案件719件780人,相比适用2014年《办法》,同比上升了85.6%其中被告人上诉率仅为2.02%,检察机关抗诉率只有0.01%,附带民事诉讼上诉率为0,成效显著。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发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仍需积极地去探索。
(一)试点成效梳理
1、办案时间缩短,办案效率提高
程序简化是刑事速裁程序的一个显著特点,具体表现在:一方面,简化案件审查报告,省去对言辞证据的摘录,重在总结各类证据。另一方面,简化审查终结文书,在庭审阶段突出表现在:可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简化裁判文书、集中送达、集中调查、集中调解、集中审理、集中宣判等,这些措施使审理时间大大缩短,实现案件的快速办理。
2、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
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自愿认罪的简单刑事案件,采取便捷的程序结案,实现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并且相对集中移送审查起诉、相对集中提起公诉、相对集中开庭,简化文书制作、审批程序、庭审程序,实现公检法之间无缝衔接。
3、不为速裁而速裁,有效保证案件公正
刑事速裁程序并没有单独追求效率而放弃公正,它是在被告人的各项权利仍旧依法得到保护的基础上,尽快地审结案件,做到真正的快捷、便民、公正。公正性保障表现在:开庭前,审判人员会全面充分地核实案件事实情况,并向被告人告知权利义务;庭审时审判人员将再次询问被告人意见,如果被告人对事实、法律、量刑建议等有异议,或法院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速裁程序时,案件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二)试点中存在的问题梳理与分析
刑事速裁程序的各项优点显而易见,但作为一个试行的新生事物,相关规定及配套设施不完善,其发展必然不是一帆风顺的。就试点情况的总结来看,推行刑事速裁程序仍需面对一些现实问题。
1、案件选择过窄
案件选择过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罪名选择过窄。根据相关规定适用刑事速裁案件的罪名包括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等。鉴于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新生事物,司法机关对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采取相对保守的态度。以北京市检察系统为例,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所办理的913件924人的速裁案件中,危险驾驶罪共79件,占全部速裁案件的87.5%,其他有少量的盗窃、毒品犯罪、故意伤害案等少数几个之前经常采取轻刑快审程序的罪名。另一方面,强制措施上大多属于刑事拘留的案件,对于逮捕、取保候审案件的选择较少。可见,当前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类别仍比较狭窄,影响着刑事速裁程序作用的发挥。
2、诉讼程序有待进一步简化
从目前的观察来看,各地对刑事速裁试点工作都持一种谨慎的态度,对于庭审阶段,实行了比简易程序庭审更为简易的方式,省去法庭调查、辩论,仍保留被告人最后陈述。这种做法不能说对办理案件效率提高没有意义,但从庭审的作用来看,主要体现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之中。省去最重要的内容,保留一个非关键性内容,使得庭审成为了形式化的庭审,更多是象征性意义。长期来看,这样做会造成在简单案件中浪费过多的司法资源,因为在实施诉辩交易和略式程序的诉讼制度中,主要就是放弃正当程序审判或检察官提出书面处刑命令申请,无需开庭审理而由法官直接判决或直接签发处刑命令的方式。这样可以做到简化的真简化,使得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能够充分的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保证案件办理的公正和效率。由此可见,当前的刑事速裁程序仍然具有简化的空间。
3、检法两家在实际施行的认识上及对案件把握上存在差异
实际施行认识及对案件把握上的差异主要表现在对量刑情节及量刑标准的把握标准上。一是在起诉书中是否写明量刑情节,检察机关同审判机关存在争议,审判机关认为量刑情节应在起诉书中全部予以出示,但是检察机关认为起诉书作为公诉机关对外的正式文书,为了保证其严肃性、稳定性,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带来的影响,量刑情节不适合出现在起诉书中,起诉书应尽量简明扼要地指控犯罪;二是对犯罪嫌疑人的量刑是区间式还是确定式容易出现争议,因为在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前,犯罪嫌疑人需要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按照速裁程序来看审判机关在判决时应遵照公诉机关的量刑,但审判机关可能出现认识上不同的情况,如何既保证刑事速裁程序的进行又保证审判的独立性是我们必须重视的问题。
五、“以审判为中心”,我国刑事速裁程序之司法适用规范及调整
笔者认为,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一审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区分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截至2018年7月,18个地区审结的试点案件中,适用速裁程序审结的占68.5%,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占24.9%,适用普通程序审结的占6.6%,形成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有序衔接的多层次诉讼程序体系。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第三编第二章“第一审程序”增加第四节“速裁程序”,成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之后的第三种法定审判程序。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无论适用何种程序都应当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这是认罪认罚案件审理与其他案件审理的重要区别。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在法定审理规程基础上,要注意加强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程序是专门针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轻罪案件设计的审判程序,也就是说,认罪认罚是速裁程序适用的前提,其他案件不能适用。实践中,要重点把握好以下问题。
)规范调整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
根据2018《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认罪认罚案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一是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即危害国家安全、暴力恐怖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二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果事实不清、证据存疑,不能适用速裁程序。三是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确保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关于排除适用的情形,根据2018《刑事诉讼法》第22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2)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3)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4)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5)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6)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笔者认为,对第四种情形排除适用速裁程序,可能基于以下考虑: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必须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程序选择均无争议,否则不能省略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多名被告人的共同犯罪案件往往案情复杂,证据相互关联,被告人供述也需相互印证核实。为慎重公正处理,只要其中一名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程序有异议,就不能适用速裁程序。对第五种情形排除适用速裁程序,可能基于以下考虑: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参加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而速裁程序简化庭审、当庭宣判,如果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没有达成和解、调解,被害人基本权益难以保障。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也是被告人悔罪认罚的重要表现,故将当事人没有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规定为排除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有意见认为,不应以当事人达成和解为前提,只要被告人积极尽力赔偿,即便未达成和解,也可以适用速裁程序考虑认定被告人“积极尽力赔偿”实践中不好把握,而且我国被害人救助制度还有待不断完善,如果被告人赔偿不到位,被害人救助也未落实,被害人权益几无保障,故对未达成和解、调解的案件排除适用速裁程序。同时需要明确,此类案件仍有可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要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另需说明的是,因被害方无法查找、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未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排除情形,不影响速裁程序适用。
(二)规范调整速裁程序的启动
速裁程序是审判程序,适用的决定权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建议权。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前,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符合本条第1款规定条件的,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对于最终是否适用速裁程序,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和被告人意见作出决定。检察机关没有提出建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的,在征得被告人同意后,也可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关于省略法庭调查辩论。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是指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实际需要,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需要注意的是,这是授权性规定。根据实际审理需要,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辩论。当然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对拟判处非监禁刑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对被告人的法庭教育,应当在庭审中查清说明,发挥庭审的应有功能。有意见认为,速裁程序简化庭审,省略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有悖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精神。笔者认为,速裁程序不仅符合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精神,而且是推进改革的重要举措。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发挥庭审应有的功能和作用,推进庭审实质化。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争议,法庭审理的功能主要在于查明事实、解决争议。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定罪量刑均无争议,应当尽量简化庭审,避免烦冗流于形式。疑难复杂案件的庭审过于简略,这是一种“走过场”,而简单轻微案件的庭审过于烦琐,则是另一种意义上的“走过场”,关键还是要区分案件,区别对待。
(三)规范调整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关系
简易程序是以认罪为程序分流点,速裁程序是以认罪认罚为程序分流点,是对认罪案件分流处理的层次化、精细化改造,在简易程序基础上,将认罪并且认罚的案件分流出来,进一步简化诉讼程序,是简易程序的再简化。具体讲,二者主要区别如下:一是适用范围不同,此毋庸讳言。二是适用条件不同。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不仅要求被告人认罪,而且还要认罚,适用法律无争议,才可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仅要求被告人认罪,无论适用法律是否存在争议,均可适用简易程序。三是诉讼程序不同。速裁程序比简易程序更为简略,体现在四个方面:(1)省略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2)送达期限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开庭通知应当提前3日进行。速裁程序对开庭通知时间不作限制,法院应当提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辩护人,但无须提前3日。(3)适当缩短办案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期限为1个月,简易程序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期限为20日,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3年的,可以延长至45日,与普通程序案件无异。而速裁案件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期限为10日,最长不超过15日;人民法院审理期限为10日,最长不超过15日。(4)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按相关司法解释,庭前要当面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及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而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明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庭前法官仅进行书面审查,无须再讯问被告人听取意见,这样就为“一步到庭”创造了条件。如天津法院试点探索“直接到庭”的速裁模式,法官收到案件后,先阅卷,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直接排期、电话通知,开庭当天将被告人传唤或提押到庭后送达起诉书,然后直接开庭、当庭宣判。
(四)规范调整速裁案件的二审程序
速裁程序试点中,被告人上诉率很低,仅为2%左右,且相当一部分被告人对判决本身并无意见,只是为了留所服刑或者拖延判决生效时间而提出上诉,给审判工作带来被动。笔者认为,速裁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均无争议,通过法律帮助、告知权利、书面具结、当庭询问、最后陈述等途径,已充分保障了被告人选择程序、发表意见、参与诉讼的权利,因此,二审应以不开庭审理为原则。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原判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判。二审在判断原判是否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可以重点审查被告人一审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二审时是否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等问题。因速裁程序审理的特殊性,二审发回重审不应作为考核一审法院的指标。
六、“以审判为中心”,我国刑事速裁程序之完善
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开创了我国司法领域“试验性立法”的先河,也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精神,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司法改革的体现。对于兼顾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完善刑事诉讼制度、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加强人权司法保障、贯彻宽严相济刑司法政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们需要在司法实践中摸索着前进,不断地发挥创新意识,“逢山开路,遇水搭桥”,切实解决试点工作中的问题,推进刑事速裁程序的顺利开展。
(一)严格依法拓展刑事速裁程序司法实践中的案件适用范围
作为重大试点工作,只有更多、更全面地办理案件,才能够积累经验、发现问题、检验机制创新的合理性。针对当前适用范围较窄的情况,应当在遵循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基础上做好以下两个方面工作:一是在罪名选择上,要落实两高两部《意见》,对于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等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等案件,符合速裁适用条件的都要积极适用,不要仅局限于危险驾驶类的犯罪。实际上,根据2013年全国法院生效刑事判决数据显示,全年的案件总量约为150万件,其中一年以下各种处罚的约占38%。所以,刑事速裁程序还有较大拓展空间。二是关于强制措施问题,要以轻刑快审工作的良好基础为依托,加快取保候审案件的办理效率,对于符合条件的强制措施为逮捕和取保候审的案件,也应积极争取适用速裁程序。
(二)推进部分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向趋简化方向发展
对于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越来越多的学者认识到“二八定律”也适用于刑事案件办理。所以对于简单的案件就应当简化审理,对于复杂的案件应当细化审理,对于全国人大此次试点授权,司法机关可以大胆尝试类似于处刑命令程序的书面化审理的刑事速裁程序,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等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速裁案件,由检察院向法院申请处刑命令,法官审查后确认被告人无异议即可直接签发处刑命令,同时保留被告人事后异议的机会,即按照一定期限向法院提出异议并获得法庭言辞审理的机会。
这样,虽不能避免事后异议速裁转普通的可能,但就整个刑事诉讼而言,可以很好地实现繁简分流,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以及轻微刑事案件大量增加的背景下,对被告人不认罪的复杂、疑难案件更好地贯彻审判中心主义,发挥庭审作用。
(三)加强公检法三机关在速裁程序中的协调配合机制建设
刑事速裁程序的开展,不是单独依靠两高两部《办法》即可以实现的,它需要在实际工作中进一步细化操作,建立机制,消除分歧。
一是要加强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配合。检察机关要联合公安机关进一步完善案件办理的工作机制,避免在侦查和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符合速裁条件的案件,尤其是取保候审案件长期搁置,造成刑事速裁程序难以启动。
二是要加强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配合。检察机关对量刑情节与量刑建议的提出,要与审判机关充分沟通。根据速裁程序文书从简的原则,量刑情节在起诉书中反映是符合字面意思的,但笔者认为,程序简化不代表一切都简化,量刑与起诉是属于不同的功能,简单合一虽然方便,但可能造成量刑情节的变动而导致起诉书的变更,增加工作量。所以,不支持“合二为一”。对于量刑建议,根据最高检关于贯彻执行《办法》的通知要求,量刑建议可以结合具体案件情况采取两种方式进行:一种是原则性地提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量刑意见;另一种是可以拟定明确、具体的刑罚种类及期限,不再提出量刑幅度的建议。但实践中检察机关采取最多的依然是幅度较小的幅度刑建议,笔者认为,根据办案情况看,具体刑对犯罪嫌疑人更为有意义,而幅度刑建议可以给法院一个裁量空间,就当前的试点初期而言,建议还是以幅度刑为主,给双方都留有空间。同时,随着试点工作的不断总结和与法院的充分沟通,对于某些案件可以逐步尝试提出明确、具体的量刑建议。
(四)确立速裁程序中的强制值班律师制度
刑事简易程序和刑事速裁程序公平和正当的关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充分有效的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面临不同程序选择时,选择困难的来源是其缺乏充足的信心,而充分有效的律师帮助可以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程序选择上的信心缺乏充分有效的律师帮助导致的结果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充分行使。在我国的当前刑事诉讼环境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有效的律师帮助下,自愿地、理智地选择是否承认犯罪事实,是否同意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是否同意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十分必要,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关键在于充分而有效的律师帮助。但是《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值班律师帮助的前提是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出值班律师援助的申请或根据情况接受指派。实践中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是很了解相关程序,未提出申请。因此,为了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选择等相关权利,刑事速裁程序应该构建强制值班律师制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之前,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必须提供一名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和建议,帮助其充分地了解刑事速裁程序、是否应该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以及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后果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建议和咨询不应该是流于形式的,会见权和阅卷权是援助律师了解基本案情和核查辨析事实和证据的基础。只有援助律师享有上述权利,才能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因此,刑事速裁程序应当赋予值班律师会见和阅卷的权利,值班律师在会见和阅卷的基础上对案件信息进行充分了解,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以及犯罪轻重进行一定的评估,从而提供准确、有效的帮助。
(五)建立并推进刑事速裁案件庭前会议制度
刑事诉讼的庭前会议作为连接公诉程序和审判程序二者之间的桥梁,充分体现了国际上保障人权、提高诉讼效率的司法理念。笔者认为,在刑事速裁案件审理中推行庭前会议程序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具体思路是:第一,扩大刑诉法规定的“庭前会议由审判人员召集”的主持人范围。由于目前法官员额制改革工作已经完成,全国许多法院已经组建了“1+1+1”的新型审判团队,为解决司法资源紧缺的问题,法官助理可以承担主持庭前会议的事务性工作,但要注意法官助理并不享有审判权,对涉及实质性裁判问题所达成的结果必须经过法官审查确认。第二,明确参加庭前会议的人员、地点和内容。公诉人辩护人以及没有辩护人的被告人必须参加,没有辩护人的被告人、附带民事原告人经征求意见可选择参加或不参加;庭前会议地点可选择在会议室或法庭,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召开并同步录音录像存档;参会人员主要针对案件的程序性事项发表意见,法官听取意见并归纳情况鉴于速裁程序中省略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庭前会议除了就案件情况、证据以及程序性问题征求被告人或辩护人意见外,应特别注意核实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和是否清楚认罪的法律后果;庭前会议还应确定开庭的时间。第三,如果被告人在庭前会议否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法官助理应立即报告法官,由法官决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对于涉及的实体问题,法官不可在庭前决定;为规范侦查机关取证行为,法院还应允许控辩双方在开庭前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或者撤回该申请的权利。
(六)探索试行速裁案件的“一审终审”审级制度
从全国试点速裁程序上诉率仅2.2%以及改判率接近0的数据看,速裁案件实行一审终审是有科学根据的。在世界范围内,轻微刑事案件、速审案件的上诉程序设计一直是热点问题,国外对适用简易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是否有上诉权的探索经验可供我国参考。如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控方将被告人放弃上诉权作为有罪答辩的一个条件,德国简易程序的被告人只享有有限上诉权法院进行审查,或同意或驳回,但实际上几乎不可能上诉。笔者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检察院量刑建议,并在司法机关履行相关告知义务后,所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对被告人产生后续拘束力,从速裁的效率要求上并无必要保留二审,若发现案件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的,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纠正。然而,“一审终审”毕竟突破了刑事诉讼法范围,具有很大的挑战性,具体实施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问题:一是速裁程序适用的范围是轻微罪,且被告人自愿认罪,不宜对其采取羁押措施;二是坚持开庭审理案件,对案件进行严格审查,开庭能对被告人产生法庭教育作用;三是落实律师维护被告人的权利,实时维护值班律师能够为被告人出庭辩护的权利;四是公检法机关以及律师在告诉权利时,增加此项内容以确保被告人清楚判决后不可上诉的法律后果。
 


原文载《“以审判为中心”视角下刑事诉讼重点难点问题研究:以对公安机关的影响为研究重点》,邹贤祥、王桂胜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9年10月第一版,P222-245。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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