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段时间,《法律读库》刊发了作者“小逗逗”的《检察院如何解决“上虚下实”问题?》一文,拜读之后感触颇深!我国宪法和法律对我国检察制度作出了科学合理的界定,我国的检察制度是一个符合中国国情和实际,非常科学、非常完善的检察制度,丝毫不逊色于任何其他国家的检察制度,只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还远没有把我国检察制度的优势充分发挥出来。我国检察制度根本不存在“上虚下实”的问题,相反,我国的四级检察机关是一个“上下一体、职责融合、各有侧重、务实高效”的司法结构体系。 一、我国省级以上检察机关肩负着极其繁重的办案任务,没有“上虚”的问题。 我国检察机关的设置,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包括前苏联)检察制度的核心要素——司法追诉,继承了我国历史上提点刑狱、提刑按察制度的精华——司法复核,是独具中国特色、楔合中国国情的检察制度。司法追诉和司法复核都具有鲜明的法律监督属性,是我国检察机关的两大核心职能。 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均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各类诉讼活动进行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或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这一关于司法复核职能的规定,继承了我国历史上提点刑狱、提刑按察制度的精华,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法定办案职能。司法实践中,这些案件数量极其庞大,办好这些案件对于及时发现和纠正“冤假错案”以及可能存在的司法不公问题具有突出重要的现实意义,不存在“上虚”的问题。 二、检察机关需要着力强化两大核心职能建设。在司法追诉职能方面,检察机关应当以“捕监诉一体”的办案方式为依托,着力强化监督(引导)侦查、退回补充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三大侦查职能建设,全面深入落实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职能的规定,以“三大侦查职能”为核心,构建起中国特色的“二步式”侦查体制,充分发挥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各自的职能优势,把检察机关打造成刑事案件的“精加工”机构,大幅度提升我国刑事案件的精密侦查能力和司法办案质量。在具体操作中,可以科学合理地整合检察机关的人力资源,发挥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的职能作用,赋予检察机关司法警察接受检察官的指令、委派或者委托开展侦查的权力,使司法警察真正成为检察官的得力助手,把检察机关的“三大侦查职能”落到实处。 在司法复核方面,检察机关应当进一步完善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和裁定案件的办理工作,把这些案件放在与司法追诉同等重要的位置,健全完善办理不服法院生效判决和裁定案件的工作体系和办案方式,形成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体系化的办案制度和机制。凡是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和裁定的申诉,上级检察机关都要作为一个完整的司法案件进行办理,纳入司法办案体系,开展全面深入的调卷审查和调查复核工作。决不能把这些案件只当作涉法涉诉申诉信访工作对待,甚至交由下级检察院办理。对于调卷审查和调查复核后作出的结论,当事人不服的,应当由上级检察机关的再上一级检察机关再行调卷审查和调查复核,直至最高检察院。把现行的涉法涉诉信访申诉终结制度纳入法治化的轨道,以法院依据检察机关抗诉进行再审后作出的判决和裁定,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为最终结论。 三、以司法追诉和司法复核为核心构建科学合理的四级检察机关司法办案体系。根据四级检察机关司法办案的不同特点,科学合理地配置司法追诉职能和司法复核职能在四级检察机关的布局。具体来讲:基层检察机关要以司法追诉为核心,着力强化与司法追诉相配套的司法办案体系建设,使之与基层检察院的核心业务就是办理一审刑事案件和一审公益诉讼案件的实际相适应;市级检察机关要以“司法追诉为主、司法复核为辅”,建设配套的司法办案体系,使之与市级检察院主要办理一审、二审案件,同时办理大量的刑事、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相适应;省级检察院应以“司法复核为主、司法追诉为辅”,建设配套的司法办案体系,使之与省级检察院主要办理刑事、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只办理少量一审、二审案件相适应;最高检察院则以司法复核为核心,突出加强与司法复核相配套的司法办案体系建设,使之与最高检察院基本不办理一审、二审案件,却要办理海量的刑事、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相适应。形成四级检察机关“以司法办案为中心”,充分体现中国检察制度特色和检察机关宪法定位的检察职能运行体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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